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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葉倫彥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林森敏律師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悅君訴訟代理人 劉仁傑

陳信豪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闕佑儒、闕佑州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面積為4612平方公尺。闕佑儒於民國94年5 月3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伊,闕佑州則於96年2 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伊。嗣因闕佑儒無力清償借款,伊於98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由伊於99年11月25日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詎料,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9年8 月3日發函予伊,通知伊系爭土地面積為360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1008公尺,伊因信賴地政機關土地面積之登記而陷於錯誤,進而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設定抵押權及承受抵押物而受有溢付價金、債權擔保不足及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系爭土地96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 元,99年為每平方公尺2,200 元,惟公告現值低於市價許多為眾所皆知之事,參照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均明示依公告現值加成補償或依市價補償,是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較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是以原告受有損害共計2,963,520 元(計算式:2,000 元×《1 +40% 》×504 +2,200 元×《1 +40% 》×504 =2,963,520 元)。闕佑州於10年前向伊借款,因無力償還,雙方始協商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償債,故實際交易金額高於96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即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值應以伊請求賠償時之100 年1 月10日市價為準。伊借款予闕佑儒、闕佑州約60,000,000元,依所得證明匯款57,925,506元,扣除設定抵押之25,000,000元,則用以抵償買賣價金為32,935,506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187 元,則伊所溢付價金為1,606,248 元(計算式:3,187 元×504=1,606,248 元)。另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為94年5月3 日,伊信賴土地登記而接受闕佑儒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伊債權,則被告更正土地面積,伊自當受有擔保物不足抵償債權之損害,嗣經執行流標,伊為保足自身之債權,不得以始承受該筆土地,而因執行程序作業期間較長,迄於10

0 年3 月7 日始登記取得,惟不得以此登記時間較被告更正時間為後,即認伊無損害。又系爭土地面積縱自日據時代即登記錯誤,惟迄99年8 月3 日止,伊及前手均無損害發生,自無從起計請求權時效,否則即不符民法所設消滅時效制度,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最早應自99年7 月14日起算,自無消滅時效。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963,520 元,其中1,411,200 元,自損害發生時,即96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52,320 元,自損害發生時,即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辦理圖簿校對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且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訂之公差範圍,查明係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按地籍圖重新計算面積,並以99年7 月14日汐地字第125180號登記案逕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再以99年8 月3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係經被告核對登記簿、地籍正圖等相關資料後,查明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係為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後,被告再依地籍圖計算面積,據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然更正前後土地地籍圖上經界線位置、圖形及坵塊大小並無變動,與原使用狀況相符,對原告使用權益並無影響。再者,當土地登記簿登載錯誤時,錯誤之情事已然發生,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是後所有權移轉仍屬損害狀態之繼續,非損害類為之繼續,是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日據時期計算錯誤損害發生時起算,而迄今業逾

5 年不行使而消滅。再退步言之,縱算損害發生時起算未超過5 年,然原告於96年3 月6 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段第198 之1 地號(面積889 平方公尺)、

181 之8 地號(面積13294 平方公尺)及203 之17地號(面積1867平方公尺)等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價金總價為20,602,000元,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2,000 元(計算式:20,602,000元÷《889 +13294 +1867+4612》×1/2 ≒2,00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008,00

0 元(計算式:2,000 元×504 =1,008,000 元),至於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登記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則係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後,且經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記載更正後面積3604平方公尺,則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縱有,則原告於100 年3月7 日應買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其4 筆土地拍賣總價為10,210,000元,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1,198 元(計算式:10,210,000元÷《889 +13294 +1867+4612》×1/2≒1, 198元)。系爭土地雖有公告現值,惟其於拍賣程序多次流標,顯見系爭土地有價無市,自不能認有以公告現值加成計算市價之損害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辦理圖簿校對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

符且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訂之公差範圍,查明係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按地籍圖重新計算面積,並以99年7 月14日汐地字第125180號登記案逕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再以99年8 月3 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將系爭土地面積4612平方公尺更正為360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1008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更正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更正函在卷可按(見卷14、15、17、18、19頁)。

⒉系爭土地原為闕佑儒、闕佑州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闕佑儒於94年5 月3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設定抵押權予伊,闕佑州則於96年2 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伊。嗣因闕佑儒無力清償借款,伊於98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由伊於99年11月25日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執行命令為憑(見卷第14、15、16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其適用範圍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情形為限。地政機關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自應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測量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是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自仍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即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因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原可預期之利益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指因登記錯誤,實生有損害結果時之價值。故登載錯誤並非必然造成實際損害,應為損害造成原因,於損害結果確定發生前,尚不得謂為損害已發生。

