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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張素珍相 對 人 張錦銅即原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22日所為101 年度監字第101 號家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張錦銅之聲請應予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張錦銅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張錦銅為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子,受監護人前經鈞院於民國

101 年1 月4 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3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宣告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人因大腦血管梗塞,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現已喪失自理能力,受監護人目前每月養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現已無力負擔受監護人長期照護費用,且受監護人之現金存款亦花費殆盡,為支付受監護人照護及生活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111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換取現金之必要,且受監護人之子女張錦瑞、張勝利、張金環、張素梅、張錦銅、張素珠等

6 人均表示同意處分上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等語。原審則以:審酌受監護人張洪彩雲名下確有系爭不動產,且既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資力既有不足,長期支出其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確有困難,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生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爰准予聲請人變賣受監護人張洪彩雲名下系爭不動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錦銅於101 年6 月3 日召開家庭會議,當天張素珠

並未出席,其餘6 位兄弟姊妹皆到場,惟僅有抗告人堅持受監護人張洪彩雲應受到更好之照護與醫療,並建議每人每月各提供約3,500 元扶養受監護人,此不會造成負擔,且縱由抗告人負責照顧受監護人,亦無不可。惟因聲請人拒不提供金錢供養受監護人,且堅持由其負擔受監護人之照護費用,更反對由抗告人照顧受監護人。又如變賣系爭不動產,其他子女亦已談妥分配條件,卻未談及受監護人之權益,顯不願提供受監護人更好之照顧,足認聲請人此舉顯係多餘,且更不利於受監護人;況系爭不動產早已被聲請人設定抵押貸款,如變賣系爭不動產,必先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自不應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

另受監護人於93年中風住院,並未得到良好之醫療與照護,

經抗告人多次溝通,聲請人均不予理會,更曾因處理受監護人之三餐問題,與抗告人發生衝突,亦有鄰居曾向抗告人表示聲請人作勢毆打受監護人。又聲請人從未與兄弟姐妹間商量過任何事情,均是聲請人專斷、任意的突然指派事務,且更未告知即逕將送受監護人送入療養院所。目前聲請人掌握所有資源,不願他人插手,意圖達到損人利己之目的,聲請人所為顯不利於受監護人。

綜上,上揭家庭會議中,抗告人為了受監護人之權益,與其

他子女數度爭吵,渠等既不願供養受監護人,也不願意改善受監護人之安養環境,卻又拒絕由抗告人照顧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監護人。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人張洪彩雲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以10

0 年度監宣字第23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同時選定聲請人張錦銅及抗告人張素珍2 人為共同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監宣字第239 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已堪認定。

按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1112條之

1 第1 項、第1113條、第1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數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倘未指定各該監護人分別執行監護職務之範圍,即應由數監護人共同行使對於受監護人之監護權,始為適法。故倘未由全體監護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而僅由其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非經該數人共同承認,即不生效力。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張錦銅雖主張其為受監護人張洪彩雲之

監護人,因受監護人之現金存款花費殆盡,而受監護人之子女張錦瑞、張勝利、張金環、張素梅、張錦銅、張素珠等6人均表示同意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查,受監護人張洪彩雲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39 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既已選定聲請人張錦銅、抗告人張素珍2 人共同為監護人,且未併同指定渠等2 人分別執行監護職務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監護人張錦銅、張素珍2 人共同行使受監護人之監護權,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張錦銅並未取得抗告人即另一監護人張素珍之同意,即片面向法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代理,依法不生效力,法院自不應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屬明確。原裁定並未審酌上情,僅以聲請人張錦銅之資力不足,長期支出受監護人之醫療、養護費用確有困難,即准予聲請人單獨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故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至抗告人雖另主張聲請人所為已有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

應改由其單獨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云云。惟本件聲請人張錦銅係聲請法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免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形成突襲性裁判,故本件應僅能審酌原審裁定是否有違法或不當,尚不宜另行裁定宣告改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抗告人如認聲請人所為有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而有改由抗告人單獨監護之必要,自應依法另行提出聲請,故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