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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 告 黃輝燈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黃鉅斌

黃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鉅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

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

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鉅斌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黃冠華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

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

0 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離婚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其母遺產2/3 至少200 萬元。」等語;嗣於101 年2 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黃鉅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冠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101 年3 月

2 日具狀縮減聲明請求:「被告黃鉅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其僅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台群於民國68年10月10日結婚,郭台群嗣

於98年10月25日死亡,雙方育有2 名子女即被告黃鉅斌、黃冠華。被繼承人之所留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黃鉅斌、黃冠華

3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既於98年10月25日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其與被繼承人郭台群之剩餘財產差額,並請被告黃鉅斌、黃冠華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原告於98年10月25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尚有

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6,274元;另原告於98年10月25日當時並無任何負債。

被繼承人郭台群生前於95年3 月間已將其名下所有位於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房屋及基地出售,並取得價金4,581,438 元。然被繼承人為恐原告分得價金,竟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該不動產變賣所得之價金無償轉讓與被告黃鉅斌150 萬元、黃冠華185 萬元,且無任何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理由,顯係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變賣上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4,581,438 元追加計算為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25日死亡當時之婚後現存財產。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⑴被告黃鉅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冠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郭台群於98年10月25日死亡當時現存之財產總計為526,756 元,明細如下:

㈠銀行存款合計78,301元:

㈡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股,價值16元。

㈢2007年份HONDA CRV汽車1 輛,價值為520,000 元。

被繼承人郭台群於98年10月25日死亡當時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7,640元尚未清償。

被告於10月26日確有支出殯儀館規費20,200元、運大體費用

1,400 元、骨灰罐16,000元、告別式法會2 萬元、牌位撰刻費用30,593元,另被告支付金紙等費用5,202 元,紙洋房9,

000 元及庫錢3,575 元、萬善堂清潔費1,000 元,頭七法會7,000 元,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113,970元。

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8,776 元。

被繼承人郭台群於95年間出賣系爭房地,取得買賣價款750

萬元,扣除契稅10,962元、房屋稅1,404 元、土地增值稅235,346 元、抵押權塗銷登記費4,000 元、仲介費用30萬元、房屋貸款2,366,850 元後,被繼承人實際取得款項為4,581,

438 元。被繼承人郭台群於98年間病危時,因被告黃冠華工作不穩定

,故將下列基金贈與予被告黃冠華,並非借用被告黃冠華之名義投資。

⑴國泰中小成長基金1396.9股,價值32,548元。

⑵國泰小龍成長基金4321.3股,價值35,737元。被繼承人生前於95年4 月3 日分別為被告黃鉅斌購買國泰人

壽公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額為1,428,840 元;為被告黃冠華購買國泰人壽公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額為2,375,039 元,兩人合計共3,803,879 元,此部分保險係被繼承人郭台群贈與被告2 人,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被繼承人生前於95年3 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位於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房地變賣後,扣除稅捐及其他費用,雖有獲得款項4,581,438 元云云。惟原告與被繼承人、被告

2 人共同生活至97年1 月19日為止,上述款項已作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或於購買保險、基金後已無剩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上揭不動產變賣所得之價金,故應將該價金追加計算云云,均屬不實指控,該筆價金自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自92年至94年間積欠卡債達150 餘萬元,此等債務全屬

原告之個人賭債,並導致原告資產遭法院查封,原告無可使用之銀行帳戶;原告長年賭博,並未提供家庭生活開銷之所需,更未能善盡丈夫及父親之義務,原告既未對於家庭經濟有何貢獻,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台群於民國68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2 名子女即被告黃鉅斌、黃冠華;又被繼承人已於98年10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黃鉅斌、黃冠華共3人,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均為3 分之1 。

原告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郭台群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郭台群既於98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台群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應以98年10月25日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其價值之時點。

原告於98年10月25日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下:

㈠銀行存款:36,274元。

㈡負債:0元。

被繼承人郭台群於98年10月25日死亡時所餘現存財產及所負債務如下:

㈠現存財產:

⑴銀行存款:78,301元。

⑵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 股,價值16元。⑶2007年份HONDA CRV 汽車1 輛,兩造合意價值為520,

000 元。㈡被繼承人郭台群於98年10月25日死亡當時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7,640元尚未清償。

被告確有陸續支付殯儀館規費20,200元、運大體費用1,400

元、骨灰罐16,000元、告別式法會20,000元、牌位撰刻費用30,593元,金紙費用5,202 元,紙洋房9,000 元及庫錢3,57

5 元、萬善堂清潔費1,000 元,頭七法會7,000 元,合計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113,970 元。

被告確於98年10月27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8,776 元。

被繼承人郭台群前於95年3 月間出賣其所有位於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及基地,約定買賣價金為750萬元,扣除契稅10,962元、房屋稅1,404 元、土地增值稅235,34 6元、抵押權塗銷登記費4,000 元、仲介費用30萬元、房屋貸款2,366,850 元後,被繼承人實際取得售屋款為4,581,438 元。

