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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蔡建興

蔡建隆蔡建發非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劉琦富律師上列抗告人等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係被繼承人蔡佳曜之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0 年2 月26日死亡、生前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平日共同生活、互相照料,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91年9 月1 日自書遺囑,內容載明指定聲請人等為其財產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去世後因無法定繼承人,經鈞院於100 年10月31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惟上揭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而遺囑執行人所司職務與遺產管理人迴異,本件既有被繼承人遺囑,爰請求指定由抗告人蔡建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本件抗告人蔡建發已另案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

100 年度家抗字第65號裁定選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因政府組織改造而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蔡佳曜之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在內,本件遺囑內容並非指定遺囑執行人始能實現,因認無另行選定遺囑執行人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

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4號及85年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可參)。次按,「現代民法採所有權絕對原則、私法自治原則,權利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權利,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不但於生前得任意處分,且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參照),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處分其遺產時,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 項規定參照),此際,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雖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參照),然在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仍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6條規定參照),此乃民法尊重被繼承人依自由意願以遺囑對其遺產管理處分之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19 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依前揭判決意旨,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非相同,且執行職務之先後順序有別,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內容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與原裁定所稱遺產管理人之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等職務明顯有別,本件雖前曾經由鈞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惟其主要業務係掌理國有財產之接管、登記、產籍管理、國有財產之清查、勘查分割、圖籍管理、國有財產計價、國有財產之標售、標租、撥借用、公用土地管理、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孳息收入、被占用地處理等業務,遺囑之適切執行本非其法定權責,是以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得否為最即時適切之處置,已非無疑。

㈡又被繼承人蔡佳曜於91年9 月1 日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及親自簽名、蓋章,符合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所示自書遺囑之法定各項要件,故本件被繼承人蔡佳曜所立之遺囑自應屬合法有效之遺囑。而抗告人等多年來均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甚為熟悉,本件被繼承人既無繼承人,且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唯一受遺贈人,自無侵害其他人受遺產分配利益之可能,亦不具利益衝突之情形,當具妥善處理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之能力。另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姪子,自幼即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情感甚篤,猶如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始終未婚、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抗告人等於被繼承人生病住院前,基於深厚親情對被繼承人陪伴、關照有佳,於被繼承人年邁生病及住院時,抗告人等均仍無微不至地照料,於其往生後亦為其妥為辦理一切後事,顯見被繼承人與抗告人間感情深厚,故抗告人等合意委由抗告人蔡建發為本件遺囑執行人,並具狀聲請鈞院依法為本件被繼承人蔡佳曜指定抗告人蔡建發為其遺囑執行人,更能尊重及貫徹被繼承人意願。

㈢又鈞院101 年司財管字第55號選任被繼承人蔡佳曜遺產管

理人事件時,曾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意願,該處回函表明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但鈞院仍裁定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惟該處主觀上已無辦理辦理遺產管理事件之意願,而該裁定確定後,該處未即時開始遺產管理程序,並遲至抗告人向其聲明願受遺贈之意思表示後,始於101 年12月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嗣後抗告人等於101 年11月26日向該處聲明願受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卻以該自書遺囑為私文書,難以分辨真偽為由,拒絕辦理聲明受贈之程序。是倘未選任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則抗告人仍需再提起給付遺贈物之訴,不僅造成勞力、時間、金錢的浪費,且對於遺產管理之終結有所延宕,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裁定選任蔡建發為被繼承人蔡佳曜之遺囑執行人。⑶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蔡佳曜之遺產負擔。

三、本件被繼承人蔡佳曜於100 年2 月26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財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抗告人蔡建發因而另案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佳曜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惟抗告人等提出被繼承人蔡佳曜所書遺囑1 件,請求另選任抗告人蔡建發為被繼承人蔡佳曜之遺囑執行人,則本件自應審究被繼承人蔡佳曜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後,有無再選任遺囑執行人必要﹖抗告人蔡建發為適當之遺囑執行人選﹖經查:

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分別為:①編製遺產清冊。②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已有明示。

而遺囑執行人則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 項亦有明示。惟無人承認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係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對繼承人為搜索(即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期限公告,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及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即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遺囑執行人並無上開權限。且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之任務,而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實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蓋在繼承人不明確,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與否未明,遺產內容範圍不明前,遺囑執行人無從具體執行遺囑之任務)。是以解釋上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遺囑執行人始得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畢時,遺產管理人須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是有關搜索繼承人及進行清算程序部分,均屬遺產管理人職權而非遺囑執行人之權限。可見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權限雖有不明,但因遺產管理人亦得為遺產之移交及交付遺贈物行為,已涵蓋遺囑執行人職務範圍,則在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即非二者均須選任。查本件抗告人主張選任遺囑執行人,無非以被繼承人蔡佳曜留有遺囑1 件,主張應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惟依抗告人所提遺囑所示,被繼承人蔡佳曜係將指定抗告人等3 人為其「所有財產繼承人」,倘上開遺囑為真正時,其範圍已包含全部遺產,則執行遺囑之範圍既與全部遺產相同,應否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即非無疑。且本件抗告人蔡建發自始即於100 年5 月9 日聲請本院選任其為被繼承人蔡佳曜之遺產管理人,而非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已見抗告人等亦認並無選任遺囑執行人必要,惟因上開事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其不服提起抗告,迭經本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24號分別裁定駁回抗告,於101 年3 月5 日確定,因未選任抗告人蔡建發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等始認應再選任遺囑執行人,其前後不,難認本件有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必要。

㈡又本件抗告人等係請求選任抗告人蔡建發為遺囑執行人,

無非以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認其等所提「遺囑」真偽難辨,而拒絕交付遺贈物,因認為節省資源浪費,有選任抗告人蔡建發為遺囑執行人必要。惟查,抗告人等所提被繼承人蔡佳曜「遺囑」,依其形式觀察屬民法自書遺囑類型,但自書遺囑固有簡便、保密及省費之優點,然因無見證人,易生偽造、變造之流弊,就其真偽自需嚴格審查確認,則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拒絕逕依抗告人等所提「遺囑」處理,難認其有明顯違反遺產管理人職務情事,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執行被繼承人蔡佳曜遺產管理人職務縱有不當,亦屬應否解任遺產管理人另行選任之問題,自難據此即認有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必要,抗告意旨所認同無可採。

㈢又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

1215條第2 項),則其執行職務自需符合全體利益。查本件抗告人等主張應選任抗告人蔡建發為遺囑執行人,惟依抗告意旨所認,抗告人蔡建發已認上開遺囑完全合法有效,逕認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依該「遺囑」內容交付遺產予抗告人等有所不當,顯見其立場明確,倘選任其為遺囑執行人,顯將為個人利益置於全體利益之上,則抗告人請求本院選任「遺囑」所載之受遺贈人為遺囑執行人,同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認本件已選任遺產管理人,無再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核屬適當,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