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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黃伯忠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被 告 喬保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旺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4,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99年1 月7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受被告指派

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4館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7 時起至百貨公司表定的打烊時間(晚上9 時30分或10時30分),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 時之時段及下午5 時至

6 時之時段為休息時間,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0元。嗣因統一阪急百貨公司台北店(下稱統一阪急台北店)預定於99年10月初開幕,被告於同年9 月間調派原告至統一阪急台北店工作,月薪調整為3 萬元,每日工作時間不變。

㈡原告於99年9 月27日上午在統一阪急台北店某樓層電扶梯場

所進行鏡面柱(下稱系爭鏡面柱)之清潔作業,因鏡面柱高度達3 公尺,係屬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之高架作業,惟被告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及第230 條之規定,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亦未採取張掛安全網,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以致原告單獨使用合梯站在合梯上方清潔鏡面柱之最上方位置,於完成後下鋁梯時,腳部著地時踩空,身體重心不穩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日經「成功中醫診所」診斷原告受有「肘挫傷,左手肘軟組織損傷」,復於同年10月26日起持續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就診進行醫療及復健,嗣於101 年6 月19日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左側手肘肌腱炎併關節脫位及攣縮,屬職業傷害」。

㈢被告自100 年3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縮短原告工作

時間為早上7 點至下午5 點,並調降原告每月薪資為21,500元,用以規避於職災治療期間應給予原告前往醫院治療復建之公傷病假,而短付原告每月薪資8,500 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付100 年3 月至101 年8 月計18月期間短付原告之薪資合計153,000 元(計算式:8,500 ×18=153,000 )。

㈣被告因上述之過失,致使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害: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而原告現年

49歲(00年00月00日出生),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之工作期間,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金額為41,531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0.01×11.00000000 =41,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因工作受傷而遺有上開失能情狀,於工作中左手臂常

有酸、疼之痛苦感受,此種痛苦感受將終生伴隨原告於工作時,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以上合計694,531 元(計算式:153,000 +41,531+500,000=694,531 )。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4,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101 年1 月11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9 月17日診斷書所載之傷,不能證明與原告於99年9 月27日所受之傷,為同一傷害。再原告始終未具體證明系爭鏡面柱之具體高度,而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函覆之附圖,顯示作業高度已達3 公尺以上,故其建議不具可行性及適切性,應不具證明力,難從上開函文認定被告提供鋁梯有過失,退萬步言,縱系爭鏡面柱有超過2 公尺,亦不會超過太多,被告提供鋁梯,俾原告就較高處立於單側梯面踏板上作業,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關於保護勞工之法令,並據以請求賠償,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縮短其工作時間調降薪水,惟被告與原告於99年1 月成立僱用契約,當時即約定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7 點到下午9 時30分止,有時到10時30分,由被告給付底薪15,600元,外加津貼、加班費、全勤獎金等,計每月薪資28,000元與30,000元之間,顯見原告每月薪資不固定,且工時是處於可變動狀態,被告調整工時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之規定,是原告100 年3 月至6 月薪資減縮為工時調整,致津貼、獎金、加班費減少所致,並非被告予以調降薪資,原告請求減少之工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未敘明受有如何之非財產上損害,憑空捏造請求金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㈠原告於99年1月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1年8月31日。

㈡原告於99年1 月至同年8 月,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七點至晚

間九點半或十點半,月薪為28,000 元;99年9 月至100 年2月,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七點半至晚間十點半,99年9 月月薪為27,427元,99年10月到100 年2 月為30,000元;100 年

3 月至101 年8 月,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七點至下午五點,月薪為21,500 元。

㈢原告於99年9 月27日,在工作場所統一阪急台北店作業高度

達2.8 公尺之處所,進行鏡面柱之清潔作業,因被告公司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張掛安全網或使原告使用安全帶,僅提供鋁梯一座,原告於工作完成後下鋁梯時,因踩空而受有左側手肘肌腱炎併關節脫位及攣縮之職業傷害。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見本院卷第266頁):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 年3 月至101 年8 月減少之工資

每月8,500 元,合計153,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為何?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 年3 月至101 年8 月減少之工資

每月8,500 元,合計153,00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拒絕給予原告公傷病假,乃於100 年

3 月以後片面縮短之原告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及同規則第8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0 年3 月份以後減少之工作期間部分之工資等語。但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3 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此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但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及97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如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之期間,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是倘勞工經醫療後,已能從事約定工作,即應本於勞動契約對於雇主提供勞務給付,至於勞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後,如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之必要時,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給予勞工公傷病假,惟此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所稱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末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至該公傷病假之期間,應依實際需要而定。

⑵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9年9月27日至99年10

月22日止,因肘挫傷至成功中醫診所就診15次,經診療後,手肘功能已大致回復之情,有成功中醫診所函及病歷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1頁、第62頁)。又原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臺北醫學院接受診查醫治,並進行復健治療。而依臺北醫學院檢送之原告病歷所示,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 日及100 年1 月11日就診時,醫師囑言皆列有「左側手肘部位宜休養,門診繼續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19 、129 頁)。然原告自100 年2 月18日以後歷次就診之醫師囑言,固仍有「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惟「左側手肘部位宜休養」一語自此即不復見(見本院卷第133 、146 、149、150 、152 頁),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能持續到職從事依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認原告至遲於

100 年2 月18日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原告空言主張:其自100 年3 月以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於100 年3 月以後即不得以不能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

⑶原告雖云:被告於100 年3 月以後縮短其工作時間而減

少工資之原因,係為規避應給予原告之公傷病假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工時調整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至同年8 月,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七點至晚間九點半或十點半(即每日工作時間14.5個小時或15.5個小時),月薪為2 萬8,000 元;99年

