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王烱強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金成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
魏佳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兩造所定勞動契約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觀諸卷附任職同意書之至明(桃院卷第34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
乙、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派遣至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擔任清潔員,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4 時至12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惟原告迄今均未收到任何薪資。嗣宏達電公司領班吳忠富要求原告以後工作內容更改為公司垃圾每日必須清潔兩次,原告當場表示若需清潔兩次,公司應依法給付加班費,且無法完成部分,需由原告向其他清潔人員作工作交接,但此要求為被告公司主任辜乙峰拒絕。之後原告於100年8 月17日前往宏達電工司執行工作時,吳忠富於當晚11時左右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主任辜乙峰要求原告翌日起無庸再至宏達電公司上班。
㈡原告為此於100 年8 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下
稱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0 年9 月16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內容為:原告自100 年9 月7 日起恢復至宏達電公司上班,每日上班時間自下午4 時至12時薪資為每月21,000元。然原告於同年9 月7 日至宏達電公司,欲更換進出公司安檢及工作需使用之新卡,並將執行清潔工作時,被告公司主任辜乙峰又告知宏達電公司不願讓原告進入公司云云,並要求原告隔日(同年9 月8 日)前往桃園市○○路及經國路口之7-11與被告公司經理楊世雄見面。但原告遵期前往,卻發現該路口並無所謂便利商店存在,楊世雄經理亦未前往。被告公司未為必要之協力,造成原告無法執行勞務。然被告公司於原告100 年9 月14日再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下稱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竟於100 年9 月16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㈢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生效力。原告在
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需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工資與原告。
㈣被告片面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於法不合,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且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等語。
㈤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及各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開始之各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起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擔任被告公司清
潔員,並接受被告公司派遣至宏達電公司進行勞務。原告未配合被告公司現場主管指揮,竟要求如清潔二次即應給付加班費,實不可採。且原告常違反勤務規定、臨時請假或無故不到,甚遭被告公司警告。原告有過不改,更要求被告需配合其作息更改值勤時間,被告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
㈡兩造於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中達成協議,但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至宏達電公司時,因未依規定配戴識別證件而與宏達電公司人員發生衝突。被告公司始請經理辜乙峰轉知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地點。但原告於翌日並未前往新服務處所(巴黎伯爵社區),楊世雄經理當日多次以電話及簡訊均未能與原告取得聯繫。原告對於被告調動並無異議仍前往附約,又自始未曾表達不接受被告調動,調動後原告工作性質均無改變,地點也均在桃園市,被告之調動並未違反調動原則。但原告自100 年9 月8 日起即失聯多日,是原告自100 年9 月8日起已無故曠職多日。
㈢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時間為100 年9 月14日,依通常作
業時間送達被告要5 日,被告於調解通知未到以前之100 年
9 月16日即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未違反勞動爭議處理法之規定。
㈣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及競業精神,遭被告公司資遣,被告基
於善意於100 年9 月7 日回復原告工作,原告又無故連續曠職三日,被告自得終止勞動關係。原告主張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尚不足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㈡兩造於100 年9 月6 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原告自100
年9 月7 日起回復上班,每日上班時間自下午4 時至夜間12時,薪資為每月21,000元,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依公司規定。
㈢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至原工作地點宏達電公司但遭拒絕進
入。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辜乙峰遂相約翌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楊世雄在桃園市○○路及經國路口之7-11會面。但原告與楊世雄並未相遇。
㈣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以原告自100 年9 月8 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為由解雇原告。
㈤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以被告未讓原告上班,仍應給付薪資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無正當理由已達曠工3 日,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不得拒絕被告之調離命令:
⑴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7 日因原告原工作地點之宏達電
公司拒絕原告進入,乃將原告調離至位在桃園市之巴黎伯爵社區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主任辜乙峰、被告公司經理楊世雄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又原告在宏達電公司之工作時間為下午4 時至下午12時,此為證人辜乙峰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如調職至巴黎伯爵社區後之工作時間,據證人辜乙峰證稱:從下午1 時到晚上9 時等語(本院卷第59頁),證人楊世雄則稱:上午8 時到下午5 時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不論證人辜乙峰或證人楊世雄何者所證為真正,原告如調職至巴黎伯爵社區,其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均有異動。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調職不合法等語。但按:
①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係
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原則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及變更工作場所,乃難以避免之現象,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就各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內容不妨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但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 月
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時,應斟酌員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②依原告所書立之任職同意書第3 條第4 點:「工作地
