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李憲璋訴訟代理人 楊上民

李雪花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訴訟代理人 陳忠裕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偵辦該署97年度他字第374 號、97年度偵字第4322號案件,為圖不法,於97年3 月24日違法濫權拘提、羈押伊,且明知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 樓之4 、5 二棟房地(市價27,000,000元,二址相連,縱只扣押其一,亦等同一同扣押),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詎檢察官黃德松竟利用職務之便,於97年6 月17日以士檢清紀97偵字第4322號發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扣押上址房地,並謂:「該不動產,為被告李憲璋所有且為犯罪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扣押」,然上址房地並非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起狀訴中並無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已有違反21年上字第820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等判決之旨,迄案經起訴後,法院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於98年6 月1 日以士院木刑荒98聲714 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扣押,顯然亦認定上址房地並非為犯罪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亦徵檢察官黃德松上開扣押行為違法。況且,上址房地係伊於88年間即承購,檢察官承辦此案係97年間發生,顯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亦徵檢察官扣押違法。又伊所有上址房地,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銀行)貸款13,000,000元,因伊遭羈押後,無法繳納本息,遭大眾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最後一次拍賣結束前10分鐘,有訴外人周香向伊母親李雪花,願以17,000,000元購買上址房地,伊母親李雪花迫於無奈,而代伊以上開低價出售上址房地。伊出售上址房地後1 個月內,復移轉登記為大眾銀行所有,數月後大眾銀行即委刊廣告出售,售價並高達36,800,000元,致伊原市價值27,000,000元之上址房地,僅以17,000,000元出售,受有高達10,000,000元之損害,並係檢察官違法扣押行為所致,先請求其中損害1,000,000 元。另被告相關偵查案件,均為毫無憑據之虛擬假案,不能認伊有重大犯罪嫌疑,伊所僱用之工人白天在外自由工作,並無拘禁,亦無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更無與被害人梁乾昌一同出國而為殺人之行為,且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不能認羈押伊為有理由。又法院於解除上開房地之扣押命令,雖以副本對伊為通知,然伊既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中,自未合法通知,則如何能自由處分上開房地,此並無解被告違法扣押之事實及法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檢察官違法扣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因拘禁遊民,並以遊民充當人頭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並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及偽造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製作不實存摺,或利用有正當職業之人頭辦理貸款,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有資力而核准貸款,及計畫為遊民辦理假結婚,將該遊民送至大陸地區旅遊,再製造假意外殺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涉犯殺人、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22、4323、6460、88

82、2273號偵辦時,認原告犯罪嫌疑重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於97年3 月26日將原告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嗣因接押執行,而於98年7 月9 日停止羈押,是檢察官對原告聲請羈押,並無不當。又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發現原告自94年6 月間即已為上開違法行為,是原告以以前揭犯罪手法詐取財物,認原告用以繳納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 樓之4 房地之貸款,應為前揭犯罪所得,自係供犯罪所得之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予以扣押並禁止處分,法院於98年6 月1 日認無繼續限制處分之必要,而函請地政事務所解除禁止處分之登記,並非指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行為有何不當。再者,檢察官扣押原告不動產,僅有上址4 樓之4 房地,並不包括4 樓之5房地,且檢察官並無違法羈押及扣押之情事,縱原告因上開案件遭羈押而無法繳貸款,遭大眾銀行拍賣上2 址不動產,亦屬原告自觸法網所致,且經法院於98年6 月1 日解除上址

