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甲○○即原聲請人代 理 人 董子祺律師抗 告 人 乙○○即原相對人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間請求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所為100 年度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聲請人甲○○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一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為抗告人即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
乙○○之母,方楊梨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目前每月需新台幣(下同)26,500 元之照顧安養費,方楊梨於97年10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就其所有房屋「臺北市○○○路○○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授權抗告人甲○○全權代為辦理買賣、議價、簽約、代收價金辦理過戶、完稅,以及出租、簽約、公證相關事宜。因乙○○自
100 年2 月起即不願分擔方楊梨每月照護費用26,500元,致抗告人獨力負擔前開費用,方楊梨與抗告人甲○○為籌措安養費及將來醫療準備金,乃於100 年5 月30日決定出售系爭房屋,並於律師莊乾城之見證下簽署買賣契約,後即依法辦理過戶程序。詎相對人乙○○同身為方楊梨之子女,非僅對其不負擔安養費致陷方楊梨生活於困境毫無愧疚之意,更阻止系爭房屋過戶,以圖謀確保其將來得以繼承系爭房屋,甚至數度誣指抗告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重利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同時於抗告人不知情下,逕自對方楊梨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內容又對抗告人極盡污衊抹黑之情事,致法院誤信之而宣告方楊梨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乙○○為輔助人,相對人乙○○旋以已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取得輔助人資格為由,多次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施壓,致承辦人員擔心發生爭議而遲未辦理。雖相對人乙○○誣指抗告人犯罪之刑事告訴均已獲不起訴處分,輔助宣告乙案經抗告人依法抗告後,亦經高等法院增列抗告人為輔助人,然系爭房屋之買賣依法仍需輔助人之同意,乙○○又已明示拒絕同意房屋買賣過戶,全然不考量方楊梨之安養費、醫療準備金之籌措,抗告人基於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利益,不得不提出本件聲請。
二相對人乙○○每月原領有○、○萬元穩定收入,數年前卻開
始沈迷於期貨及股票投機,嗣投機失利,除賠光父親遺贈近
2 百萬元及自己10餘年來之積蓄外,更積欠鉅額債務、長期受債主催討,不得已躲避於方楊梨名下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樓」房屋內,有意長期佔據,故極力假借各種理由阻撓方楊梨出售系爭房屋,又拒絕分擔方楊梨之安養費,將自身私利凌駕於方楊梨之安養終老上,故相對人乙○○實與方楊梨之財產有利害關係,且甲○○既為破產負債之人,顯已無法妥善處理自身財務,如何期待其有能力以輔助人資格處理方楊梨之相關財產行為?更難保相對人乙○○於債務危急之際,猶能公正執行輔助人職務而毫不動及方楊梨之財產以解燃眉之急。尤以,相對人乙○○債信不佳,向親友(含抗告人在內)之借款均係有借無還,已無親友願與之往來;乙○○復因前述欠債、失業導致性格偏激,情緒不穩,對周遭之人多有猜忌、反應過度、歇斯底里等情,常無端藉細故與鄰人起爭執、動輒私自錄音再以提告威脅,甚一再報警浪費社會資源,近來探望方楊梨時,更對養護院工作人員多所惡言相向、無端揚言提告等,實令與其接觸之人士均甚感不安及恐懼,足見相對人乙○○情緒管理甚差,其自身社會化程度已有不足,其占用方楊梨名下房屋期間,更不曾整理居家環境、毫無用心維護致該屋室內成為雜亂骯髒之環境,益徵相對人乙○○並無自我管控約束能力,實無法認為其擔任輔助人能符合方楊梨之最佳利益。尤其觀諸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於100 年6 月間來往電子郵件中,相對人乙○○均要求「房子媽百年後均分」,足見相對人乙○○雖與抗告人同身為方楊梨之子女,非僅不分擔母親之安養費、不考慮母親安養費及醫療預備金之籌措,更無所不用其極阻止系爭房屋之過戶,美其名為維護母親方楊梨之權利云云,實際目的竟在於「房子媽百年後均分」,絲毫不顧慮方楊梨將來之安養及醫療費用如何著落,僅竭盡所能圖謀確保自己將來得以繼承系爭房屋,私心畢露、且將自身利益凌駕於母親方楊梨之奉養之上,實令人痛心,益徵乙○○占用方楊梨房屋之行為,已與方楊梨欲出售房屋籌措安養費及將來醫療預備金之利益相反甚明。
三方楊梨不符臺北市社會局聲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而受駁
回,並非抗告人不願申請,方楊梨因長年安養費支出,已無現款,乙○○自行臆測有結餘現款631,658 元,自屬無稽。
系爭房屋為無電梯公寓,面積27.47 坪,買賣時間為100 年
5 月間,價金880 萬元,換算每坪32萬元,另依據乙○○於方楊梨監護宣告抗告案中提出永慶房仲網行情分布查詢,無電梯公寓於100 年5 月間共2 筆交易紀錄,單價分別為36.5萬元/ 坪及31.0萬元/ 坪,依此相互比較,系爭房屋之買賣何來低價出售可言?若乙○○主張房價目前值1,300 萬,請儘快提出具體買家,即刻商討後續原買家賠償問題,而不是以房仲的大約估價作基礎,拖延官司、拖延交屋、拖延讓方楊梨能早日靜養的時間。方楊梨既於97年間即授權抗告人買賣房屋,本次買賣契約之作成為100 年5 月30日,亦在方楊梨受輔助宣告之同年8 月間之前,方楊梨買賣行為不應受發生在後之輔助宣告所限制,且賣屋目的係為籌措安養費及將來醫療準備金之必需,方楊梨本人亦多次表達出售意願,自不應任由有意長年占用該房屋而與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利益相反之乙○○,挾其輔助人權限恣意反對,否則自無從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為此,抗告人爰請求鈞院就下列聲明擇一判准:(1)請准裁定選任抗告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2)請准宣告停止原輔助人乙○○對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權;及准裁定就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權由抗告人即輔助人甲○○單獨任之。