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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被 告 蔣才宇被 告 范大維

周南上二人共同 趙宗彥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蔣才宇、范大維、周南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暨被告蔣才宇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范大維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周南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15,9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美金21,693元及新臺幣605,2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99頁),被告則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二第9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孫洪祥,業據孫洪祥提出原告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議事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63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蔣才宇原為空軍飛行員,於退伍後即與原告公司簽訂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並約定於15年之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其同意「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原告。另被告范大維、周南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保證被告蔣才宇履行前揭承諾,並就違反時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蔣才宇乃自民國86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試用副機師,並於接受訓練後,敘任為738 機型之副機師。嗣於96年

7 月9 日至98年1 月12日被外派至原告所轉投資之訴外人大陸揚子江快運航空有限公司(下稱揚子江公司)擔任744 機型之巡航駕駛員,離職前被暫調為航訓部飛航訓練組之地面學科教師。

二、嗣被告蔣才宇於外派至揚子江公司擔任巡航駕駛員期間發生家庭糾紛,原告為確保飛行安全將被告蔣才宇暫時轉調為地勤工作,被告蔣才宇以原告所為之調動,屬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於98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本件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惟原告無被告蔣才宇所稱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且其單方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勞訴字219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蔣才宇自不合法之終止表示後,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又拒絕繼續提供勞務,視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蔣才宇顯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中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構成違約之事由,自應負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責任。

三、請求金額之計算:㈠訓練費用部分:

⒈原告僱用被告蔣才宇後,即負擔費用,派赴被告蔣才宇至

德國接受民航駕駛員資格(Airline Pilot Qualificatio

n ,簡稱APQ )及734 機型之機種訓練,並於返國後再接受737-800 機型(簡稱738 機型)之轉換訓練。

⒉訓練費用1,586,300元:

⑴APQ及734機種訓練費用─

被告蔣才宇於86年至87年間在德國接受原告公司安排AP

Q 及734 機型機種訓練,包括其在內有8 人一同進行該階段訓練,依原告公司86年12月22日簽呈所載,此部分訓練費用金額為美金49,925元【計算式:地面學科10,725(每班85,800元/8=10,725) +模擬機實習等費用39,200元=49,925元】。

⑵738機型之新進訓練費用─

被告蔣才宇於89年9 月間在國內接受738 機型新進訓練,原告公司係依系爭賠償辦法所載該訓練之訓練費用數額美金34,459元,除以訓練人數8 人後,以美金4,307元作為此部分訓練費用之請求金額。

3.核算原告公司所得請求前開兩部分之訓練費用數額,合計原應為美金54,232元(計算式:49,925+4,307 =54,232) ,惟原告依被告蔣才宇離職時所適用之賠償規定第7.2條所定賠償比例40% ,從寬計算其實際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則為美金21,693元(計算式:54,232×40% =21,6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依據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及賠償規定所請求之訓練費用,其性質屬「訓練費用償還」之約定,毋庸酌減。

㈡違約金605,265元部分:

按被告蔣才宇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之薪資總額,應從其於98年4 月8 日自請離職之日起,往前回推6 個月計算之,是系爭違約金之數額,應為新台幣605,265 元。

四、為此,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聘僱契約及工作規則)、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即被告蔣才宇未依約服務滿15年)及民法第739 、748 條保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693元及新臺幣605,2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蔣才宇辯稱:願意承擔賠償責任,但關於訓練費用部分,當初是因原告公司要求才至德國受訓,如在台受訓並不需要如此多的費用。原告公司是實質將伊由空勤轉到地勤,職務內容及薪資結構均有很大不同等語。

叁、被告范大維、周南(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范大維二人)辯稱:

一、被告蔣才宇雖於86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惟於96年

7 月9 日至98年1 月1 日間被調派至揚子江公司時,與原告間原有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自揚子江公司調回後復又另訂新約,就另訂之僱傭契約,被告二人並未任保證人。

二、蔣才宇回任原告公司後已非任聘僱契約中之機師一職,依約自毋庸賠償機師訓練費用及六個月薪資。本於保證從屬性,被告周南、范大維亦同免賠償責任。

三、縱使蔣才宇應負違約責任,被告范大維二人所負之保證責任屬於人事保證,已罹於民法第756條之3所定時效。

四、被告范大維二人之保證責任,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本約所載乙方之承諾事項,乙方與其保證人共同特此聲明:於本約終止後二年內繼續有效,並具拘束力。」,罹於保證期間未受請求而免責。

