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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12號聲 請 人 吳兆漢

許榮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蔡得勝、侯水源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閱覽如附表所示之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固規定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錄影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吳兆漢、許榮棋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國家安全局、蔡得勝、侯水源故意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於通訊監察結束時依法通知受監察人吳兆漢,造成吳兆漢之權益受損,又吳兆漢業將其對相對人之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許榮棋,而依民法第185 、186 、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於審理中向國家安全局、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等機關函詢及調取吳兆漢受通訊監察之相關資料,各該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函覆(置於本件外放之彌封證物袋內)。而聲請人吳兆漢、許榮棋雖聲請閱覽上開文書,惟該等文書分經各該機關核定為機密文件,應永久保密或尚未至解密期限,且涉及我國情報之蒐集、研析、處理、運用,若予洩漏,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應不予准許閱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

一、國家安全局民國102 年2 月26日(102 )修惠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2 月25日台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2 年2 月20日院鎮刑科字第1 號函。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