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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嚴美雅

沈克彬徐素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信煊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林阿長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訴訟代理人 鄔守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陸續變更為楊悅君、黃信煊,業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卷㈢第42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101 年

3 月28日向該兩機關提出請求書,經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1 月19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年汐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101 年5 月4 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15至17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又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固稱:本案經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均拒絕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向兩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內政部先行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惟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4 項固規定,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不能依第9 條前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然非屬強行規定,且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國土測繪中心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之規定,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 條、第247 條及第232 條之規定,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被告機關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尚無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之問題,併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克彬、嚴美雅夫婦(下稱沈克彬夫婦)與訴外人李建成、嚴雅惠夫婦(下稱李建成夫婦)分別為原告徐素眞之婿、女,沈克彬夫婦與李建成夫婦共同租屋在新北市○○區○○路○○○ 號0 樓及0 樓、000 號0 樓及0 樓、000 號0 樓及

0 樓經營語文補習班,為集中有效管理,於98年4 月28日以沈克彬、李建成之名義簽約向訴外人葉海瑞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段000 、000 、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九筆土地;因上開土地分布在不同使用分區,於98年9 月23日向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後之地號及各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000 、000 、000 (以上為住宅區)、000 (部○住○區○○○道路用地)、000 、

000 、000 (以上為道路用地)地號等七筆土地,嗣申請在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申請建造地上0層之000 補習班大樓。陸續委請劉東文建築師設計、監造,申請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9年6 月2 日99金建字第

262 號建造執照;99年11月16日發包予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峰營造公司)施工建造,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420 萬元;為籌建上開建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融資;於100 年1 月12日,委由亞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盛工程公司)地質鑽探。李建成夫婦嗣將上開購買土地與計畫建造補習班大樓及經營補習班之相關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徐素眞。上開購地、申請建照、融資、鑽探及發包等工作就緒,監造劉東文建築師會同唯峰營造公司申報施工計畫及開工備查手續完成,申請放樣時發現申請建造之建物坐落之系爭000 地號與鄰地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疑義,鄰地建物所有人聲稱並無逾界建築占用系爭308-3 地號土地等情事,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電請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查明緣由,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請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中心北區第一測量隊、新北市金山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000 、系爭000 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00年8 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嗣於100 年11月18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一、... 查旨揭地號土地部分地籍線與86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地籍界址調查情形不符,100 年8 月12日現場會勘後,係重測成果未依調查表所載界址(以水溝為界,水溝屬

306 地號土地所有)據以施測,故本案應依水溝現況位置辦理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本所業於100 年11月3 日以汐地字第160520號登記案,辦竣更正登記在案。二、本案308 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364.69平方公尺,更正後為352.59平方公尺、000 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556.19平方公尺,更正後為

539.06平方公尺... 」。系爭000 地號土地因前述地籍線及面積錯誤,原告不知上開錯誤而按原地籍線及面積申請取得之建照、發包、融資、鑽探、申報施工計畫及開工備查等工作全部作廢,上開工作之耗費經費形同虛擲,且延誤完工期間並遭受租金支出等損害。

二、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系爭308-3 地號土地86年辦理重測機關為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該局於88年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88年7月1日改隸內政部,並於89年12月6日更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本案請求權人係因86年重測成果錯誤受有損害,應依內政部87年12月7日台(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等向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請求損害賠償,此情為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書所持之見解。查86年土地重測時,308地號等與鄰地306地號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之界址為水溝(水溝為306地號土地所有),載明在地籍調查表,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竟未依雙方共同指界之界址施測,致本案宗地界址坐標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認之界址不符,被告國土測繪中心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之規定,致系爭308-3地號土地地籍線及面積錯誤,原告因而遭受損害,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本件308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係於77年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編為○○段

000 地號,其重測成果由國土測繪中心移交汐止地政事務所使用,該土地於96年4 月17日由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分割為000 、000 、000 等三筆土地,其中000 地號土地於96年8 月7 日由國有財產局出售予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葉海瑞,原告於98年5 月14日買賣取得該筆土地,並循複丈程序申請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9 月23日將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000 及000 地號土地,並依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於99年6 月2 日向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建照;而依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8年6 月4 日LD字1090號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複丈參考圖所示,及該所101 年1 月1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101 年汐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略以:「...

