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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原 告 陳妙妃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告 張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滿男與原告母親吳巧雲離婚後,於民

國66年9 月12日再與被告張美珠結婚,兩人另育有訴外人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3 名子女,且未約定及登記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98年6 月20日死亡,而死亡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被繼承人陳滿男之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被繼承人陳滿男於98年6 月20日死亡,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

計算,自以98年6 月20日為計算基準。查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陳滿男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 千多萬元,而被告於婚後取得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95年7 月18日取得新北市○○區○○○路○○○ 號2 樓、97年10月22日取得新北市○○區○○街○○○ 號11樓等房地,不動產價值均為上千萬元以上,名下尚有股票及存款,剩餘財產應較被繼承人為多,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家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業經

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廢棄,高等法院之判決並非終局之確定判決。且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文義可知,死亡既然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則只要有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即應平均分配,並未區分「死亡配偶財產較多時」才分配、死亡配偶財產較少時則無庸分配。若依該判決理由,死亡之配偶財產較少時,但因其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而認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供繼承人繼承,則違反法條之文義解釋。且就比較法解釋以觀,我國民法1030條之1乃抄襲瑞士民法第204 條,足見死亡之配偶剩餘財產較少時,其繼承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以夫妻一方死亡時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而非採德國民法就他方配偶應繼分另作特別之規定。況觀98年5 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刪除原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項「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即承認繼承人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而101 年12月間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改為一身專屬權,恰可修法前該債權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一身專屬權,故得為繼承之標的。又實務上有與前開判決理由不同之法條解釋,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內容,即肯認死亡配偶財產較少時,其繼承人對生存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076號裁定亦肯認繼承人得對於剩餘財產較多之生存配偶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101年12月底修法前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財產權,而非一身專屬權,該財產權為肯定配偶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財產之貢獻,則剩餘財產較少之死亡配偶,與剩餘財產較少之生存配偶相同,其貢獻應為相同之評價,應均得主張該權利,否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因剩餘財產較少之配偶與剩餘財產較多之配偶死亡「先後」,而有不同之評價,即剩餘財產較少之配偶若先死亡,則繼承人不能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較多之配偶先死亡,則生存配偶可請求分配,以死亡先後而決定是否分配、能否分配,顯然有不公平之情形。至於被告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判決及鈞院100 年家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均為債權人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與本件為繼承人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有所不同。

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滿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起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按民法第828 條增訂第2 項規定,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即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11號、99年度臺抗字第979 號裁定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83

1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繼承人得對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債權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即原告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家抗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原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符。

⑶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基於繼承而發生,

並非代位權,被告恐有誤解。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以「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起2 年內行使。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後,兩造從未共同生活,原告如何知悉被告之財產狀況?如何知悉被告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有無差額?此與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是否為公開資訊無關。原告於101 年5 月間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始知被告並無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才推論被告之剩餘財產應較被繼承人為多,故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無

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非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死亡之配偶之剩餘財產較少時,其繼承人得否向生存配偶主張之法律見解表示意見。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理由否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因先死亡而消滅法定財產制時,其繼承人得對生存之他方配偶請求該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計入繼承法上之應繼財產之法律見解,顯然與96年5 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刪除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立法理由相違背。且該判決理由記載:「倘認死亡之一方配偶於死亡時,得同時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際上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自行行使該請求權,將造成死亡一方配偶之繼承人或債權人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財產權益,殊屬不當,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等語,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為肯認夫妻之一方對對方財產增加之貢獻,死亡一方配偶若剩餘財產較少,縱使無法自行行使該權利,惟該死亡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為繼承人所繼承,方合乎公平原則,並無侵害生存配偶財產權益之問題,蓋該財產權本來即應於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合理之分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曲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況原告雖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之子女,長期在被繼承人所開設駕訓班工作,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增加顯然有貢獻,而原告與弟弟所居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房地,因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陳滿男死亡後,成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主張之繼承標的,致原告及二名弟弟無棲身之所,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取得多筆不動產,其剩餘財產較被繼承人為多,若繼承人無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侵害乃繼承人之權利。