五、關於訓練費用部分,原告逕依工作規則推定損害賠償數額,而未實際舉證所受之損害,且地面學科部分每班為美金85,800元,學員加學科教師至多可達16名,原告卻逕將上開費用除以8 計算,顯有浮報之虞。再被傲蔣才宇於97年6 月起即已遭揚子江公司勒令停飛,原告公司自無再給付其飛行80小時服務報酬之義務。縱原告公司仍給付上開金額,僅屬被告蔣才宇之不當得利,而與本件無涉。再者原告公司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日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賠償均屬違約金性質,且明顯偏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

一、86年11月5日被告蔣才宇邀同被告范大維、周南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原證

1 所示聘僱契約(湖勞調卷第11頁),與本件有關之重要內容如下:「㈠甲方(原告)聘僱乙方(被告蔣才宇)擔任機師職務,初敘

試用副機師…,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政令。

㈡保證服務期間自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

㈢乙方承諾: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

,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

㈣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

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

㈤乙方保證人(被告范大維、周南)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

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乙方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㈥本約所載乙方之承諾事項,乙方與其保證人共同特此聲明:

於本約終止後二年內繼續有效,並具拘束力。」

二、86年至87年間㈠原告負擔費用派被告蔣才宇至德國接受民航駕駛員資格(Ai

rline Pilot Qualification ,簡稱APQ )及734 機型之機種訓練。

㈡原告所負擔之APQ 機種訓練費用包含地面學科訓練費(每班美金85,800元)及模擬機等費用(每員美金39,200元)。

三、87年9月間㈠被告蔣才宇接受原告公司施予之738 機型(即B737-ADV)新進訓練。

㈡原告所負擔之738 機型訓練費用為美金34,459元。被告蔣才

宇部分為美金4,307 元(計算式:34,459÷8 =4,3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96年7月9日至98年1月11日被告蔣才宇受派遣至大陸揚子江公司任職,並於98年1 月12日調回。

五、98年3月16日被告蔣才宇由744 機型巡航駕駛轉調為航訓部訓練組地面學科教師。

六、98年4月8日被告蔣才宇以原告於98年3 月16日轉調其為地勤工作,屬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本件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七、98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蔣才宇無故曠職3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八、101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勞訴字219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無被告蔣才宇所稱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且被告蔣才宇單方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等情。

九、原告蔣才宇在原告公司之在職經歷如原證16(本院卷一第66頁)所示。

十、依原告公司所定「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原證10,湖勞調卷第39頁以下):

㈠第七條第㈠項規定:「機師及飛航工程師之訓練費用,應分

別依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如附件五)及培訓機師國外訓練費用資料表(如附件六)計算。」㈡第八條第㈡項規定:「機師未滿服務年限自請離職者,除賠

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應按本辦法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原告公司所定「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第7.2.

條規定(原證11,湖勞調卷第49頁):「機師經簽妥聘雇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外籍機師之違約金依聘雇契約規定〉,另應按下表依所簽訂合約年限,對照已服務年資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以及其他損失。」以被告蔣才宇之例,其訓練費用賠償比例為百分之40。被告蔣才宇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為自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八日。

每月美金3,500 元之服務報酬,折算為新臺幣之數額,如原證

37 ( 本院卷一第242 頁)。

伍、兩造爭執之點

一、本件是否因原告起訴之日距原告主張與被告蔣才宇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已逾2 年,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蔣才宇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范大維、周南之保證責任已歸於消滅?

二、被告蔣才宇部分㈠原告與被告蔣才宇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原告公司派遣被告蔣

才宇至揚子江公司任職而終止?㈡被告蔣才宇是否因於98年3 月16日起轉調為地面學科教師一

職,非屬機師職務,即不適用聘僱契約及上開賠償辦法之約定?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蔣才宇賠償之APQ 及734 機型訓練費用,其

分攤人數應為幾人?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蔣才宇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

資之違約金數額是否應扣除每月美金3,500 元之服務報酬?㈤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蔣才宇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應否酌減

?酌減之數額以多少為當?⒈訓練費用部分;⒉違約金部分;