(3)請准指定抗告人即輔助人甲○○於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行為時,單獨執行輔助職務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乙○○既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人,復同時居住於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內,則關於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宜,確有可能發生利害相衝突之情事,自不宜行使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6 款之同意權,即有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甲○○雖聲請由其任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惟甲○○與乙○○同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人,因是否須為籌措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安養費用,而出售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乙事各自堅持己見,彼此互不信任芥蒂甚深,本院認為求避嫌並示公允,自難准予選任甲○○任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而應由中立公正人士擔任特別代理人,始能袪疑化異,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並無其他不俱利益衝突之親屬得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已無法自其親屬間選任適當之特別代理人,因認應改由公部門介入擔任,始能維護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利益。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有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專業學識及經驗,因認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關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事宜,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另審酌甲○○與乙○○皆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楊梨之子女,雖就方楊梨之養護及財產管理之事有所爭執,惟乙○○其不同意抗告人出售方楊梨所有之系爭房屋,既陳明係出於擔心房屋售價過低有損方楊梨之權益,自不能僅憑甲○○之片面之詞,遽論乙○○對於受輔助人方楊梨有未善盡輔助之職責,是乙○○並無顯不適任之事實,對受輔助人亦無不符合其利益之情形,故抗告人請求改定輔助人部分,即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甲○○聲請指定其於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行為時,單獨執行輔助職務云云,惟民法第1097 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然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有關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監護人之規定部分,並未準用該項規定,是抗告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三、抗告人即原聲請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一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為抗告人甲○○及原相對人乙○○之母
,方楊梨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目前每月需新台幣26,500元之照顧安養費。乙○○自100 年2 月起即諉以其失業、侵占母親存款、詐欺其安養費、抗告人有高額補助不領取與其於99年間有325 萬高額收入等理由,不願再分擔方楊梨之每月安養費,故抗告人自100 年2 月迄今均獨力負擔方楊梨之安養費。惟抗告人無力單獨負擔前開費用,方楊梨與抗告人甲○○為籌措安養費及將來醫療準備金,乃於100 年5 月30日決定出售系爭房屋,在律師莊乾城之見證下簽署買賣契約,後即依法辦理過戶程序。詎乙○○同為方楊梨之子女,非僅對其不負擔安養費致陷方楊梨生活於困境毫無愧疚之意,更阻止系爭房屋過戶,以圖謀確保其將來得以繼承系爭房屋,然爭房屋之買賣依法仍需輔助人之同意,乙○○已明示拒絕同意房屋買賣過戶,全然不考量方楊梨之安養費、醫療準備金之籌措。
二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台幣880 萬元,應使用於方楊梨
