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 告 高銘琍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蕭志鴻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財產分配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101 年6 月1 日施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37條定甚明。又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1 年5 月25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101 年6 月1 日時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一編總則及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嗣於102 年2月25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355,999 元,復於102 年
6 月10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549,822 元,嗣又於
102 年6 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135,461 元,此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3 月27日調解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兩造之婚後財產如下:
㈠原告部分價值為11,855,493元: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4 樓之建物,係原告與被告以持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共有,經鑑定價值為2,276 萬元,原告持分2 分之1 ,價值為1,138 萬元。
⒉存款:
⑴臺北富邦銀行:37,763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30,428元。
⑶日盛銀行:3,941元。
⑷中華郵政:172元。
⒊股票:
⑴日月光:166股,計4,474元。
⑵鴻海精密:3,399股,計247,107元。
⑶鴻準:135股,計14,850元。
⒋保險:
⑴國泰人壽保險:136,758元。
㈡被告部分價值為27,430,406元: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4 樓之建物,係原告與被告以持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共有,經鑑定價值為2,276 萬元,被告持分2 分之1 ,價值為1,138 萬元。
⒉坐落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匯景豪庭A 棟(匯駿閣
)2102之房屋,價值暫以其購入價額即65萬元人民幣計之,折算新臺幣為2,941,965 元。
⒊存款:
⑴在臺灣之存款:郵局652 元、華南銀行1,837,411 元、
16元、43,890元、彰化銀行1,883 元、159,854 元及國泰世華銀行76,604 元。
⑵在中國大陸之存款:被告於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厚街支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0 年9 月9 日之結餘款原為人民幣734,947.94元,雖然當天復又提領人民幣53萬元,惟其用途記載為理財而非消費,且被告當天即在臺灣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因此該項人民幣53萬元取款應係為脫避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復依民法1030條之4 第2 項規定,追加計算之財產應以其處分時之價值為準,故以100 年9 月9 日之匯率4.5261計之,應為新臺幣3,326,448 元。
⒋股票:被告所持有之力晶股票雖已下市,但公司仍在營運
中,惟暫時無法計算其股票價值;其他股票依其100 年9月9 日之收盤價計算之,其價值分別為:
⑴利華:5,000股,計44,200元。
⑵光寶科:22,378股,計699,313元。
⑶台達電:161股,計12,719元。
⑷鴻海精密:9,856股,計716,531元。
⑸國巨:23,959股,計215,631元。
⑹華碩電腦:1,220股,計302,560元。
⑺中華航空:5,000股,計74,750元。
⑻國泰金:2,100股,計77,700元。
⑼開發金:4,227股,計40,621元。
⑽奇美電:4,878股,計62,195元。
⑾F─晨星:6,201股,計985,959元。
⑿和碩:1,614股,計43,175元。
⒌投資:
⑴基金:經貿114,600元及全球通訊21,000元。⑵廣州京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品公司)出資人民幣(
本段以下所述均同)150 萬元,折算新臺幣為6,789,15
0 元。蓋被告自認出資150 萬元,證人邱國興亦證稱被告出資150 萬元。被告自認已於101 年2 月17日返還證人邱國興90萬元,證人邱國興則證稱公司帳戶原有300萬元,退還股東180 萬元(證人90萬元、被告90萬元),公司尚有120 萬元之資金尚未清算云云。準此,既然公司係在100 年9 月9 日之後才將投資款返還予股東,被告也有取回90萬元之投資款,且該公司迄今尚有120萬元之資金未為清算,故在100 年9 月9 日當天被告對該公司之投資額150 萬元尚存在,故應全額計入。
⒍保險:
⑴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價值為197,494 元。
⑵國泰人壽保險價值為19,612 元。
⑶中國大陸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光人壽陽光普照
兩全保險D款(分紅型),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購買,一次躉繳人民幣50萬元,第一個保單年度現金價值為人民幣498,950 元,折合新臺幣約2,258,298 元。
⒎債務: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貸款餘額為4,683,825 元。
⑵互助會債務33萬元。
㈢依上開婚後財產計算之,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7,430,406元,
減去其婚前財產即存款337,856 元及股票價值966,136 元,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6,126,414元;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11,855,493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14,270,921元(計算式:26,126,414元-11,855,493元=14,270,921元),原告應可請求分配差額之2 分之1 ,即7,135,46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35,461 元,及其中