二、本所拒絕賠償理由如下:㈠查本所辦理系爭土地歷年鑑界業務,... 經現場放樣後,部分界址位306 地號土地建物內無法施測,再經調閱鄰地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後建物內卻有水溝一條,且鑑測當日均會同申請人到場認定... 」,據此,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6年4 月17日辦理本案土地之分割複丈及98年6 月4 日受理鑑界複丈、98年9 月23日受理合併分割複丈時,理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 條、第247條等相關規定查明釐清並核辦更正後,再辦理後續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事宜,以免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故原告之損害肇因該所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土地複丈作業事宜,汐止地政事務所應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此情亦為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持之見解。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因未確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致未適時發現重測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施測,原告因而遭受損害,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2 萬8,174 元,包括:㈠賠償唯峰營造公司自開工至100 年7 月間無法施工之費用

131 萬8,000 元;㈡劉東文建築師設計費63萬元;㈢建築線及鑽探報告書3 萬1,000 元;㈣證照費1 萬0,247 元;㈤鑽探費6 萬4,050 ;㈥新光銀行貸款手續費、保險費、辦理貸款代書費及利息費用等18萬2,150 元;㈦申請鑑界規費、手續費等5 萬2,727 元;㈧房租費用124 萬元。又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與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彼此間發生原因不同,亦非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聲明:

㈠、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352 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原告352 萬8,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辯以:

一、308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84-42 地號)係於77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於86年納入辦理地籍圖重測,與同段306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84-1地號)土地相毗鄰,重測時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依重測當時地籍調查表記載係以水溝為界,水溝屬306 地號土地所有。又經調閱原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1年9 月19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金山鄉公所簡孟崇,該文主旨為:「台端代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鑑界案,本所已辦理完竣,茲檢送界址座標資料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請查照」,據此,該308 地號曾經於91年由原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代為申請鑑界複丈,複丈結果與重測成果一致,並無界址爭議情事發生。嗣308 地號土地由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6年4 月17日辦理複丈分割為308 、308-1 、308-2 等三筆土地,並由原國有財產局於96年8 月7 日將分割後之308 地號出售毗鄰

311 、3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海瑞,原告於98年5 月14日經由買賣取得本案土地後,李建成於98年5 月22日申請土地鑑界後於複丈圖上認章無疑,及於98年8 月21日申辦土地複丈合併及分割,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認章確認複丈成果與重測成果一致。而原告及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迄至目前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308-3 地號土地目前實地存在已加蓋之水溝,即為8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之水溝,且參本案原告及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各類文書內容均已載明鄰地306 地號建物內確有一條水溝,又依調取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9金建字第826 號(81金使字第1025號)執照案卷資料,目前實地存在已加蓋之水溝,與30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平面設計圖及竣工相片圖之水溝形狀與寬度、深度差異甚大,足以證明目前實地存在已加蓋之水溝與8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之水溝不符。

二、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9年以前多次辦理鑑界複丈與86年重測成果一致,應符合行為時之作業程序及規定,至於100 年間辦理鑑界複丈之成果,以現今存在之水溝外緣作為系爭308-3 地號與30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逕行認定重測成果有誤,與內政部訂頒「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 第7章「實地複丈」-702「鑑界測量」之作業規定不符,且在界址有爭議情形下(二條水溝之認定問題),必須有明確具體之事證下始能更正重測成果,不能僅憑100 年8 月12日會勘時3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單方面指界(308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國有財產局未到場指界),及金山鄉公所代表人口述(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如施工設計文件、竣工驗收相片等)作為更正重測成果之依據。況308 地號土地於86年由本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將重測成果移交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後續地籍管理使用,原告權益之損害發生日期始於98年間購得土地起,該土地自91年起已由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多次鑑界、分割合併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而原告自98年4 月28日購得308 、308-3 地號後,同年以存證信函通知毗鄰3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違法建物侵占並向原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在案,迄至100 年8 月

1 日始由原告嚴美雅致電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界址有疑義,期間歷經2 年有餘,原告未循法律途逕向司法機關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依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結果主張其所有土地界址之權利範圍,排除被侵占之土地,反而任由建照執照過期,現場無施工情形,又未依相關規定變更設計使其繼續興建,原告該作為而不作為,應自負損失責任。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辯以:

