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夏興國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楊子誼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部分:原告原以請願及訴願之方式,請被告開放電腦課程學習卷發放對象,但被告機關公務員刻意曲解原告真意,認為原告學習卷及職訓課程都要上課,顯構成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不實之犯罪,違反憲法第16條、第24條保障之人民權利,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部分:勞委會就原告之請願不處理、訴願不受理,故原告告訴勞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瀆職,並請求被告士林地檢署協助自訴,但被告機關公務員以100 年度他第3429字第28822 號函行政簽結,包庇勞委會訴願委員會委員,吃案而不進行,顯構成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犯罪,違反憲法第16條、第24條保障之人民權利,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原告99年10月4 日書狀之第1 頁所記載「請願/ 訴願雙願行政救濟事項」一、二,及該書狀之內容,可知原告之目的是要請求擴大電腦課程學習卷之發放對象、修正行政命令,並非要求上兩種課程,是被告勞委會職訓局曲解原告真意,且依被告100 年1 月7 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是被告要原告接受他們專案同意接受兩項課程,但原告婉拒。
㈡、原告本要聲請鈞院刑事庭法官依法律扶助法第4 條第2 項、律師法第20、22條規定指定律師協助提出自訴,但刑事庭法官發函給原告,要原告自行委任律師,可是沒有律師要接原告的案件(庭呈蘇友辰律師96年9 月函,蘇友辰律師說原告有如一位具有良心與專業的辯護律師),而檢察官協助自訴是法院組織法第60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
246 、249 條及關於公訴之規定,可知檢察官之協助自訴,應包括提起自訴前之準偵查程序;另原告也要質疑為何被告士林地檢署在簽結函中提及原告對院長、部長及檢察總長提出告訴或告發均經簽結之意義為何,原告之所以會多次對院長、檢察總長、法官、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或自訴,是因為原告前被違法羈押,沒有押票,如果調卷顯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的押票法定程式(被告簽名按指紋),可以判原告敗訴。
四、聲明:㈠被告勞委會職訓局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士林地檢署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勞委會職訓局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99年9 月8 日至9 月21日期間,同時報名參加被告所屬中區職訓中心開辦之「網路行銷B 班」及委託上益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辦理之「學習券基礎電腦研習課程」,並分別於99年9 月23日、9 月21日到課參訓,訓練單位上益公司因系統無法重覆登錄學員資料,於99年10月1 日電洽被告所屬中區職訓中心,該中心考量基於訓練資源不重覆之原則,由上益公司暫停原告學習券基礎電腦研習課程。原告於99年10月31日致勞委會主任委員之陳情信件略以:「是此在回復自由身後以加速學習參加貴勞委會職訓局公費挹注的前開兩項電腦網路資訊課程,且在時間性質均不衝突的情況下... 」等語,被告前以99年11月8 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其盼能同時參加被告所屬中區職訓中心開辦之「網路行銷B 班」及上益公司辦理之「學習券基礎電腦研習課程」乙案,為有效運用訓練資源,兩項課程不宜重覆參訓等語。原告不服略以:其未有言詞或書面之意思表示要求盼能同時參加該等課程,被告該函覆涉及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被告該函係就原告之陳情函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雖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公權力行使,惟被告所屬中區職訓中心已於該函回覆之前,於99年10月25日與原告懇談,並願繼續提供原告未完成之學習券課程,然原告表示無意願,另其亦於99年11月4 日向上益公司表示無意願參加學習券課程,據上,被告99年11月8 日函覆並無違反法令之規範,亦無故意或過失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原告更未因此而致生任何參加職業訓練或研習等權益之損害,原告所請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並無賠償義務。
二、又被告所屬中區職訓中心為持續對原告之輔導,於被告回函之後,復以99年12月14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
1 月7 日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如有意願參加學習券課程,仍可至鄰近就業服務站諮詢後,開券參訓。是被告對原告參加職業訓練及學習券研習課程、參訓學習輔導等之處理過程,已對原告學習之能力給予適時之協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士林地檢署答辯略以:
一、原告因不服勞委會100 年9 月2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於100 年9 月15日向本署具狀告發勞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郭芳煜等10人涉有犯罪嫌疑,並請求本署檢察官協助自訴,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本署檢察官未曾因承辦上開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無從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二、又遍觀原告100 年9 月15日向本署提出之告發狀可知,原告僅泛指郭芳煜等10人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違憲、違法,然均未具體指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究係為何,是其等有無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下,本署即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 款規定送分100 年度他字第3429號案件偵辦,本署檢察官於詳閱卷證後,認原告指訴郭芳煜等10人所構成刑責之要件,其嫌疑事實未有何具體指摘,難認與犯罪有何關聯,且查無證據證明郭芳煜等10人涉有刑事責任,而於100 年9 月26日逕予簽結,並通知原告,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何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檢察官固有協助自訴之職權,而具體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0 條第2 項,然未見原告就本件事實提出自訴或涉及何犯罪之指訴,本署檢察官自無從進行追訴或協助其自訴,故原告主張本署濫權不追訴犯罪且未協助自訴云云,容有誤會且於法無據。況原告對於因本件所受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因果關係,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勞委會職訓局、士林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分別向兩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均遭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勞委會職訓局10