三、被告范大維、周南部分原告與被告范大維、周南所定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一般保證或人事保證?如為人事保證契約,是否因逾3 年期間而失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因原告起訴之日距原告主張與被告蔣才宇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已逾2 年,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蔣才宇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范大維二人之保證責任已歸於消滅?㈠按民法第752 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

,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固約定:「本約所載乙方之承諾事項,

乙方與其保證人共同特此聲明:於本約終止後二年內仍繼續有效,並具拘束力。」,被告范大維、周南並據此抗辯:依民法第752 條之規定,因原告未於2 年內為審判上之請求,其等保證責任已歸於消滅等語。但查:被告范大維二人係對於被告蔣才宇於受原告公司僱用15年內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所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及於離職後2 年內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所生損害賠償責任為保證,核係對於一定期間內所生債務為保證,並非與原告公司約定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非屬定有期間之保證,自無民法第752 條規定之適用。

㈢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規定,被告范大維二人聲明之範圍,

係針對被告蔣才宇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所承諾之事項。並非針對被告蔣才宇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及被告范大維二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應負之清償責任。再由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所聲明之承諾有效期限為兩年可悉,系爭聘僱契約第

6 條應在重申被告蔣才宇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乙方(即被告蔣才宇)承諾…㈡不論任何原因於自甲方(即原告)離職後二年內,絕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機師,從事飛航職務」之約定,負有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至其他航空公司擔任飛航機師之義務,而非在限制被告蔣才宇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及被告范大維二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應負清償責任之期間。準此,被告范大維二人辯稱:本件起訴已罹於二年時效,保證責任即歸於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蔣才宇部分:㈠原告與被告蔣才宇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原告公司派遣被告蔣

才宇至揚子江公司任職而終止?⒈原告主張被告蔣才宇於96年7 月9 日至98年1 月12日期間

係受原告公司之人事命令調派至大陸揚子江公司任職,在此段期間,被告蔣才宇與原告公司之勞動契約仍屬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外派協議書(本院卷第125-129 頁)為憑。

⒉依外派協議書序言之記載:「我們很高興地宣佈您已入選

支援揚子江快運的駕駛任務。本函中我們想表達誠摯感謝您願意參與即將成立的合資企業人力增補計畫。本支援計畫將不超過一年,並且應本於中華航空公司的政策。除如附錄所述,在計畫完成後,您將被調回中華航空公司…。

」(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又依外派協議書第3.1.1 點及、第4 點及11點,被告蔣才宇之薪資係由原告公司給付(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原告公司為被告蔣才宇投保之團體保險、全民健康服務保險、勞工保險及團體意外保險均予維持(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蔣才宇之績效係經揚子江公司提供資料予原告公司後,由原告公司進行考核(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而被告蔣才宇於86年11月5 日至98年5 月6 日期間,均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e 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6 頁)。⒊綜觀前揭外派協議書所使用之文字及辭句,輔以被告蔣才

宇於派駐揚子江公司期間係由原告公司給付薪資,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蔣才宇有績效考核權等節,被告蔣才宇係受原告公司之人事命令而派駐至○○○區○○○於○段期間,被告蔣才宇與原告公司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被告范大維、周南固抗辯:外派協議書第1 條僅約定調職

期間不低於一年,此外便再無任何確切期日,蔣才宇何時、甚至是否會調回華航公司,皆未可知。被告蔣才宇係因未通過考核,方受揚子江公司指揮再回原告公司任職,被告蔣才宇個人薪資資料上之人事、工作單位均為揚子江公司,發薪單位亦有不同,原告僅係向揚子江公司為給付以支應被告蔣才宇之薪水,而被告蔣才宇回任原告公司以後,係與原告公司另定新勞動契約等語。但查:

