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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婚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代 理 人 張立昇

謝明璇陳頤璇相 對 人 林佩穎

邱觀彥上 二 人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佩穎與相對人邱觀彥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屬戊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5 項第6 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查本件聲請人固於101 年3 月

2 日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等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嗣於同年6 月1 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文楨、陳平於86年8 月6 日連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款

625 萬元,惟渠等並未如期履約還款,嗣林文楨於87年1 月15日死亡,相對人林佩穎係唯一法定繼承人,嗣聲請人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並已向相對人林佩穎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現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佩穎仍有2,229,322 元,並自8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案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合計共942,143 元之債權,期間迭經聲請人數次向相對人林佩穎催索仍未獲置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對相對人林佩穎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執行而無效果,並經鈞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18292 號債權憑證在案,且相對人林佩穎名下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相對人林佩穎、邱觀彥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林佩穎名下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林佩穎、邱觀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林佩穎與相對人邱觀彥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訴外人林文禎係於86年8 月6 日受邀擔任借款人陳平之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企銀借款625 萬元,因陳平僅繳息至86年12月6 日即未依約履行,經臺灣企銀拍賣由陳平提供之抵押物,尚積欠2,229,322 元,又林文禎於87年1 月15日死亡,而由相對人林佩穎繼承其債務,惟該2,229,322 元之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由相對人林佩穎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林佩穎所得之遺產,僅有新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新店市○○街○○○ 巷○○弄○ 號6 樓之房屋,而此二筆房地已由該房地之抵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強制執行及登記聯繫辦法」代相對人林佩穎為辦理繼承登記,嗣後該房地經拍賣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就抵押債權之不足額尚有新台幣2,759,232 元,又臺灣企銀因有假扣押該房地,故分配假扣押執行費用9,450 元,參與分配後尚有新台幣1,310,000 元未受清償。綜上可知,相對人林佩穎所得之遺產經拍賣後仍不敷清償抵押借款,且臺灣企銀亦有參與分配,相對人對臺灣企銀之保證債務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應可免責。㈡又訴外人林文禎於69年8 月5 日從相對人林佩穎住所地遷出

至桃園縣○○鄉○○村00鄰○○○村0 號,於69年8 月29日與相對人林佩穎之母離異,於76年間又再遷入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可知林文禎於民國69年8 月5 日起即未與相對人林佩穎同住,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相對人林佩穎因父母自小離異,未與父親林文禎同居共財,遑論知悉有繼承債務存在,未能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已述即所得遺產業經拍賣而無殘值可供還款,相對人林佩穎對林文禎之繼承債務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應可免責。

㈢綜上,相對人林佩穎對臺灣企銀之債務,依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及第4 項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所繼承之遺產業遭拍賣而無殘值,相對人林佩穎應可主張免責,故相對人林佩穎與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不得主張法院宣告相對人林佩穎與相對人邱觀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為辯,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林佩穎因繼承訴外人林文楨之保證債務,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林佩穎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目前相對人林佩穎仍積欠本金2,229,322 元尚未清償,且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借據、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292 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執此,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佩穎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林佩穎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林佩穎、邱觀彥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雖辯稱該債務,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及第4 項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所繼承之遺產業遭拍賣而無殘值,相對人林佩穎應可主張免責,是相對人林佩穎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依法不得主張法院宣告相對人林佩穎與相對人邱觀彥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可知,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只須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即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至由繼承人繼承該項債務,是否該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及第4 項之「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而使該繼承人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與債權人得否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非屬本件宣告夫妻財產制所得審認之範疇,故相對人所辯上情尚乏其據,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林佩穎之債權人,且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之債權仍未受償,而相對人林佩穎目前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林佩穎、邱觀彥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