5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135,461 元自102年2 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之婚前財產價值合計為1,303,992 元:
⒈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337,856 元。
⒉股票:被告婚前所有股票總值共966,136 元。
㈡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0,594,657元。
⒈不動產: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4 樓之
房屋一棟,與原告各以持分2 分之1 之比例共有,依兩造合意選任之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2 年4 月27日估價報告書之鑑定,被告持分2 分之1 價值為1,138萬元。
⑵坐落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匯景豪庭A 棟(匯駿
閣)2102之房屋一棟,價值人民幣(本段以下所述均同)500,000 元。該房屋當初購入係作為被告大陸投資事業即京品公司之資產,於100 年5 月時付下訂金50,000元,後又因地價漲幅等因素,調整房屋買賣價金,金額從原先約定之650,000 元,降低至500,000 元,而被告係以京品公司所退還之投資款項支付,故此為婚後財產之變形,人民幣500,000 元以100 年9 月9 日對新臺幣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240,040元。
⒉存款:
⑴臺灣存款:
①中華郵政:652 元。
②華南商業銀行:1,837,411 元、16元、43,890元。
③彰化商業銀行:1,883 元、159,854 元。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6,604元。
⑵中國大陸存款: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204,947.94元,以
100 年9 月9 日對新臺幣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18,331 元。
⒊股票:
⑴價值共計3,275,354 元。另原告之婚後股票價值有誤,
其中和碩於100 年9 月9 日之收盤價為26.75 元而非27.65 元,是以該筆股票價值為43,175元。
⑵股票其中部分係以京品公司所退還之投資款項所購買,共計有2,326,003 元。
⒋基金:經貿114,600 元、全球通訊21,000元。
⒌保險:
⑴安泰分紅終身壽險解約金價額為197,494 元,惟該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故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⑵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保險之解約金價額為19,612元,該
保險之被保險人係蕭晉緯,受益人為被告,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⑶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光人壽陽光普照兩全保險
D款價值人民幣500,000 元,而被告係以京品公司所退還之投資款項支付,故此為婚後財產之變形,以100 年
9 月9 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240,400 元。⒍投資京品公司,被告出資比例為2 分之1 ,應返還於被告
之金額為人民幣(本段以下所述均同)150 萬元,其中50萬元已用以支付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匯景豪庭A 棟2102之房屋價金,另50萬元係用以支付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光人壽陽光普照兩全保險D款,剩餘之50萬元已匯兌為新臺幣後用以購買股票之用,其均已變形為前述提及之婚後財產,故此筆金額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
⒎婚後負債:
⑴互助會會費:依據互助會會單及相關記載,98年9 月5
日收會頭錢,98年10月5 日開標,至103 年1 月5 日止,其中標金為10,000元,每月5 日一標,每半年加標一次,加標日為3 月20日及9 月20日。今被告於99年8 月
5 日得標,故於往後會期每期應付10,000元,自100 年
9 月9 日計算至103 年1 月5 日,被告尚欠會金33期共計330,000元。
⑵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4 樓房地抵押貸款,未償餘額4,683,825 元。
⑶投資京品公司應返還股東高金松與邱國興出資額人民幣
(本段以下所述均同)150 萬元,原告係於101 年2 月17日還90萬元,故以100 年9 月9 日為基準,被告之婚後負債仍尚有150 萬元,以100 年9 月9 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6,721,200 元。
㈢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4,595,928元。
⒈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 弄○○號4 樓之
房屋1 棟,原告與被告各以持分2 分之1 之比例共有,依兩造合意選任之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2 年4 月27日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原告持分2 分之1 價值為1,138 萬元。
⒉存款:
⑴臺北富邦銀行:37,763元。
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941 元。
⑶中華郵政:172 元。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資料中顯示原告000000000000帳號
於100 年9 月5 日交易餘額為30,428元,惟該帳戶於97年8 月18日開戶後餘額為2,707,763 元,依民法第1030之3 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金額應為2,707,763元。
⒊股票價值共計266,531 元。
⒋保險: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險之解約金136,758 元。
㈣被告請求抵銷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共計4,995,723 元:
⒈原告業已領取應歸於被告之94至99年度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退稅款項共計429,769 元。
⒉原告業已領取被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租金及押金收入共計60,000元。
⒊被告已支付兩造各以持分2 分之1 比例共有之房屋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4 樓之管理費,以每月4,462 元估算,自96年6 月至102 年5 月共72個月,合計321,264 元,原告應分擔2 分之1 即160,632 元。