⑴依外派協議書附錄第1 點「期間」之內容:「本協議應

自簽署時開始,並自飛行員被借調至揚子江快運維持不低於一年之效力。對於中華航空與揚子江快運之間合作的利益,飛行員同意中華航空得單方全權決定要求飛行員,停止向揚子江快運提供他/ 她的服務,並立即回到中華航空。」(本院卷一第128 頁)所示,被告蔣才宇係受原告公司調派始前往揚子江公司提供勞務,且原告公司得於調派期間內提前中止被告蔣才宇向揚子江公司提供勞務之約定,一旦中止,被告蔣才宇即應返回原告公司任職,揚子江公司並無調派被告蔣才宇之權限。外派協議書中固無調派期間之約定,然依外派協議書前揭序文及附錄第1 點,仍約定被告蔣才宇於調派結束後應回任原告公司,並非終局地終止原告公司和被告蔣才宇間的勞動契約關係。而因被告蔣才宇於調派期間係向揚子江公司提供勞務,對於被告蔣才宇勞務提供之具體表現及履行勞務之實際狀況,係由揚子江公司所掌控,故揚子江公司回報原告公司並提出被告蔣才宇向揚子江公司提供勞務應予提前中止之建議,係因被告蔣才宇於調派期間係向揚子江公司提供勞務所致,不能因此認揚子江公司握有調派被告蔣才宇之權限。

⑵依外派協議書附錄第3.1.1.1 點,已明載被告蔣才宇係

向原告公司支領服務報酬(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且不論被告蔣才宇薪資表上所載發薪單位為「財務處」或「航運處」,均為原告公司,而非揚子江公司。⑶被告蔣才宇提供勞務之地點既在大陸地區,本即應遵守

大陸地區之法令限制,原告公司亦於外派協議書附錄第

2.9 點:「飛行員在揚子江快運服務期間的服務和責任應包括但並不限於下列:…遵守任何中國大陸政府機關的法律、條例、判決、裁定、命令或任何法規及提供您參考的揚子江快運規章制度。」(本院卷一第128 頁),要求被告蔣才宇應遵守大陸地區之相關法令規範及揚子江公司所定工作規則。復於附錄第14.3點規定:「在揚子江快運服務期間,除任何中國大陸政府機關的法律、條例、判決、裁定、命令或法規外,飛行員應遵守中華航空制定的規章,包括但不限於紀律規定、體檢病假和慰問規定。」(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原告公司於96年、97年仍有對被告蔣才宇為年度考績之考核,有被告蔣才宇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6頁)。

足認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蔣才宇仍有考核懲戒權。被告范大維、周南以揚子江公司依「中國航空單位飛行運行規定」對於外籍駕駛員負管理責任為由,認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蔣才宇無指揮懲戒權等語,尚不足採。

⑷被告蔣才宇於98年4 月8 日以原告於98年3 月16日轉調

其為地勤工作,屬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本件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對原告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蔣才宇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主張其工作年資為11年又5 個月餘,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9 號判決可稽。

足徵被告蔣才宇主觀上係認定於調派至揚子江公司期間仍係受原告公司僱用之勞工,並非認定於該段期間內與原告公司間無勞僱關係存在。

⒌綜上,原告與被告蔣才宇間之勞動契約不因原告公司調派被告蔣才宇至揚子江公司任職而終止。

㈡被告蔣才宇是否因於98年3 月16日起轉調為地面學科教師一

職,非屬機師職務,即不適用聘僱契約及上開賠償辦法之約定?⒈按系爭聘僱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聘僱被告蔣才宇擔任機

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等,被告蔣才宇願恪守原告所定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又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所載被告蔣才宇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約定,並未排除其擔任機師以外職務之期間。故被告蔣才宇縱使後來被暫調為地面學科教師,仍須遵守系爭15年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⒉被告范大維二人辯稱:被告蔣才宇係因原告公司自主使其

無需履行機師職務,原告公司所受無法回收訓練費用或影響人員調度之損失,皆與已非機師之蔣才宇無涉。且被告蔣才宇擔任地面學科教師,並非「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8 條第2 項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第7.2 點所稱之機師,自不受其拘束等語。但查:被告蔣才宇於受原告公司僱用時,既係擔任機師職務,並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同意依系爭賠償辦法遵守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事項,即應受系爭賠償辦法之拘束。至被告蔣才宇嗣後喪失機師身分,惟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被告蔣才宇係保證服務期間為15年,亦即於系爭聘僱契約生效後,被告蔣才宇應至少向原告公司提供15年以上之勞務,至於勞務給付之內容,依系爭聘僱契約,並未僅限於機師職務一種。是不因被告蔣才宇嗣後調任職務為地面學科教師,即排除系爭賠償辦法之適用。是系爭聘僱契約及賠償辦法之約定,不因被告蔣才宇於98年3月16日起轉調為地面學科教師一職,非屬機師職務,即不適用。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蔣才宇賠償之APQ 及734 機型訓練費用,其

