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廖秀松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被 告 林金吾
詹文馨蕭胤瑮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繳而未按期繳納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茲原告於經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後迄今逾期不補,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之。原告雖提出訴狀載稱: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630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告是否本件被告請確認,而101 年度國字第8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告如有誤載,依法2 宗裁定是否有效請釋明,上開2 宗裁判之法官、書記官已為被告,請依法自行迴避,以示司法公正,公務員服務法第1 、5 、6 、7 條規定甚明云云。惟本案原分案號為101 年度補字第630 號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原告逾期未補而經改分,當事人姓名悉依原告起訴狀載之主張,至另案裁判非在本件審理範圍,「釋明」亦非法院之法定職權,無由本院逕予釋明可言。而本院法官、書記官雖經原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為被告,但已經以本院101 年度國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訴,而類此情狀,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法官或書記官應否迴避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 、5 、6 、7 條規定之問題,自無由認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迴避,所陳上情即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與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