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陳國精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被 告 朝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朝國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張斐雯律師被 告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潘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林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朝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朝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朝國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萬1,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朝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2 萬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 頁);嗣於民國102 年5 月
6 日以民事陳報狀將上開聲明第1 項之本金部分變更為271萬5,317 元、聲明第2 項之本金部分變更為1,032 萬1,570元(見本院卷㈣第60、61、223-1 、224 頁);復於102 年
5 月31日以民事辯論狀將上開聲明第1 項之本金部分變更為
245 萬5,721 元、聲明第2 項之本金部分變更為1,022 萬2,324 元(見本院卷㈣第240 、241 、285 、286 頁);再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第2 項之本金部分變更為1,022 萬4,267 元(見本院卷㈤第76頁)。以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9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朝國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朝國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工作,月薪4 萬元,嗣晉升管理兼挖土機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為4 萬6,000 元,100 年3月薪資再調升為4 萬9,000 元。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將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相關工程交付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承攬,被告工信公司將該工程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興建工程之導流堤及北防波堤工程交付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志公司)承攬,被告學志公司再將上開工程導流堤及北防波堤工程之不織布設、拋石、沈箱拖放、消波吊放及塊石拋放之工作交付被告朝國公司承攬。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在被告朝國公司所屬之作業船上進行本工程作業,因作業船上之大型捲揚機(下稱系爭捲揚機),其固定於甲板之12根螺絲鏽蝕需要修理,被告朝國公司負責人丙○○於其他工人未到場前,要求原告於捲揚機修繕完畢後進行測試,原告雖無維修大型捲揚機之專業,但一方面因此為雇主指示交辦事項,一方面此項測試僅須開啟電源開關,原告乃於訴外人即捲揚機維修師傅甲○○維修後,詢問訴外人甲○○是否已修繕完畢,訴外人甲○○告知已修繕完畢,原告便依丙○○指示進行測試,不料原告甫按下捲揚機電源開關,因捲揚機吊動之定船柱甚重,無法吊動,在拉扯間新更換之12根螺絲竟全數斷裂,捲揚機之機體因而分離而拋撞至原告之胸腹部,斷裂之螺絲四射傷及原告之臉部及身體,造成原告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左側主支氣管破裂、脾臟破裂、胰臟鈍挫傷、兩側氣血胸、兩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連枷胸、臉部撕裂傷及膿胸,經送急診就醫,於當日接受脾臟全切除和胰臟部分切除以及臉部撕裂傷修補手術,並於隔日緊急接受左側全肺切除手術,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於100 年7 月15日取得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㈡原告所受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⒈職災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且職災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而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以上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明定。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工作船上工作,原告既係於提供勞務時因作業活動所衍生之傷害,自屬職災無疑。
⒉原告負責管理工地大小事務,除監督工作進度外,舉凡駕
駛怪手、貨車及巡視工地等,均為原告工作內容,操作捲揚機亦包括在內。系爭捲揚機係由原告發現無法啟動而通知訴外人甲○○修理,被告朝國公司負責人丙○○始要求原告於維修後進行測試,當時訴外人甲○○及其助手即訴外人壬○○皆未在場,當然未聽聞丙○○要求測試捲揚機一事,豈能因此即謂丙○○未為此一指示?且衡諸常情,原告若未獲丙○○指示,現場已有維修技師及助手在場,原告何須自行啟動捲揚機,又苟如訴外人甲○○在刑事偵查中所述,原告係因老闆巡查才自己找工作做,原告若非操作捲揚機之人員,在未獲指示之情況下,衡情應僅會從事本身職責範圍內之工作,益見原告確實係因負責操作捲揚機,而受丙○○指示下測試。雖被告朝國公司抗辯丙○○於事發時與工作船上有一段距離,且現場施工交由訴外人即工地主任己○○為之,惟事發時間為下午5 點多,丙○○指示原告測試係在上午7 、8 時,是丙○○於事發當時位於何處與是否指示原告測試捲揚機無涉,又縱現場有工地主任己○○,亦不能以此逕謂丙○○不可能指示原告測試捲揚機,蓋丙○○為被告朝國營造負責人,本有權力指揮任何人,況現場苟僅聽命於訴外人即工地主任己○○,丙○○鎮日待在工地豈不無所事事,實有違常理,足見被告朝國公司之抗辯實不足採。
㈢原告因遭遇本件事故而致殘廢,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
規定,得請求被告朝國公司給付下列合計245 萬5,721 元之補償:
⒈醫療費用補償119萬3,673元:
原告可請求自100 年4 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2 年3月31日止,包含健保給付在內之醫療費用共計119 萬3,67
3 元。⒉工資補償75萬3,971元:
⑴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之薪資確已調整為4 萬9,000
元,此有100 年3 月份薪資袋為證,薪資袋上載明「月薪40000 、責任津貼3000、皆勤獎金5600」,其給付項目記載為月薪、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均為經常性之給與,並非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至於總額為4 萬8,600 元,此係因原告曾向被告朝國公司會計借貸400元,於領取工資時直接扣除所致;退一步言,原告工資縱非以4 萬9,000 元計算,亦應以4 萬8,600 元計算。
而原告99年間薪資確為4 萬元,99年12月15日所領取之11月份薪資僅有1 萬1,000 元,乃因原告請假扣薪之故,蓋月薪僅1 萬1,000 元已低於基本工資,不符常理。
⑵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2 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
,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 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2 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1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尚須再休養6 個月及物理復健治療,即至少須休養及治療至102 年5 月22日,則自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起算已逾2 年,故原告可請求2 年工資補償共計119 萬3,967 元〔計算式:(49,000元÷30日)×(366 日+365日)=1,193,967元〕;扣除被告朝國公司已給付之部分薪資18萬400 元及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25萬9,596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75萬3,971 元。
⒊殘廢補償50萬8,07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脾臟全切除、胰臟部分切除及左側全肺切除手術,勞工保險局業已針對原告脾臟全部切除之傷害為失能給付,對於左肺切除部分,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等級為6 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殘廢補償應依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810日。是原告可請領之殘廢補償為118 萬8,000 元〔(計算式:(44,000元÷30日)×810 日=1,188,000 元〕;而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失能給付67萬9,923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50萬8,077 元。
㈣原告屬勞基法第62條所指「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而被告學志公司、工信公司、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承攬人、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朝國公司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負連帶補償責任:
被告工信公司等承攬及再承攬被告台電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相關工程,被告朝國公司所承攬者為上開工程導流堤及北防波堤工程之不織布設、拋石、沈箱拖放、消波吊放及塊石拋放之工作,而事發之工作船係用以拋放塊石,船上之捲揚機係為吊放定船柱之用,是捲揚機之使用自屬經常業務為範圍,亦屬附帶、輔助營業之活動,自屬「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此由被告工信公司經理郭耀文於北區勞檢所談話中表示「依台電規定,船隻在進場前必須作檢查,以符合契約規定,所以朝國營造有限公司自行向台北港申請入港並租用碼頭(北延伸堤),作上述維修工作」等語,可知被告朝國公司維修事故船隻係為符合被告台電公司對船隻進場施工之規定,原告依照被告朝國公司指示在事故船隻上進行維修、檢查工作,為承攬上開工程所必要之工作,自屬執行承攬範圍之工作;且北區勞檢所100 年8 月3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提及「事故發生時學志營造有限公司尚未派員進場施工,且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對朝國營造有限公司實施危害告知」等內容,可知事發地點確為被告朝國公司承攬被告學志公司、工信公司、台電公司上開工程之工作地點,否則被告工信公司何須對被告朝國公司實施危害告知;依被告朝國公司承攬工程之內容為工程導流堤及北防波堤工程之不織布設、拋石、沈箱拖放、消波吊放及塊石拋放,足見該工程作業地點確係位於海邊,豈可因林口電廠與事發地點不同,即謂原告之工作與台電公司之工程無關。
故被告學志公司、工信公司、台電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 項規定,均應與被告朝國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責任。
㈤被告朝國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基法第8 條前段規定,捲揚機本應於機身外圍加裝防止捲揚機爆衝及翻覆之工字鐵護欄,防止人員摔落之防墬護欄、操作台護欄,及防止捲揚機過捲裝置等防護設施,以防止捲揚機引起之危害。惟被告朝國公司於原告測試運轉時,卻未於捲揚機旁加設應有之護罩或護圍或其他安全設施,尤因未設置工字鐵護欄,致令捲揚機基座螺栓斷裂導致捲揚機翻覆傷及原告,顯見被告朝國公司未設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被告朝國公司未施行自動檢查,查明裝置安裝之螺絲強度是否符合捲揚裝置之性能需求,即要求原告進行捲揚機測試,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6條規定。是被告朝國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朝國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