一、308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及起造人李建成於98年5 月22向被告申請鑑界,排定於98年6 月8 日會同申請人複丈,現場毗鄰建物皆有增建行為,經過16年改變,水溝位置已加蓋水溝蓋,認定原調查經界業已變更,是依申請人要求,依據原重測成果復原坐標現場放樣4 支界樁,復原結果與地籍調查相符,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且複丈當時亦無鄰地所有權人到場,鑑界成果經李建成同意後在土地複丈圖上認章確定在案,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係於100 年8 月12日會同相關人時,經由相關權利人之陳述,才知悉現場水溝為86年間地籍調查之水溝,僅係加蓋並無變動,是依職權辦理更正,並業經登記在案,也無故意或過失測量錯誤之行為,故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之複丈行為無關。

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有關違章建築為鄰房占用,建蔽率與容積率檢討之辦理方式係請建造人檢附違章拆除切結書於開工前自行拆除完成,如無法檢附上開切結書時,應將違章部分一併納入檢討計算,而原告之建造係採切結於開工前自行拆除方式,惟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委託訴外人葉海瑞向金山區公所申請調解,經調解委員會排定於98年11月24日調解,當事人一方未到場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李建成已明確知悉土地遭鄰地(集合住宅)整批後方增建所占用,屬非共同壁及共用梯間,為違章建築,故其申請建築執照依規定原告倘無法自行拆除,應檢附切結書,即原告已明確暸解土地在未自行拆除占用前,無放樣可能,消極地不作為排除,復於101年5月11日自行申請撤銷建照致受損害,假若李建成於申請建照時,將占用面積扣除不納入建築面積計算,自無後續原告所稱之損害發生。又被告更正之時間點係於原告請領建照之後,並非因更正行為導致無法建築,且僅需將相關設計予以部分變更即可;再原告於99年間申請建照後,依相關規定最終竣工期限為102年2月1日,而被告辦理更正時間為100年11月,期間足有1年3個月之久,已足夠本案建物辦理變更建照及興建,原告放任該建照過期不予展延,並且申請撤照,此為原告自身之過失,與原告複丈與嗣後更正之處分,無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機關間對土地界址認定之爭議,係於原告國家賠償請求後始發生,原告消極地不作為致無法建築,與被告機關間之界址認定有何關係。退步言之,縱共同被告機關有責任,亦與原告請求之項目無關,遑論土地面積更正部分,原告針對買賣溢付價金,應主動向前手請求,其他損害則乃原告自身消極不作為所致。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段○○○小段

000 地號)係於77年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86年經重測機關(按86年為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8年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88年7 月1 改隸內政部,並於89年12月6 日更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其鄰地為○○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 地號);

二、上開土地於96年4 月17日由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分割為

308 、308-1 、308-2 等三筆土地,其中308 地號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出售予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海瑞;

三、原告沈克彬、嚴美雅夫婦與訴外人李建成、嚴雅惠夫婦分別為原告徐素眞之女婿及女兒,原共同租屋經營語文補習班,於98年4 月28日向葉海瑞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308、311 、311-1 、312 、312-1 、312-2 、313 、313-1 、313-2 地號等九筆土地,於98年5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建成於98年5 月22日、99年8 月21日向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合併分割,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8 日、98年9 月18日複丈,98年9 月23日合併分割登記為

308 、308-3 、312-1 (以上為住宅區)、313 (部○住○區○○○道路用地)、311-1 、312-2 、313-2 (以上為道路用地)地號等七筆土地;

四、原告沈克彬、嚴美雅夫婦與訴外人李建成、嚴雅惠夫婦申請在系爭308-3 地號土地(面積539 平方公尺)上建造地上4層之D5- 補習班大樓,委請劉東文建築師設計、監造,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9年6 月2 日99金建字第262 號建造執照,於99年11月16日發包予唯峰營造公司施工建造,工程總價2,420 萬元,並為籌建上開建物向新光銀行申請融資,及於100 年1 月12日委由亞盛工程公司為地質鑽探;

五、原告嚴美雅於100 年8 月1 日致電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308-3 地號與鄰地306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疑義,請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查明緣由;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8月8 日函請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中心北區第一測量隊、新北市金山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306 、308-3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00 年8 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當日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未到場,國土測繪中心北區第一測量隊於會勘時表示「依地籍調查表界址為準」,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