點:甲方(指原告)需接受乙方(指被告公司)之監督指揮擔任雙方合意之工作職務,乙方並有權視工作需要調整工作地點。」(桃院卷第33頁)、同條第6點:「確實排休日期與每日工作時間,由乙方現場主管依業務需要與人力狀況安排調整,甲方應遵照其安排出勤並配合現場工作需要加班。」(桃院卷第33頁)。是被告公司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締結,取得對於原告在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等事項之調動權。至被告調動原告工作處所以前,未預先告知原告確實之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乙節,雖據證人辜乙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跟原告講那個點的名稱,在第一次協調時有跟原告說新工作要原告向經理和現場主管詢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8、59頁)。然證人辜乙峰也證稱:
第一次協調時,有跟原告說如果沒問題的話,請原告
9 月7 日下午4 時到宏達電公司。但因宏達電公司表示之前原告有和保全公司發生衝突,所以反對原告繼續在宏達電公司任職,伊跟原告說這件事情時,原告沒有其他反對意見;所以伊請原告於9 月8 日下午兩點半到三點之間到莊敬路和經國路交叉口的7-11和楊世雄會面,到莊敬路和經國路附近巷子裡的一個點工作,原告也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8、58頁反面)。原告既已知悉將前往另一處所工作,雖在工作條件猶有不明之狀況下,仍依證人辜乙峰之指示,於100年9 月8 日前往會面點,欲與證人楊世雄會面後由楊世雄帶往新工作處所,堪認原告同意被告調離原工作處所之行為。況查:原告於被告調職前後之職務內容均為清潔員,調職前之工作場所宏達電公司跨桃園縣龜山鄉及桃園縣桃園市,調職後之工作場所在桃園縣桃園市,以調職前後之工作場所之原告住處距離相較,調職後之工作場所更近原告住處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秉此,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對於原告並未更為不利。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更改勞動地點,並不可採
。原告自應受該調離命令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其工作場所應為宏達電公司。
⒉原告未於100 年9 月8 日與證人楊世雄會面後前往巴黎伯爵社區,不可歸責於原告。
⑴被告前於100 年8 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兩
造於100 年9 月6 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內容為原告自100 年9 月7 日起回復上班。然原告於100 年9 月
7 日至原工作地點宏達電公司但遭拒絕進入,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辜乙峰遂相約翌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楊世雄在桃園市○○路及經國路口之7-11會面之事實,業如不爭執事項第⒉、⒊點所述。
⑵經查:證人辜乙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請原告9 月
8 日下午2 點半至3 點在桃園市○○路和經國路口之7-11和楊世雄會面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證人楊世雄證稱:伊沒有和原告聯繫到巴黎伯爵社區的事情,都是辜乙峰的安排,辜乙峰是說約下午2 點在莊敬路1 段附近的7- 11 碰面等語(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提示證人辜乙峰前開證述內容與證人楊世雄知悉後,證人楊世雄仍堅稱:辜乙峰所說時間為下午2 點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證人辜乙峰和楊世雄對於相約時間已有不同之認知。而原告及證人楊世雄對於會面時間之正確理解,均有賴於證人辜乙峰之傳達。是有關原告和證人楊世雄於100 年9 月8 日會面的時間,縱使原告依證人辜乙峰所述之時間依約前往,原告仍不得與證人楊世雄會面。又證人辜乙峰於100 年9 月7 日僅告知原告於翌日和證人楊世雄會面後到會面點附近幫忙等情,此據證人辜乙峰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既因證人辜乙峰之傳達錯誤,致未能於100 年9 月8 日與證人楊世雄會晤,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安排之新工作地點之處所。則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未至被告安排之新工作場所即巴黎伯爵社區提供勞務,具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⑶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預定與證人楊世雄會面之時間,
無論係證人辜乙峰所稱之下午2 點半至3 點,或證人楊世雄所稱之下午2 點,相對應證人辜乙峰所稱:原告在巴黎伯爵社區之工作時間為下午1 時至晚上9 時,及證人楊世雄所稱:原告在巴黎伯爵社區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8 時至下午5 時,證人辜乙峰或楊世雄所稱之會面時間,均已逾證人辜乙峰或楊世雄各自所陳原告100 年9 月
8 日整日之工作時間,縱使原告依約抵達,其100 年9月8 日之工作時間仍不滿一日。是原告於100 年9 月8日未至巴黎伯爵社區提供勞務給付,因原告當日工作時間未滿一日,不能認原告有於100 年9 月8 日曠工有達
1 日之事實。⒊原告自100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曠工已達3日。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依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及工作處所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次按民法第235 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勞工提供勞務,應現實提出使雇主處於現實得受領之狀態。僅例外於雇主預示拒絕受領勞工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雇主之行為者,始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主,以代提出給付。如係以非對話方式為通知者,參照同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⑵原告因需待被告告知始悉工作場所,是原告如欲提供勞
務,即需被告之協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固得以言詞通知被告其已準備提出給付以代現實提出勞務。然查:
證人楊世雄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曾撥打原告手機3次與原告聯繫,第1 通有接通,但原告未出聲,第2 、
3 通有通然原告未接電話,證人楊世雄乃傳送簡訊告知原告已在該處等候,原告仍未回覆之情,此據證人楊世雄在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並有證人楊世雄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據。經核證人楊世雄100 年9 月份通話明細,證人楊世雄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7 分15秒、同日下午1 時7 分50秒、同日下午1 時9 分13秒與原告持用之手機門號確實各有通話時間20秒、21秒、20秒,但金額為0 元之通聯記錄(本院卷第83頁),足信證人楊世雄前揭證述為真正。證人辜乙峰同證稱:9 月8日下午3 點過後,楊世雄打電話告知伊原告都沒有接電話,伊接著打原告也都沒有接,直到9 月9 日都有繼續聯繫原告,然而原告都沒有回覆等語(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自100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9 分13秒以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
⑶就此,原告雖主張:係因電話未繳費,無法撥出,而且
手機當時故障,有時會開不了機,又沒有記住電話號碼,所以不能和被告公司聯絡等語。但查:原告於100 年
8 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其提出之申請書上,即已自行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有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52頁),據此可明原告知悉被告公司地址及電話之事實,且可徵原告確有查悉被告公司地址及電話之管道。縱使原告主張其所持用手機有故障乙節係屬實情,原告至多僅是無法獲悉證人辜乙峰或楊世雄之手機門號號碼,原告仍可藉由其所查悉之被告公司室內電話號碼及地址,以電話或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公司其準備給付之事項。原告竟捨此不由,而以前揭情詞主張有不能通知被告公司之情事,顯屬無稽,不能採信。
⑷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繼續曠工」,