支付安養費及將來醫療費等用途,應就前開買賣價金880 萬元為方楊梨辦理符合前開用途之安養信託,始得完整保障方楊梨之最佳利益,故原裁定法院雖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就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並於裁定理由中指示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本於維護、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等語,然並未指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是否應一併就方楊梨之安養信託乙事擔任特別代理人,易滋生疑義,抗告人考量本件相對人乙○○始終污衊抗告人覬覦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財產云云,實恐乙○○再次以抗告人對買賣價金有不單純動機云云為由阻撓、妨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本件特別代理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因有士林地政所受乙○○阻撓後即停止辦理過戶之前例),致使方楊梨籌措安養費及將來醫療費乙事再度遙遙無期,抗告人爰請求鈞院依法選任抗告人甲○○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就辦理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及買賣價金安養信託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以符合方楊梨之最佳利益。
三乙○○因積欠鉅額債務、長期受債主催討,不得已而躲避住
於方楊梨名下所有系爭房屋內,乙○○既為長期破產負債之人,顯已無法妥善處理自身財務,如何期待其有能力以輔助人資格處理方楊梨之相關財產行為?更難保乙○○於債務危急之際,猶能公正執行輔助人職務而毫不動及方楊梨之財產以解燃眉之急。而乙○○除長期關心母親錢財之外, 從未真心關心過母親之照顧,其一輩子未曾幫母親買過一次菜、煮過一次飯、帶看過一次病,只有在鈞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
125 號監護宣告事件中自導自演偷錄孝順錄音檔,藉此取信法官謊稱其為長期照顧母親之人。然方楊梨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08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
「自89年到94年間,平時都是甲○○照顧伊的日常生活,伊養老院住了6 年,這6 年的生活開銷都是甲○○給伊的,平常不舒服時甲○○會帶伊去看醫生」等語;且方楊梨另於10
0 年10月13日因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延宕而召開之台北市市議會協調會中明確表達賣屋意願、這個女兒(即乙○○)罵也不能罵、這個女兒聰明不知用到哪裡去!不知何用、平常都是兒子(即甲○○)在照顧她、女兒沒有在照顧、女兒只有這陣子住在那邊、兩個輪流買水果、女兒以前不曾照顧等語,可見乙○○並非實際照顧母親之人,實不適合由乙○○繼續擔任方楊梨之輔助人。
四乙○○以各種理由阻撓方楊梨出售系爭房屋,美其名為維護
方楊梨之權利,擔心售價過低云云,實際目的卻是擔心房屋出售後損害其將來繼承均分房屋之利益,此觀諸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於100 年6 月間來往電子郵件中乙○○均要求「房子媽百年後均分」即明,故相對人乙○○既絲毫未曾顧慮方楊梨將來之安養及醫療費用如何著落,僅竭盡所能圖謀確保自己將來得以繼承系爭房屋,並藉其輔助人地位一再阻撓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程序,已私心畢露、將自身利益凌駕於母親方楊梨之奉養之上,已與方楊梨欲出售房屋籌措安養費及將來醫療預備金之利益相反甚明,自不應再容任乙○○擔任方楊梨之輔助人。
五乙○○雖一再藉詞抗告人低估系爭房屋之售價,有損輔助人
之利益云云,惟乙○○如認系爭房屋有1300萬元之買家,一年多來為何不趕快提出,以儘早和原880 萬元之買家協調賠償問題?尤其乙○○堅持獨住母親房屋已七年多時間,系爭房屋為母親方楊梨之資產,出售房屋是為讓錢能優先使用於母親身上,乙○○為人子女豈有堅持無償占著母房等待繼承,又不奉養母親,只想享繼承權利而不盡奉養義務之道理?抗告人受母親之託,為其安頓往後可能十年或二十年之安養及醫療費用,卻遭乙○○百般阻攔。
六鈞院於100 年度監宣字第125 號審理時未給予抗告人說明機
會,即誤信乙○○一面之詞,裁定乙○○為母親之輔助人,惟該案筆錄內容中並無任何方楊梨表示其女為長期照顧之人之表示,抗告人檢視全文筆錄除方楊梨希望由兒子任其監護人外, 其餘方楊梨從未表示其女兒為長期照顧之人云云,抗告人不解法官如何依據筆錄內容裁定乙○○乃長期照顧方楊梨之人?乙○○於鈞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25 號審理期間失業,卻謊稱其為專案經理、工作穩定,惟迄今2 年來其未支付半毛安養費。乙○○一年七個月來一再虛構事實,以多項刑事官司誣告抗告人,借監督之名,爭輔助人之實,如今已證明全非事實,一審未能保障方楊梨之意願及權利,讓方楊梨選擇其屬意之輔助人,反受乙○○以輔助人之姿,免費佔據系爭不動產剝奪母親售屋養老、價金信託之權利。乙○○佔據系爭不動產近8 年不給母親分租,侵犯母親權益,動輒以死威脅不給出售,傷害母親房屋出售之價值,並非原審裁定所言乙○○並無不適任之事實。若真有1300萬買家願意買乙○○口中「可能之兇宅」,抗告人有何不答應之道理。母親賣房至今已一年七個月不能過戶,若抗告人如乙○○所言有從中獲利數佰萬,乙○○應即刻舉證提告,以讓抗告人受法律制裁,若又是乙○○一再虛構謊言,則應明確判定合法買賣儘快過戶,讓母親安心靜養,售屋款儘早到位,方楊梨不受干擾,不必終日擔心害怕,早日安養天年才實為其最大利益。
七89年初抗告人繼父往生後,於母親94年間入安養院前,五年
期間全部親自打理母親每日三餐,伴其就醫、運動,多年來自做廚師兼看護。母親於89年患有巴金森氏症,抗告人為考量母親之安全,根本不可能讓其自行提重物冒著跌倒風險往返一、兩小時的菜市場,飲食亦由抗告人親自細心調理。乙○○於繼父往生後得遺產近200 萬元,同年母親也因抗告人長年孝敬母親而贈與抗告人170 多萬元,乙○○因而心生不滿,對母親更是鮮少聞問。母親於89年患巴金森氏症10年來,乙○○總以工作繁忙、公司請假不易、母親好手好腳為由未曾照顧母親,鮮少關懷,然直到98年2 月間才突然告訴抗告人要分擔母親工作,抗告人感覺有異,因乙○○在外信用不良,有未知金額債務,抗告人僅同意其每月輪流幫母親送水果,不同意母親證件供其使用,觀察其言行。然98年2 月乙○○卻籍口要向其就職之○○公司申請補助金為由,要抗告人向母親醫生申請一份醫生證明,方便其申請補助金,才知乙○○突然要分擔工作是別有目的。
八乙○○不得母親信任,為掌控母親財產,阻止母親售房養老
,誇大母親病情,於100 年7 月12日由乙○○指定醫生,判定母親為輕度失智症,乙○○一再自導自演錄音,甚至在晚間母親服完安眠藥後對母錄音,斷章取義,並一再誣告抗告人盜賣房屋、侵占母親存款,一審法院誤信而裁定乙○○為輔助人,現乙○○以輔助人之姿,免費佔著母親房產,剝奪母親之權利,地政事務所亦不敢完成過戶,乙○○一再抹黑誣告抗告人,惟抗告人均獲不起訴處分,然乙○○仍狡辯強行再議,惟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終還抗告人清白。
九乙○○自100 年2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共計2 年未奉養母親
