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0號原 告 黃淑如訴訟代理人 連木弘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念銘訴訟代理人 邱順永
張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22日向訴外人連忠義購買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同段訊塘埔小段28-18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根據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各44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為交易,於98年2 月
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嗣以其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而於100 年11月間更正登記,並於101 年1 月間來函通知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44平方公尺減少為22平方公尺,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應就該登記錯誤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而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應依原告與連忠義間買賣契約之價金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亦即:原告與連忠義之買賣契約標的為150-18地號、28-1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4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共計81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為360 萬元,其中150-18地號土地由44平方公尺減少為22平方公尺,故原告受有22平方公尺之價金損失,即為97萬7,768 元(計算式:3,600,000 ÷81×22=977,768)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當初原告購買土地時,買賣標的與附近是一大塊停車場空地,原告並非專業的地政人員,雖然知道那一大塊空地上有一部分是別人的土地,但並不確定別人的土地界線在哪裡,只知道自己買的150-18地號土地依權狀登記面積有44平方公尺,且法律並未規定買賣時必須先鑑界土地之實際面積,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又原告就土地之後續使用與被告所犯錯誤無關,無論原告之使用現況是否有占用到除買賣標的以外之土地,均不影響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部分負責;原告直至被告101 年1 月5 日函通知面積更正(原告係於101 年1 月17日收到該函),才知道有此損害,本件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㈡、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失就是依買賣契約所損失之金額,並非被告主張之土地公告現值,不同意被告主張以系爭土地98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
三、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7萬7,768元。
貳、被告則辯以:
一、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號於40年7 月26日分割出150-1 地號土地,又於66年1 月4 日都市計畫分割出150-2 至150-6 地號等5 筆土地,其間各地號陸續合併分割出多筆地號;案因被告清查土地圖簿面積超出法定公差,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經查對分割前150 地號之登記面積為3679平方公尺,經歷年分割後各筆面積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總和面積為3675.68 平方公尺,其增減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計算值以下,可知原150 地號登記面積3679平方公尺並無誤謬,係歷年分割後各筆計算面積錯誤所致,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純係技術引起,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復運用求積儀等測量面積工具,檢核地籍正圖各筆坵塊面積,本案分割後各筆面積總和為3675.68 平方公尺,與原土地豋記面積3679平方公尺相較後,其面積增減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公式之計算值以下,故按分割後各筆測算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比例配賦,得出分割後各筆實際面積,而經分割後150-18地號原登記面積44平方公尺,其地籍正圖坵塊檢核計算面積為22平方公尺,故將150-18地號面積更正為22平方公尺以符實際,更正後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即屬相符,嗣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後以101 年1 月5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權利人辦理書狀換發事宜,並於10
1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會同相關權利人至現場指界檢測,現況房屋皆已建築完竣,檢測結果新北市○里區○○里○段○○○段○○○○○○○號與地籍圖坵塊面積相符,本件原告現場建物使用之基地地號計有訊塘埔小段28-18 地號,及舊城小段150-18、150-31及150 (部分)地號等4 筆,其中僅訊塘埔小段28-18 地號及舊城小段150-18地號為原告所有,即原告所有150-18地號地籍圖面積22平方公尺與現場使用面積相符,顯係分割時圖籍坵塊面積測算錯誤,故依地籍圖坵塊面積及現場使用面積辦理更正,洵屬有據。
二、系爭150-18地號係於68年間由150-16地號分割而來,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因計算面積錯誤,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面積更正,故系爭150-18地號於68年間分割時,即已因面積測算謬誤,造成該地號面積減少之損害起始,而原告於101 年5 月25日始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之5 年時效。又原告主張系爭150-18地號土地於98年2 月向訴外人連忠義購買,而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辦理面積更正完畢,150-18地號面積減少22平方公尺,另150-16地號增加21平方公尺,然原告與連忠義買賣時雙方應有實地點交(標的物150-18地號原登記面積44平方公尺,實際僅22平方公尺),即98年賣方連忠義交付原告之標的物範圍顯已不符,此外,依被告101 年3 月8日會同原告現場檢測系爭150-18地號,原告使用土地之現狀為四方形,惟系爭150-18地號於地籍圖上顯而易見非四方形,故原告於98年間買賣點交時應已知悉面積減少不足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自知有損害時起之2 年時效。至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部分,應與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時效相同,故均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如認原告果真受有損害,應以系爭150-18地號土地之98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 萬1,800 元計算,而非依原告與連忠義間買賣契約之價金計算。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號於40年7 月26日分割出150-1 地號,又於66年1 月4 日都市計畫分割出150-
2 至150-6 地號等5 筆土地,嗣各地號再陸續合併分割出多筆地號,其中系爭150-18地號係於68年2 月17日由150-16地號分割而來,登記面積為44平方公尺;
二、原告與訴外人連忠義於98年1 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買賣總價金360 萬元,向連忠義購買系爭150-1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為44平方公尺)及相鄰之訊塘埔小段28-18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為37平方公尺),業於98年2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三、被告於例行清查土地圖簿面積是否相符時,發現系爭150-18地號土地之圖簿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公差,經調閱原有圖籍資料查對歷年分割沿革,計有150 、150-1 、150-3 、150-
4 、150-5 、150-7 、150-16、150-17、150-18、150-19、150-20、150-21、150-23、150-24、150-28、150-29、150-30地號等土地之圖簿面積不符,經重新核算各筆圖籍坵塊面積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於100 年11 月9日以淡地登字第217900號登記案辦竣面積更正登記,並於更正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以101 年1 月5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土地權利人,並請各權利人辦理書狀換發事宜,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收受該通知函;