㈥原告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朝國公司賠償下列損害合計1,022 萬906 元: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26萬7,249元:
參照學者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該表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殘廢等級有15級,但第1 、2 、3 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 、3 級後,實際僅有13級,平均每一級差距為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殘廢等級第6 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爰認定為76.9%。故原告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自100 年4 月13日起計算至131 年5 月21日原告65歲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為846 萬8,816 元(計算式:49,000元×76.9%×224.00000000=8,468,816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失能給付67萬9,
923 元、傷病給付25萬9,596 元、原告尚得請求之工資補償75萬3,971 元及原告尚得請求之殘廢補償50萬8,077 元,此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6 萬7,249 元。
⒉交通費用8萬4,111元:
原告家住澎湖縣馬公市,因本件事故,被送往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就醫,出院後持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博正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就診,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傷害,縱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而往返台北、高雄及澎湖皆非短程,原告身體孱弱難以承受舟車勞頓可想而知,途中由訴外人即配偶吳玉文陪伴即屬必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增加由澎湖縣馬公市至台灣本島之機票支出、乘坐高鐵至台北之車資,以及往返航空站、車站及前往醫院之計程車及捷運票費,迄至102 年3月底共計支出8 萬4,111 元。
⒊看護費用121萬3,800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需專人照護,在此需看護照顧期間,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玉文看護,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損害。除原告與被告朝國公司就100 年7 月6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達成和解外,被告朝國公司尚應給付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每日看護費按2,1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21 萬3,800 元(計算式:578 天×每日看護費2,100 元=1,213,800 元)。
⒋其他必要支出15萬1,604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長時間前往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院就醫之停車費共280 元;又為兼顧就醫方便,原告舉家遷移至高雄居住,為此增加房屋租金支出12萬元、搬遷費用支出5,834 元,並為配合原告傷況設計睡床而支出購買睡床費用9,500 元;另原告出院後傷勢仍未痊癒,加上外部傷口須更換藥物,為此增加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990元。以上支出至102 年3 月底合計為15萬1,604 元。
⒌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原告事發時年僅34歲,原可發揮長才及努力工作,竟因本件職災受到嚴重傷害,日常生活皆須由配偶照料,行動極度不便,對於正值壯年之原告,造成生理及心理上難以言喻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肄業,家境非富裕,遭逢此一事變,額外之龐大開銷使原告一家經濟陷入困難,身心倍感煎熬,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又考量雙方之地位、資力及受害程度等,被告朝國公司為承攬數百萬、數千萬元工程之公司,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後,被告朝國公司旋即提供擔保撤銷原告之假扣押,足見其財力雄厚,卻對於原告救急所需,數額僅數十萬元之工資,遲遲不予給付,足見被告朝國公司實為惡意拒絕對於原告依法應為之給付,且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未造成被告朝國公司之過度負擔。
㈦再者,因被告朝國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原告為
此支出3,361 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朝國公司請求返還保險費3,361 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 萬5,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朝國公司應給付原告1,022 萬4,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朝國公司則抗辯: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下午,被告朝國公司負責人丙○○甫至臺北港北堤內工地巡察工地施工狀況,距離意外發生之工作船尚有一段距離,且丙○○當時已委請訴外人即專業捲揚機維修師傅甲○○在場維修,現場施工均交由訴外人即工地主任己○○為之,足見丙○○絕未要求原告測試捲揚機。又因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曾對丙○○提起業務重傷罪之告訴,於刑事偵查中訴外人即被告朝國公司員工壬○○結證:「於100年4 月13日在臺北港北堤內,伊與原告同為負責裝置18斗定船柱之工作,並作為證人甲○○之助手,負責從旁拿取及扶握工具,於幫忙完成卡榫工作後,即完成渠等之工作,於當日下午5 時10分許,捲揚機已裝置完成,伊與原告原應到旁休息並整理工具,伊未聽到證人甲○○要求原告留下幫忙,亦未聽到丙○○指示原告操作捲揚機,惟原告仍繼續留在原處」等語,訴外人即工地主任己○○亦證稱:「當日工作以保養捲揚機為主,伊看到原告在幫捲揚機之鋼索上油,另一些員工則在鎖螺栓,因伊在岸上負責協調人員工作,至保養工作細節,則由捲揚機維修師傅處理,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與丙○○在距原告15公尺之處,伊並未指示原告操作捲揚機,亦未聽到丙○○指揮原告操作捲揚機」等語,以及訴外人即捲揚機維修師傅甲○○結證:「伊受託朝國公司在臺北港工地維修本案捲揚機,伊完成捲揚機之修理後見原告自碼頭上下來,伊之助手為『進仔』…當時伊看到原告站在捲揚機附近,不知在做甚麼,在此之前伊看見原告在碼頭上,原告下來平台做甚麼伊不知道,伊只有告訴助手準備測試捲揚機,伊並未指示原告開啟馬達開關,之後卻聽到捲揚機之馬達聲,伊回頭旋即看到整部捲揚機因馬達運作而強拉鋼索造成捲揚機應被扯起而翻覆,當時捲揚機係由原告所開啟」等語,可證丙○○並未要求原告測試捲揚機,而係原告擅自啟動捲揚機致生本件事故。由此可知,原告未受雇主指示即擅自啟動捲揚機,非屬原告執行之業務範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執行間未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公司已口頭約定向被告學志公司承攬工程:
據伊公司負責人丙○○證述,伊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與被告學志公司口頭約定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而租用台北港來整理船隻,船隻整理好以後就拿到林口的港口施作工程等語,故伊公司始派員於100 年1 月24日參加工安講習、於10
0 年3 月11日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課程。㈢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補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實際支出之金額
為準,不得再額外請求健保給付金額,則經加總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後,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原告實際支出自付額為16萬4,582 元、自101 年4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原告實際支出自付額為8,770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原告實際支出自付額為4,790 元,合計僅為17萬8,142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
⒉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未有相關挖掘機技術士之資格,從事
之工作多屬雜工性質,且原告亦非長期而係斷斷續續任職於被告朝國公司,原告於99年6 月領取薪資後即未再領取,直至99年11月始再回到伊公司任職。而原告於99年12月領取之薪資僅有1 萬1,000 元(以月薪4 萬元乘以工作8日之比例),100 年2 月至5 月領取之薪資皆為4 萬元,因本件台電公司工程需至台北施工,被告朝國公司慮及原告離家在外,始於100 年3 月另外給原告9,000 元貼補,尚非經常性給與,屬偶然發生之費用(如「責任津貼」係原告看顧、保養機械之津貼,若原告沒有看顧、保養好,即無津貼),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性質,故並無原告所稱月薪已調升為4 萬9,000 元之情形。原告於100 年3 月之原領工資每月為4 萬元,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日之每日工資為1,333 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333.33 元) ,則自100 年4 月13日計算至101 年3 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47萬1,882 元(計算式:1,333 元×
354 日=471,882元);縱設原告得請求2 年工資補償,金額應為96萬元(計算式:40,000元×24月=960,000元)。
⒊殘廢補償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
終止後經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又依同法第2條第4 項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尚未工作滿6個月,是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159 元(計算式:99年12月15日至100 年4 月6 日領取之薪資總額131,000 元÷11
3 日=1,159 元),則縱設原告得請求殘費補償,金額僅為93萬8,790 元(計算式:1,159 元×810 日=938,790元)。然原告已陸續領取相關失能給付67萬9,923 元及傷病給付25萬5,226 元,共93萬5,149 元,因此被告朝國公司僅需再支付原告3,641 元(計算式:938,790-935,149元=3,641 元)。
⒋被告朝國公司得主張抵充:原告陸續領取勞保給付達93萬
5,149 元,可全數抵充原告請求之補償金額,另被告朝國公司已給付原告如被證10明細表所示之部分薪資及醫藥費達80萬7,155 元,依法亦得抵充原告請求補償金額。
㈣原告認被告朝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係在規範「雇主使勞
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等相關事項,然本件事故發生該日,被告朝國公司係委請專業維修師進行捲揚機之維修工作,當時捲揚機並未進行吊運物料等工作,因此被告朝國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之規範;且上開規範明載「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意在防止捲揚吊索行進間傷及人員,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擅自啟動捲揚機,顯已逾越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之保護範圍,並非伊公司所能掌控;又,加裝護罩護圍在防止人員墜落,但無法防阻原告擅自操作而致捲揚機翻覆受撞擊之情事,是本件事故與是否加裝護罩等並無因果關係。足證被告朝國公司並未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任何因果關係。
⒉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 項「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