,未支付安養費649,500 元(〈26,500×15〉+〈28,000×9 〉=649,500 ),方楊梨均由抗告人獨立扶養,惟乙○○卻仍振振有詞,不用支付母親安養費,混淆法官判斷。方楊梨於97年10月公證授權抗告人代售房產、代收價金,並於刑事庭作證表達其賣屋養老意願,另在台北市議會向地政所表達賣屋真意,且向一審法官表達房子已賣掉,實不該於售屋後因受輔助宣告而被乙○○阻止過戶剝奪其權利。乙○○以變造證據扭曲方楊梨原意,一再誤導法官博取同情,控告抗告人逼其放棄繼承,並以無住所方式逼其還錢。抗告人於母親受輔助宣告前是以「賣房後,母親至少留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作為安養準備金,其餘請母親做個分配,乙○○可買或租間套房,往後若有不足要共同分擔」作為溝通,惟乙○○堅持獨佔系爭房屋,拒絕與抗告人溝通,甚至以死威脅抗告人,至鄰居雖有意願亦不敢購買。現任買家同為養護之病人家屬,買賣至今已延宕一年七個月,在其已支付約380 萬前款及先支付60多萬稅金共計約440 多萬後,買方和其委任代書均被乙○○提告,且被乙○○以存證信函及手機簡訊騷擾。
十乙○○如能獨立生活,系爭不動產即可出租,以方楊梨住養
護所約八年期間,房屋27坪,每坪800 元計算其租金,則8年之租金收入亦有2,073,600 元(800 ×27×12×8 =0000
000 ),乙○○占母房不給出租,損害方楊梨之權益甚鉅。抗告人為考量乙○○有所安置,也曾提出母親售屋款300 萬以母名購置小套房給乙○○居住,500 萬為母親作銀行老人安養信託作為和解方案,惟仍遭乙○○拒絕。又乙○○要求抗告人支付母親之安養費要從母親價金扣除,實係傷害母親利益,請鈞院明確裁定賣屋價金全數保留作為方楊梨銀行安養信託為方楊梨最大利益,過戶後該價金由信託保管以支付母親每月安養和醫療費,避免乙○○覬覦母親財產。
十一綜上所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
請准裁定選任甲○○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於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就辦理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及買賣價金安養信託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3)請准宣告停止原輔助人乙○○對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權;及准裁定就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權由輔助人甲○○單獨任之。(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抗告人即原相對人乙○○之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乙○○雖住於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惟抗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並無利害相衝突之事實,而實際上係有利於受輔助宣告人。民國62年起抗告人即入住該屋,89年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承諾該屋於百年後由兩造平均分配的前提下,另將繼父往生後之遺產贈與甲○○夫妻約140 餘萬元,惟甲○○毫無誠信,於抗告人車禍受傷未癒且經濟困窘之際,逼迫抗告人拋棄繼承,並將市價1200至1300萬之系爭不動產以880 萬元賤價出售,且因甲○○名下財產收入較多,導致受輔助宣告人不符申請每月1 萬元安置補助之資格,又甲○○隱匿受輔助宣告人健保之身分,不斷虛報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醫藥及住院費用。
二甲○○要求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得之價金應扣除其自100 年2
月起負擔之受輔助宣告人安養費云云,足見甲○○任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顯有利害衝突。又甲○○於101 年4 月片面同意有關受輔助宣告人安養院之新契約,並將受輔助宣告人之信件轉寄至其住所,斷絕抗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聯繫,且甲○○要求抗告人給付受輔助宣告人之扶養費用,惟抗告人並未積欠任何受輔助宣告人之扶養費用,甲○○上述所為顯係妨礙抗告人行使輔助人之職責。又甲○○握有受輔助宣告人之證件及印鑑,則甲○○與受輔助宣告人間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性實遠大於抗告人。
三關於甲○○表示抗告人對其所提之刑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
云云,並非事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08 號係因抗告人為告發人故無法再議;同上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74 號目前仍再議中;另甲○○涉恐嚇罪部分並未為不起訴處分。
四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雖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惟其並不會比抗
告人更清楚事實真相,亦不會持續求證,原審裁定選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原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3)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原聲請人甲○○負擔。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同法第78條至第83條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一抗告人即原聲請人甲○○主張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楊梨前經本
