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正輝
李欣憶被 告 李松茂訴訟代理人 曾琴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李正輝、李欣憶對被告李松茂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松茂為原告李正輝、李欣憶之父。被告自原告二人出
生後即未盡為人父之責,不但曾因毒品、殺人等案件入獄,且不事生產,致使原告之母親心力交瘁,而於原告年幼時即因病過世,然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仍無關心,亦無任何安排,使年幼之原告承受被棄養之陰影。甚幸,原告之伯父李松川、姑姑李彩雲不忍原告無人照料,自原告之母親過世後,原告李正輝、李欣憶分別由李松川、李彩雲扶養照料,被告亦自此後對原告之生活不曾聞問,且從未扶養原告,彼此均無聯繫,形同陌路。更有甚者,被告於97年間為索取金錢,竟以誣告李彩雲與其有百萬元之債務糾紛為要脅手段,所幸司法廉明,使李彩雲未蒙不白之冤。足見被告不僅從未對其子女盡扶養義務,更從未對代其照顧原告之手足心懷感激之意。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於母親過世後即由伯父、姑姑扶養,被告從未曾至其等住處照顧關心,亦從未有何實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更因涉刑案而多次入出監,而原告得以成長均仰賴李松川、李彩雲之扶養,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身為原告父親之扶養義務,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原告對被告實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已如前述;再原告李
正輝前因金融風暴之經濟影響,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且尚積欠銀行債務上百萬元,縱認對被告有何扶養義務,亦無力再加以分擔;而原告李欣憶亦有自己之家庭開銷重擔,實無有何額外能力再支付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之被告之生活費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事實,尚不足論以為確有遺棄年幼原告之事實,然原告之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本身及各自家庭生活支出,如尚需負擔被告之扶養、安置費用,實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且使原告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虞。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宣告免除原告二人對被告之扶養義務。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略以:被告自知早年未扶養原告二人,然被告現面臨需受扶養之狀況,仍希望原告能扶養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原告須扶養被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 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
294 條之1 ,民國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等之父,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其等出生後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其等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經查:
㈠被告李松茂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現年68歲,目前由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仁家老人養護中心,其100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700元,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12月5 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6717
100 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現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甚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李正輝、李欣憶既為被告之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被告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二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被告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自其等出生後,即數次因案長期入獄服刑,
未負起為人父扶養子女之責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姑、被告之妹李彩雲到庭證稱:「(問:有無與李茂松及原告二人同住過?)有,我結婚前有與兩造同住過,但李茂松長期都在外面,我結婚後有時會回去看原告。」、「(問:原告母親何時過世?)在李欣憶3 歲、李正輝5 歲時過世。」、「(問:有關原告二人從小被扶養的情形是否清楚?)李正輝從小是由我二哥李松川在扶養,李欣憶從小是由我在照顧,我扶養李欣憶到她結婚為止,李松川扶養李正輝到當兵回來」、「(問:李茂松有無扶養原告二人?)沒有,因為李茂松在原告二人小時候就入監服刑,因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問:李茂松有無提供原告二人生活費?)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原告之姑、被告之妹,婚前曾與兩造同住,就被告是否對原告實際負起扶養之責,自知之甚詳,所述應屬可採;再被告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於67年7 月18日至81年1 月5 日、86年3 月7 日至97年1 月
7 日在監服刑,另曾於85年5 月8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86年2 月22日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告李正輝、李欣憶分別為65年6 月13日、00年0 月00日出生(戶籍謄本參照),足見被告於原告年幼時即入監服刑。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自出生後即由其等母親獨自扶養,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李正輝、李欣憶則分別由其伯父李松川、姑姑李彩雲扶養,而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長期在監服刑,並未實際照顧子女,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身為原告父親之扶養義務,足認被告自始未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核其情節應屬重大。
㈢又原告李正輝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 萬元,原告
林碧珠則為家庭主婦,此業據原告二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另原告李正輝100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李欣憶100 年度所得為46,36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16,85
8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二人經濟狀況非佳,僅能勉強維持本身及家庭生活支出,如尚需負擔扶養被告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應為可採。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原告李正輝、李欣憶自幼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令原告扶養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