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6條「雇主對捲揚機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等規範。然被告朝國公司既委請專業維修師完成捲揚機之維修,相關螺絲強度實已符合捲揚機之性能需求,且原告並非操作捲揚機之專業人員,卻逕自啟動捲揚機,亦非伊公司所能掌控,益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朝國公司是否實施捲揚機重點檢查,毫無因果關係,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朝國公司。
⒊原告指稱捲揚機翻覆之原因為螺絲強度不符合需求云云,
乃係原告單方臆測,未有任何證明,且證人甲○○亦證稱伊認為捲揚機基座換新的臺灣特製鋼製螺絲,應該就沒有問題等語,足見捲揚機經維修後之基座螺絲強度及結合度實已足夠;另據證人甲○○所稱裝設於作業船上之捲揚機與一般吊車用的捲揚機不同只需要上下吊動,不需將鋼索收捲進來,伊未看過此型式捲揚機有裝設過捲預防裝置,捲揚機捲到頂就要關掉,本件事故是因原告在捲揚機拉到頂端時,未將捲揚機關掉所致等語,可證系爭平台船上捲揚機是否設有預防過捲裝置,與原告逕自開啟開關致生本件意外毫無關聯。故原告指稱被告朝國公司有所疏失,並無理由。
⒋原告又提出其與發仔對話之錄音光碟用以佐證其經常操作
捲揚機,然該份錄音光碟中僅聽聞原告不斷誘導受話者發仔回答,又發仔亦曾回答:「機器有改過、他人(元德)操作較多」、加以發仔回答方式有所遲疑語意不明,因此該份光碟實無法證明原告經常操作捲揚機。縱設原告曾多次使用捲揚機,原告更應知悉操作捲揚機應小心謹慎,然原告逕自開啟捲揚機時,卻從未事先通知現場工地其他人,且當時尚有專業維修師傅,何需由原告擅自啟動?足證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擔絕大部分過失責任。
⒌證人甲○○證稱修理完畢後,送電測試運轉,其修理捲揚
機後就收拾工具,並向進仔表示等一下要發電試車等語,足見系爭捲揚機進行維修時,被告朝國公司已切斷電源,否則證人甲○○不會於維修完成後要求送電,故被告朝國公司已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之規定。
⒍系爭捲揚機之手持小開關分別有「FOR 」、「REV 」、「
STOP」三個按鍵,若按下「FOR 」或「REV 」鍵時,捲揚機即啟動,而鬆手放開按鍵捲揚機立即停止,另在捲揚機運轉時按下「STOP」鍵,則捲揚機亦會立即停止,是由此開關設計足證被告朝國公司已提供雙重、充足安全防護措施。
⒎基上,因被告朝國公司從未要求原告就捲揚機進行測試,
且被告朝國公司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逕認被告朝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做成之鑑定報告表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2%,是原告陳稱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高達76.9%,自不可採;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僅單以100 年12月30日「肺功能」檢測做為判斷原告勞動能力喪失50%之依據,惟距今甚久,該數值是否能採信,恐有疑義,且該院僅判定「肺功能」部分,並未斟酌原告各方面之情狀、更未有醫師親自問診、或加以綜合原告丁○○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故其鑑定意見未能真實呈現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為何,自不可採。再者,原告於99年12月至100 年5 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1 萬1,000 元或4萬元不等,其月薪並非4 萬9,000 元,且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酌定之,因此原告需證明其勞動價值在一般客觀條件及通常情形下,其勞動能力果可獲得之價值,而非得直接以其單方聲稱之月收入4 萬9,000元計算此項損害。另,原告已請求自100 年4 月13日之2年工資補償,於工資受有補償之期間內無法再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堪屬明確,因此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起之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與工資補償之期間顯屬重複,實不足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機票、高鐵及計程車等相關收
據,其中計程車收據多未載有日期,亦未載明起迄點,無法說明相關交通費用是否確實為原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原告行走無礙,為何出門皆以計程車代步、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縱認原告得請求交通費,亦應詳實計算原告往返各醫院之次數,始得正確計算支出之車資。再者,原告就交通費用整理之附表中載有「澎湖醫生建議先返回高雄靜養」、「高雄榮總醫生建議留至11/22 回診後回澎」等,可證原告往返澎湖及高雄間之機票支出並非必要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朝國公司負擔。另,原告除自身支出外,復要求被告朝國公司需一併負擔其配偶及幼兒之交通費,顯屬無理。
⒊看護費用部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出院後宜看護
照顧」、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簡略文字,無從直接推論原告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6 月14日函雖記載「術後因氣管末端癒合不良產生膿胸,治療期間自100 年
7 月至102 年1 月,期間多次肺炎及傷口感染,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惟該院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於此段期間內何以需專人全日照護,而倘原告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認定僅喪失42% 勞動能力,其是否皆無生活上自理能力?何以看護時間需自100 年9月1 日起長達至102 年3 月31日止?均有疑義。再者,原告提出原證13號「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收費標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100 元,然原告非居住於台中,且上開收費標準尚有所謂「高級服務員」、「初級服務員」、「居家陪伴員」及不同時數之收費差異,更有包月費用優惠5 萬6,000 元,足證原告未區分情況即逕以最高之金額按日逐日計算看護費用,顯屬失當。又,倘原告聘僱外籍看護,所需之基本工資亦僅為1 萬8,780 元,更證原告看護費之請求金額過高。
⒋其他必要支出部分:房屋租金、生活必需品等支出,本屬
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倘相關生活費用之支出並未因原告是否受傷而有影響,自不應由被告朝國公司負擔。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擅自啟動捲揚機致生本件事故,且
於事發後伊公司屢次秉持誠意與原告進行多次協商,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竟高達250 萬元,經核雙方地位、資力及受害程度等節,顯屬過高。
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逕自開啟捲揚機,卻從未事先通知現場工地其他人,且該時尚有專業維修師傅,何需由原告擅自啟動?因此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擔絕大部分過失責任,故被告朝國公司得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學志公司則抗辯:㈠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公司上對被告工信公司、下對被告朝國
公司之承攬契約,均尚未成立,被告學志公司應非勞基法第
62、63條規定之中間承攬人,此有伊公司總經理張明輝於北區勞檢所談話中陳述伊公司與被告朝國公司尚在洽談之中,且伊公司與被告工信公司間承攬之金額尚未談定等語,被告工信公司專案經理郭耀文於北區勞檢所談話中陳述被告工信公司與伊公司之承攬合約尚在簽訂,且伊公司再將工程之地工織物鋪設、拋石及沉箱拖航及安放作業以口頭交付被告朝國公司施作,但雙方合約尚未簽訂等語可徵。蓋工程金額乃工程契約最重要之事項,當時既尚未就工程金額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承攬契約自尚未成立,則伊公司對被告工信公司之工程金額既尚未達成協議,基於成本考量及經驗法則,自無先與被告朝國公司約定工程金額之理,被告朝國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101 年12月5 日庭訊時亦供述當時該公司尚未與被告學志公司打契約,是口頭約定各負責何項工程等語,可見當時雙方確未就工程金額達成協議,而尚未成立契約。故伊公司對被告工信公司或被告朝國公司均尚未成立契約,自非「中間承攬人」。
㈡縱認本件事故發生時承攬契約已成立,惟被告學志公司當時
尚未向被告台電公司完成各項申請進場工作之相關手續,不可能進場施作,且事故發生地點亦非被告台電公司工程之工地區域,原告僅係在從事進場前之維修工作,其自非因承攬之工作而受傷。而伊公司總經理張明輝於北區勞檢所100 年
8 月5 日談話中雖供述伊公司有叫被告朝國公司進場施作本工程外導流堤之不織布鋪設等語,但其僅在表示有跟被告朝國公司洽談工程項目而已,並非在表示被告朝國公司已進場施作;又被告工信公司專案經理郭耀文雖曾於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中表示被告朝國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有在工地內施工云云,惟其在之後之談話中已更正表示事故當時尚未進入工地施工。至於被告朝國公司人員雖有開始參加被告工信公司之勞工安全教育講習課程,惟此應只是為了維護工安,避免發生事故,而提前對日後可能進入工地之勞工實施教育講習而已,並不能因此即謂已成立契約,更不能因此即謂已進場施作。
㈢姑且不論被告朝國公司有無指派原告從事捲揚機之維修工作
,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既非在實際進場時,地點亦非在林口電廠更新擴建工程之工地內,更非在從事更新擴建之工作,自不應令被告學志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
㈣對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為42 %,被告學志公司沒有意見;又依該鑑定報告「臨床檢查及發現」項下之記載「關於肺部的部分,個案四肢活動正常但走路會喘需要走較慢」,可見原告無需專人照顧看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工信公司辯以:㈠欲主張中間承攬人需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需事故發生
時勞工所從事者為最後承攬人執行承攬範圍內之工作;且就勞基法第62條所規定「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凡涉及承包工程有關之工作。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就其所為之工作僅陳述其在被告朝國公司之作業船上進行本工程作業,因作業船上大型捲揚機固定於甲板之12根螺絲鏽蝕需要修理等語,並未詳細說明所進行之工作內容為何?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台電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內之工作範圍及確係從事最後承攬人執行承攬工作範圍;再者,據訴外人即被告朝國公司工地主任己○○在刑事偵查中證稱捲揚機剛到台北港工地進行整理以備開始使用,現場對工作人員沒有分配任務,由工作人員自行找事做,當日工作以保養捲揚機為主,原告在幫捲揚機上油等語,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從事者僅為捲揚機之保養,且當時被告朝國公司作業船隻係停放於新北市八里區台北港北提內之北延伸堤與北突堤交接處,與原告所稱之台電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所座落之「台北縣林口鄉」相距甚遠,足見原告所為之工作,實與台電公司之工程無關。是以,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從事者為最後承攬人即被告朝國公司承攬之台電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內之工作,故原告並非勞基法第62條所規定「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本件事故不符合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故被告工信公司無需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朝國公司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
㈡參酌高雄醫學大學之鑑定報告,可證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至