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原相對人乙○○為輔助人;惟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嗣經甲○○提出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家抗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增列甲○○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人在案,故本件現由抗告人甲○○、乙○○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
0 年度監宣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已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甲○○雖請求於辦理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所有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與買賣價金安養信託事宜,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098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上揭條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查抗告人甲○○既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人,則於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依買賣契約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處分行為時,非經抗告人即輔助人甲○○之同意不生效力。是以抗告人甲○○既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人,依照上揭規定,自不得再同時擔任受輔助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故抗告人甲○○請求於辦理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與買賣價金安養信託事宜,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原裁定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認本件現無適當親屬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由公部門介入處理為宜,並審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有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專業學識與經驗,爰選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屬妥適,抗告人甲○○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抗告人甲○○另抗辯:法院應指示特別代理人即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得之價金,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辦理用於支付其安養費及將來醫療費之安養信託云云。惟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第1 項所列之行為或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之效力,分別準用第78條至第83條及第85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以避免爭議。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其受輔助宣告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原則上仍有使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權利與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列舉之重要法律行為時,使其行為能力受有限制,並規定此等重要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且準用同法第78條至第83條及第85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是以受輔助宣告人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列舉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不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即生效力,其理至明。本件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依買賣契約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處分行為時,固須經輔助人或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輔助人或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倘已同意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為上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則關於受輔助宣告人因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應如何管理使用,既非屬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列舉之重要法律行為,受輔助宣告人本有自由決定之權利,不以經輔助人或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之同意為必要。況輔助人或法院選定之特別代理人對於受輔助人所為上揭重要法律行為,僅有同意權,並無為受輔助宣告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本件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既未表示其有意與何人訂立安養信託契約,特別代理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無代其決定辦理安養信託事宜或締約之餘地。故本件目前即無指定特別代理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辦理用於支付其安養費及將來醫療費之安養信託行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甲○○抗辯上情於法洵屬無據,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四抗告人甲○○雖另抗辯:本件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權