100 年9 月13日函檢送當日會勘紀錄之結論為:「經與會土地所有權人及金山區公所確認現場水溝自86年重測迄今位置並未改變,僅加蓋水溝蓋,故本案宗地界址坐標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認界址不符,本所將辦理相關後續更正事宜」等語;

六、訴外人李建成夫婦將所購買之上開土地,及計畫建造補習班大樓及經營補習班之相關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徐素眞,於10

0 年9 月16日簽署買賣契約書、於100 年11月25日簽署經營讓渡書;

七、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18日函告原告沈克彬、嚴美雅夫婦及徐素眞稱:「... 查旨揭地號土地部分地籍線與86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地籍界址調查情形不符,10

0 年8 月12日現場會勘後,係重測成果未依調查表所載界址(以水溝為界,水溝屬306 地號土地所有)據以施測,故本案應依水溝現況位置辦理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本所業於

100 年11月3 日以汐地字第160520號登記案,辦竣更正登記在案。二、本案308 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364.69平方公尺,更正後為352.59平方公尺、308-3 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

556.19平方公尺,更正後為539.06平方公尺... 」等語;

八、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2月15日函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稱:「... 三、原貴局所有308 地號土地於96年8 月間出售予葉海瑞先生... 出售面積為87.24 平方公尺,其後葉君於98年5 月間出售予嚴美雅... 等四人,因本案更正後地籍線及所減少之土地面積均與原308 地號土地有涉,因面積更正後所減少土地面積為308 地號減少12.1平方公尺,308-1地號減少1.28平方公尺,308-3 地號減少17.13 平方公尺,致嚴美雅等四人因此面積減少29.23 平方公尺(308 及308-3 地號土地)... 」等語;

九、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語文補習班登記(變更)申請書、98年

4 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金建字第262 號建造執照、100 年9 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0 年11月25日經營讓渡契約書、唯峰營造公司工程合約書、新光銀行利息收據、亞盛工程公司工程合約書、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8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汐止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

6 月8 日及98年9 月18日申請複丈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至

62、48至161 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在系爭308-3 地號土地上興建補習班,已投入相當工作,惟系爭308-3 地號土地於100 年11月3 日經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致原告耗費相關工作經費及延誤完工期間而受有損害,該等損害肇因於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86年間實施重測時,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之規定,未依308 地號與鄰地306 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指界之界址施測,及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嗣於96年4 月17日辦理分割、98年間辦理鑑界及合併分割而實施複丈時,未確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 條、第247 條之規定辦理,而未適時發現重測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施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被告機關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及汐止地政事務所否認在案,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86年重測成果所示之系爭308-3 地號與鄰地306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登記面積,是否有誤?

二、被告機關於實施重測及複丈時,是否有過失?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86年重測成果所示之系爭308-3 地號與鄰地306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及登記面積,是否有誤?

㈠、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3 日以系爭308-3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86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以水溝為界,水溝屬306 地號土地所有)不符,而改依現況水溝之位置辦理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原告因此主張受有損害,重測機關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則質疑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之更正無據。查系爭308-3 地號(98年間合併分割前為○○段

000 地號,86年重測前為中股段田心子小段84-42 地號)與鄰地306 地號(86年重測前為中股段田心子小段84-1地號)於86年地籍圖重測時,鄰地306 地號(即重測前84-1地號)之全部土地所有人共95名,計有63名到場指界(以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蓋章為準),而308 地號(即重測前84-42 地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指派人員到場指界,雙方土地所有人之指界一致,即兩地號之界址係水溝,且水溝本身屬306 地號(即重測前84-1地號)土地所有等情,有86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按84-1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上註記「8 內」,84-42 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上註記「8 外」,而依地籍調查表下方之填表說明所示,經界物代表號「8 」係水溝,「內」係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本身在內,「外」係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經界物本身之意)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0至77頁),亦即86年重測時,308 地號與鄰地306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指界一致,兩土地以水溝為界,且水溝屬於306 地號土地所有。又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依據86年重測成果實施土地複丈,現場放樣後部分界址位於鄰地30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部,而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履勘現場結果,目前3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除於(增)建物外圍圍牆外有一條上蓋有水溝蓋之水溝(部分轉折至建物內部)(下稱圍牆外水溝)之外,目視亦確實未見另一條位於建物內部與圍牆外水溝平行之水溝(下稱建物內水溝)等情,有本院102 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相片(見本院卷㈡第164 至187 頁)附卷可參,是86年重測成果所示之308 地號與鄰地306 地號界址為「建物內水溝」,與目前現存之「圍牆外水構」,確有未符之處,致生本件爭議。