⒋原告於88年結婚後並未出外工作,自88年10月起至100 年
9 月止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皆由被告全額支付,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有關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據,被告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及小孩扶養費總金額共計8,690,644 元,原告應分擔2 分之1 即4,345,32
2 元。㈤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0,594,657元,扣除被告之婚前財
產1,303,992 元,剩餘財產為9,290,665 元,被告係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而已無可供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尚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則被告請求就原告自行領取原應屬被告之財產數額、被告已支付兩造共有房屋之管理費、家庭生活費及小孩扶養費用中被告應分擔之數額共計4,995,723 元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係於88年10月10日結婚,被告於100 年9 月9 日具狀
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雙方於101 年3 月2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此有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兩造既於101 年3 月27日和解離婚,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兩造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㈢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雖於101 年5 月25日向本院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惟剩
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應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
100 年9 月9 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據此計算,結果如下: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
⑴不動產:11,380,000元。
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鑑定後之價值為22,760,000元,兩造各以1/2 之比例分別共有,且均同意以上揭鑑定金額作為該不動產之價值(見本院102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持分價值為11,380,000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⑵存款:合計72,304元。
①詳如附表一、㈡所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11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11月27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 年12月
7 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2月10日北富銀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 年12月20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
0 號函等件在卷可佐。②被告雖主張原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97年8
月18日開戶後,帳戶餘額有2,707,763 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予以追加計算云云,原告則以該筆存款係其父所贈與為辯(見本院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足當之。查被告就上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應追加該款項,縱不論原告該筆存款由來為何,該帳戶至98年7 月31日為止存款餘額為55,073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101年11月27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可證,足見在此之前該帳戶已有多筆款項進出,而此距原告100 年9 月9 日訴請離婚時至少已逾2 年之久,殊難認原告提領存款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原告有何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事證,則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⑶保險:合計136,758元。
詳如附表一、㈢所示,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2月4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⑷股票:合計266,431元。
詳如附表一、㈣所示,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3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⑸債務:0 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
⑴不動產:合計13,976,194元。
①如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如前所述,
經鑑定後之價值為22,760,000元,兩造各以1/2 之比例分別共有,且均同意上揭鑑定金額,則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持分價值為11,380,000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②如附表二、㈠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初始陳稱伊
