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彭美娘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被 告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鏘聲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200元,於86年12月至94年5 月擔任被告龜山廠品管人員,每日搬運重量至少2,625 公斤;94年6 月至98年2 月擔任維修人員,期間每天搬運17吋至24吋LED ,維修每台25公斤之LCD ,評估每日搬抬重量超過2,000 公斤,累積搬重年資約8 至9 年。原告因前開工作內容於96年6 月左手肘、右肩上臂開始疼痛,98年初開始有下背痠痛,嗣98年10月1 日工作中推車跌倒,翌日出現下肢痠麻,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右肩、左手肘肌腱炎」及「腰椎L4/5腰椎間盤突出」,於98年11月19日進行「腰椎板切除,脊椎後側融合及骨釘固定手術」,於98年11月25日出院,持續回診未完全康復,被告即於99年5 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資遣,惟原告傷勢至

101 年4 月逾2 年仍未痊癒,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顯然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惟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等級,原告爰依同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8個月之工資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3,6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就原告是否得以職業災害為由向被告求償之爭議,已於99年5 月18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3,719 元補償金,原告則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自不得復行主張。

㈡、原告任技術員先後於龜山廠負責測試作業,於蘆竹廠先後負責維修光碟機、LCD 、電腦主機、主機板包裝、拆箱及歸板作業,被告之工作環境符合職業健康安全標準,測試維修部分皆有專人負責分配運送至原告座位,包裝歸板部分係與另名同仁合作將物品推至定位,原告曾通過手焊最高級數認證,所擔任之工作具備技術性及專業性,並非單純之體力勞動作業,絕大多數工作時間在檢修產品,搬運僅為進行檢測工作之附屬程序;原告對維修產品數量重量及其工具重之陳述均有錯誤,依蘆竹廠維修產品明細可徵原告從事之工作僅須搬運10公斤以內之物品,並無至少一半工作時間從事搬抬重物之情事,原告之工作內容與「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所載之形成原因不符,據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意見稱原告可搬運10公斤以內之物品,足認原告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況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原因眾多,原告椎間盤突出並非職業災害,顯與工作無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上開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其請求顯屬無據。

㈢、縱認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其於98年10月間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鑑定時已知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權利,卻遲至101 年6 月間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5頁、第34頁)

㈠、原告於86年12月23日至99年5 月17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98年平均薪資為2萬4,200元。

㈡、兩造於99年5 月18日經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處理勞資協調會達成和解,協調內容:「不同意勞方陳述身體不適係因工作傷害引起,惟因勞方已接受資方資遣,為體恤勞方在職期間之辛勞,改以扣除特休日數後補償給薪10萬3,719 元。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份8 萬3,732 元。原告則拋棄對原告之其餘請求。」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拋棄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薪資請求?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即原告所罹患之椎間盤突出,是否係職業傷病所造成?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原告職業災害之補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拋棄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薪資請求?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固有明文。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曾於99年5 月18日於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協調會議上成立和解,原因事實: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維修技術員,期間因身體不適,98年11月12日起至99年5 月17日止請病假,勞方認為身體不適是因為工作傷害造成,主張病假應以公傷病假計薪,另資方於勞方病假期間調降投保薪資部分,亦請予以補償,而資遣部分同意依照協調會前勞資雙方合意方式處理等。而被告公司則是表示:不同意勞方陳述身體不適係因工作傷害引起,惟因勞方已接受資方資遣,為體恤勞方在職期間之辛勞,改以扣除特休日數後補償給薪10萬3,719 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份8 萬3,732元。另外薪資調降部分,被告認為依法調降,但仍願意協助勞方向勞保局提出更正... 等。協調方案:勞方同意資方主張,... ,同意和解,拋棄本件爭議其他請求。此見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處理勞資協調會議記錄甚明(本院卷一第20頁)。是該次調解事件,緣於原告於98年11月10日於桃園縣政府勞資調解時,針對被告曾於98年10月16日資遣原告,原告主張解雇無效,提出調解,嗣後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予6 個月無薪病假,若認定為職業傷病或職業病,被告願意負擔補償責任,見該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是原告是針對6 個月病假期間應以公傷病假計薪及薪資調降補償等爭議提出調解,嗣後與被告達成和解,雖與職業災害有關連,但原告於前次調解顯然並非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二年內仍然無法痊癒及一次薪資補償等併協調處理,換言之,該次協調會所欲處理之爭執事項不包括99年5 月17日之後是否有薪資補償等爭議,自不在前次和解契約所拋棄之權利範圍內。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權利已經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云云,為不可採。

㈡、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即原告所罹患之椎間盤突出,是否係職業傷病所造成?