㈡、關於86年重測時,308 地號與鄰地306 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指界之水溝,究為重測機關重測成果所示之「建物內水溝」,或目前現存之「圍牆外水溝」乙節,被告國土測繪中心雖主張81年間30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竣工時與308 地號土地界址之間(即原設計之防火間隔空地)存在有一條水溝,該水溝與建物平面設計圖一致,卻與目前存在於住戶在防火間隔空地上增建建物之牆壁外緣之水溝即圍牆外水溝差異甚大,足見並非同一條水溝,是不能逕以目前存在之圍牆外水溝作為系爭308 地號與鄰地306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據以更正重測成果云云。惟查:86年重測時308 地號與鄰地306 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指界之水溝,應為現存之圍牆外水溝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憑:

1、證人即306 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賜福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從306 土地上建物開始興建之初即購買,之後居住至今,上開建物圍牆外之水溝於建商81年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建商蓋建物圍牆時,本來有考慮要將圍牆蓋在上開水溝外,後來考慮清理水溝之方便,所以最後將圍牆沿著水溝內緣砌築,故上開水溝自81年起均在建物圍牆外圍,只有一小段轉折部分於建物內,除上開水溝外,建物內部自始至終均無另一條與圍牆外之水溝平行之水溝,且建物內部該位置為化糞池,不可能有另一條建物內之水溝;86年重測時伊有到場,當時地政處人員有詢問建物內是否有一條水溝,伊回答說沒有,從一開始買房子時,水溝就在圍牆外面,當時上開圍牆外水溝已存在,尚未蓋水溝蓋,水溝旁之空地上有竹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 、180 頁之本院102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而該證人確曾於86年重測時到場指界,亦有其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簽章欄內之蓋章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2頁);

2、證人即306 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李寶錢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自81年建物建造完成後即居住至今,上開建物圍牆外之水溝自81年起即存在,應該是建商興建時就有的,但水溝蓋是後來才蓋上的,除了上開建物圍牆外水溝外,並無另一條於建物內部與建物外水溝平行之水溝;86年重測時伊有到場,當時即有上開圍牆外水溝存在,尚未蓋水溝蓋,也尚未在水溝蓋外圍砌築水泥小路,水溝旁之空地上有雜草及竹林,但現在已不記得86年間重測時地政處是否有向伊詢問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 、180 頁之本院102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而該證人確曾於86年重測時到場指界,亦有其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簽章欄內之蓋章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3頁);

3、證人即306 地號土地所有人莊連盆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從81年間建物落成後就居住至今,當時已存在上開建物外圍之水溝,該水溝是建商挖掘的,自始至終就只有這一條水溝,並沒有另外一條於建物內部與建物外部水溝平行之水溝,且該建物內部位置是化糞池所在位置,不可能另存有一條建物內之水溝;86年重測時伊有到場,當時上開建物外之水溝即已存在,只是尚未蓋水溝蓋,也尚未在水溝外圍再砌築水泥小路,水溝旁之空地上有雜草及竹林,當時並沒有地政處人員向伊詢問上開建物外之水溝為何時存在、是否另有一條建物內水溝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 、180 頁之本院102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而該證人確曾於86年重測時到場指界,亦有其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簽章欄內之蓋章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1頁);

4、證人即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技士簡孟崇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建物圍牆外水溝上之水溝蓋為金山區公所於90餘年間所蓋上,但並未變動原有水溝位置,該水構並非公家機關所挖掘,應為306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商所挖;關於在水溝上蓋上水溝蓋、於水溝外圍增加水泥小路之確切發包時間資料,因為都屬零星工程而併在其他工程項目內,故確實時間目前已不可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 之本院102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

5、依306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執照案卷(即79金建字第826 號、81金使字第1025號)內所附建物平面設計圖所示,主體建物後方平台或空地外保留有一防火間隔空地(見本院卷㈡第26

