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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陳延宜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張靜律師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悅君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劉仁傑陳信豪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雖以高明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本件起訴前(民國101 年6 月1 日),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悅君,業有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派令

1 紙為據,是原告請求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悅君,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149 之1 、149 之7 、149 之11、149 之18等4 筆土地,因被告登記錯誤而共致面積短少共133 平方公尺(換算為40.23 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計算,受有1,609,200 元之損害,嗣就其中149 之11地號土地,並未因更正登記面積而短少,而不再就此筆土地為請求,則其他14

9 之1 、149 之7 、149 之18等3 筆土地,則面積短少增加為188 平方公尺,並改以每平方公尺3,956.67元計算,減少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3,854 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請求之金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之規定,亦應准許。被告雖表示均由同一筆母號分割出來,應與149 之11地號一併計算面積有無減少等語,惟此僅為計算方式之不同,尚不影響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

149 之1 、149 之7 、149 之18等3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分別於96年7 月11日、98年7 月30日、98年11月27日買賣所取得,面積共8888平方公尺。詎料,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3日以北縣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系爭土地於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超出容許誤差,經查核結果以錯誤為由,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後面積如下:㈠、149 之1 地號:更正前面積755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7461平方公尺,減少94平方公尺。㈡、149 之7 地號:更正前面積121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116 平方公尺,減少5 平方公尺。㈢、149 之18地號:

更正前面積1212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1123平方公尺,減少89平方公尺,共計較原登記面積短少188 平方公尺,伊因信賴地政機關土地面積之登記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伊於被告發函通知後始知悉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 年時效。伊取得系爭土地,雖先後以買賣協議、法院拍賣等方式漸次取得,惟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拍賣持分土地必然較一般市場價值為低,而經伊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利用效益已大為提升,市場價值已不可同日而語,是原告原取得之買賣價額或拍定價額顯不足用以衡量系爭土地現值,輔以現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所得,同為新北市○里區○○里○段交易紀錄,面積較系爭土地小、地段較劣之平均價格已達每平方公尺3,956.67元,則以伊系爭土地面積甚大,且臨15米道路,未來發展及地價漲勢無可限量,伊僅請求以上開市場交易平均價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之認定,應屬公允,是伊所受損害為743,854 元(計算式:3,956.67元×188 =743,8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若認應以伊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價格為伊所受之損害,則伊係分次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應以伊取得系爭土地之平均價格為伊損害之認定,即㈠、149 之1 地號:96年7 月11日取得32分之11(2597.0313 平方公尺),以5,727,350 元購得,98年7 月30日取得8 分之1 (944.375 平方公尺),以573,000 元購入,98年11月27日取得32之7 (4013.5937 平方公尺),以向地政機關申報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計算,每平方公尺為1,000 元,即4,013,593.7 元,故平均每平方公尺為1,365 元(計算式:《5,727,350 元+573,000 元+4,013,593.7 元》÷7555=1,365 元)。㈡、14

9 之7 地號:96年7 月11日取得8 分之7 ,以地政機關申報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計算,每平方公尺1,000元,為105,875 元,98年7 月30日取得8 分之1 ,以11,000元拍賣取得,故平均每平方公尺為966 元(計算式:《105,

875 元+11,000元》÷121 =966 元)。㈢149 之18地號:96年年7 月11日取得8 分之7 ,以地政機關申報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計算,每平方公尺1,000 元,為1,060,500 元,98年7 月30日取得8 分之1 ,以87,000元拍賣取得,故平均每平方公尺為947 元(計算式:《1,060,500 元+87,000元》÷1212=947 元),則其所受損害為217,423元(計算式:1,365 元×94+966 ×5 +947 ×89=217,42

3 元)。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743,854 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辦理圖簿校對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149 之1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共9,887 平方公尺,其圖面面積經以電子求積儀檢核計算為共9,754 平方公尺,相差133 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經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檢核,確認前開圖簿不符原因,肇因於42年分割時圖上面積計算錯誤,因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以99年11月23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逕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因原告於101 年

1 月1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惟被告既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面積,於法有據,自無賠償義務。又系爭土地係經被告依地籍圖計算面積,更正前後土地地籍圖上經界線位置、圖形及坵塊大小並無變動,並無影響原告使用權益,縱原告認有損害發生,當土地登記簿登載錯誤時,錯誤之情事已然發生,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是後所有權移轉仍屬損害狀態之繼續,非損害行為之繼續,是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42年分割時圖上面積計算錯誤損害發生時起算,亦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所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之查詢資料,可知面積越大,其單價越小,且仍屬概略值,土地價值應取決於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內3 筆為農牧用地,1 筆為交通用地,不能依此資料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且地政機關均有買賣交易之資料。是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可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方式為㈠、149 之1 地號:96年7 月11日及98年11月27日買賣取得32分之21、32分之7 ,依地政機關留存買賣資料,每平方公尺均為1,000 元,損害額各為61,688元、20,563元,98年7 月29日拍賣取得8 分之1 部分,依拍賣價格,每平方公尺為606.75元,損害額為7,129 元,則此地號所受損害為89,380元。㈡、149 之7 地號:96年7 月11日取得8 分之7 ,依地政機關留存資料,每平方公尺1,000 元,損害額4,375元,98年7 月29日拍賣取得,依拍賣價格所示,每平方公尺