於98年間以人民幣(本段以下所述均同)65萬元購買該不動產,已支付45萬元等語,後改稱於100 年5 月間購買,出賣人即交屋予伊,伊將房屋出租,因與出賣人有爭議,直至100 年底始簽訂買賣契約並過戶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10日、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具狀稱於100 年5 月間支付訂金5 萬元,嗣因地價漲幅等因素,調整房屋買賣價金,金額從原先約定之65萬元,降低至50萬元,伊係以京品公司所退還之投資款項支付等語(見102 年6 月10日被告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第2 頁)。依被告所述,被告係於
100 年9 月9 日訴請離婚前即購買該不動產甚明。另依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當庭提出之廣東省房地產權證及被告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合同(被證14)所示,被告係於100 年12月5 日與出賣人張啟軍簽訂買賣契約,以50萬元購買該房屋,並於100 年12月28日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土地部分為國有,被告僅取得土地使用權)。按該房屋雖於100 年12月28日始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出賣人已先將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更於
100 年5 月20日即與人簽訂租賃契約將上開房屋出租,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合同影本(原證3 )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於100 年9 月9 日之前即取得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等權利,與一般所有權人無異,本院認該不動產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列為分配之標的,始為公允。至該房屋於100 年9月9 日時之價值為何,因房屋坐落大陸地區,不便鑑價,原告主張以被告所稱之購買價金65萬元計算,被告就購買價金初稱65萬元,後改稱50萬元。按上揭房地產買賣合同雖註明交易總金額為50萬元,惟依原告
101 年9 月10日當庭提出之廣東省地方稅收通用發票(電子)發票聯所載,該房屋之出售款為576,932 元,應納稅額為19,373.95 元,該發票聯註明為付款方(即被告)付款憑證,且註明該房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4,600 元,本院認此出售款係經大陸稅務機關審核後確認,應屬可採,爰以此金額作為該房屋之價值。依兩造所同意以1 元人民幣兌換4.5 元新臺幣之率匯計算(見本院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折合新臺幣為2,596,194 元。
⑵存款:合計5,427,576元。
①詳如附表二、㈡所示,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1 年11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101 年11月15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1 年11月27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厚街珊美支行有存款,截至100 年9 月9 日止存款餘額為人民幣204,947.9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行明細信息打印1 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兩造所同意以1 元人民幣兌換4.5 元新臺幣之率匯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22,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被告上開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厚街珊美支行帳戶,於被
告訴請離婚之日即100 年9 月9 日有提領人民幣(本段以下所述均同)53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行明細信息打印1 紙在卷可參,被告辯稱提領該53萬元係用以支付所投保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光普照兩全保險D款之保費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保險合同(原證5 )第1 頁保險單所示,該保險係於100 年8 月26日生效,保險費50萬元,採一次繳清之躉交方式,另依該合同第19頁保險費統一收據所示,被告係於100年8 月26日繳納保險費,是被告上開所辯殊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按被告於訴請離婚之當日同時自帳戶提領53萬元,折合新臺幣逾200 萬元,金額非小,被告上開所辯復無可採,且迄未舉證該53萬元之用途,堪認被告顯有為減少原告對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該存款之惡意,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將被告該日所提款項53萬元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核屬有據。依兩造所同意以1 元人民幣兌換4. 5元新臺幣之率匯計算,該筆款項折合新臺幣為2,385,000元。
③以上被告存款合計5,427,576元。
⑶保險:合計2,462,381元。
詳如附表二、㈢所示,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1月23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4 日國壽字第00000000
0 號函、原告所提被告之大陸地區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人壽公司)保險合同(原證5 )等附卷可憑。依該合同第1 頁保險單所示,原告所投保陽光人壽公司陽光普照兩全保險D款係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保險費50萬元人民幣,採一次交清之躉交方式,另依該合同第19頁保險費統一收據所示,被告係於2011年
8 月26日繳納保險費,足見被告係於100 年9 月9 日訴請離婚前即投保該保險,該保險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另依上揭保險合同第2 頁現金價值表所示,第一個保單年度(即當年度2011年度)現金價值為498,950 元人民幣,依兩造同意之匯率1 比4.5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245,275 元。至被告辯稱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受益人為原告,故此部分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既為該保險之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該保單所具之價值(提前解約金)係歸被告取得,與原告無涉,況被告亦得本於要保人地位隨時變更受益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⑷股票:合計3,275,354元。
