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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蕭旭峰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人 林依芳被 告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被 告 特捷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就本項給付,於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本息範圍內,如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已依前項為給付,則被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添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添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特捷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添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堃公司、特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捷公司)為被告,而請求:㈠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930 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特捷公司應給付原告3,292,768元,及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被告特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添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㈠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455 元,及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特捷公司及被告陳添應連帶給付原告3,844,024 元,及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項給付,於其中1,234,410 元本息範圍內,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已依前項為給付,則被告特捷公司及被告陳添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另其變更其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臺灣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將「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推進管工程」發包由被告高堃公司施作,被告高堃公司再將其中「排除障礙搶救機頭」工作發包予被告特捷公司承作。又原告係被告特捷公司之受僱人,於100年4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受特捷公司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 號工作井工地,負責進行排除障礙搶救機頭之工作,詎被告特捷公司及陳添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 第4 款、第236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3條、第87條、第102 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等規定,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亦未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致原告於進行前述作業時,遭墜落之石塊壓倒,因而受有右側上肢壓砸傷、臂神經叢損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且雖經治療,仍有失能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045 元(醫療費用共計20,987元,被告高堃公司已給付13,942元,尚餘7,045 元)、2 年之原領工資補償1,234,410 元(2 年之原領工資金額為1,584,000 元,經以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49,590 元抵充後,尚餘1,234,410 元、殘廢補償27萬元,合計1,511,

455 元(7045+0000000 +270000=0000000 );又被告陳添為被告特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職務時,違背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亦應與被告特捷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特捷公司及被告陳添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045 元、2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34,41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02,569 元、慰撫金

100 萬元,合計3,844,024 元(7045+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又原告請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045 元、原領工資補償1,234,

410 元部分,與其請求被告特捷公司及被告陳添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045 元、薪資損失1,234,410 元部分,應屬不真正連帶之關係,故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已為該部分之給付,被告特捷公司及被告陳添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455 元,及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特捷公司及被告陳添應連帶給付原告3,844,024 元,及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項給付,於其中1,234,41

0 元本息範圍內,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已依前項為給付,則被告特捷公司及被告陳添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堃公司則以:原告從事之排除障礙搶救機頭工作為一臨時性之工作,絕非其所稱每月有22個工作日之固定性工作,自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原領工資,始屬合理。又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僅經核准至102 年1 月9日,則原告請求2 年之原領工資補償,就超過上開期間部分,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特捷公司及陳添則辯稱: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有關低週波治療器部分,應非屬職業災害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又原告之工資並非每日3,000 元,且其從事之工作非固定性工作,故其以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原領工資數額,亦有未合。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2 年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其請求2 年之原領工資補償,顯非有據。此外,原告業已領取薪資補償12萬元,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數額時,自應將該部分金額扣除。㈡本件「排除障礙搶救機頭」工作,係因機頭故障或遇障礙物無法推進,而需以人工反向施工,工法為測量定點後,挖臨時推進井進入地下,再從臨時推進井挖出地下管道,並以厚2.5 公分之鋼環作為支撐地下管道之用,施工人員乃在鋼環內以空壓破碎機施工,並以吊車吊土運出地下管道,再由臨時推進井處以機械推動鋼環前進,施工人員再於鋼環內以破碎機施工,反覆為之,鋼環則不斷前進,貫通地下管道後,先拉出機頭,再將水泥管推入鋼環內,現場設備均由被告高堃公司提供,亦由其控管。是本件施工現場既已有設置支撐防護措施之鋼環,且原告應在該鋼環內施作,自難認被告特捷公司及陳添有何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特捷公司及陳添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以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應非可採。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雖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 ,然亦註明因原告曾於1 個月前接受肌腱轉移手術,尚在術後不宜活動期間,故無法確實評估其右手活動範圍及肌力,是上開鑑定結論是否全然可採,實有疑義。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堃公司承包訴外人臺灣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發包之「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推進管工程」,並將其中「排除障礙搶救機頭」工作發包予被告特捷公司承作。又原告係被告特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添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00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原告受特捷公司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 號工作井工地,負責進行排除障礙搶救機頭之工作時,遭墜落之石塊壓倒,因而受有右側上肢壓砸傷、臂神經叢損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165 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2-15 頁、本院卷一第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3 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執行「排除障礙搶救機頭」工作

時,因遭上方墜落之石頭壓倒,受有右側上肢壓砸傷、臂神經叢損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係於執行業務時遭壓傷,且該傷害與其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堪認其因上開事故受傷,應屬職業災害無誤。又被告特捷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而被告高堃公司則係承包訴外人臺灣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發包之「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推進管工程」,再將其中「排除障礙搶救機頭」工作發包予被告特捷公司承作,故其應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之中間承攬人等節,亦為被告特捷公司及高堃公司所不否認,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得否准許,審酌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987元,扣除被告高堃公司已給付之13,942元,尚得請求7,0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就醫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0-70 頁),被告特捷公司雖辯稱其中「低週波治療器」部分應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然查,有關原告是否有使用低週波治療器之必要,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2 )長庚院法字第0098號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病患蕭君102 月1 月10日最近一次於本院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前臂挫傷(被重物壓迫)、神經肌肉損傷,患有腔室症候群,未達肌肉痙攣階段;目前蕭君經過8 個月復健治療,外在肌肉(大肌肉)已大致恢復,惟內在肌肉(右手掌小肌肉)尚未復原,拇指內旋餘四指伸展仍有困難,但有進步空間;就醫學而言,蕭君係有使用低週波治療器之必要,該器具之作用係為刺激肌肉以防其萎縮。」,此有該函文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76 頁),是此部分費用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給付7,045 元,洵堪准許。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⑴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2 年內均因在醫療中而不