㈣縱上,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陳滿男之其他

繼承人151 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家上字第64號判決、鈞院100

家訴字第154 號之判決意旨,本件被繼承人陳滿男逝世時權利能力即已消滅,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死亡之配偶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其債權人或繼承人亦無從代位或繼承;亦即繼承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所有之請求權,須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請求權已存在,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該死亡之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亦「同時」消滅,故無法繼承已消滅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屬無據。縱若原告有代位權,惟被繼承人已於98年6 月20日死亡,亦經2 年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消滅。

㈡原告雖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

決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16民事判決予已廢棄云云,惟最高法院係以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而作為其發回理由。況最高法院仍認為高等法院之法律見解正確。又瑞士民法規定文字內容另外增列「或其繼承人」作為請求權主體,與我國民法第1030之1 條規定顯然不同,原告辯稱是立法技術問題,顯然無所依據,繼承人與配偶為兩種身分主體之人,我國民法既然未增列繼承人,繼承人除非由其他法律規定而取得權利外,除非另外增列法文直接認定繼承人可直接取得此權利,要不可能僅以民法第1030之1 條規定而成為請求權主體。

㈢另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4號民事

判決內容作為支持其論點之基礎,惟未就民法第1030之1 規定之法條文義內容進行認定或討論,蓋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有無於給付之訴之情況,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係屬程序上之問題,須先解決才進行實體請求權要件之討論,故在確定當事人適格與否,係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請求權」為斷,即尚不論其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故原告以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裁定作為依據,顯無可採。本件原告係依繼承關係起訴,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原告僅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㈣縱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滿男與前妻吳巧雲生有原告陳妙妃、訴外人陳和君、陳永親,嗣被繼承人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並生有訴外人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嗣被繼承人於98年6月20日死亡,遺有價值7 千多萬之遺產,以上6 人連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勘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取得臺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重安街等房地,價值均數千萬元以上,另有其他股票及存款,而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被繼承人陳滿男之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和君、陳永親、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等6 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能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滿男與被告為夫妻,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陳滿男既於98年6 月20日死亡,彼此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固無疑問。惟倘被繼承人陳滿男對被告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和君、陳永親、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等6 人無從繼承該項權利,自不得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權利能力係指權利主體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一切自然人均因死亡而使權利能力歸於消滅。申言之,自然人死亡時即為其人格之終了,此時權利能力既已消滅,法律上即無享有權利之可能。是以夫妻一方之死亡,固為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之一,惟死亡配偶於死亡時,權利能力既歸於消滅,當無從為權利之主體,則其對於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無權利主體可以享有,即無成立之可能,其理至明。又依96年修正理由,該項請求權固非專屬權,而得為讓與、繼承之標的。惟此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或合意消滅等,其請求權於夫妻均尚生存時已發生、取得之情形,並無疑問。倘若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夫妻之一方亡故而消滅,該死亡之一方無從於生前取得此項請求權,其繼承人自無由主張繼承該權利(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792 號、101 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89年10月修訂版〉》第340 頁關於生命權受侵害之相類見解均可參考)。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固包括夫妻之一方死亡,惟僅係在繼承法關於生存配偶之協力貢獻未予以適度評價前,不得已之解釋,因此為避免擴大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例如剩餘少之一方先於剩餘多之一方死亡時,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同時,該剩餘少之一方已死亡,實無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解釋上其繼承人自不得繼承該剩餘少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參見林秀雄先生著《親屬法講義〈2012年7 月2 版〉》第135頁)。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滿男於98年6 月20日死亡時,人格即已消滅,同時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對於生存配偶即被告當無從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是以被繼承人陳滿男於其死亡時並未對於被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其遺產中既無此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更無從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和君、陳永親、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等6 人繼承取得該項權利。從而,原告應無對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言,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和君、陳永親、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等6 人既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滿男對於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繼承人等6 人本身既無該項權利,自無對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陳滿男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和君、陳永親、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等6 人共計15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