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中間隔有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依前所述,原告於100年9 月9 日即未向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同年月10日、11日為星期六、日,同年月12日星期一係中秋節休假日,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14日仍未向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其曠工已繼續達3 日。原告雖主張:其於10
0 年9 月14日才發現有未接來電及簡訊,故立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並以電話告知被告已經申請調解一事等語。然原告就已以電話告知被告申請調解之有利於己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資為準備給付事情之提出。惟此係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仍應待桃園縣政府調解通知到達被告公司,處於被告公司客觀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下,原告準備給付之事情,始能發生通知之效力,故不能認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即已提供其勞務。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⒋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
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所謂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4 月16日勞資3 字第10101 25649 號函可據。又雇主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有終止契約之行為,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是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方不因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遭資方報復性解雇,致勞方畏於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如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資方之終止契約權,即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據上,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13日、14日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之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其繼續曠工已達3 日,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具有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自屬有據。縱使原告已於100 年9 月14日為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具有合法之正當理由,自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之拘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8日到達(本院卷第31頁),兩造勞動契約於100 年9 月18日即已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00 年
9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薪資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數額⒈100 年8 月1 日至17日部分:
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1,000元,但於100 年8 月17日為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經兩造於100 年9 月6 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協議,內容為:原告自100 年9 月7 日起恢復工作,每日上班時間自下午
4 時至12時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既仍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自應按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數額給付予原告。
⒉100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6日部分: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配合被告公司現場主管指揮,且原告常違反勤務規定,故於100 年8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予以資遣等語。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勞工於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勞工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者亦屬之,又僱主對於違反規定之勞工施予懲戒,仍應注意相當性原則,而解僱係屬懲戒手段中對勞工工作權最嚴重之侵害,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要求方得為之。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準時到班之情事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出缺勤卡為證(桃院卷第35頁)。且觀諸該出缺勤卡之記錄,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至17日之期間內,準時出勤之日數僅有7 日(即100 年8 月
8 日至14日),堪認原告工作態度懈怠輕忽,違反勞動契約應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依卷附勤務異常回報單下方欄業務管理處填寫建議事項欄內之記載(桃院卷第38頁),被告公司尚有其他包含記大過、小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可使用,但被告未先採取上開懲戒處分,即逕將原告解僱,與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責任。民法第235 條後段亦有規定。被告於100 年
8 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即申請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本院卷第52頁),原告有提出勞務之準備,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段期間積欠之工資及利息。
⒊100年9月7日部分:
經查原告依兩造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達成之協議,於100 年
9 月7 日重行任職,但該日原告到達應提供勞務之工作場所宏達電公司後,為宏達電公司拒絕進入,被告未能提供必要之協力義務使原告得提供其勞務,尚要求原告翌日與楊世雄經理相約改至另一工作處所服務,是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既已抵達工作處所並為提出勞務之準備,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該日之薪資。
⒋100年9月8日部分:
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即與被告公司失聯,既未現實提供勞務,亦未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當日之工資。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兩造所訂任職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桃院卷第33頁),原告之薪資係於次月發放。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自計薪月份翌月2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7 日之工資26,600元(計算式:21,000/30 ×38=26,600),及其中21,000元自100年9 月2 日起、其中5,600 元自100 年10月2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6,600元,及其中21,000元自100 年9月2 日起、其中5,600 元自100 年10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10,862元(裁判費9,658 元、證人旅費1,204元),由被告負擔1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