1.就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及實務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所稱「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始足構成。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另所謂「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勞動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之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

2.原告於86年12月起至94年4 月止在龜山廠擔任測試工作(見被告102 年2 月18日陳報狀,本院卷一第46頁)。對照原告擔任同性質工作之證人程蓬仙到庭具結證詞:伊從85年10月開始任職到98年10月14日離開,被裁員日期是10月30日。之前是華碩電子,後來才是華碩聯合。我一開始是QC品保,一直都是QC,本來在蘆竹,後來到龜山還是擔任QC,後來又申請調回蘆竹。(法官:品保工作內容為何?請具體說明。)公司先包裝,包完一批貨後,我們就是去抽驗,抽驗內容是一批貨假設是300 ,我們就要抽13片。一批貨如果是320 ,就要抽20片以上,我們抽驗的是在小辦公室,我們會去棧版上拿3 箱,拿下來用烏龜車推到我們辦公室,我們再拆箱,拆箱之後,從採盒拿到桌上之後再組裝,並且對外箱與出貨內容是否相符,組裝作測試,我們桌上會有硬碟、CPU 設備做測試。抽驗主要電腦主機,看程序可不可跑,我是做主機、PC、還會去成品庫看出的貨對不對。(法官:測試的時候,一天要測試多少件?公司有無規定?)有的時候趕貨就要測試1 百多片,指的是主機板。(法官:測試的主機板大概有多重?)我知道一整箱20台沒有採盒的,是20-25 公斤。

一箱25台沒有採盒的,大概是30-32 公斤。(法官:去拿貨測試的時候,是否都是你們自己去搬貨?)對。(法官:證人剛證稱趕貨的時候是100 多台,如果平常的時候,數量是多少?)一天上班8 個小時,大概80台。如果有加班到晚上

