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再抗告人 方春香上列再抗告人就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
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故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於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時,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2 年8 月30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故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