4 樓之4 房地後,本可預期大眾銀行將查封拍賣該不動產,其當時既可自由處分該不動產,其於何時以何價出售則均可依其個人意思決定,其於98年8 月9 日始委由其母李雪花代為銷售該不動產予周香,縱使價格低於市價而受有損害,亦與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扣押行為無涉,自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況且,原告起訴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按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採過失責任主義,於具體個案,雖得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被害人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固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但就公務員確有該等加害行為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檢察官黃德松於97年6 月17日以士檢清紀97偵字第4322號發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違法扣押伊所有上址房地,因伊遭羈押,無法繳納本息,遭大眾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最後一次拍賣結束前10分鐘,伊母親迫於無奈,將上址房地以低價之17,000,000元出售予周香,復經移轉予大眾銀行,經大眾銀行委刊出售之售價並高達36,800,000元,致伊原市價值27,000,000元之上址房地,僅以17,000,000元出售,其差額達10,000,000元,自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等語,並據其提出上開函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索引、不動產仲介商不動產廣告等影本為憑(見卷第12頁、第14-31 頁),被告雖不否認有發文扣押上址4 樓之4 房地,及原告委託其母親以17,000,000元出售上址房地予周香之事實,惟否認扣押為違法等語。而查,系爭房地因其抵押借款之本息未按期繳付,而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大眾銀行於97年9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法院受理後,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依序進行囑託查封登記、現場指封、鑑價、98年1 月6 日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原定98年2 月24日第二次拍賣,期間原告之母李雪花曾遞狀聲請延緩執行,嗣因大眾銀行同意延緩執行,而自98年2 月23日起延緩執行,大眾銀行復於98年5 月12日聲請繼續執行,經執行處定於98年6 月23日第二次拍賣,仍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而定於98年8 月11日第三次拍賣,嗣因大眾銀行具狀以已達成協議還款,無強制執行必要,而於98年8 月11日始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370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由大眾銀行聲請執行時所附之上址房地登記謄本,其上即已載記有依檢察官前函辦理之限制登記,且至原告主張法院於98年6 月11日解除限制登記止,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曾因上開限制登記而受到影響,或其前後程序有何不同,足見上開限制登記對於債權人能否聲請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均無任何妨礙及影響。再者,執行程序歷次拍賣公告備註欄均僅有記載:「…本件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拍定後全部塗銷。…本件建物查封時,據債務人之母李雪花在場陳稱:本件房屋係兩間打通,由債務人自行居住使用,無出租或借用情形,無增建亦無車位,故拍定後點交」等語,亦從未就上址房地有曾為限制登記一事為任何註記,且第二次拍賣期日時,上址房地即已無限制登記,惟仍無人應買,則上開限制登記之有無,是否影響應買意願,實非無疑。復查,上址房地鑑價時,亦未將有限制登記一事列入鑑價考量,經鑑定價格為23,103,915元後,第一次拍賣定底價23,103,915元,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遞減底價至二拍時,底價為18,640,000元,亦無人應買,嗣原依法定三拍之底價則14,920,000元,而於拍賣當日有人以15,211,000元投標應買,因已於當日公告停拍而廢標等情,亦有上開執行卷附之鑑定報告、拍賣公告及廢標標單可按,而原告之母親於查封時即住居在上址房地,並曾具狀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業如前述,是其對拍賣程序均有所知悉,亦未曾就價格有何意見,而原告委由其母親將上址房地以17,000,000元出售予周香之日期,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則為98年8 月9 日,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原有實價而受10,000,000元之差價損失,亦非無疑。況且,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亦記載:「所載標的正限制登記中為買方所明知,故買方給付之簽約用印款用以清償大眾銀行及萬泰銀行以撤封之用,賣方同意於本約所載標的啟封後,地政士逕將所有權移至買方名下…」等語,足見原告亦未認上開限制登記會影響上址房地之移轉,或影響其價金計算,且買賣所得款項亦已用以清償原告對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借款債權,而亦受有以債務清償之利益,因而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始未再就上址房地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是原告並不能就其損害為適當之證明,而縱認上址房地確有價差之存在,惟由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觀之,其所有之上址房地遭查封拍賣,其原因為大眾銀行實行抵押權,至為明確,而非緣於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至於縱認有所謂價差之存在,則由上揭客觀情事,無寧係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中,因減價拍賣所導致,非屬損害,況且,上址房地於98年

8 月9 日出售予周香時,客觀上已無檢察官之扣押處分命令存在,是衡情檢察官前述扣押行為與原告將上址房地出售,或以何種價格出售予他人間,客觀上並不存在「條件關係」,或「事實上之因果關係」,則更遑論「相當性」,即縱認檢察官無該扣押行為,對於原告上址房地遭拍賣及拍賣之價金結果,亦不生影響,自難謂被告之檢察官之扣押行為與原告請求間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檢察官扣押行為與造成上址房地售出或設有價差產生間之因果關係,既無法舉證證明,是其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則無可採。

㈢、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為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第13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始得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黃德松於偵查上開刑事案件中,有前述違法扣押行為等語,自屬前開法條所述對於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承辦案件中就其職務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檢察官黃德松有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既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則依前揭規定,其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扣押之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