分攤人數應為幾人?經查,被告蔣才宇所受APQ 及734 機型之訓練,確為8 人一班進行訓練,此有原告提出之86年12月29日簽呈及87年4 月29日簽呈可稽(本院卷一第208 頁、本院卷二第66頁)。且受訓學員確為8 人乙節,亦為被告蔣才宇所是認(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86年12月22日簽呈(湖勞調卷第33頁),受訓人數包含學員至多12名及學科教師4 名。故最多可至16名等語。惟依前揭86年12月22日簽呈說明欄第一點2.5 項:「本訓練課程包含新進機師訓練及學科教師訓練二部分。並由德航免費提供教師訓練(TRAIN

THE THAINER )4 名。」所示,學科教師部分之訓練係由德航免費提供,則訓練費用之分攤人數即不應計入學科教師。被告蔣才宇雖陳稱:教師是輪流去,至少有5 、6 個人,教師也同樣在上課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然被告蔣才宇所陳,僅能證明有教師同時與學員受訓之事實,至就原告公司所支付之訓練費用是否有為教師之訓練支出乙節,則不能證明,因此不能以有教師同時參與訓練之情,推翻依前揭86年12 月22 日簽呈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APQ 及73

4 機型訓練費用,其分攤人數應為8 人乙節,當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蔣才宇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

資之違約金數額是否應扣除每月美金3,500 元之服務報酬?依外派協議書附錄第3.1.1 點之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蔣才宇美金3,500 元之服務報酬(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是原告公司於被告蔣才宇外派期間,依外派協議書前揭約定,給付被告蔣才宇每月美金3,500 元之服務報酬。且此服務報酬為被告蔣才宇在揚子江公司服務期間的核心補償費(外派協議書第3.1.5 點,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該款項之給付之數額及頻率均為固定,顯然具有經常性,而為被告蔣才宇之薪資。再由外派協議書序言可悉,被告蔣才宇於調回後所有薪酬和福利將恢復至調派前如同在原告公司時的相同標準(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是被告蔣才宇於98年1 月12日調回後,縱使被告蔣才宇有停飛之情事,但因其薪資給付數額即已脫離外派協議書附錄第3 點所載之計算方式,而應回復調派揚子江公司前之給付標準,即不得再依外派協議書附錄第3.2.1 點依停飛時數按加班費標準扣除服務報酬。

被告范大維二人執原告與被告蔣才宇關於被告蔣才宇調派期間之薪資約定,質稱:原告不應於被告蔣才宇於停飛後仍給付美金3,500 元之報酬等語,立論基礎即有疏誤,並不足採。

㈤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蔣才宇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應否酌減

?酌減之數額以多少為當?⒈訓練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蔣才宇於86年至87年間在德國接受原告

公司安排AP Q及734 機型機種訓練,包括其在內有8 人一同進行該階段訓練,依原告公司86年12月22日簽呈所載,此部分訓練費用金額為美金49,925元【計算式:地面學科訓練費10,725(每班85,800元/8=10,725) +模擬機實習等費用每員39,200元=49,92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簽呈為憑(湖勞調卷第33頁),核屬相符,應值憑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蔣才宇於89年9 月間在國內接受738 機

型新進訓練,原告公司係依系爭賠償辦法所載該訓練之訓練費用數額美金34,459元,除以訓練人數8 人後,此部分訓練費用金額為美金4,307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及訓練成本資料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互核相符(湖勞調卷第40-41 頁、第44頁),亦堪信為真正。

⑶又被告蔣才宇自86年11月15日起任職迄98年4 月8 日通

知終止勞動契約離職為止,服務年資達11年3 月有餘;依華航公司「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有關服務滿11年未達15年者,應以40%計算賠償比例,有該規定影本存卷足據(湖調卷第49頁)。

從而原告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蔣才宇賠償上開訓練費用之40%即美金21,693元【計算式:(美金49,925元+美金4,307 元)×40%=美金2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自無不合。

⑷查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之內容,係規定被告蔣才宇違反

承諾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蔣才宇按系爭賠償辦法所定訓練費用作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而無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之約定,故訓練費用支付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或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茲審酌被告蔣才宇於保證服務年限屆滿前自請離職,已明顯違反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致使原告公司受有養成被告蔣才宇專業技能費用之損害,且該部分之訓練費用已按被告蔣才宇之服務年資,依原告公司「人事業務手冊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以40%計算賠償比例,業如前述;顯然已考量原告公司支出訓練費用所獲投報之程度,而減少被告蔣才宇應賠償訓練費用之金額,是有關訓練費用賠償部分,並無再予酌減之必要。