9 點是100 多台,那時候我們有常常加班。因為蘆竹廠是最早的,都是以主機板為主。我測試完沒有問題,再裝回箱子,封箱,再拿去線上打包,因為外箱還要綁三條繩子,我們會先拿封膠封箱,我們要從烏龜車上搬到打包機上,打包機的高度,比法庭的檯子還要低一點,都是我們自己做完的。一箱大約20-30 公斤重,所以都是我們自己搬,也沒有機器輔助。(法官:棧版高度?)棧版也是矮矮的,但是如果有人已經放東西,我們必須就要再往上堆上去,我們都是自己搬。(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龜山廠時,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否與你一樣?)是一樣。(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證稱一日平均測試80台左右,要去棧版上搬幾箱?)18箱。(原告訴訟代理人:測試過程中,有需要經常將整箱的成品抱上或抱下?)要,從包裝線棧版上,用手抱到烏龜車上,推到QC的辦公室裡。我們測試完之後,再抱到烏龜車上,再用烏龜車推到包裝線上,再抱到打包機上,打包完後,在抱回烏龜車,再推回棧版上,再用手抱到棧版上。(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證稱一箱20台,一天要測試80台,這樣不是一天要搬4 箱嗎?為何證人證稱18箱?)我們假設是300 台,抽13片,13片不可能在同一箱抽驗,所以我要搬3 箱來抽驗。如果6 張單子計算,就要搬18箱抽驗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是從證人證詞可知,龜山廠擔任測試工作時,一日平均測試80台,必須分別從18箱內分別抽驗主機板進行測試,而1 箱20台沒有採盒約重20至25公斤,1 箱25台沒有採盒為30至32公斤,必須自己從棧版上搬運3 箱至烏龜車上,再推動烏龜車至工作地點,拆箱後再取出放到桌上組裝後測試,測試後再裝回箱子內,搬至工作台上進行封箱,在放回烏龜車,推到打包機上打包,要從烏龜車上搬至打包機上打包,再放回烏龜車,在推回棧版上等情,是於龜山廠工作情形而論,如每日需測試80片,則至少必須搬運18箱,烏龜車僅距離地面20至30公分,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按(本院卷第50頁),通常可以堆疊數箱,是原告等必須從棧版上搬運至烏龜車、完成測試後搬至桌上封箱、再放回烏龜車上、再送到打包機上打包、從打包機再放回烏龜車上、推回棧版再從烏龜車上搬至棧版上等,由於烏龜車距離桌面、打包機均有半個人高度、棧版區不可能僅堆放一箱而未往上堆疊,是自棧版取出或放回主機板等均距離烏龜車有一定高度,一箱主機板搬上、搬下至少需6 次搬運,倘若棧版上、下需堆疊,則絕對超過6 次,雖測試工作為原告主要之業務,但為完成測試業務,上下搬運整箱之主機板為附隨工作,每日如以8 小時工作時間計算搬運重量約為2,160 公斤至3,456 公斤(20×6 ×18=2,160 ,32×6 ×18=3,456 )。更何況,證人證稱有時需要加班必須1 日測試100 多片,則每日搬運重量數值更高。雖被告質疑證人並未隨時留意原告個人之工作情況,與原告在龜山廠之工作情形不同云云,但程蓬仙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再次確認時,已表示原告在龜山廠工作內容和伊一樣,對照證人證詞前後意思,應是表示原告是在蘆竹廠作維修工作(本院卷第96頁背面),而被告先前陳報原告於龜山廠工作內容亦表示負責測試工作,是在蘆竹廠負責維修維修(本院卷一第46頁),職是原告於龜山廠工作內容與程蓬仙相同。又被告公司對於員工需完成之工作量均有一定考核標準,每日均有詳細報表供主管參酌,是同部門員工之工作情形應大同小異,而無顯著性差異,倘若原告有明顯效率效能低於其他員工之情形,被告豈會讓原告於龜山廠擔任測試員達7 、8 年之久,而未調整至其他部門或資遣。對照原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主訴於龜山廠每日搬重至少2,625 公斤之內容,核與證人證述相符,應可採信。龜山廠已出售給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本院向和碩公司調取相關驗貨測試報表,但和碩公司回覆並無保留等語,有和碩公司102 年8 月9 日和永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61 頁),是被告空言指摘證人證述部分內容與實際狀況不實,不足採信。

3.依據勞動部頒布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認定基準:其中1項為工作長期(每年工作220 日;至少工作8 至10年)工作中(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時間從事搬抬重物,男性只至少超過20公斤,女性至少超過15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 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依據原告主訴工作內容及現場訪查結果,認為原告自86年12月至94年5 月擔任龜山廠品管人員,每日搬重至少2,

625 公斤,自96年10月至98年2 月維修搬運17至24吋LED ,維修LCD 每個半小時,每個25公斤,70 /80箱/ 天,搬重總重3,750 公斤,搬重年資8 至9 年,上開評估結果均符合勞動部所頒訂之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此有102 年2月26日(102 )職錦字第020101號函(本院卷一第62頁以下)在卷可按,被告認為上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逕依原告之陳述而認定惟原告陳述之數據並非真實而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云云。上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亦有提及現場訪查結果與原告陳述內容相異,然查,原告陳述之工作時間86年12月至94年4月於龜山廠,龜山廠已出售給和碩公司;另外94年4 月至98年2 月間,距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101 年實地查訪時,已有相當時間,關於光碟機、LCD 、主機板等電子商品均有逐漸減輕重量之趨勢,是現場訪查情形已非實際發生時間,數值當然不同,被告雖稱職業傷病評估所依據之數據不實在,但其對於各種機型規格等亦未能提出正確之數值供參。參以證人程蓬仙之證詞與原告陳述於龜山廠工作搬運重量相接近,是證人證述堪以採信。足認原告長期每日搬運總重達2,000公斤以上之年資有7 年多(86年12月至94年4 月)。由於體重過重亦為椎間盤突出之原因之一,參以原告本身身高僅15