多僅達42﹪,且原告於99年12月至100 年5 月領取之月薪分別為1 萬1,000 元或4 萬元不等,顯見原告之月薪並非固定,原告逕自主張月薪為49,000元,與事實不符;何況營造業收入狀況依市場景氣時常產生變動,原告是否得領取同於前揭等級之薪資直至65歲?實值商榷。是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高達626 萬7,249 元,顯無理由。再者,原告出具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需要看護照顧之時間,亦無提及原告適宜為全日或半日之看護照顧,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指出原告需要看護照顧,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6 月14日函雖記載「…治療期間自100 年
7 月至102 年1 月,期間多次肺炎及傷口感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惟此函文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亦未對原告進行診斷,更無具體說明原告需要「專人全日」照顧之原因,礙難採信,且原告經認定喪失勞動能力僅為42﹪,其是否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而需專人全日看護?自有疑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台電公司則抗辯:原告並非勞基法第62條所規定「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被告台電公司自無需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㈤第209 頁至第210 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台電公司將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出水口導流堤、北防
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新建工程交由被告工信公司)承攬;又被告工信公司已對被告朝國公司實施危害告知。(見本院卷㈢第112 至125 頁)。
㈡原告為被告朝國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
5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北堤內之北延伸堤與北突堤交接處之被告朝國公司所屬作業船上,按下捲揚機電源開關時,捲揚機新更換之基座螺栓全數斷裂,致捲揚機之機體與基座分離而拋撞至原告之胸腹部,致原告受有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左側主支氣管破裂、脾臟破裂、脾臟破裂、胰臟鈍挫傷、兩側氣血胸、兩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連枷胸、臉部撕裂傷及膿胸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脾臟全切除、胰臟部分切除及臉部撕裂傷修補手術,並於隔日接受左側全肺切除手術(見本院卷㈠第15頁)。
㈢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於100 年7 月15日取得重度身心殘障
手冊,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等級為6 級(見本院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㈡第116 頁)。
㈣原告業已受領被告朝國公司給付之薪資18萬4,000 元、醫療
費用22萬1,946 元(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反面、第70至75頁)。
㈤原告業已受領被告朝國公司給付自100 年7 月6 日至100 年
8 月31日之看護費共計10萬4,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卷㈡第119 頁),此部分看護費用原告並未於本案請求,被告朝國公司亦同意不於本案中主張抵充。
㈥被告朝國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自行負擔保險費3,361 元(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
㈦被告朝國公司係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見本院卷㈤第97、101頁)。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勞保給付共計93萬5149元(見本院
卷㈡第102 至108 頁,本院卷㈣第301 、315 至318 頁)㈨原告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包含健保給付
在內之醫療費用為111 萬9,551 元(原告自付額為16萬4,582 元);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包含健保給付在內之醫療費用為3 萬4,174 元(原告自付額部分,尚未確定);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包含健保給付在內之醫療費用為3 萬9,948 元(原告自付額部分,尚未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1至68頁,卷㈢第257 頁)。
㈩被告朝國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其自行支付之全民健康保險費3,
361 元。原告同意被告朝國公司依原證12調解成立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7 萬7,089 元得於本件請求中扣除(見本院卷㈤第208 頁反面)。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㈠被告朝國公司有無向被告學志公司承攬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
畫相關工程中導流堤及北防波堤工程之不織布鋪設、拋石、沈箱施放、消波吊放及塊石拋放工程?又被告學志營造公司有無向被告工信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中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工程?㈡系爭事故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㈢如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同
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19 萬3,673 元、原領工資補償101 萬3,567元、殘廢補償118 萬8,000 元,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補償數額應否扣除健保給付額?⒉原告何時終止治療,經診斷身體遺存殘廢?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 個月即100 年3 月份之薪資金額
為若干?⒋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金額為若干?⒌被告朝國公司抗辯其業已給付原告薪資及醫療費共80萬7,
155 元及原告業已受領勞保給付93萬5,149 元,應自原告前開請求補償金額扣除,是否有據?⒍被告學志公司、工信公司、台電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應否與被告朝國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
請求被告朝國公司賠償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26萬7,249 元、增加生活上必須費用155 萬960 元(交通費8萬4,111 元、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看護費121 萬3,800 元、其他必要支出15萬1,604 元)、慰撫金
250 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朝國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賠償責任?⒉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若干?原告得請求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若干?⒊原告得否請求其本人、配偶因原告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共
計8 萬4,111 元?⒋原告得否請求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看
護費121 萬3,800 元?⒌原告得否請求迄至102 年3 月底為止之其他必要支出包含
①100 年6 月24日至101 年6 月23日之房租12萬元、②就醫停車費280 元、③醫療用品費1 萬5,990 元、④配合原告傷勢設計睡床費用9,500 元、⑤搬遷費5,834 元?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是否過高?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⒏被告朝國公司抗辯其業已給付原告薪資及醫療費共80萬7,
155 元及原告業已受領勞保給付93萬5,149 元,自原告前開請求補償金額扣除後,如尚有餘額,以及本件職災補償金額,應自原告前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否有據?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朝國公司有無向被告學志公司承攬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相關工程中導流堤及北防波堤工程之不織布鋪設、拋石、沈箱施放、消波吊放及塊石拋放工程?又被告學志營造公司有無向被告工信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中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工信公司將其所承攬之台電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相關工程,其中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興建工程之導流堤及北防波堤工程交付被告學志公司承攬,被告學志公司再將上開工程導流堤及北防波堤工程之不織布設、拋石、沈箱拖放、消波吊放及塊石拋放之工作交付被告朝國公司承攬等語。被告朝國公司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公司已口頭約定向被告學志公司承攬上開導流堤及北防波堤工程之不織布鋪設、拋石、沈箱施放、消波吊放及塊石拋放工程,固不爭執,惟抗辯其等尚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等語;被告學志公司則抗辯被告工信公司與學志公司、被告學志公司與朝國公司間就上開各工程之承攬,尚在磋商階段,且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故其等尚未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勞檢5 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 次修正)第3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檢查注意事項」則規定:「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只要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攪時,不論其承攬人是否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㈢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詳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由上開規定可知,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相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對再承攬人進行上開危害告知。復按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承攬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約,是祇須雙方就承攬工作達成合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因有無簽立書面承攬契約而有差異。
㈡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工信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規定,對被告朝國公司實施危害告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8 月3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且為被告工信公司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9頁反面),復參以被告學志公司總經理張明輝於100 年8 月5 日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供陳:「事故發生時,本公司與工信公司就本工程之導流堤及北防波堤工程進行承攬…。」、「本公司有叫朝國公司進場施作本工程外導流堤之不織布鋪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 頁正反面),及被告工信公司經理郭耀文於100 年8 月18日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陳述:「當時學志公司人員未進場,所以僅對其下包商朝國公司進行危害告知。因朝國公司已進場施作導流堤底不織布。」、「學志公司人員尚未進場施作,僅下包商朝國公司有派員進場施作…朝國公司有納入協議組織。
