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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才馨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楷仁律師被 上訴人 莊伯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禎琨,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才馨,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2 年6 月14日承受訴訟狀及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1月24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藍元生係上訴人機關交通分隊警員,具公務員身分,於99年9 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欲往東左轉至自強街,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鐘敏慧沿文林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最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伊及鐘敏慧人車倒地,伊受有肋骨骨折及臉部、四肢、胸部多處挫擦傷、右側第2 、3 、4 趾骨骨折之傷害,及身上之衣服、財物亦受到毀損。藍元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鐘敏慧受傷部分,業遭鈞院刑事庭認定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而判決有罪確定,是藍元生對伊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至明。伊因此車禍事故,致當時穿戴之上衣、長褲、背包、鞋子、眼鏡、安全帽全毀,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醫療費用(病床費)4,855 元,及因受此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1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其所受之上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合計為169,855 元(計算式:15,000元+4,855元+150,000 元=169,855 元),經伊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9,85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衣物等損壞之金額,請鈞院參酌卷附證據依職權認定,並應算定折舊。對於醫療費用尚應賠償4,855 元並無意見。又被上訴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金額僅41,921元,經治療後恢復甚佳,行動自如,受傷程度難謂嚴重,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 點第4 款之規定,應以不超過100,000 元為適當。另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對於藍元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以120,000 元達成和解,則本件應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藍元生已給付之120,000 元,始屬適法,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55元,及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於其機關所屬公務員藍元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巡邏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財損及身體傷害,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並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原審依職權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財物損害為10,000元及兩造不爭執醫療費用4,855 元,共14,855元部分,兩造於上訴審均未為爭執,亦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藍元生因和解而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20,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未於上訴審為爭執,而堪認定。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是否過高?

㈡、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是否過高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肋骨骨折及臉部、四肢、胸部多

處挫擦傷、右側第2 、3 、4 趾骨骨折之傷害,且被上訴人因受此傷害,自99年9 月27日住院,左足部以石膏副木固定,於99年10月9 日始出院,自99年10月14日至100 年1 月3日止,門診4 次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 幀為憑(見原審卷第27、28頁),足見此傷勢造成被上訴人行動不便,且需住院半個月,出院後仍需回診治療,又受傷部位非僅只一處,亦非屬輕微骨折可比擬,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無固定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只有一部機車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供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150,000 元,尚屬公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傷非屬嚴重,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

4 點第4 款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不超過100,000 元為適當等語,並有前述計算基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該項規定既係規範上訴人機關內部於進行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時之依循基準,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時應考量之因素,且被上訴人既未曾按此標準賠償任何金額予上訴人,是其仍請求本院依上開計算基準酌定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指被害人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業經被

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並無過失,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為據(見原審第19-21 頁),及請求引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佐。而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34 號刑事卷內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資料及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相表所示,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號誌時相第一時相(90秒)為文林北路北向南直行箭頭綠燈,文林北路南向北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自強街東向西紅燈;第二時相(50秒)為文林北路北向南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文林北路南向北紅燈,自強街東向西紅燈;第三時相(60秒)為文林北路北向南紅燈,文林北路南向北紅燈,自強街東向西綠燈,而參酌監視錄影資料及翻拍照片顯示,10時52分27秒時,文林北路南向北車流開始起步通行,系爭巡邏車於10時53分26秒沿文林北路北往南行駛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此時系爭機車沿文林北路南向北第三車道直行,兩車於監視錄影時間10時53分28秒發生碰撞,於10時53分29秒翻拍照片仍有與系爭機車同向汽車沿文林北路南向北直行,足見事故發生時路口號誌運作時相應屬第一時相,並與藍元生於警詢時自陳「應為北往南向直行箭頭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並未亮啟」等語相符,足見藍元生駕駛系爭巡邏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方向為綠燈,其係依號誌直行,再者,兩車發生碰撞位置為文林北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中位於文林北路南向北第三車道,靠近自強街北側(自強街街寬11公尺,撞擊點距自強街北側4.5 公尺),足見系爭機車已直行穿越超過自強街一半以上之距離,而系爭機車係左側車身遭系爭巡邏車車頭(偏右)所撞擊,顯見系爭機車享有絕對路權,且其本可直行,而被上訴人復未否認有見到欲轉彎之系爭巡邏車(未開啟警鳴器執行警急任務),惟其無讓系爭巡邏車先行之義務,亦無從預見系爭巡邏車竟於其直行穿越路口時仍執意轉彎自其側身攔撞之可能,且其既自警詢即稱對於系爭巡邏車突然向伊車輛行駛而來,見狀右閃仍閃避不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無從防備,是認被上訴人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應屬可採。而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第48次第17案(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同認本件藍元生駕駛系爭巡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機乘系爭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是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應減輕其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⒊又刑事判決及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

拘束力,上訴人雖抗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調偵字第

181 號起訴書認定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並提出起訴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8-40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認定事實,對本院尚無拘束力,上訴人執此抗辯,尚非可採。況且,上開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中引述證人謝金晶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鐘敏慧之指述,其中謝金晶之證述雖為系爭機車疾速駛至肇事處,而系爭巡邏車以很慢速度左轉等語,惟無從具體量化上開速度之陳述,且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既有直行之路權,則系爭巡邏車竟仍違反號誌而執意左轉,致被上訴人防備不及,業如前述,謝金晶上開就速度之證述自不影響上開結論,且上開二次鑑定意見書均有參酌謝金晶之前揭證述,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第20頁及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於鐘敏慧部分僅係其父為其所受傷害對藍元生及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惟鐘敏慧於偵訊時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有何具體過失情狀,而難認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之證據。是上訴人仍空言指責上開鑑定意見書不可採信,而請求再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新鑑定,尚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自

無再審究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而得減免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機關所屬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受有財損為10,000元及醫療費用支出4,85

5 元,並人格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扣除藍元生已支付之120,000 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4,855元,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洵屬無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