詳如附表二、㈣所示,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3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⑸基金:合計135,600元。
詳如附表二、㈤所示,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3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⑹投資:合計5,805,000 元。
①被告主張其與高金松、邱國興於98年12月9 日共同投
資成立京品公司,其出資人民幣(本段以下所述均同)150 萬元,高、邱二人亦共出資150 萬元,嗣公司結束營業,上開300 萬元出資額悉數轉存其帳戶,其已領回90萬元,另於101 年2 月17日匯款返還高、邱二人共90萬元,餘款120 萬元因3 人對應扣除若干之營業成本有爭議,故尚未結算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銀行境內匯款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各1 件為證,並據證人邱國興證述:伊與高金松及被告共同投資設立京品公司,投資金額為
300 萬元,被告、伊及高金松分別出資150 萬元、90萬元、60萬元,嗣因資金不順,亦尋無適合之營業據點,故於100 年3 、4 月間決定結束營業,同年4 、
5 月公司停止運作;此300 萬元原存於公司帳戶,公司結束營業後,出資額轉存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1年2 、3 月間將90萬元匯入伊在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內,因高金松另欠伊錢,故伊交付高金松14萬元,另被告取回90萬元,尚餘之出資額120 萬元原本預計扣除營成本後再按出資比例退還各股東,經計算營業成本最高約42萬元,最低為32萬元,但被告認為42萬元之營業成本過低,致雙方迄未完成清算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以下)。按證人邱國興與兩造無何恩怨,衡情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其所述與被告主張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②就被告於京品公司之出資額人民幣(本段以下所述均
同)150 萬元部分,兩造同意扣除被告應分擔之營業成本21萬元後,以129 萬元作為其投資之價值(見本院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依兩造同意之匯率1 比4.5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805,000 元。至被告雖辯稱京品公司應返還被告之出資額150 萬元,其中50萬元已用以支付上揭大陸房屋價金,另50萬元用以支付上揭大陸陽光人壽保險保費,剩餘50萬元已匯兌為新臺幣用以購買股票,均已變形為前述之婚後財產,故此金額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所述,其僅取回出資額90萬元,餘額60萬元尚待清算後始能取回,則被告焉有可能以全部出資額150 萬元購買上述之房屋、保險、股票,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⑺債務:合計10,818,825 元。
①詳如附表二、㈦所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11
月19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兩造同意以33萬元作為被告互助會債務(見本院102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又依證人邱國興上揭證詞可知,被告與邱國興、高金
松投資京品公司之出資額為人民幣(本段以下所述均同)300 萬元,於公司結束營運後即轉存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復為京品公負責人,則邱國興、高金松自得要求被告進行清算並返還其應得之出資額,而被告亦在101 年2 月17日返還邱、高二人共90萬元,此已在被告100 年9 月9 日訴請離婚之後,則被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9 日時尚應返還高金松、邱國興有關京品公司之出資額,核屬可採。惟其三人就應返還之出資額究應扣除若干之營業成本尚有爭議,依邱國興所述,經計算營業成本介於32萬元至42萬元之間,而被告已取回出資額90萬元,另亦返還邱國興、高金松出資額共90萬元,兩造同意被告應分擔之營業成本以21萬元計算(見本院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應扣除之營業成本以42萬元計算,被告出資比例為50% ,故扣除21萬元),據此計算,邱國興、高金松二人出資比例為50% ,應共同分擔之營業成本亦為21萬元,則被告應返還其二人之出資額為129 萬元(即
150 萬-21萬=129 萬),此應列入被告之債務,依兩造同意之匯率1 比4.5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805,
000 元。⒊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1
,855,493元(11,380,000+72,304+136,758 +266,431=11,855,493),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負債,其剩餘財產為11,855,493元(11,855,493-0 =11,855,493)。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31,082,105元(13,976,194+5,427,576 +2,462,381 +3,275,35
4 +135,600 +5,805,000 =31,082,105),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10,818,825元,其剩餘財產為20,263,280元(31,082,105-10,818,825=20,263,280)。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407,787 元(20,263,280-11,855,493=8,407,787 ),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即4,203,894 元(8,407,787 ÷2 =4,203,89
4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㈤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應歸於被告之94至99年度臺北市國稅