727.27元,損害額455 元,此地號所受損害共為455 元。㈢、149 之18地號:96年7 月11日買賣取得8 分之7 ,依地政機關留存買賣資料,每平方公尺1,000 元,損害額77,875元,98年7 月29日拍賣取得8 分之1 ,依拍賣價格,每平方公尺574.26平方公尺,損害額6,389 元,此地號所受損害共84,264元。㈣149 之11地號:更正前面積999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1054平方公尺,增加55平方公尺,原告於96年7 月11日取得8 分之7 ,依地政機關留存買賣資料,每平方公尺1,

000 元,獲利益48,125元,98年7 月29日拍賣取得8 分之1,依拍賣價格,每平方公尺544.54元,獲利益3,744 元,原告此號因此獲利共51,869元,是此4 筆土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26,605 元(計算式:89,380元+4,830 元+84,264元-51,869元=126,605 元)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辦理圖簿校對清查作業時,發現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圖簿面積不符且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訂之公差範圍,查明係42年間辦理被告所轄之中萬里加投段瑪鍊港內小段149地號之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按地籍圖重新計算面積,並以99年11月23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系爭149 之1 地號面積7555平方公尺更正為7461平方公尺,減少94平方公尺、將系爭149 之7 地號面積121 平方公尺更正為116 平方公尺,減少5 平方公尺、將系爭149 之18地號面積1212平方公尺更正為1123平方公尺,減少89平方公尺,而同屬原告所有同段149 之11地號土地,面積由999 平方公尺更正為1054平方公尺,增加55平方公尺,原告對於被告前開函文通知之行政處分不服,提出訴願,經新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更正函、更正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政府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見卷21-41 頁)。

⒉原告已遵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

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賠償機關拒絕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1 年汐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20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包含是

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包含是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其適用範圍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情形為限。地政機關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自應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測量結果為詳實審查後,再為登記,是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自仍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即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因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原可預期之利益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指因登記錯誤,實生有損害結果時之價值。故登載錯誤並非必然造成實際損害,應為損害造成原因,於損害結果確定發生前,尚不得謂為損害已發生。

⒉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係源於42年間辦理中萬里加投段瑪鍊港內

小段149 地號之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後,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因系爭土地與同段149 之11地號土地前後面積相差

133 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經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檢核,確認前開圖簿不符原因,因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面積,於法有據,自無賠償義務等語,惟查,被告既已自承於42年間分割時有圖面面積計算錯誤之疏失,致造成需更正土地登記面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至於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僅為其得以逕予辦理更正面積之依據,尚非因此可據以免責之事由,是被告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⒊第查,系爭149 之1 地號之所有權,係由原告於96年7 月11

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32分之21,98年7 月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98年11月27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32之7 、系爭149 之7 、149 之18地號之所有權,則均係原告於96年7月11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7 ,98年7 月間拍賣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見卷第78-82 頁),足見原告於陸續買受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時,因登記面積各為7555、121 、1212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取得面積僅各為7461、116 、1054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土地有短少而致受有該部分買賣溢付價金之損害,應可採信。

⒋原告固主張法院拍定持分地價值顯然較一般市場價值為低,

而經伊陸續整合系爭土地後,完整取得所有權限,土地價值已大為提升,又輔以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所得,同為新北市○里區○○里○段交易紀錄,條件較差之土地交易平均價格每平方公尺3,956.67元,以此作為損害金額計算等語,惟查,執行法院進行之不動產拍賣換價程序,係經鑑價後公開拍賣,由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仍具有相當競爭性,原告主張法院拍賣金額顯然有低於市場價值等語,惟並未提出佐證,而難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際登錄查詢資料(見卷第83頁),其記載之內容僅有交易總價、面積、區段位置等簡略標示,而無其餘詳細資料可資比較與系爭土地之差異性,且系爭土地將來發展如何,有無因其整合而有可預期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原告所得請求損害之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究,是原告主張以同區之實價登記之平均價格為計算損害價格,尚難認可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149 之1 地號,其於96年7 月11日買受應有部

分32分之21,係以5,727,350 元購買等語,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卷第85-91 頁),且既係透過代書事務所所辦理,尚非不可採信;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記載,該買賣價金尚包含系爭149 之1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建物之價金300,000 元,則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應為5,427,35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失為67,528元(計算式:5,427,350 元÷7555×94=67,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系爭土地其餘買賣部分,則不否認目前僅能提出地政機關留存之買賣資料為據,被告亦不否認該地政機關留存買賣契約之真正,依換算結果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000 元(見卷第92-100頁、第110-121 頁),並與當公告現值相當,是原告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實際買賣價金確實高於該買賣契約書,自難認有何不實可言。至於原告所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一、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149 之7、149 之11、149 之18地號,陳世賢1/8 持分法院拍賣取得時一併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延宜。二、同段149 之1地號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辦理」等語,尚不足認定系爭149 之