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係源自於日據時代地籍

圖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並不否認,惟主張被告承接業務列表造冊,迄60餘年均未更正等語,被告對此則未再加以說明是否有不符合上開公務員故意過失所致之賠償責任發生,是認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時,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因過失而未為正確登載,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第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屬闕佑州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日期為96年2 月12日(,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4頁),則原告主張係以借款債權抵付價金等語,足見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雖登記面積為4612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取得面積僅為3604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土地有短少而致該部分抵償不足,而受有損害,應可採信。惟查,原告自陳並無保留當時之買賣契約書,亦無與闕佑州間有簽立任何抵償、清償證明等語,因而無從計算其抵償不足之金額。原告雖主張至少已借款57,925,506元,扣除以系爭土地2 分之1 設定抵押權25,000,000元,用以抵償買賣價金之借款至少32,935,506元等語,並提出20,000,000元之借據1 紙、匯款單21紙及支票1 紙(見卷第82-92 頁),然而,上開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人為闕佑儒及闕佑州,支票之執票人則僅有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匯款單上匯款對象則分別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闕佑儒,並無闕佑州,難認與闕佑州有何關聯,況且,匯款之原因多端,是否為借款,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於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98年度司執字第58621 號執行卷)強制執行程序,則陳報闕佑儒於分別借款共計25,000,000元後,已陸續清償12,500,000元等語(詳後述),則縱係借款,足見事後並非全無還款,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闕佑州有與闕佑儒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其餘金額與闕佑州之關聯性則尚有欠缺,至於是否已有清償?清償額度為何?闕佑州有無與原告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償?抵償金額為何?則均難認已有證明,更無以逕匯款金額逕予推定原告有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抵償價金。尤有甚者,倘原告確係以上開顯然高於原告自行主張系爭土地96年間之市價抵償32,935,506元,則顯然抵償時僅單純整筆債務抵債,並不以實際土地登記面積為據,而與面積登記或實際大小,有無不符毫無相關,則原告自無受有抵償不足之損失,而難認可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是原告前開對於損害價值亦無法確認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亦無從作為其更有利之認定。另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96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99年每平方公尺為2,

200 元,參照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均明示依公告現值加成補償或依市價補償,是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較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98年間本院執行處進行拍賣時,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流標,嗣經原告於99年間承受,100 年間取得所有權,且其承受價格經換算為1,199 元(計算式:2,160,000 元÷《3604×1/2 》=1,1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訛,已遠低於公告現值,甚至僅有公告現值6 成以下,而仍無人應買,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市價必然高於公告現值等情,亦屬無據。至於系爭土地有無上漲行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原告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究。而被告就此則提出由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該部分移轉登記時所提供予被告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依換算結果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2,000 元(計算式:20,602,000元÷《889 +13294 +1867+4612》×1/2≒2,000 元,見卷第35-38 頁),與當年度公告現值相當,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實際買賣價金確實高於該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且亦係原告提出予被告用以證明買賣契約之憑據,自難認有何不實可言,是認被告主張依此計算原告於9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原屬闕佑州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之損害,尚非無據,應屬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008,00

0 元(計算式:2,000 元×504 =1,008,000 元)。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屬闕佑儒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係於

99年11月25日承受,並於100 年3 月7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發生移轉之效果,惟均於被告為上開更正通知之後,並經本院執行處依地政機關通知更正面積之結果,按比例調整價金重新公告拍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承買闕佑儒該部分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登記及實際取得面積相符,而其係以債權金額抵充價金,則就抵充價金之部分,並無因系爭土地面積短少而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擔保不足及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部分,惟按土地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致受損害者,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於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未減少時,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仍屬存在。抵押債權人苟未能證明債務人之財產因登記遺漏、錯誤而減少,致其就抵押債權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4年5 月3 日即就系爭土地闕佑儒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同段181 之1 、

181 之8 及203 之17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共同設定抵押25,000,000元,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仍供原告全部債權之擔保,則闕佑州及闕佑儒是否清償抵押債權,及行使其抵押權之結果是否不能獲清償,均未可知,尚難認已有損害發生,惟系爭土地該2 分之1 既經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向法院為承受而拍定,原告之抵押權因而未獲分配,斯時始知受有損害。而查,原告於99年11月25日以與第三次拍賣之底價相同之價格,即總價10,210,000元承買上開共同抵押之土地後,經分配之結果,其債權12,500,000 元,受償7,003,361元,尚不足5,496,639 元;復依原告於99年11月25日承受價格換算結果,其承受價格經換算為每平方公尺1,199 元,業如前述,是其因面積短少而無法受獲償之金額應為604,296元(計算式:1,199 元×504 =604,296 元),低於上開因不足受償之債權額,是認其因短少而無法獲償之604,296 元部分,確屬其損害。至於其未受償之部分,則係因原設定抵押權時未能慮及市場拍賣之結果,尚與系爭土地土地有無短少無涉,而難認屬其損害。至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損害應以99年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等語,則顯然與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擔保不足及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部分不符,而難認有據,洵無足採。

⒋小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結果,受有損

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612,296 元(計算式:1,008,000 元+604,296 元=1,612,296 元),逾此部分,則尚無可採。

五、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依土地法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規定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具國家賠償之性質,土地法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且不因國家賠償法制定在後,而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是否罹於時效,則應據此判斷。

㈡、經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屬闕佑州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日期為96年2 月12日,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4頁),則原告主張係以債務抵付價金等語,則因系爭土地有短少而致抵償不足,所受有損害,應自斯時始發生,是其於101 年2 月10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拒絕,於6 個月內,即同年7 月11日提起本訴,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卷第6 、10頁)在卷可按,自已於5 年時效完成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原告係被告於99年8 月3 發生通知時,始知悉受有損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則其於101 年2 月10日向被告請求賠償及同年7 月11日提起訴訟,亦未逾2 年之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雖主張原告所受損害應早於96年2 月12日等語,惟與被告所據以登記原因發生時間之前揭買賣契約書不符,且無法證明原告受損害之時間早於此,自難採信。

㈢、又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屬闕佑儒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係於99年11月25日承受時,始發生其抵押權實行結果未獲分配部分之實際損害,業如前述,是應自99年11月25日起計其知有損害及損害發生之時效期間,是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向被告請求賠償,及於同年7 月11日提起訴訟,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應自日據時期登記錯誤時起算其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即難採信。

六、末查,因本件係未定履行期限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法定利息應自各損害發生時,即96年2 月12日、99年11月25日起計,顯然無據。應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應自原告於請求國家賠償時,始具體表明請求賠償之金額,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所負遲延責任應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1 年

2 月11日起算,超過部分,亦難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296 元,及自10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