局內湖稽徵所退稅款項共計429,769 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為證。按夫妻必須合併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此觀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自明。被告雖為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然依上揭法文,必須與原告合併報繳,則原告亦可能符合退稅要件,是上開各年度之退稅款究應歸屬何人(包含全部應歸原告或被告、或兩造各取得一部分退稅款),均尚無從確定,被告主張上揭退稅款項均應歸其取得云云,尚無可採;且被告既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並同意稽徵機關將退稅款項逕匯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堪認被告同意原告得自由處分該款項,否則被告大可要求稽徵機關將退稅款項匯入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綜上,被告主張上揭退稅款項為其所有但遭原告領取而主張抵銷云云,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告又主張原告領取被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租金及押金收入共計6萬元,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查該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出租人為原告,尚無法證明即係由原告收取租金,且該房屋係於99年11月12日起出租,斯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兩造應係出於開闢家庭財源而將上開房屋出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未經其同意擅自出租及收取租金,自不得僅因原告列名為出租人即認原告應將所得租金返還被告,是被告主張抵銷,殊無理由。
⒊被告另主張其已支付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弄00號4 樓之管理費,每月以4,462 元估算,自96年6 月至102 年5 月共72個月,合計321,264 元,原告應分擔2 分之1 即160, 632元,被告主張以此抵銷云云。查被告雖主張支付上揭費用,惟僅提出99年12月份之管理費收據影本1 紙為證,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繳納該月份之管理費而已,即難認其餘71個月之管理費亦係被告所繳納;再該房屋原為兩造離婚前共同居住之處所,上揭管理費可認係兩造共同生活所生之費用,核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未有所約定,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縱認被告確有繳納上揭費用,亦屬被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之一,而原告在家照顧子女、操持家務,此亦屬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兩造離婚前均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另原告於離婚前半年即遷出上址住處,上揭房屋由被告單獨使用,此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故縱認離婚後被告仍繳納該房屋之管理費,然被告既單獨使用該房屋,原告雖有持分2 分之
1 ,然未向被告收取使用之代價,則由被告繳納管理費亦屬合理,是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告復主張原告於88年結婚後並未出外工作,自88年10月
起至100 年9 月止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皆由被告全額支付,被告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及小孩扶養費用總金額共計8,690,644 元,請求原告負擔2 分之1 為4,345,32
2 元云云。然查,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況扶養子女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兩造為夫妻關係,子女生活扶養等家庭費用由較有資力之一方負擔,其他家庭事務由他方負責,雙方各司其職,共同支持家庭之運作,乃屬當然,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外出工作、無經濟貢獻為由,據此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項抵銷主張亦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主張以其債權抵銷本件其應給付之債務,經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4,203,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8日起(被告係於101 年6 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起訴狀第1 頁被告簽收之註記)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㈠不動產:11,380,000元。
┌──┬─────────┬──────────┬───────┐│編號│ 門牌坐落號碼 │ 坐落土地標示 │ 價值 │├──┼─────────┼──────────┼───────┤│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段四│11,380,000元 ││ │四小段6131建號(臺│小段212 地號(權利範│ ││ │北市○○區○○路2 │圍:20000分之703) │ ││ │段53巷6 弄13號4 樓│ │ ││ │,權利範圍:2 分之│ │ ││ │1 ) │ │ │└──┴─────────┴──────────┴───────┘㈡存款:合計72,30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 金額 │├──┼─────────┼──────┤│ 1 │中華郵政000000-0帳│172元 ││ │號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30,428元 ││ │新分行000000000000│ ││ │帳號 │ │├──┼─────────┼──────┤│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西│37,763元 ││ │湖分行000000000000│ ││ │帳號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3,941元 ││ │店分行 │ │└──┴─────────┴──────┘㈢保險:合計136,758元。
┌──┬─────────┬──────┐│編號│ 保單編號 │ 保單價值 │├──┼─────────┼──────┤│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136,758元 ││ │限公司鍾愛終身保險│ ││ │(保單號碼:722629│ ││ │9828) │ │└──┴─────────┴──────┘㈣股票:合計266,431元。