」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則本件縱認被告學志公司所辯其尚未與被告工信公司、朝國公司簽定書面承攬契約乙情非虛,然被告工信公司既已對被告朝國公司實施危害告知並納入協議組織,被告學志公司並要求被告朝國公司進場施作上開工程外導流堤之不織布鋪設,倘若被告工信公司未將上開工程交付被告學志公司承攬及被告學志公司未將工程交付被告朝國公司承攬,被告朝國公司豈會進場施作,且被告工信公司豈有對被告朝國公司實施危害告知之理,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工信公司與被告學志公司間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相關工程中之出水口導流堤、北防波堤、卸煤碼頭、連絡橋及相關設施興建工程之導流堤及北防波堤工程,以及被告學志公司與被告朝國公司間就上開工程導流堤及北防波堤工程之不織布設、拋石、沈箱拖放、消波吊放及塊石拋放之工程,業已達成承攬之合意,雙方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學志公司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二、關於系爭事故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
主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第37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等語,為被告朝國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原告自9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朝國公司,從事雜
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依工地現場師傅及訴外人即被告朝國公司工地主任己○○之指示從事工作及協助訴外人即捲揚機維修師傅甲○○維修捲揚機乙情,業據被告朝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原告於系爭工程負責雜工…現場的師傅叫原告做什麼他就做什麼,師傅是我請的…但師傅的工作是工地主任小唐分配。」、「原告除了看顧機械以外,現場工地主任唐先生也會叫原告作些雜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反面、第9 頁),及證人即被告朝國公司工地主任己○○在庭結證稱:「原告平日在被告朝國公司沒有固定職務,是雜工。」、「當天我們進行平台船機器包含捲揚機、管路等維修保養,請伍師傅維修捲揚機,當天只有請原告協助伍師傅維修捲揚機,做一些鎖螺絲、鋼索上油工作。」、「當天是我叫原告及證人壬○○去協助伍師傅維修捲揚機。…當天我是叫原告、證人壬○○和呂平富3 人一起去幫忙伍師傅維修捲揚機,另外請他們整理平台船上的纜繩等雜物。」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3 頁反面、第274 頁),堪信屬實。
⒉又查,100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許,被告朝國公司委請訴
外人即捲揚機維修師傅甲○○至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北堤內之北延伸堤與北突堤交接處之被告朝國公司所屬作業船上維修捲揚機,並指示原告協助訴外人即師傅甲○○維修捲揚機,於維修完畢,進行捲揚機測試運轉時,原告按下捲揚機電源開關,捲揚機新更換之基座螺栓全數斷裂,致捲揚機之機體與基座分離而拋撞至原告之胸腹部,致原告受有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左側主支氣管破裂、脾臟破裂、脾臟破裂、胰臟鈍挫傷、兩側氣血胸、兩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連枷胸、臉部撕裂傷及膿胸等傷害,經送急診送醫,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脾臟全切除、胰臟部分切除及臉部撕裂傷修補手術,並於隔日接受左側全肺切除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而前揭捲揚機為被告朝國公司所有之事實,亦為被告朝國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受僱於被告朝國公司於其所屬作業船之場所工作,其所為協助訴外人即維修師傅甲○○維修捲揚機、進行捲揚機測試運轉之行為,自屬原告為被告朝國公司從事打雜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其因而受傷為被告朝國公司提供勞務場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屬原告受僱於被告朝國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至為明確。
⒊被告朝國公司雖抗辯係原告擅自按下捲揚機開關,並非被
告朝國公司指示原告按下捲揚機開關云云。然查,捲揚機維修完畢後,須啟動發電機、開啟開關,進行運轉測試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75 頁反面)。被告朝國公司既已指示原告協助證人即捲揚機維修師傅甲○○維修捲揚機,則於捲揚機維修完畢後,原告為協助證人即維修師傅甲○○進行捲揚機測試所為按下捲揚機開關之作為,自屬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傷害(至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則屬另一問題,詳如後述)。被告朝國公司抗辯原告所為非執行業務,不屬於職業災害云云,洵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同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19 萬3,673 元、原領工資補償75萬3,971 元、殘廢補償50萬8,077 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治,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朝國公司補償醫療費用、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補償,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數額應否扣除健保給付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4 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2 年3月31日止,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支出包含健保給付在內之醫療費用共計119 萬3,673 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68頁、卷㈣第66至223 頁),然除其中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自付額16萬4,582 元(見不爭執事項㈨)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自付額9,050 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
102 年3 月31日止自付額4,790 元(細目見本院卷㈤第21
8 、219 頁),經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㈣第149 至223 頁),核屬原告支出之自付額且為醫療上所必需,其餘金額為全民健保費用額,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有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僅限於三種事故之規定,上開由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朝國公司給付。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17萬8,42
2 元(計算式:164582+9050+4790=1784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何時終止治療,經診斷身體遺存殘廢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遭遇本件職災後,當日接受脾臟全切除、胰臟部分切除及臉部撕裂傷修補手術,並於隔日接受左側全肺切除手術,復於100 年5 月30日接受胸腔鏡手術,至100 年6月23日出院,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並經勞工保險局依馬偕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進行審查,認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27項(胸腹部臟器失能)第
9 等級之殘障,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9 月1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嗣原告因顏面撕裂傷,陸續於100 年6 月28日至10
1 年1 月17日至馬偕醫院進行門診診療,經馬偕醫院審定其有「顏面部遺存直徑八公分以上線狀痕」失能情形,此有馬偕醫院101 年5 月8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27 至235 頁),再經勞工保險局依馬偕醫院出具之上開失能診斷書進行審查,認定原告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9-2 、7-15項第6 等級之殘障,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故本件應以馬偕醫院最終審定原告遺存殘廢之門診診療末日即101 年1 月17日,認定為治療終止日。是原告係於101 年1 月17日終止治療,經診斷身體遺存殘廢,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 個月即100 年3 月份之薪資金額為若干部分:
原告主張其100 年3 月之薪資為4 萬9,000 元,薪資袋上僅記載4 萬8,600 元係因其向會計借款而扣除400 元等語;被告朝國公司則抗辯原告100 年3 月之薪資僅有
4 萬元,其餘項目均非經常性之給付而不屬固定薪資等語。經查,原告主張100 年3 月份薪資為4 萬9,000 元乙節,固提出被告朝國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0 年3月份薪資袋1 件為證。惟觀諸該薪資袋上記載「應支金額」為「月薪40000 」、「責任津貼3000」、「皆勤獎金5600」(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佐以被告朝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責任津貼是原告看顧、保養機械之津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頁),故責任津貼3,000 元應為原告工作之對價,應計入薪資,另皆勤獎金按其字面解釋應為全勤獎金,亦為工作之對價,故皆勤獎金亦應計入薪資,是原告100 年3月份薪資應為4 萬8,600 元(計算式:40000+3000+560
0 =48600 )。被告朝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在庭陳稱皆勤獎金係補貼原告回澎湖之交通費用及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 頁反面),核與薪資袋上所載名目「皆勤獎金」之文義不符,洵屬其片面所述,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其100 年3 月份薪資因會計借款而遭扣除
400 元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亦非可採。⑶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此為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明定。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 個月即100 年3 月份之原領工資為4 萬8,600 元,又原告之治療係於101 年1 月17日終止,俱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朝國公司給付自事發之日即100 年4 月13日起至10
1 年1 月17日止(共9 個月又4 天),按每月4 萬8,60
0 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44萬3,880 元(計算式:〈48600 ×9 〉+〈48600/30×4 〉=443880 ),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殘廢補償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等級為6 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依「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標準」,被告朝國公司應給付按平均日投保薪資810 日計算之殘廢補償。而系爭事故發生前1 個月原告薪資為4 萬8,600 元,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原告月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換算日投保薪資為1,463 元,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據(見本院卷㈤第196 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朝國公司給付之殘廢補償為