3 公分,但體重達78.5公斤,是原告本身特殊情形下,於搬運過程中腰椎受到較高之壓迫,而依勞動部頒布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認定基準,在有個案特殊考量下,每日搬抬總重量及工作年限標準可降低,是工作年限可下修到5 年左右,此有勞動部頒訂之「腰椎追間盤突出職業病的認定基準」可按(本院卷二第7 、8 頁)。是原告於龜山廠之累計搬重年資,再加上蘆竹廠內維修光碟機、LCD 、主機板等工作,仍有持續搬運整箱維修物件之工作,搬運雖非原告主要工作,但為附隨工作,工作自86年12月至98年間持續有搬重情形,故本件原告既係在執行業務之時受有本件腰椎椎間板突出之傷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所受之椎間盤突出等症狀,與其業務之間,當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因之,主張其所受之本件傷害,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意旨觀之,2 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 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2 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原告於98年11月19日進行第四、五腰椎椎版切除手術,脊椎後側融合及骨釘固定手術,98年11月12起請病假至99年5 月17日,同日遭資遣,原告主張99年7 月19日、100 年1 月10日、101 年4 月9 日至醫院門診治療,目前醫療中仍不能工作等情。查,被告於99年5 月17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資遣原告(原告已於99年5 月18日調解時表示資遣同意依照雙方合意方式處理,此非本件爭點),顯然亦認為原告於99年5 月17日仍然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對於1台1公斤重之光碟機之檢測、拆解、維修,應可從事,但單次負重搬運無法超過10公斤等情,有103 年8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

雖然被告目前有專門人員以烏龜車配送維修產品至維修工程師之工作台,但是維修工程師仍須從烏龜車上取出光碟機、

PC、LCD 至工作檯上維修,縱使依據被告陳報之PC、LCD 重量,有些機型1 台約10公斤或超過10公斤,是原告目前仍無法負擔之PC、LCD 維修工作(PC、LCD 重量請參照被告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8 頁),光碟機部分,依據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雖可以負荷重量進行維修,但是從烏龜車之設計、被告提出之烏龜車照片(本院卷一第50頁、第52頁)及證人程蓬仙之證詞可知,烏龜車上可能不只載有一箱維修物件,極有可能一次堆疊2 至3 箱,企業為節省經營成本及提昇效率,能以想像一次不會僅送來一箱維修物件,原告更表示常常是一次堆疊4 、5 箱,是原告能從靜電箱取出1 台光碟機維修,但是1 箱完成後,欲取出堆放於下方之光碟機,必須上下移動整箱光碟機,方能取出置放於下層之光碟機進行維修,1 箱20台顯然超過10公斤,是不論是維修光碟機、PC、LCD 等產品,上下搬運均為附隨工作,由於原告經治療後,目前仍無法單次負荷10公斤,是整箱光碟機超過10公斤,原告亦無法負荷。至於包裝工作,更是不斷彎腰,且包裝完畢必須負責堆疊而必須整箱搬運,整箱重量亦達10公斤,亦超過原告現仍負重情形,是原告現在仍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已超過2 年期間,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 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1 次40個月之平均工資,但先前98年11月12日起至99年5 月17日原告病假期間,被告於調解時已同意給付薪資,是被告對於醫療期間之薪資已給付6 個月又

6 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年醫療期間之薪資及40個月薪資補償於139 萬8,76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4-6 -6/30+40)×24,200=1,398,760 )。

㈣、原告是否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原告係按月領薪,是原告之薪資補償請求權係按月發生,被告已給付至99年5 月17日,是原告本件請求薪資補償請求權係自99年5 月18日後始發生,又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薪資之補償,必須醫療期間滿二年後仍然不能恢復原工作能力請求權始發生,是請求權自100 年11月12日始得行使,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即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應給付64個月之職業災害補償,於101 年4 月6 日進行調解時,被告拒絕給付,此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甚明(北院卷第21頁),又於101 年6 月7 日起訴(北院卷第頁),是原告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起訴,依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規定,其二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請求權及1 次40個月薪資之補償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即無可採。

㈤、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確係職業病,其因上揭傷病治療2 年仍然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之情形,其薪資補償請求權,亦未罹於其請求權時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9 萬8,7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