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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 號抗 告 人 彭馨葳相 對 人 彭于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扶養費事件,對於本民國100 年4 月27日所為100 年度家聲字第4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

420 號定扶養費事件提起抗告,雖於101 年5 月29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29號以非訟事件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駁回在案,而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陳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