,應由輔助人甲○○單獨行使之,並應停止輔助人乙○○之輔助權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對於受輔助人方楊梨之財產管理處分與養護療治方式之想法雖有所不同,然兩造與受輔助人方楊梨俱屬骨肉至親,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並無不適於擔任輔助人之情事。況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僅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故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本件倘能由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既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另本件受輔助人方楊梨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時,法院原僅選定乙○○為輔助人,惟嗣經甲○○提出抗告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增列甲○○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輔助人,並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對於受輔助人之保障益為週全,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已如前述,益見本件由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人方楊梨之最佳利益。再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改定受輔助人之輔助人,須以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為限。查抗告人甲○○雖抗辯:乙○○非實際照顧母親之人,乙○○假藉各種理由阻撓受輔助人方楊梨出賣系爭房地,美其名為維護受輔助人之利益,實則擔心系爭房地出售後,將會損及其繼承均分系爭房屋之利益,故不適於繼續由乙○○擔任輔助人云云。惟乙○○已堅決否認上情,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且提出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成交資料等件為證,是抗告人甲○○僅空言指述上情,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此節已難遽予採信。又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抗告人甲○○考量受輔助人之安養費及醫療準備金之籌措,擬同意出賣受輔助人方楊梨所有之系爭房地;而乙○○則認為甲○○低估系爭房地之價值,有損受輔助人之利益,而反對出賣系爭房地,並就受輔助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與之有所爭執。故兩造就為籌措受輔助人之安養費及醫療準備金,應否同意受輔助宣告人出賣、移轉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乙事雖各持己見,進而互相產生誤解及不信任,雙方觀點或有不同,但渠等2 人之出發點均係本於受輔助人方楊梨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故原審審酌兩造皆為受輔助人方楊梨之子女,雖就方楊梨之養護方式及財產管理等事之意見有所不同,惟相對人乙○○其不同意出售方楊梨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已陳明係出於擔心房屋售價過低有損受輔助人方楊梨之權益,自不能僅憑抗告人甲○○之片面指訴,遽而論斷乙○○對於受輔助人有何未善盡輔助人之職責,更難認乙○○有顯不適任輔助人之事實,或其行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之情事。況本件關於應否同意受輔助人方楊梨處分系爭不動產乙事,既已另行選定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特別代理人,已無庸經輔助人乙○○之同意,更不能僅以輔助人乙○○認售價過低而反對受輔助人出賣系爭不動產此事,遽認乙○○已不適於擔任輔助人,故本件自無改定由抗告人甲○○單獨擔任輔助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甲○○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洵不足取。
五至抗告人乙○○抗辯其目前雖住在受輔助人方楊梨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然其與受輔助人並無利害衝突云云。但查,抗告人乙○○既為受輔助人方楊梨之輔助人,惟其同時居住在受輔助人方楊梨所有之系爭房地,則其為能繼續居住於上址,難免傾向反對受輔助人出賣系爭不動產,較難期待其本於客觀中立之立場處理此事,故抗告人即輔助人乙○○關於處理應否同意受輔助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事宜,自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故原審認定抗告人即輔助人乙○○關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宜,確有可能發生利害相衝突之情事,不宜行使輔助人之同意權,因認有為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屬允當。