5 至267 頁);雖該防火間隔空地嗣遭加建增建建物,惟依增建建物之樣式相同,僅建物圍牆因有無上漆而有顏色差異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82 至183 頁之102 年6 月17日勘驗期日相片),堪認係建商於81年間建物取得執照後二次施工加建。又86年重測時306 地號土地所有人計63人到場指界,如其等一致無異議指界之界址水溝非現存於增建建物牆壁外緣之圍牆外水溝,而係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指圍牆內與原主體建物間之另一條水溝,豈非共同承認重測時已存在之增建部分乃越界建築在308 地號土地上,顯與常理相違;

6、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主張依本案相關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

308 地號與鄰地306 地號土地間係以水溝為界(水溝屬306地號土地),而經就本案86年重測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予以套疊比對後,該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線形及坵塊相仿,表示界址係以參照舊地籍圖之方式辦理,確非以水溝為界,國土測繪中心於8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之水溝辦理戶地測量,已屬事臻明確等語,業提出本案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套疊圖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46 至347 頁);核與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曾於101 年4 月間由北區第一測量隊至實地勘查後,確認實地僅違建物外有一水溝,並無建照圖上之水溝,且查當年度測量成果之現況點位與現今所測建物外緣幾乎一致,表示現況水溝當時已存在(僅未整修與加蓋鐵蓋),再檢視其成果與原地籍圖套繪後大致相符,但與調查表所載界址為水溝內(水溝屬306 地號所有)不符,而研判本案係當初漏未核對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而以舊圖套繪作為重測成果所致(見本件外放證物卷之被告國土測繪中心

101 年8 月21日函送本案處理卷宗之附件七,即101 年4 月26日簽報資料暨現況實測圖)等情,並無不合;

7、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固於本案以比對306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執照案卷(即79金建字第826 號、81金使字第1025號)內之建物平面設計圖、建物竣工相片等(見本院卷㈡第265 至276頁),主張30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竣工時與308 地號土地間存在一水溝,其寬度僅約為20公分,與目前現存之圍牆外水溝之寬度約60公分不同,且深度、轉折點及形狀亦不同,顯見非同一條水溝,是不能逕認目前存在之水溝即為86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308 地號與306 地號土地所有人指界之水溝云云。然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舉上開執照案卷內所附之建物竣工相片,並未特別針對水溝拍攝,於相片中所見之水溝或僅為片段,或與各棟建物之相關位置不明,而所謂水溝寬度亦係被告自為推測,均難以之認除現況水溝外,另有一條86年重測成果所示之水溝存在;

8、準此,86年重測時308 地號與鄰地306 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指界之水溝,應為目前現存之圍牆外水溝,並無86年重測機關重測成果所示之建物內水溝存在,堪認86年重測成果所示之界址未以86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土地所有人共同指界之界址施測而有誤,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3 日改依現況水溝位置更正系爭308-3 地號與306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並因而更正土地登記面積,並非無據。

二、關於被告機關於實施重測及複丈時,是否有過失?

㈠、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方面:

1、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87年2 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 條(修正後移置第191 條)定有明文。

2、查86年重測時,308 地號(98年間分割出系爭308-3 地號)與鄰地306 地號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以目前現存之圍牆外水溝為界址,並載明在地籍調查表(以水溝為界,水溝屬306 地號所有),惟86年重測機關(86年為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8年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88年7 月1 改隸內政部,並於89年12月6 日更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依雙方共同指界之界址施測,致重測成果所示之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之界址不符,因而導致系爭308-3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登記面積發生錯誤,業經前述認定在案。準此,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於執行重測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前述87年2 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 條(修正後移置第

191 條)之規定而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方面:

1、按「數值法複丈時,應準備下列資料:一、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二、土地面積。三、參考圖。四、地籍調查表。」、「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點位間之距離與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247 及232 條分別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於第7 章「實地複丈」、702 「鑑界測量」之三、「作業步驟」規定:「㈠經由兩個檢測無誤之控制點或可靠界址點,整置經緯儀或電子測距經緯儀,視情況以適當方法測定界址點。㈡量取該點位相關邊長,或由不同測站量測與坐標反算之邊長比較,並檢查其宗地形狀、位置是否正確:1、若測得之點位與實地界標及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相符,即為所求正確之界址點。『2、若測得之點位與實地界標超過容許誤差,或實地界標(經界物)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或實地無界標(經界物)時,均應詳細檢核查明原因,依下列方式處理:⑴原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無變動,以調查表內所記載之權利界址為準,據以測定新坐標依法更正。⑵原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界標及經界物)有變動,以原坐標復原之界址位置為準。』... 」。

