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 號抗 告 人 彭馨葳相 對 人 彭于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扶養費事件,對於本民國100 年4 月27日所為100 年度家聲字第4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
420 號定扶養費事件提起抗告,雖於101 年5 月29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29號以非訟事件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駁回在案,而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陳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