7 、149 之11、149 之18地號應有部分亦在買賣範圍,或並無再支付買賣價金,是此段記載尚不足以變更前述實際價金之計算及認原告事後並無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亦併敘明。是系爭149 之1 地號其餘部分之損害計算方式,原告於98年7 月間拍賣取得8 分之1 ,則依拍賣取得價格計算,受有損害為7,129 元(計算式:573,000 元÷7555×94=7,129元),98年11月27日買賣取得32分之7 ,以上開每平方公尺1,000 元,受有損害為20,563元(計算式:1,000 元×94×7/32=20,563元),是系爭149 之1 地號損害共95,220元(67,528元+7,129 元+20,563元=95,229元)。同理,系爭

149 之7 地號,96年7 月11日買賣取得8 分之7 ,損害額為4,375 元(計算式:1,000 元×5 ×7/8 =4,375 元),98年7 月間拍賣取得8 分之1 ,受有損害為455 元(計算式:

11,000元÷121 ×5=455元),是系爭149 之7 地號損害共4,830 元(4,375 元+455 元=4,830 元)。系爭149 之18地號,96年7 月11日買賣取得8 分之7 ,損害額為77,875元(計算式:1,00 0元×89×7/ 8=77,875元),98年7 月間拍賣取得8 分之1 ,受有損害為6,389 元(計算式:87,000元÷1212×89=6,389 元),是系爭149 之18地號損害共84,264元(77,875元+6,389 元=84,264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按(見卷第112-121 頁)。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得請求損害金額共有184,314 元(計算式:95,220元+4,830 元+84 ,264 元=184,314 元)。原告雖主張應依各該次取得所有權之平均價格計算其所受損害,顯然與原告所受損害為各次實際溢付價金之情狀不符,自屬無據。

⒍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於國家賠償中並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 、6 條規定,是於請求國家之損害賠償時,亦有適用。經查,原告所有同段土地除系爭3 筆土地外,尚有同段149 之11地號土地,且其取得之時間及原因均與系爭149之7 及149 之18地號土地相同,且由前述原告所提出系爭14

9 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觀之,可知原告係一併購買系爭土地與同段149 之11地號土地以利整合;再者,被告前開99年11月23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函文,亦有通知同段149 之11地號土地,面積由999 平方公尺更正為1054平方公尺,增加55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其99年度辦理本案圖簿校對之相關地號更正簽呈則以:「一、本案土地日據時期原登記面積為40475 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為40350 平方公尺,尚在容許公差以內。二、36年辦理土地分割時,149 、149 之1 、149 之3 、149 之5 、149 之7等地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於51年、70年、79年各筆土地分別再分割時,未予辦理更正,復發生部分土地面積又計算錯誤,綜上,本案土地圖簿面積超出公差者,應依計算面積重新配賦後辦理更正」等語,而由原149 地號分割出之土地共為27筆,經更正後有增減面積者為21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49 之11地號土地雖非於同次、同筆土地分割而出之地號,惟同段149 之11地號與系爭149 之18地號土地均為縱長並以較長之邊緊緊相鄰,既經被告於99年同一次辦理圖簿校對時所為之更正,其自因相鄰而致彼此各有增減,有被告提出相關地號更正簽呈及資料為據(見卷第160-217 頁),自難非謂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原告亦因同次買賣而受有溢付價金損害,而就其所有同段149 之11地號土地,其面積增加部分則同時受有未支付相當價金之利益,且經被告請求扣抵,因認應有前開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所有同段149之11地號,亦係於96年7 月11日於系爭土地之同次買賣取得

8 分之7 ,而依前述,依地政機關留存之買賣資料及公告現值,認以每平方公尺1,000 元計算,亦屬可採,是其獲得未支付對價取得增加面積之利益為48,125元(計算式:1,000元×55×7/ 8=48,125元),98年7 月間亦係同一次拍賣取得8 分之1 ,受有利益為3,744 元(計算式:68,000元÷99

9 ×55=3,744 元),是所獲利益共51,869元(48,125元+3,744 元=51,869元),應予扣除。

⒎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132,445 元(計算式:

184,314 元-51,869元=132,445 元)。

五、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依土地法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規定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具國家賠償之性質,土地法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且不因國家賠償法制定在後,而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是否罹於時效,則應據此判斷。

㈡、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於99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時,始知悉受有損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並於101 年1 月19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拒絕後,於101 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訴,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卷第6、15、16頁),其雖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

0 條規定,其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惟其提起訴訟時,仍未逾2 年之期間,是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應自42年登記錯誤時起算其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即難採信。

六、末查,因本件係未定履行期限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法定利息應自受通知之99年11月23日損害發生時起計,顯然無據。

應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應自原告於請求國家賠償時,始具體表明請求賠償之金額,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所負遲延責任應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0日起算,超過部分,亦難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445 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