118 萬5,030 元(1,463 元×810 日=1,185,03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被告朝國公司抗辯其業已給付原告薪資及醫療費共80萬7,
155 元(即本院卷㈡第119 頁明細表所載總額91萬1,155元扣除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明細表項次20之104,000 元)及原告業已受領勞保給付93萬5,149 元,應自原告前開請求補償金額扣除,是否有據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朝國公司在本院卷㈡第119 頁明細表(以下簡稱明細表)中主張抵充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①明細表項次1 、2 、3 部分:被告朝國公司主張訴外
人洪賢哲於100 年4 月14日、16日及18日分別給付原告家屬現金各2 萬元、2 萬元、1 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朝國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②明細表項次4 、10部分:被告朝國公司於100 年4 月
26日及同年5 月17日分別給付1 萬元、8,620 元,係為給付原告配偶在台北租屋照顧原告之房屋租金及租屋處水電費乙情,業據被告朝國公司載明於明細表,且為其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08 頁反面),被告朝國公司於支付當時,既係基於支付原告配偶租屋費及租屋處水電費而為給付,而非為支付原告本人之醫療費、薪資或其他損害,則被告朝國公司就前開給付,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充勞基法第59條第
1 至3 款之補償金額。③明細表項次5 部分:被告朝國公司抗辯其於100 年4
月28日有以現金支付原告同年4 月23日至28日共計5天之看護費共9,500 元等語,並提出款項簽收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查原告對於被告朝國公司有給付看護費9,500 元固不爭執,惟原告於本件訴訟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僅請求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並未訴請100 年4月23日至28日之看護費用,是被告朝國公司所支付原告100 年4 月23日至28日之看護費用9,500 元,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抵充。
④明細表項次6 、9 、11、12、19部分:被告朝國公司
於100 年5 月4 日、11日、18日及同年6 月3 日所交付之8 萬元、6 萬元、21,946元、6 萬元,共計22萬1,946 元,及被告朝國公司調解成立所支付之醫療費用7 萬7,089 元,可抵充本件醫療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朝國公司主張上開合計29萬9,035 元抵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 至3 款請求之補償金額,即屬有據。⑤明細表項次7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朝國公司於100 年
5 月5 日交付之3 萬元實為營養品費,且該筆營養品費原告已先扣除,被告不得抵充云云,並提出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8 至286 );然為被告朝國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發票所載營養品內容,難認係屬回復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原告自不得主張將被告朝國公司給付之該筆3 萬元逕行抵充營養品費;又被告朝國公司確有給付原告該筆3 萬元,有存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是被告朝國公司主張該筆3 萬元應予抵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請求之補償金額,為有理由。
⑥明細表項次8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朝國公司於100 年
5 月6 日所交付之4 萬元,應扣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之薪資,且應以月薪4 萬9,000 元計算,故該12天薪資1 萬9,600 元,被告朝國公司不得於本件抵充等語;被告朝國公司則抗辯原告月薪應以4 萬元計算,故該12天薪資金額應為1 萬6,000 元,其公司交付之4 萬元扣除12天薪資後,尚得抵充2 萬4,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及被告朝國公司對於被告朝國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所交付之4 萬元,係支付原告100 年4 月份薪資,以及系爭事故發生前100 年4 月1 日至12日共12日之原告薪資,應自前開4 萬元扣除,被告朝國公司不得抵充乙節,均不爭執。是雙方僅係就原告當月薪資數額計算有爭執,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8,6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100 年4 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共12日之薪資應為1 萬9,440 元〔計算式:(48600 元÷30日)×12日=19440 元〕。是被告朝國公司就其支付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12日之薪資1 萬9,440 元,不得主張抵充;剩餘款項即系爭事故發生後支付原告之薪資2 萬9,160 元(計算式:00
000 -00000=29160 ),仍得抵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請求之補償金額。
⑦明細表項次13、14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朝國公司所給
付此2 筆各10萬元之款項,係醫療、看護、營養品、原告家屬往返臺北、澎湖交通費,原告已先扣除,未列為本件請求,自不可抵充等語,然為被告朝國公司所否認。經查,被告朝國公司於100 年6 月23日、24日匯款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款項,部分係用以支付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以前在馬偕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共計13萬9,631 元,此為原告具狀所自承(見本院卷㈤第223 頁),是被告朝國公司支付原告之前揭醫療費用13萬9,631 元,自得主張抵充;其餘款項6 萬36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0369),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朝國公司所給付之看護、營養品、原告家屬往返臺北、澎湖交通費,並提出發票、貨運單、計程車資收據、電子機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㈡第218 至286 頁)為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朝國公司係基於看護費、營養品費、原告家屬交通費而支付前揭款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是被告朝國公司所支付之上開20萬元,自得抵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請求之補償金額。
⑧項次15、16、17、18:被告朝國公司所交付之此4 筆
各4 萬元之款項,共計16萬元為支付原告薪資乙節,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反面),故被告朝國公司就此即得主張抵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 款請求之補償金額。
⑨綜上,被告朝國公司就明細表所載項次1 至19之款項
,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主張抵充之金額為71萬8,19
5 元(計算式:299035+30000 +29160 +200000+160000=718195)。
⑵又查,原告業已受領勞保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共計93萬
5,14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㈧),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被告朝國公司自得抵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請求之補償金額。
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得請求被告朝國公司
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17萬8,422 元、工資補償44萬3,880 元及殘廢補償118 萬5,030 元,與被告朝國公司已給付之71萬8,195 元及原告業已受領之勞保傷病及失能給付93萬5,149元相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朝國公司給付補償金15萬3,
988 元(計算式:178422+443880+0000000 -000000-000000=15398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被告學志公司、工信公司、台電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
、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應否與被告朝國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學志公司、工信公司承攬及再承攬被告台電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相關工程,被告朝國公司再向被告學志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導流堤及北防波堤工程之不織布設、拋石、沈箱拖放、消波吊放及塊石拋放之工作,故其等自應與被告朝國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被告學志公司、工信公司、台電公司則以原告事故發生時,所從事者僅為捲揚機之保養,且當時被告朝國公司作業船隻係停放於新北市八里區台北港北提內之北延伸堤與北突堤交接處,與台電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所座落之「台北縣林口鄉」相距甚遠,足見原告所為之工作,實與系爭工程無關,無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抗辯。查: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是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須以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為限;換言之,應以各承攬人施作其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而非凡受雇於各該承攬人從事與承攬部分無關工作之勞工,均涵括在內。
⒉經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村00000 號林口發電廠鄰近海域,有被告工信公司提出其與被告台電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2 至125 頁),堪認被告朝國公司向被告學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導流堤及北防波堤工程之不織布鋪設、拋石、沈箱施放、消波吊放及塊石拋放工程,其施工地點為林口發電廠鄰近海域;復參以被告朝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在庭供陳:「(問:系爭事故發生地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是否為系爭工程施作區域?)…我當時與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口頭約好要承包系爭工程後,租用臺北港來整理船隻,船隻整理好以後就拿到林口的港口施作系爭工程。承租臺北港主要是為了整理平台船,沒有作其他使用。」、「工地要動工都會先將機器整理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頁反面、第10頁),足見被告朝國公司租用臺北港放置平台船及船上捲揚機等機械,並指派原告協助訴外人即捲揚機維修師傅甲○○維修系爭捲揚機,僅係將系爭工程施作時所需船隻及器械在臺北港進行施工前之維修、整理,並非施作其承攬之上開不織布鋪設、拋石、沈箱施放、消波吊放及塊石拋放工程,足堪認定。
⒊綜合上述,被告朝國公司雖向被告學志公司承攬上開工程
