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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顧定軒律師(即周雲源之清算管理人)被 告 李淑貞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101 年6 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37條規定甚明。

又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0 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101 年6 月1 日時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

㈡次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因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應由清算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清算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利害關係人周雲源前經本院裁定於99年

3 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其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而原告為其清算管理人,是利害關係人周雲源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應由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告為之。

㈢再本件利害關係人周雲源之清算管理人原為鄭凱鴻律師,其

以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嗣因辭任而有不能續行訴訟之情形,經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裁定予以解任,重新選任黃仕翰律師為管理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嗣黃仕翰律師亦因辭任而有不能續行訴訟之情形,再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裁定予以解任,並重新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管理人,其於102年2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影本2 紙在卷可參,上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故本件應由顧定軒律師承受訴訟為原告。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周雲源與被告於70年4 月2日結婚,嗣周雲源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99年3 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周雲源與被告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周雲源既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與被告間夫妻財產制即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且其二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周雲源已無剩餘財產,被告名下則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及30號4 樓房地,均為被告於79年4 月19日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另其名下尚有存款、投資等。被告財產扣除債務後,其婚後財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124,255 元,而周雲源為0元,是周雲源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4,562,128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調整消費者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所創,然鈞院98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及債務人代理律師完全背逆立法意旨,將周雲源之第三人房貸(保證債務)加計成清理債務,惟上開銀行房貸為第一順位債權,並且按月正常繳付本息,實不能計入清算債務處理。亦即本案減計房貸後之債務應僅約155 萬元之卡債而已。惟周源雲之代理律師在聲請破產清算中,自始隱匿夫妻財產,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夫妻財產,致法院裁定准許破產清算後,再由破產管理人代理債權銀行對配偶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追索。周雲源僅有155 萬元卡債,惟周雲源尚有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高達456 萬元,周雲源如何能符合破產清算要件?㈡周雲源自民國80年代即已拋家棄子,在外與他人同居及共同

經營按摩院,對於家人子女構成遺棄犯罪,其未負擔子女之生活、教育、醫療等義務,如以每月平均為4 萬元計算,迄至101 年5 月止,周雲源共計應負擔額為512 萬元,應計入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中段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內。又周雲源對於周翰杰之法定扶養義務年數,依據周雲源餘命年數計算應為20年,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減計本項未來債務,是周雲源對於被告已經無可供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利害關係人周雲源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周雲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裁定於99年3 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選任原告(原為鄭凱鴻律師,嗣改為陳仕翰律師,末再選任顧定軒律師,詳如前述)為清算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124,255 元,而利害關係人周雲源為0 元,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4,562,128 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96年間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配合民法第1011條及第242 條規定,實際上造成原本財產各自獨立之他方配偶,婚後努力工作累積財產,反因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導致事實上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且由於民法第1011條之債權人並未設有限制,造成實務上亦發生婚前債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求償,造成債務人之配偶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之現象,如此種種均已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並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精神,因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即係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之分享,不該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應與一般債權不同(參見101 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是101 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已修正改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

㈡又101 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亦

刪除第2 項但書「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之規定,亦認因原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故立法時將該項請求權納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惟民法第1030條之1 現修正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是該條第2 項但書已無特別規定之必要,故予刪除該但書規定(101 年12月26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立法理由參見)。

㈢另101 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3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民法親屬編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僅限夫妻本人方得行使之一身專屬權,並配合刪除民法第1009條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因上開民法第1011條及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有遭債權人濫用之情況,致使目前法院實務仍有大量『夫債妻償』或『妻債夫償』之案件仍於法院繫屬中,破壞家庭和諧、侵害人民生存權、財產權甚鉅。為兼顧法定財產制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及法安定性之要求,明定新法通過後關於債權人於修正前已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案件或已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案件,尚未確定者,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俾期明確。」等語。

㈣綜上,可見立法者鑒於債權人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非一身專屬權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償還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實質上造成違背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所有權權能,及各自獨立負擔自己債務之精神,因而修正改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及排除將該權利列入清算財團,並對債權人已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該權利之審理中案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告所行使之權利雖為利害關係人周雲源之權利,惟原告身為清算管理人,行使該權利之目的係為清理債務人周雲源之債務,及保障其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其行使權利之結果實為對婚姻經營貢獻無關之債權人所享有,本院因認於前揭法文修正公布後,專屬於利害關係人周雲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應列入清算財團而由清算管理人即原告行使該權利,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㈤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本件被告辯稱利害關係人周雲源自80年代即拋家棄子,在外與人同居,棄子女於不顧,如准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等語。原告則稱縱使周雲源曾離家,但其於離家前並無棄家庭不顧之情事,就離家前被告財產之增加仍得分配等語。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周翰生(00年0 月0 日生)、周翰杰(00年0 月00日生)、周怡婷(00年00月00日生),其中周翰杰因嬰兒腦性麻痺等疾病,導致長期臥床及使用呼吸器,完全無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其因極重度多重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此有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在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家調字第562 號離婚卷宗,利害關係人周雲源於該案調解程序中自承:伊自85年即告訴被告要各過各的生活,從那時起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91年度家調字第562 號卷第23頁),堪認周雲源自85年起即離家未再與被告同居,亦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又周雲源於85年離家時,周翰生、周翰杰、周怡婷分別年僅15歲、12歲、9 歲,周翰杰甚且自幼即罹患重病,其3 人均有賴父母保護教養,乃周雲源離家後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3 名子女皆賴被告獨力撫育,被告對家庭所付出之心血、勞力等貢獻,顯非周雲源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可資比擬,縱雙方於共同生活期間,家庭資產有所增加,亦因被告長期獨自負起照顧家庭責任而已消耗殆盡,足認周雲源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或保存並無協力,其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亦難認有何貢獻,故被告名下所有資產,實與周雲源無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互動及協力情形,認周雲源對家庭財產之增加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如仍得行使剩餘財產之分配,顯係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認應免除周雲源之分配額。則原告本於周雲源之清算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規定,則原告主張將利害關係人周雲源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入清算財團,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4,562,128 元,即無理由;又周雲源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對家庭所付出之貢獻,亦因其離家後已消耗殆盡,如再予分配,即顯失公平,其分配額自應免除。本件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