0 年5 月13日職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被告士林地檢署100 年12月9 日100 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7、96至99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勞委會職訓局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須為公務員之行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公權力之行使、不法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並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如與上開國家賠償法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於99年9 月間報名參加被告所屬中區職訓中心開辦之「網路行銷B 班」及委託上益公司辦理之「學習券基礎電腦研習課程」,經上益公司通知原告擇日領回學習券,並中止上課,原告嗣於99年10月4 日、99年10月31日發函致勞委會主任委員、訴願會等,被告勞委會職訓局嗣以99年11月8 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主旨:有關台端盼能同時參加中區職訓中心自辦職前訓練『網路行銷班』及學習券基礎電腦研習課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台端目前已參加本局中區職訓中心開辦『網路行銷B 班』,本課程係培養電腦維修及網站管理專業技能以促進就業,另學習券係為電腦初學者規劃之基礎電腦課程。目前您已錄訓參加『網路行銷B 班』,應已具備電腦基礎操作能力,為有效運用訓練資源,兩項課程不宜重覆參訓,尚請諒察」等語,有原告99年10月4 日、99年10月31日函,及被告99年11月8 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55 、15
8 至162 頁)附卷可稽。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請願及訴願之方式,請被告開放電腦課程學習卷的發放對象,但被告勞委會職訓局公務員刻意曲解原告之真意,認為原告是學習卷及職訓課程都要上課,顯構成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不實之犯罪,損害原告之權益,因而訴請被告勞委會職訓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查依原告上開99年10月4 日、99年10月31日函,就請求事項雖記載:「請願/ 訴願雙願行政救濟事項: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擴大適用『學習券』的對象、身份、弱勢族群(低收入案主、失業、待業狀態、更生人... 等)。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修正與時代潮流有所落差的行政命令,並依修法程序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修法,以資訊e 世代的協助弱勢族群縮小數位落差為主軸」等語,惟依其內容記載:「... 拙愚拒絕作陳水扁的政治打手,才在92年12月29日移至綠島,10多年不可能使用電腦,約10年不能/ 沒有使用任何電器用品(如:收音機、刮鬍刀),自94年4 月18日起不能自費購書... 等情,是此在回復自由身後,以加速學習參加貴勞委會職訓局公費挹注的前開兩項電腦/ 網路資訊課程,且在時間、性質... 均不衝突的情況下,有鑑於憲法第15條的工作權、生存權的保障,應以從寬認定准為請願/ 訴願雙願行政救濟事項一之救濟,至於請願/ 訴願雙願行政救濟事項二,亦應適時檢討修正改善變好越來越好,是有本件雙願行政救濟案之踐行... 」等語,綜觀原告上開函文於客觀上所顯示之旨,固係以請求擴大適用電腦課程學習券之對象、修正與時代潮流有所落差的行政命令為主要訴求,惟亦包含有盼能同時參加「網路行銷B 班」及「學習券基礎電腦研習課程」之附帶訴求,此由上開函文中陳述原告之個人背景,並陳稱「在回復自由身後,以加速學習參加貴勞委會職訓局公費挹注的前開兩項電腦/ 網路資訊課程,且在時間、性質... 均不衝突的情況下」等語即明。準此,被告勞委會職訓局所屬公務員以原告盼能同時參加兩項課程乙案,以99年11月8 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當無原告所指刻意曲解原告真意,而構成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不實犯罪之不法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勞委會職訓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不法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告此節請求,洵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對被告士林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3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具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檢察官包庇勞委會訴願委員會委員,吃案而不進行,構成刑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3 款犯罪,損害原告之權益,因而訴請被告士林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被告100 年10月7 日士檢朝綱100 他3429字第28822 號簽結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查該函明載簽結之原因主要係原告指訴之事實不明,無證據證明遭指訴之人涉有刑事責任等語,衡情乃被告所屬檢察官於承辦案件時,依法律規定及自身對法律之確信而為之偵查作為,縱有任何疏失,依前揭說明,倘未經法院就其等犯職務上之有罪判決確定以前,不得適用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就被告所屬檢察官有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既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未具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特別要件,自不能准許。至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另陳稱: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違憲之問題,建請法院聲請釋憲云云,考諸關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是否違憲,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28 號明白解釋在案,針對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詳為闡述,核無再次聲請釋憲之必要,併為敘明。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士林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被告所屬具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不得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士林地檢署負國家賠償之責,原告此節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勞委會職訓局賠償20萬元及被告士林地檢署賠償5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