,但原告於前揭時、地所發生之職業災害,其所從事者為被告朝國公司施工前之維修、整理器械等打雜工作,且工作地點非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內,自非承攬人施作其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核與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學志公司、工信公司、台電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朝國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朝國公司賠償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626 萬7,249 元、增加生活上必須費用155 萬960 元(交通費8 萬4,111 元、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看護費121 萬3,800 元、其他必要支出15萬1,604 元)、慰撫金250 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朝國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捲揚機進行維修時,雇主應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及第9 款亦規定:「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九、應設有防止過捲裝置,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此亦有北區勞檢所
102 年5 月14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25 頁)。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朝國公司若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加損害於他人,其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當然。
⒉經查,系爭捲揚機係設置於被告朝國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工
作場所內,且原告係在系爭捲揚機維修時,在前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被告朝國公司對於系爭捲揚機,本應設置防止過捲裝置,或於設置有困難時,以標示代替之;於系爭捲揚機安裝前,應核對並確認捲揚機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且於系爭捲揚機進行維修時,應停止捲揚機運轉,並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捲揚機之起動等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又捲揚機之維修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如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以防止系爭捲揚機對勞工可能引起之危害。
⒊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修理完成
後,如何測試捲揚機?)修理完畢後,送電測試運轉。先啟動發電機,再按下捲揚機的開關以測試捲揚機是否能正常運轉。」、「修理捲揚機後,我就收拾工具,我就向進仔(按即證人壬○○)表示,等一下要發電試車,然後我就到旁邊去喝茶。我是有叫進仔去開發電機,但是他叫誰去開,我不清楚。我本來是要自己去測試捲揚機,測試方式就是等發電機送電過來之後,去開本院卷㈢第226 頁照片上鐵盒裡面的開關後,再按下手持式的小開關,測試捲揚機是否能正常運轉。鐵盒裡面的開關和手持的開關要同時開啟,捲揚機才能運轉。」、「修理完畢之後,鐵盒裡的開關有無開啟,我不記得了。修理之前,我並未確定捲揚機鐵盒內的總開關及手持小開關有無開啟(後改稱我不確定),因為手持小開關是放在總開關的鐵盒內,所以應該不會誤觸,而且如果鐵盒開關箱裡的手持的小開關沒有開啟,就無法啟動捲揚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5 頁反面),足見證人甲○○於系爭捲揚進行正式測試前,即命助手開啟發電機供電,而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停止相關機械運轉,且依證人甲○○前開證述,系爭捲揚機於維修當時,手持小開關是放在總開關的鐵盒內,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為防止他人操作系爭捲揚機之起動等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惟觀之本院卷㈢第226 頁現場照片,顯示捲揚機開關之鐵盒並未上鎖(見本院卷㈢第225 頁反面),亦見系爭捲揚機設置總開關之鐵盒及手持式小開關於維修當時均無上鎖或加裝防止他人碰觸之設備或標示,當時系爭捲揚機係處在任何旁人均得輕易啟動操作之狀態,是被告朝國公司顯然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再者,證人甲○○命助手進行送電準備測試運轉系爭捲揚機時,亦即系爭捲揚機維修工作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時,被告朝國公司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或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25 頁反面至第227 頁),且依證人即被告朝國公司工地主任己○○在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當天我是叫原告、證人壬○○和呂平富三人一起去幫忙伍師傅維修捲揚機…。」、「我當時與被告朝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岸上,回頭才看到捲揚機已經傾倒,撞倒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3 頁反面、第274 頁)及被告朝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在庭陳稱壬○○是師傅、呂平富是雜工,且事發當時並未派人在現場監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反面,卷㈣第238 頁),益見被告朝國公司於系爭捲揚機進行送電測試運轉時,並未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況且,被告朝國公司亦未就系爭捲揚機設置防止過捲裝置,或以標示代替之,此為被告朝國公司在庭所不否認,復未對系爭捲揚機於安裝前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此據被告朝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6 頁),終致原告遭受系爭事故,因此,被告朝國公司就系爭捲揚機之設置及系爭捲揚機維修時應提供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5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9 款規定之情,堪以認定。
⒋至於證人甲○○在庭雖證稱系爭捲揚機無法裝設過捲預防
裝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5 頁反面),然查,證人甲○○亦證述其不懂捲揚機的過捲預防裝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6 頁),是尚難僅憑證人甲○○前揭證詞,遽認系爭捲揚機無法設置防止過捲裝置。另被告朝國公司雖抗辯系爭捲揚機進行維修時,其已切斷電源,否則證人甲○○不會於維修完成後要求送電,故被告朝國公司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其要求送電後,並未立即進行測試運轉,是證人甲○○就系爭捲揚機進行正式測試前,即不應命助手開啟發電機供電,仍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始符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因此,被告朝國公司執此抗辯其無過失,自無足採。
⒌被告朝國公司又稱其法定代理人丙○○被訴涉嫌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提出100 年度偵字第81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4至72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且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從而被告朝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雖不構成刑事犯罪,然而卻可能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朝國公司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因此,被告朝國公司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本有
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卻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朝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必須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若干,以及原告得請求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若干部分:
⑴經查,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所致減損勞動
能力之程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2%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3 年1 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3
8 至147 頁),衡諸該評估報告係依原告病史、臨床檢查及發現、障礙程度、永久失能等項目進行評比,堪值採信;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6 月2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所稱原告喪失50%勞動能力乙節(本院卷㈤第70頁),僅以原告肺功能損失情形為斷,有上開函文及該院102 年6 月1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0頁),尚乏完整憑據,本院爰不採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基礎。本件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其請求被告朝國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係66年5 月21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近34歲,計算至131 年5月20日原告屆退休年齡65歲之工作餘年為31年又37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4 萬8,600 元,按其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42%計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460 萬1,888 元【計算方式為:20,412×225.00000000+(20,412×0.00000000) ×(225.00000000-000.00000000)=4,601,888.000000000 。其中
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7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7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朝國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460 萬1,88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鑑定結果,未
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心臟疾病及創傷後壓力之精神疾病,應不足採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29 頁、卷㈤第79頁〉。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罹有心律不整及創傷後壓力疾患,惟依原告之病歷記載,原告係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24小時心電圖發現有閒歇性竇性心律不整,此症狀在臨床上未必有明顯的症狀,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3 年1 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38 頁),是尚難認原告心律不整之疾病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罹創傷後壓力疾患確會增加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⑶另被告朝國公司雖抗辯原告已請求工資補償,於工資受