⒉相當6個月薪資之違約金部分

⑴查被告蔣才宇於98年4 月8 日離職前之正常工作6 個月

為自97年10月8 日至98年4 月8 日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點)。又被告蔣才宇前揭期間之薪資總額,不應扣除美金3,500 元之服務報酬,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605,265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蔣才宇個人薪資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4

7 頁反面至第24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2-135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蔣才宇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給付上開金額之違約金等語,於法洵無不合。

⑵被告固抗辯:此部分之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

定予以酌減等語。但查: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除約定被告蔣才宇應賠償訓練費用外,另約定被告蔣才宇應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依系爭聘僱契約,除預定訓練費用為原告所受損害以外,並另約定違約金為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其目的當係督促被告蔣才宇履行遵守服務期間約定之義務,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次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固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數額,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被告范大維二人雖抗辯:此部分應按被告蔣才宇之服務年資予以比例減少,且被告蔣才宇離職時已非機師等語。本院衡諸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係以確保當事人履約為目的,如得依服務年資之比例減少違約金之額度,則原告公司所屬機師任職愈久者,所需負擔之違約金數額額度愈少,對於機師完成履約可形成之強制力即愈低,顯與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相悖。又原告於被告蔣才宇任職期間雖有受領被告蔣才宇提供之勞務,但原告亦支付薪資予被告蔣才宇,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利益。再機師為需高度專業技能之職務,且需累積一定飛行時數始能成為正機師,是資深機師之離職相較於資淺之機師,對於原告企業經營及人力管理之損害更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蔣才宇給付離職前之正常工作6 個月605,265 元之違約金,亦無酌減之必要。

三、被告范大維二人部分原告與被告范大維二人所定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一般保證或人事保證?如為人事保證契約,是否因逾3 年期間而失效?㈠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

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

6 條之9 立法理由:「人事保證之性質與保證相類,以本節無特別規定者為限,得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爰設本條規定。」可悉,人事保證屬於廣義保證契約類型之一種。而依民法第756 條之1 規定,我國民法上之人事保證契約,異於一般保證契約之特徵,在於人事保證之主債務人為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保證標的則為該受僱人職務行為所生之債務。所謂受僱人職務行為,係指受僱人執行職務本身之行為,或在客觀上足以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至於保證人就其他與職務行為無關之受僱人行為與僱用人所定之保證契約,其法律性質非屬民法所列人事保證此一有名契約,不得直接適用民法有關人事保證契約之規定。

㈡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蔣才宇)『承諾』:

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㈡不論任何原因於自甲方(即原告公司)離職後2 年內,絕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機師,從事飛航職務,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第4 條約定「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而被告范大維二人係因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同意與被告蔣才宇就被告蔣才宇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約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蔣才宇應遵守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承諾,並非屬執行被告蔣才宇受僱而應從事之機師職務行為。是被告范大維、周南依系爭聘僱契約所生之連帶清償責任,固與被告蔣才宇受僱人之身分有關,然而被告范大維二人既非因被告蔣才宇執行其受僱之機師職務或利用擔任機師職務之機會所為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而與蔣才宇負連帶清償責任,即與我國民法定義之人事保證契約有間,無從直接適用民法第756 條之3 規定。

㈢再人事保證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

,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故於民法第756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及逾期縮短之規定。而被告范大維二人與被告蔣才宇連帶清償之範圍,係以訓練費用及被告蔣才宇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之薪資為限,又訓練費用部分,原告公司亦應受其所定之系爭賠償辦法規定之拘束,相較於人事保證所應清償之損害賠償範圍兼及僱用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范大維二人依系爭聘僱契約所應連帶清償之損害賠償債務,非屬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至為灼然。范大維二人依系爭聘僱契約所負連帶清償責任既非以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即與民法第756 條之3 規定不具同一法律上之理由,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范大維二人抗辯:伊等於系爭聘僱契約之保證,已逾人事保證之3年有效期間而失效云云,殊屬無據。原告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范大維二人應就蔣才宇上揭違約賠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訓練費用、違約金,合計美金21,693元及新臺幣605,265元,暨被告蔣才宇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范大維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周南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