四、原告就被告101 年1 月5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10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以:「被告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超出容許誤差之情形,並經查係辦理分割登記時,計算面積錯誤所致,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若認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救濟,併為敘明... 」等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五、上情並有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案之簽辦文件及相關往來函文、被告101 年1 月5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1 年5 月10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原告與訴外人連忠義之買賣契約書等件(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1022號卷第10至18頁、本院卷第17至30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上開訴願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50-18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有97萬7,768 元之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則以其係依法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並應以系爭土地98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系爭150-18地號土地於68年間分割時,因圖籍坵塊面積測算謬誤,造成圖簿面積不符,則本件原告於98年1月22日依登記面積44平方公尺購得系爭土地,並於98年2 月
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所購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乃因被告就圖籍面積計算錯誤而致登記面積錯誤,顯見系爭土地之面積短少,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無誤。而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而一般不動產買賣均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本件原告信任被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而計價購買,致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因該登記錯誤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連忠義買賣時,雙方應有實地點交,而系爭150-18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44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22平方公尺相差很大,且本件原告實際使用土地之範圍,除其所購買之訊塘埔小段28-18 地號、系爭150-18地號外,尚有150-31及150 地號土地,其使用之土地現狀為四方形,而系爭150-18地號於地籍圖上顯而易見並非四方形,原告復自承知悉其使用範圍有占用到他人之土地,足認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云云。惟查,原告並非地政專業人士,依法亦未規定買賣土地時須先鑑界及測量土地實際面積大小,難期原告於購地前應先調閱地籍圖並自行比對地籍圖坵塊之形狀及估算圖籍之面積是否與實際受點交土地之形狀及面積相符;又原告後續就土地之使用狀況是否逾其所購買土地之範圍,僅屬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否請求原告負無權占有責任之問題,尚難以之推論原告確悉所購買土地之正確界址,而得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準此,被告所質上情,均不足認原告受損害之原因應歸責於其本人,被告不得執此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㈣、綜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㈠、按土地法第68條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如前述系爭150-18地號土地固於68年間分割時即因圖籍坵塊面積測算謬誤,造成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惟斯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或使用收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即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於98年1 月22日因誤信錯誤之登記面積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8年2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溢付之土地價金,則原告損害發生之時,當係其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前揭規定自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時起之5 年時效期間,洵屬明確。
㈢、次查如前述被告於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後,於100 年11月9 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於更正完竣後以101 年1 月
5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各土地權利人,經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收受該通知函,而本件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而致其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則原告知有損害之日,當係其收受被告101 年1 月5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日即101 年1 月17日,準此,原告於
101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前揭規定自原告知有損害時起之2 年時效期間,亦屬明確。
㈣、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其因誤信錯誤之登記面積購買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溢付之土地價金,業經前述認定在案。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連忠義於98年1 月22日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50-1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為44平方公尺)及相鄰之訊塘埔小段28-18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記載面積為37平方公尺),面積共計81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為360 萬元,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溢付系爭150-18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價金之損害,為以買賣總價金除以買賣標的總面積,得出每平方公尺價金為4 萬4,444 元(計算式:3,600,000 ÷81≒44,444,元以下4 捨5 入)後,再乘以22平方公尺即為97萬7,768 元(計算式:44,444×22=977,768),因而請求被告賠償97萬7,768 元,應非無據。至被告辯稱應以系爭土地之98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 萬1,8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因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非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金,則其溢付之土地價金自應以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計算,被告此節主張,尚屬無據。
㈡、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7,768元,堪以認定。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7,768 元。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7,7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