9 月至100 年2 月,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七點半至晚間十點半(即每日工作時間為15個小時),99年9 月月薪為27,427元,99年10月到100 年2 月為30,000元,於10

0 年3 月至101 年8 月,月薪固調降為2 萬1,500 元,惟每日工作時間亦縮短為早上七點至下午五點(即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據(見士勞調卷第14-2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工時縮短而減少工資乙節,非屬無據(惟被告不得片面減縮原告工時而調降工資,詳如下述)。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9年9 月27日至99年10月22日止之26天內,即因肘挫傷至成功中醫診所就診15次,有成功中醫診所函及病歷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1頁、第62頁)。再依卷附原告臺北醫學院病歷所示,原告自99年10月26日至100 年2 月25日,仍以約每兩星期一至二次之頻率至臺北醫學院接受診療並進行復健,惟自100 年3 月以後至101 年8 月3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原告至臺北醫學院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17日、3 月28日、4 月11日、4 月21日、4 月29日、5 月12日、5 月24日、6 月16日、6 月29日、7 月11日、7 月29日、8 月

8 日、8 月31日,較諸100 年3 月以前更為減少,足認原告自100 年3 月以後對於就診治療之需求實已有降低,需向被告申請公傷假之情形亦相對應有所減少。況依原告所陳,被告於100 年3 月以前即同意原告得提早一個小時下班作為公傷病假前往醫院就診,參以被告公司就減少的人力亦需加以填補,被告公司實無必要以長期性、固定性地縮減原告工作時間方式,以規避給予原告短暫性、非定期性之公傷病假。原告空言以工時減少之現象推論被告係為規避公傷病假之給與,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說服本院形成信其主張為真正之心證,自屬無憑,不可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以後未經其同意,片面縮

短原告工時及調降工資,係對原告不利之變更,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對於被告受領遲延之勞務無補服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該段經縮減時間之工資等語。被告雖以:係因原告之工時調整致津貼、獎金、加班費減少所致,並非被告予以調降薪資等語資為辯解。但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雇主自應受議定工資之拘束,不得單方降低工資。且勞工在雇主監督指揮下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獲取工資以維持個人或家庭之生計,並以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為基礎,作為財務規劃之重要根據。如雇主片面減少勞工提供勞務給付之時間,並以此為降低工資給付之事由,將使勞工經濟生活陷於不安定乃至困窘之狀態。是雇主固不得於未經勞工同意以前,片面縮短勞工之工時並予以減薪,使勞工形同為未給薪之休假。

⑵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至同年8 月,每日工作時間為早

上七點至晚間九點半或十點半,月薪為2 萬8 千元;99年9 月至100 年2 月,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七點半至晚間十點半,99年9 月月薪為27,427元,99年10月到100年2 月為3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開工作時間雖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但參諸卷附原告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之薪資明細表上(見士勞調卷第14-17 頁),另列有「機動加班(天)」及「機動加班(H )」之欄位,且除部分月份(如99年2 月、3 月、6 月)有填入金額不等之數字外,其餘均為0 乙節可悉,上開原告之工作時間當即為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而非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在內。則依前段說明,被告於100 年3 月以後,自不得任意變更減縮原告之工作時間並因此扣減原告之薪資。

⑶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縱於101 年8 月31日始行終止,惟

原告仰賴被告給付工資,自不能期待原告與被告相對抗,故原告依被告指示休息時,應僅能認為係單純沈默,而非默示合意變更勞動條件。至依兩造所定勞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僱契約書)第四條第2 點所定:「(員工)需接受公司所交派之工作及分配之工作地點,並遵從上級主管調度。」(見本院卷第35頁),惟觀諸上開約定使用之文字,亦未包含被告得減縮原告工作時間在內,自不能認原告已為事前概括之同意。則原告既未向被告表示不能出勤,而處於隨時可提供勞務給付之狀態,被告核屬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仍應按兩造約定之工資給付原告報酬,乃被告竟予扣除,顯然與法有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被告片面扣減之工資,核屬有據。

⑷又原告100 年3 月份以後之工資由3 萬元變更為2 萬1,

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3 月至101 年8 月累計18個月之扣薪153,000 元(計算式:(30,000-21,500)×18=153,0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102 年7 月3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現移列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次按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 條之

1 ,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宗旨,是民法第483 條之1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範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違反該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⒉原告於99年9 月27日,在工作場所統一阪急台北店作業高

度達2.8 公尺之處所,進行鏡面柱之清潔作業,因被告公司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張掛安全網或使原告使用安全帶,僅提供鋁梯一座,原告於工作完成後下鋁梯時,因踩空而受有左側手肘肌腱炎併關節脫位及攣縮之職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足見被告顯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提供防止原告在作業高度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有1%之勞動減損(見本院卷第224-22

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足見原告確受有1%勞動力減損。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資為3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600 元(計算式:30,000×12×1%=3,600 )。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9年9 月27日事故發生時至其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17 年12月18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8年2 月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502元【計算方式為:3,600 ×13.00000000+(3,600×(2/12+21/365 )×(13.00000000-00.00000000) =47,502。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1,531元,自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肌腱炎併關節脫位及攣縮之職業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原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衛生清潔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6歲,9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340,335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0,000元(本院卷第158 頁及同頁反面),被告經營大樓建築清潔管理維護業務,資本總額為1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63-1 頁),及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6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受有101,531 元之損害(計算式

為:減少勞動能力41,531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101,53

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工資153,000 元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101,531 元,以上二者合計為254,531 元,核屬可採,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54,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5 日(送達證書見士勞調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其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