此外,抗告人乙○○另抗辯: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不會比抗告人乙○○更清楚事實真相,亦不會持續求證,原裁定選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既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具有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專業學識、經驗與人力,故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故原審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屬妥適。是抗告人乙○○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乙○○復抗辯:甲○○要求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得之
價金,應扣除其自100 年2 月起負擔之安養費云云,可見甲○○擔任輔助人,顯與受輔助人有利害衝突。又甲○○於10
1 年4 月片面同意有關受輔助人安養院之新契約,並將受輔助人之信件轉寄至其住所,斷絕抗告人乙○○與受輔助人之聯繫;另甲○○握有受輔助人之證件及印鑑,則甲○○與受輔助人間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性實遠大於抗告人云云。惟查,受輔助人方楊梨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明:伊確實已經簽約出賣系爭不動產,且同意履行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擬自己留用系爭不動產之賣得價金,用來支付安養中心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5 頁),此有受輔助人方楊梨與訴外人林海洲於100 年5 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亦經本院核閱無誤。可見原聲請人甲○○所述受輔助人方楊梨雖因乙○○向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業於100 年7 月25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惟受輔助人方楊梨為籌措安養費及將來醫療準備金,早於100年5 月30日即已決定出售系爭房屋,並在律師莊乾城之見證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非虛。又本件受輔助人方楊梨雖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惟其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僅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為保障其權益,故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各款規定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然其對於自己財產仍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並得自行決定是否出賣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惟為保護其權益,在其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等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本件原聲請人甲○○既係考量籌措受輔助人未來之安養費及醫療準備金,因而同意受輔助人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且其對於上揭不動產之賣得價金並無任何使用處分之權限,況其同意權之行使與受輔助人方楊梨迭次表達希望出賣系爭房地以籌措未來安養費用之意見相同,應無損及受輔助人方楊梨利益之虞。此外,本件關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宜時,既已另行選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故上述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仍須經特別代理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始生效力,應不致發生輔助人甲○○專擅獨斷之情形,自難認甲○○有何利害衝突而不適於擔任輔助人之情事存在。再者,本件特別代理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日後倘若同意受輔助人方楊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則關於受輔助人因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應如何管理使用,以及受輔助人方楊梨本人決定欲在何處安養老年、要否簽立養護契約等事宜,皆非屬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列舉之重要法律行為,受輔助人方楊梨本有自由決定之權利,並不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已如前述,實難僅憑抗告人乙○○之片面指述,遽認甲○○與受輔助人有利害衝突存在,已達不適於擔任輔助人之程度。故抗告人乙○○抗辯上情,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乙○○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尚嫌無據,自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因認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關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事宜,應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方楊梨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經核尚無不合,核屬妥適。兩造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