┌──┬───────┬──────┬──────┬──────┐│編號│ 股票內容 │ 股份數 │100 年9 月9 │ 價值 ││ │ │ │日每股收盤價│ │├──┼───────┼──────┼──────┼──────┤│ 1 │日月光 │166股 │26.95元 │4,474元 │├──┼───────┼──────┼──────┼──────┤│ 2 │鴻海精密 │3,399股 │72.7元 │247,107 元 │├──┼───────┼──────┼──────┼──────┤│ 3 │鴻準 │135股 │110元 │14,850元 │└──┴───────┴──────┴──────┴──────┘附表二:被告剩餘財產部分㈠不動產:合計13,976,194元。
┌──┬─────────┬─────────┬──────┐│編號│ 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標示 │ 價值 │├──┼─────────┼─────────┼──────┤│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段│11,380,000元││ │四小段6131建號(臺│四小段212 地號(權│ ││ │北市○○區○○路2 │利範圍:20000分之 │ ││ │段53巷6 弄13號4 樓│703) │ ││ │,權利範圍:2 分之│ │ ││ │1 ) │ │ │├──┼─────────┴─────────┼──────┤│ 2 │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匯景豪庭A 棟│2,596,194 元││ │(匯駿閣)2102 │ │└──┴───────────────────┴──────┘㈡存款:合計5,427,576元。
┌──┬─────────┬────────────────┐│編號│ 金融機構 │ 金額 │├──┼─────────┼────────────────┤│ 1 │華南商業銀行158200│1,837,411元 ││ │264393帳號 │ │├──┼─────────┼────────────────┤│ 2 │華南商業銀行190160│16元 ││ │013601帳號 │ │├──┼─────────┼────────────────┤│ 3 │華南商業銀行190200│43,890元 ││ │653001帳號 │ │├──┼─────────┼────────────────┤│ 4 │中華郵政000000-0帳│652元 ││ │號 │ │├──┼─────────┼────────────────┤│ 5 │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1,883元 │├──┼─────────┼────────────────┤│ 6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159,854元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1│76,604元 ││ │0000000000帳號 │ │├──┼─────────┼────────────────┤│ 8 │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人民幣734,947.94元,兩造同意以1 ││ │行東莞厚街珊美支行│元人民幣兌換4.5元新臺幣之匯率計 ││ │ │算,折合新臺幣3,307,266 元(元以││ │ │下四捨五入)。 │└──┴─────────┴────────────────┘㈢保險:合計2,462,381元。
┌──┬─────────┬──────┐│編號│ 保險編號 │ 保險價值 │├──┼─────────┼──────┤│ 1 │富邦人壽保險安泰分│197,494元 ││ │紅終身壽險(保單號│ ││ │碼:Z000000000-00 │ ││ │) │ │├──┼─────────┼──────┤│ 2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19,612元 ││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 │:0000000000) │ │├──┼─────────┼──────┤│ 3 │大陸地區陽光人壽保│2,245,275元 ││ │險股份有限公司陽光│ ││ │人壽陽光普照兩全保│ ││ │險D 款 │ │└──┴─────────┴──────┘㈣股票:合計3,275,354元。
┌──┬───────┬──────┬──────┬──────┐│編號│ 股票內容 │ 股份數 │100 年9 月9 │ 價值 ││ │ │ │日每股收盤價│ │├──┼───────┼──────┼──────┼──────┤│ 1 │利華 │5,000股 │8.84元 │44,200元 │├──┼───────┼──────┼──────┼──────┤│ 2 │光寶科 │22,378股 │31.25元 │699,313 元 │├──┼───────┼──────┼──────┼──────┤│ 3 │台達電 │161股 │79元 │12,719元 │├──┼───────┼──────┼──────┼──────┤│ 4 │鴻海精密 │9,856股 │72.7元 │716,531 元 │├──┼───────┼──────┼──────┼──────┤│ 5 │國巨 │23,959股 │9元 │215,631元 │├──┼───────┼──────┼──────┼──────┤│ 6 │華碩電腦 │1,220股 │248元 │302,560元 │├──┼───────┼──────┼──────┼──────┤│ 7 │中華航空 │5,000股 │14.95元 │74,750元 │├──┼───────┼──────┼──────┼──────┤│ 8 │國泰金 │2,100股 │37元 │77,700元 │├──┼───────┼──────┼──────┼──────┤│ 9 │開發金 │4,227股 │9.61元 │40,621元 │├──┼───────┼──────┼──────┼──────┤│ 10 │奇美電 │4,878股 │12.75元 │62,195元 │├──┼───────┼──────┼──────┼──────┤│ 11 │F-晨星 │6,201股 │159元 │985,959元 │├──┼───────┼──────┼──────┼──────┤│ 12 │和碩 │1,614股 │26.75元 │43,175元 │└──┴───────┴──────┴──────┴──────┘㈤基金:合計135,600元。
┌──┬─────────┬───┬──────┬─────┐│編號│ 基金內容 │單位數│每單位淨值 │基金價額 │├──┼─────────┼───┼──────┼─────┤│ 1 │經貿 │5,000 │ 22.92元 │114,600元 │├──┼─────────┼───┼──────┼─────┤│ 2 │全球通訊 │5,000 │ 4.20元 │ 21,000元 │└──┴─────────┴───┴──────┴─────┘㈥投資:合計5,805,000 元。
┌──┬─────────┬──────┐│編號│ 內容 │ 價值 │├──┼─────────┼──────┤│ 1 │廣州京品貿易有限公│5,805,000 元││ │司 │ │└──┴─────────┴──────┘㈦債務:合計10,818,825 元。
┌──┬─────────┬──────┐│編號│ 內容 │ 債務金額 │├──┼─────────┼──────┤│ 1 │互助會款 │330,000元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房│4,683,825元 ││ │屋貸款 │ │├──┼─────────┼──────┤│ 3 │應返還邱國興、高金│5,805,000元 ││ │松有關京品公司之出│ ││ │資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