2、查86年重測後,重測成果由重測機關移由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使用,據為辦理土地複丈。而308 地號土地嗣於96年4 月17日分割為308 、308-1 、308-2 等三筆土地,其中308 地號土地於96年8 月7 日由國有財產局出售予訴外人葉海瑞,原告等於98年5 月14日買賣取得土地後,復於98年5 月22日、99年8 月21日申請鑑界、合併分割,嗣於98年9 月23日合併分割登記為308 、308-3 、312-1 、313 、311-1 、312-2、313-2地號等七筆土地,各次鑑界、分割均經由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之98年6月8日及98年9月18日申請複丈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至161頁)。又依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自承依據86年重測成果實施土地複丈,經現場放樣後部分界址位於鄰地3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部無法施測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之汐止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足認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於辦理複丈時,已知悉依86年重測成果測得之土地界址與實地現況似有不符之情事,理應查明原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經界物(水溝)與實地現況之關係、原經界物是否確無變動等,而其調查方法舉凡調取舊地籍圖套疊,及向相關土地之所有人或水溝管理機關查詢或協同會勘等,於實施上並無困難,惟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多次複丈時並未確實辦理,致未適時發現重測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施測,未善盡查證之責;至被告固辯稱複丈時均會同申請人到場,經申請人於複丈成果圖上簽名云云,然地籍調查表係地政機關所保有,申請人亦未必係當初重測時到場指界之人,縱申請人有於複丈成果圖上簽名,亦未能解免被告於依重測成果測得之界址與實地現況有異時之查明義務。準此,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複丈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247條及內政部訂頒之「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等規定而有過失,洵堪認定。

㈢、至內政部87年12月7 日台(87)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稱:「...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人員,於執行土地測量時,如確有因過失測量錯誤,以致縣市政府根據錯誤之測量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使人民之權利受有損害者... 應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應僅針對行政機關究責而認定最終應負責之機關時有其適用,而本件兩被告機關執行職務時既均有違反法令而有過失之處,自不能排除受損害之人民向兩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併為敘明。

三、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及其金額為何?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系爭308-3 地號土地因前述地籍線之錯誤,而於100 年11月3日更正界址線及登記面積,造成原告按原地籍線及面積而申請取得之建照(99金建字第262 號)及發包、融資、鑽探、申報施工計畫及開工備查等工作作廢,耗費工作經費及延誤完工期間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及汐止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未先自行排除鄰地占用情事即申請建照,致自身後續無法興建建物;原告未依建照規定期限開工及辦理展期,復未將相關設計予以變更,並自行申請撤銷建照而受損害,且是因內部無法達成共識而不願興建建物,與被告之測量及複丈行為無關,應自負損害責任,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等節。查:

1、原告於99年間申請上開建照時,依更正前之地籍線認有鄰房占用之問題,固有原告提出其委任之劉東文建築師之平面設計圖(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4 頁)附卷可稽。惟關於本件建地如有遭鄰房占用之情事,是否仍得核發建造執照乙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本院稱:「... 二、㈡有關建築基地為鄰房占用,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方式為何,本局96年12月24日本局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決議:1、有關90年5 月25日90北府工施字第000000號函所指侵占地係針對未拆除之共同壁及共同梯間,並依圖例一所示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合先敘明。2、另有關一般違章侵占地部分,因係屬違章建築,故應請建造申請人檢附違章切結書於開工前自行拆除完成,若無法檢附上開切結書時,於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時應將違章部分一併納入檢討計算。㈢卷查本案係委託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劉東文建築師)設計,依卷附地面層平面圖載示:『鄰房占用(計入建築面積與容積面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至44頁),有該局102 年2 月2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5至44頁),足認原告於申請建照時,確依規定將鄰房占用土地面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面積內,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建照,而如非因前述地籍線之錯誤及更正,導致有無鄰房占用之問題發生變動,當無不能開工建造之問題,被告所辯此節,尚無可採。

2、原告申請之上開99金建字第262 號建照,記載領照日為99年

6 月15日、領照後6 個月開工、開工之日起11個月內完工(見本院卷㈠第39頁),而原告係於100 年3 月1 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原至101 年2 月1 日止,經申請展延竣工期限至