能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受有本件職業災害,曾向勞工保險局陸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發100 年4 月24日至102 年1 月9 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原告再繼續申請102 年1 月10日至102 年3 月2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遭勞工保險局以其受傷狀況經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已轉趨穩定為由,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就此核定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遂再將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惟經審查後,仍認原告於102 年1月10日後,其受傷狀況已轉穩定,可從事低度勞力工作,因而駁回原告審議之聲請等情,有卷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等影本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65-32

2 頁),顯見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雖確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惟經不同專科醫師詳加審查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後,均認以原告之治療及復原狀況,其在102 年1 月10日後,已非不能從事工作,自難認原告在此之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在

102 年1 月10日後,確有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之情況存在,則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自僅得自

100 年4 月21日計算至102 年1 月9 日為止,共計630 日。至原告嗣又申請103 年3 月27日至103 年4 月7 日及103 年

4 月8 日至103 年5 月5 日之職業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乙節,固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5 月3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31頁),然此乃因原告於該段期間復再接受手術治療之故,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自難據此認原告於

102 年1 月10日至其受傷滿2 年即102 年4 月21日之間,有何無法工作之情事,併予說明。

⑵再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計算原領工資時,固應以職業災害前1 日之工資為準,惟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乃受僱被告特捷公司之首日,即遭本件職業災害,且於災害發生前,兩造尚未約明每日薪資金額,則以本件情況而言,自無從以前揭方式計算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而僅得依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並參酌一般市場行情,據以認定其應得領取之工資金額。經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乃進行「排除障礙搶救機頭人工推進施工法(推鐵圈)」時,負責於地面下挖洞及推鐵圈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有關從事上開工作之勞工一般工資金額,業經本院函詢新北市○○道工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並據該會回覆稱:「…此工種每日工資於大臺北地區市場工資約2,000 元至3,000 元,依公共工程委員會PCCS編列約2,360 元至2,565 元。」,此有該會101 年12月4 日(

101 )新下水從工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卷一第126 頁),是本院參照上開函覆意旨,並斟酌本件施工地點、施工方式等情,認原告每日工資金額應以2,500 元為適當。

⑶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並非固定性工作,故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月薪,較為適當云云,經查,原告曾於95年間受僱於被告特捷公司約10幾至20天,後於97年至99年間受僱於易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橋公司),均係從事下水道施工之相關工作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是本件雖因原告係到職首日,即遭遇職業災害,而無法明確計算其每月之工作日數為何,惟其既曾受僱於易橋公司,從事同類型工作,自得參考其任職該公司期間之工作狀況及收入情形,以作為其受僱被告特捷公司後,在一般情形下,每月工作日數之認定基礎。是以,本院經審酌卷附原告97年度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基隆地院卷第39-41 頁),其任職於易橋公司期間,各年度受領之薪資總額分別為829,727 元、478,836 元、210,000 元,平均每年工作薪資為506,188 元【(000000+478836+210000)÷3 =506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每日2,500 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日數平均約17日等情(000000÷12÷250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受僱於被告特捷公司,其每月工作日數應以17日計算,較為適當合理。

⑷準此,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0 年4 月21日

至102 年1 月9 日,即20又2/3 個月,以每月工作17日,每日薪資2,500 元計算,其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878,333 元。又原告業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共計349,590 元(本院卷二第16頁),及被告高堃公司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12萬元,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函、收據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5-322 頁、卷二第30、31頁、卷一第103-105 頁),則該部分之金額自應予抵充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就原領工資補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8,743 元(000000-000000-000000=408743)。

3.殘廢補償部分: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後,雖經治療,其身

體仍有遺有失能情形,且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之失能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3級等情,有臺大醫院102 年12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乙份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24 、2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之規定,以原告之失能等級第13等級,其可請領失能給付之日數應為60日。再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其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日數,應為90日(60×1.5 =90),堪予認定。

⑶復查,被告特捷公司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且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之規定,於計算殘廢補償時,自應以原告之平均工資與其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計算之。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受僱第1 天即遭遇職業災害,是依前開規定,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日2,500 元,而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每日860 元,此觀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內容甚明(本院卷二第30頁),兩者之差額為1,640 元,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殘廢補償日數為90日,前已詳述,故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應為147,600元(1640×90=147600)。

4.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563,388 元(7045+408743+147600=563388)。

五、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添為被告特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法令,致原告於從事前述工作時,遭墜落之石頭壓傷,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特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所否認,然查:

㈠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㈤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雇主為防止坑內落磐、落石或側壁崩塌等對勞工之危害,應設置支撐或清除浮石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 第1 項、第236 條亦有明定。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3條亦規定:「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為防止落磐或土石崩塌危害勞工,應設置支撐、岩栓、噴凝土、環片等支持構造,並清除浮石等。」。

㈡經查,原告係於進行「排除障礙搶救機頭人工推進施工法(

推鐵圈)」時,在地面下負責挖洞及推鐵圈之工作,又其施工方法為:測量定點後,挖臨時推進井進入地下,再由臨時推進井挖出地下管道,並以厚2.5 公分之鋼環作為支撐地下管道之用,施工人員乃在鋼環內以空壓破碎機施工,並以吊車吊土運出地下管道,再由臨時推進井處以機械推動鋼環前進,施工人員再於鋼環內以破碎機施工,反覆為之,鋼環則不斷前進,貫通地下管道後,先拉出機頭,再將水泥管推入鋼環內,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31 頁),並提出示意圖乙份供參(本院卷一第135 頁),是依上述施工方式可知,原告於進行該項作業時,雖可站立於鋼環內,以免遭上方土石墜落砸傷,惟當其挖掘至鋼環口與待挖掘面之交界處,而需繼續向前挖掘並推進鋼環時,因該交界處上方之土石,仍有墜落崩塌之可能,則被告陳添身為被告特捷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以防止崩塌等危害之發生。

㈢惟查,原告否認被告陳添曾對其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就鋼環與待挖掘面交界處可能崩塌掉落之土石,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或訂定危害防止計畫,被告陳添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依上開規定,為前述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或訂定危害防止計畫,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添有違反前述保護勞工安全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並因此導致其遭上方墜落之石頭壓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特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雖辯稱施工現場設置之鋼環,即屬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原告於該鋼環內作業,並無安全疑慮,故其等並無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陳添既未依法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已難謂其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原告雖可於鋼環內作業,惟當其挖掘至鋼環口與待挖掘面之交界處,而需繼續向前挖掘並推進鋼環時,仍有超出鋼環範圍作業之可能,此時該交界處上方之土石,如欠缺適當之支撐,仍有崩塌掉落之危險,此觀新北市○○道工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

102 年3 月4 日(102 )新下水從工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稱:「…則其工作場所防止隧道四周崩塌之安全衛生設施可確認者即『推進之鐵圈』,至於鐵圈口向待挖掘面設置防止土石崩塌之安全衛生設施,則視工程地質、地下水位及油壓推進速率等條件,採個案研擬處理,並無一定標準。」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亦認應於鐵圈口向待挖掘面,依現場情形設置防止土石崩塌之安全衛生設施,益徵明確。是以,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僅以施工現場業已設置鋼環,辯稱其等已依法設置防止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判斷分析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45 元,理由詳前述。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8,743 元,理由詳前述。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於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亦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等各種因素以定之。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7歲,近年來多從事下水道或土木等相關工作,工作性質偏向體力勞動,又其於97年至99年間曾受僱於訴外人易橋公司,並分別受領薪資829,727 元、478,836 元、210,000 元,平均每年工作薪資為506,188 元等情,前已詳述,是本院經審酌原告前揭情狀,認前述平均年薪506,188 元,與依其能力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應屬相當;另原告之受傷情形,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此有該院103 年5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乙份可資參照等情(本院卷一第339 、340 頁),又上開意見表中雖註明:

「本案評估之限制如下:蕭先生自述於此次到院(2014年4月30日)前約1 個月於長庚醫院接受肌腱轉移手術,因仍在術後不宜活動期間,故此次到院無法確實評估其右手活動範圍及肌力」等語,惟本院經審酌原告乃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者,且依其工作性質,常需手持工具器械,進行挖掘、搬運等施力動作,故其依賴右手、右臂進行勞動之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及其雖接受肌腱轉移手術,惟並無證據顯示其已因此恢復部分之勞動能力等情,認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仍應以16% 計算,較為合理。故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應為80,990元(計算式:506188×16% =809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則自其無法工作期間屆滿時即102 年1 月10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

128 年2 月26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6年1 月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76,883 元【計算式為:80,990×16.00000000+(80,990 ×0.00000000) ×(17.00000000-00.000000

00)=1,376,88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上肢壓砸傷、臂神經叢損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前已詳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下水道工程相關工作,每日工資約2,500 元,97年至99年之平均收入為每年506,188 元,名下僅有些許存款及老舊機車1 輛,無不動產,被告陳添為小學肄業,現為被告特捷公司之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特捷公司資本總額僅50萬元,經營配管工程等業務,固定員工不多,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292,671 元(7045+408743+0000000 +500000=0000000 )。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給付563,388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給付2,292,671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與其請求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屬不真正連帶之關係,故聲明在上開請求金額之範圍內,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已為給付,則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務,經核亦無不合,茲依其聲明意旨,諭知在415,788 元(7045+408743=415788)之範圍內,如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已為給付,則被告陳添及被告特捷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之義務。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

1 項部分,准原告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並就被告高堃公司及被告特捷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則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