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吳兆漢
許榮棋被 告 國家安全局兼法定代理人 蔡得勝被 告 侯水源共 同訴訟 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兆漢現服務於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現階上校,於民國99年4 月29日、5 月27日兩期「壹週刊」驚現自96年
8 月1 日起遭被告國安局違法監聽,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關於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之規定,惟直至100 年11月向張副局長光遠報告,於此期間原告吳兆漢因一直未收獲通訊監察通知書,張副局長遂請督察處處長即被告侯水源對原告吳兆漢說明,渠說明內容原告吳兆漢實難相信,復侯主任於翌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吳兆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已於99年
7 月寄至本人戶籍地址,原告吳兆漢於電話中告知從未接獲,請侯主任重新代為申請,另於翌週張副局長接見時親向原告吳兆漢說明,因原告吳兆漢於對被告侯水源電話中似有態度不佳之口吻,故不代為向憲兵司令部申請,在原告吳兆漢於當下提出建議後,張副局長遂於次週一親領第五處處長至憲兵司令部後始獲得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內容係故意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受監察人,致造成原告吳兆漢之工作、家庭、心理及身體均受到嚴重傷害,聲譽因此受到重創,被告之行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 條,亦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隱匿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亦屬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3 人應依民法第185、186 、195 條規定,對原告吳兆漢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蔡得勝、侯水源分別為國安局之局長、督察處處長,被告國安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吳兆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國安局、蔡得勝、侯水源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另請求被告國安局賠償5 萬元,而原告吳兆漢業將上開請求中之1,000 元贈與原告許榮棋,有債權贈與協議書可證,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債權贈與,爰依民法第185 、186 、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聲明:
㈠、被告國安局、蔡得勝、侯水源應先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國安局應先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於八大電視19至21點,以每分50字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如原告101 年7 月31日書狀之附件)各3 次,以利回復原告之信譽。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係依法定程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96年7 月11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後為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所為之通訊監察,解釋上即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亦非同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鈞院就本件通訊監察是否與通訊監察保障法規定之要件相符,不宜亦不應審查,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得就核發監聽票合法與否為審查,本件被告所為監聽亦非違法,對原告亦未造成困擾;原告表示其本件主張之不法事實,是被告未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受監察人,惟依本件通訊監察實施時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就通訊監察案件結束後之通知書,送達義務機關為執行機關憲兵司令部台北憲兵隊,非被告國安局或國安局督察室,被告侯水源係於100 年11月奉國安局張副局長指示,協助原告吳兆漢向相關部門了解,經了解後,知悉台北憲兵隊已於99年7 月間將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原告吳兆漢戶籍地址,立即向張副局長回報並將上情告知原告吳兆漢,其間,被告侯水源並未受原告吳兆漢之託「代為申請」之請求,自無所謂態度不佳、差別待遇、違反公務員法等問題,而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之內容,因係台北憲兵隊發出,被告不詳其內容,亦與被告無關,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無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安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國安局提出書面請求而遭拒絕等情,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國安局10
1 年4 月6 日(101 )勤維字第000357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士國簡調字卷第12頁),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國安局前於96年間向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同意依修正前即95年5 月30日發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 條規定,對原告吳兆漢核發通訊監察書,原告吳兆漢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及自96年
9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19日止受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等情,有國安局100 年12月5 日(100 )睿行字第0013429 號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100 年12月2 日國憲情勤字第1000012601號函、憲兵司令部台北憲兵隊101 年10月19日憲隊台北字第1010000790號函(以上見本院士國簡調字卷第11頁,及本院國字卷第69至73頁),及國安局102 年
2 月26日(102 )修惠字第0002205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監察資料、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25日台紀字第1021100034
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監察資料(以上經各該機關核定為密件,置於外放彌封證物袋內)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受監察人即原告吳兆漢,致造成原告吳兆漢之工作、家庭、心理及身體均受嚴重傷害,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原告吳兆漢主張未於通訊監察結束時受通知之事實,而應就其不法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即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於監察通訊結束時,奉國安局99年6 月23日(099)允精字第40969 及40970 號函同意通知受監察人,該執行機關乃於99年7 月12日由台北憲兵隊以憲隊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函發監察對象吳兆漢,並於99年7 月13日於台北古亭郵局以單掛號寄送吳兆漢戶籍地等情,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100 年12月2 日國憲情勤字第1000012601號函、憲兵司令部台北憲兵隊101 年10月19日憲隊台北字第1010000790號函、台北憲兵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及郵局掛號函件執據等件(以上見本院國字卷第69至73、121 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吳兆漢雖否認曾收受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質稱:憲兵司令部台北憲兵隊之簽辦公文不實,該隊未曾「真正」寄停止監聽通知書給被監聽人云云,並聲請傳訊與原告吳兆漢同受監聽之0629專案其餘受監察人、台北憲兵隊隊長謝寶勇及副隊長蔣桂傑以證明上情,惟查,本件本院依職權向郵政機關函詢有無前開函件之交寄及簽收執據,固經郵政機關覆稱因相關資料已逾檔案保管年限而無法查復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3 日北營字第10100079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國字卷第79頁),而無法確認前開函件之實際送達情形如何,然依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就通訊監察案件結束後之通訊監察通知書,送達義務機關為執行機關即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並非被告國安局,而被告國安局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復為不相隸屬之兩獨立機關,則被告國安局或所屬公務員當無因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或所屬台北憲兵隊有無「真正」寄送結束通訊監察之通知書及以單掛號方式寄送有無違失等節而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聲請傳訊前揭證人自無必要,不影響被告無賠償責任之認定;至於原告吳兆漢另主張其曾請被告侯水源重新代為申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乙節,業據被告侯水源明白否認曾同意受託,且依法其亦無為原告吳兆漢取得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之義務,亦無因此而須負賠償責任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吳兆漢縱確有其主張未受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之情形,然被告均非送達義務機關,難認其等對原告受合法通知之權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另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蔡得勝、侯水源為當事人訊問,陳明待證事實為其等「虛構」原告吳兆漢「叛國」,以實施監聽云云,惟原告於審理中已陳明其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內容,係故意未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受監察人(見本院101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關於當初「核發」原告吳兆漢通訊監察書是否合法、有無虛構原告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之事實,並非本件兩造爭點,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而原告就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本件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固表示異議,然各該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業如前述,其異議自無理由,併為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186 、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陳明為一部請求,而聲明㈠被告國安局、蔡得勝、侯水源應先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安局應先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八大電視19至21點,以每分50字朗讀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3 次,以利回復原告之信譽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