102 年2 月1 日止,嗣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自行撤銷建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2 月2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2 月1 日聯絡便函等件(見本院卷㈡第35、117 頁)附卷可稽。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15日領得上開建照後,雖應於6 個月即99年12月15日前開工,然依建築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即3 個月得展期之期限屆滿日即100 年3月15日)起,始失其效力,是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開工,尚無建照失效之問題;又原告申報開工後11個月之竣工期限,原應至101 年2 月1 日止,嗣業經申請展延竣工期限至

102 年2 月1 日止,而被告雖質疑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經通知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迄展延竣工期限102 年2 月1日止尚有1 年3 月時間,原告僅須變更設計即可興建,卻於

101 年5 月11日自行撤銷建照致生損害云云,然原告係依更正前之地籍線及登記面積而申請在系爭308-3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而建造人就空間利用本有自由規劃之權,並無強求其為因應地政機關就原建地之地籍線及登記面積更正後即應隨之變更設計之理,況如前述原告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

101 年3 月28日向兩被告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書,經兩機關分別以101 年1 月19日、101 年5 月4 日函覆拒絕賠償,並指對方機關有誤(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15至17頁),原告稱其未敢貿然變更設計,亦屬有據,尚難以原告未變更設計,並於101 年5 月11日自行撤銷建照,即謂原告應自行負擔其未能依原設計興建之損失,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採。

3、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固稱系爭308-3 土地原共有人李建成於

100 年8 月12日現場會勘時,曾明確表示不想蓋補習班,而將其持分轉移予岳母徐素眞,故原告是因內部無法達成共識始消極不作為云云。惟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建成於審理中證稱:未能開工及竣工並非因合夥人內部糾紛;伊等是因地界與買賣時不同才無法蓋;伊於100 年間將建造及經營補習班之相關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徐素眞,是因為想說既然沒有辦法蓋,而原告徐素眞表示有購買意願,所以伊就賣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此節,亦屬無據。

㈢、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308-3 地號土地前述地籍線之錯誤及更正,造成按原地籍線及面積而申請取得之上開建照工程相關工作經費耗費及延誤完工期間致受損害,共計352 萬8,174 元,包括:㈠賠償唯峰營造公司自開工至100 年7 月間無法施工之費用131 萬8,000 元;㈡劉東文建築師設計費63萬元;㈢建築線及鑽探報告書3 萬1,000 元;㈣證照費1 萬0,247元;㈤鑽探費6 萬4,050 ;㈥新光銀行貸款手續費、保險費、辦理貸款代書費及利息費用等18萬2,150 元;㈦申請鑑界規費、手續費等5 萬2,727 元;㈧房租費用(即新補習班大樓因土地界址錯誤無法建造,而須繼續承租舊址,自取得建照日99年6 月15日起迄土地更正登記完竣之日即100 年12月15日止計18個月,加計重新委託建築師設計、申請取得建照約2 個月,共計20個月《即99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2 月14日止》徒耗期間之租金)124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等與唯峰營造公司之協議書及支票、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函、證照費繳款書、亞盛工程公司估價單、新光銀行手續費收入憑證、利息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五份(見本院卷㈠第63至105 頁)為憑,洵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中之新光銀行貸款利息(自99年12月份至100 年4 月份)、房租費用(99年6 月15日至101 年2 月14日)部分,屬原告請求延誤工程期間之繼續性損害,然原告係於100 年3 月

1 日申報開工,於開工前之貸款利息及房租費用支出難認係因系爭308-1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登記面積更正而致無法建造建物所造成之損害,不應計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而依新光銀行之利息收據所載,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前之利息支出計為5 萬7,831 元(計算式:

20,464+21,379+8,008+7,980=57,831)(見本院卷㈠第70頁),應予剔除;又依房租支付明細表所示,原告自99年6 月15日至101 年2 月14日計20個月之房租費用為124 萬元,而自99年6 月15日至100 年3 月1 日計8.5 個月之房租費用為52萬7,000 元(計算式:1,240,000x8.5/20=527,000),亦應予剔除;是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94 萬3,343 元(計算式:3,528,174 元-57,831-527,000=2,943,343 ),逾此部分則無從准許。

2、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汐止地政事務所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彼此間發生原因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被告免其給付責任之範圍,亦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給付294 萬3,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請求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給付

294 萬3,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被告免其給付責任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