有補償之期間內無法再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起之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與工資補償之期間顯屬重複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原告請求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原告本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雖係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算,惟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補償金額(含工資補償)仍得與前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相抵充(詳後述),是原告自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被告朝國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得否請求其本人、配偶因原告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共
計8 萬4,111 元(即原告所提出本院卷㈤第214 至217 頁明細表所列項目):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100 年6 月23日止共日住院接受脾臟全部切除及胰臟部分、左側全肺切除等重大手術治療,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可稽,上開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自不待言,而據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6 月2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原告傷後之肺功能,原告於100 年7 月至102 年1 月需全人專人看護(見本院卷㈤第70頁);是堪認原告自10
0 年4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就醫亦需有專人陪同,故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及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原告配偶為陪同原告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朝國公司賠償。經核對原告所提出本院卷㈤第214 至217 頁明細表所列項目及相關計程車資收據、電子機票收據、高鐵票等憑據(見本院卷㈣第75至222 頁),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以及原告配偶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為陪同原告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6 萬1,4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自102 年2 月1 日起已無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配偶自是日起陪同原告就醫所支出之機票交通費用各756 元、794 元,合計1,550 元,即不得請求;又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至101 年6 月23日期間因在高雄就醫所需,在高雄市租屋居住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07 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㈤第31、32頁),該段期間原告既係因在高雄就醫因素租屋居住,自無再行請求往返臺灣、澎湖馬公機票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於前開租屋期間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1 萬8,448 元,應予剔除;再原告主張101 年7 月19日支出機票加計程車費共2,686 元,並未提出憑據以佐其說,亦不得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朝國公司賠償之交通費為6 萬1,42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看護費121 萬3,800 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0 年
4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已詳述於前,雖原告非實際支出看護人員費用,而係由配偶看護,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向被告朝國公司請求賠償上開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原告雖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100 元計算云云,惟衡諸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看護費收費資料顯示24小時班每天看護費為2,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每日應以2,000 元計算,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自10
0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共518 日)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103 萬6,000 元(計算式:2,000元×518 日=1,036,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被告朝國公司雖抗辯原告得聘僱外籍看護,所需之基本
工資僅為1 萬8,780 元,故原告看護費之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查,被告朝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業已符合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格,且被告朝國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應捨本國籍看護、改擇外國籍看護之所憑論據,則被告朝國公司逕以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費用較低,遽謂原告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看護費,自難憑採。
⒋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迄至102 年3 月底為止之其他必要支出
包含①100 年6 月24日至101 年6 月23日之房租12萬元、②就醫停車費280 元、③醫療用品費1 萬5,990 元、④配合原告傷勢設計睡床費用9,200 元、⑤搬遷費5,834 元(即原告所提出本院卷㈤第30頁明細表所列項目)部分:經查,原告原居住於澎湖馬公,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至高雄醫學大學、高雄榮總醫院、左營海軍醫院等醫院就醫,因而自100 年6 月24日至101 年6 月23日期間搬遷至高雄市租屋居住,支出房租共計12萬元及搬遷費5,
834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搬遷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㈤第31、32、66至69頁),並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堪認原告所支出之租屋費及搬遷費共計12萬5,834 元,確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至醫院就醫支出之停車費280 元及醫療用品費1 萬5,99
0 元,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㈤第33至6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朝國公司賠償房租12萬元、搬遷費5,834 元、停車費280 元及醫療用品費1 萬5,990 元,共計14萬2,10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朝國公司賠償配合原告傷勢設計睡床費用9,200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前揭傷害,在醫療上有支出上開睡床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是否過高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4歲,正值青壯年,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減少達42%勞動能力,其之精神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
4 萬8,6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朝國公司為資本額6,50
0 萬元之有限公司,係從事綜合營造業、疏濬業、砂石、淤泥海拋業、配管工程業、電纜安裝業、船舶勞務承攬業等多項事業,有卷附之被告朝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原告及被告朝國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及原告所受傷害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朝國公司賠償之金額為664 萬
1,419 元(即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 元+交通費用61427元+看護費用0000000 元+ 其他必要支出142104元+慰撫金800000元=0000000 元)。
㈢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朝國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有違反保護勞工安全義務之過失,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原告主張其係應被告朝國公司負責人丙○○之要求,而在證人甲○○維修後,按下系爭捲揚機開關進行測試乙節,為被告朝國公司所否認,此外,證人甲○○到院證稱表示其並未要求原告按下捲揚機開關等語,證人鄭進祝亦到院證稱其並未聽到任何人要求原告按下捲揚機開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6 頁、第277 頁反面)。則,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朝國公司確曾指示原告按下系爭捲揚機開關以進行測試,原告擅自啟動捲揚機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之發生,即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擅自啟動捲揚機固有過失,惟倘若被告朝國公司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就系爭捲揚機之設置及系爭捲揚機維修時,提供前述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暨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被告朝國公司應負9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朝國公司賠償之金額為597 萬7,277 元(計算式:0000000 元×70%=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被告朝國公司抗辯其業已給付原告薪資及醫療費共80萬
7,155 元及原告業已受領勞保給付85萬9,687 元,自原告前開請求補償金額扣除後,如尚有餘額,以及職災補償金額,應自原告前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否有據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朝國公司就系爭事故尚應給付原告補償金額15萬3,988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詳參、三、㈡),依前開規定,該補償金額自得抵充被告朝國公司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抵充後,被告朝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582 萬3,289 元(計算式:0000000 元-153988元=0000000 元)。
肆、從而,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朝國公司給付582 萬3,289 元,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朝國公司給付保險費3,361元(詳不爭執事項㈩,被告朝國公司同意給付),共計582萬6,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學志公司、工信公司、台電公司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