被繼承人郭台群於98年7 月2 日將下列基金贈與予被告黃冠華,金額合計為68,285元。

⑴國泰中小成長基金1396.9單位,價值32,548元。

⑵國泰小龍成長基金4321.3單位,價值35,737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繼承人郭台群前於95年3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扣除稅費及清償貸款後,其實際取得之售屋款4,581,438 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郭台群於98年10月25日現存之剩餘財產而予以分配?被繼承人郭台群於98年7 月2 日將上述國泰中小成長基金13

96.9單位、國泰小龍成長基金4321.3單位等2 筆基金贈與被告黃冠華,此部分應否列入被繼承人郭台群於98年10月25日現存之剩餘財產?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繼承人郭台群之剩餘財產差額,是

否顯失公平?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台群間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98年10月25日為準: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國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又婚姻既因夫妻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因之歸於消滅。另就立法理由而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他方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是以民法第1030條之

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應得向死亡配偶之繼承人請求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另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台群原係夫妻,渠等既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郭台群既於98年10月25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應於斯時歸於消滅,故本件應以98年10月25日作為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台群間計算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其價值之時點,而此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定。

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台群於98年10月25日當時之剩餘財產範圍及數額為何:

㈠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被繼承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車輛訂購合約書、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等確於98年10月27日繳納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8,776

元;並陸續為被繼承人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共計113,97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按民法第1150條既已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負擔。查被告等既於98年10月27日繳納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8,776 元;且陸續為被繼承人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共計113,970 元,兩者合計為122,746 元,此部分之金額既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屬於被繼承人所遺未償債務之一部,應自被繼承人郭台群之剩餘財產內予以扣除,事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95年3 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位於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及基地,以750 萬元出賣予第三人,扣除稅費及清償貸款後,實際取得售屋款4,581,438 元,然被繼承人郭台群因恐原告分得價金,故將該筆款項無償轉讓與被告2 人,且無任何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理由,顯係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之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爰請求將該筆價金追加計算,列為被繼承人郭台群之剩餘財產云云。惟被告等雖不否認被繼承人郭台群出賣系爭房地後確有取得售屋款4,581,438 元之事實,惟辯稱:該筆價金已用於支付兩造歷年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被繼承人本可用該筆款項支付家庭所需花用,實無可議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倘主張被繼承人郭台群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繼承人郭台群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郭台群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繼承人郭台群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配偶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繼承人郭台群雖於95年3 月間出賣系爭房地,

扣除稅費及清償貸款後,固有取得售屋款4,581,438 元等情無訛。惟被繼承人既於95年3 月間即已處分系爭房地,距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25日死亡之時,相距長達3年有餘,而被繼承人於處分時應無從預知其於3 年後死亡之事實,實難認被繼承人係出於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而處分該不動產,或其有惡意處分或隱匿售屋款之事實。又被繼承人生前雖於95年4 月3 日分別為被告黃鉅斌購買國泰人壽公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額為1,428,840 元;為被告黃冠華購買國泰人壽公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額為2,375,039 元,兩人合計共3,803,879 元等情無誤,並有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對出售系爭房地而取得之價款,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被繼承人縱有將上述售屋款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為子女購買保險商品,應認其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另衡情被繼承人與其家人於共同生活期間,必有多筆生活費、子女教育費、保險費、水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故被告所辯上開款項多數用於家庭生活所需一節,已非無據。況被繼承人為被告黃鉅斌、黃冠華購買上述保險商品之時間既為95年4 月3 日,被繼承人斯時既無與原告離婚之意思,更無預見其將於98年10月25日死亡之可能,實難認被繼承人於處分上開款項時已有預為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藉此隱匿上述款項之流向,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得以原告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繼承人有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事。是以原告自應先就被繼承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啻剝奪被繼承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被繼承人係惡意處分上述售屋款,應將該款追加計算為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郭台群於98年7 月2 日將上述國

泰中小成長基金1396.9單位、國泰小龍成長基金4321.3單位等2 筆基金贈與被告黃冠華,此部分款項應列為被繼承人郭台群於98年10月25日現存之剩餘財產云云。惟被告等則辯稱:被告黃冠華於98年間因工作不穩定,被繼承人故將上揭基金贈與予被告黃冠華,作為被告黃冠華生活所需等語。查被繼承人確有於98年7 月2 日將上述2 筆基金贈與被告黃冠華,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故被繼承人於98年7 月2 日因被告黃冠華工作不穩定,而將上揭基金贈與予被告黃冠華作為生活所需之用,應非法所不許。再衡以被繼承人所贈與上述

2 筆基金之價值合計僅約68,285元,財產價值不高,顯非為隱匿財產而為上述贈與,故被告所辯上情洵非無據,堪予採信。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迄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自不得僅依原告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為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啻剝奪被繼承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然原告就此等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推測被繼承人於98年7 月2日將上揭基金贈與予被告黃冠華乙事,顯係惡意處分而隱匿上述婚後財產,應將上述2 筆基金之價值68,285元追加計算為被繼承人所餘之婚後財產云云,亦不足取。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向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郭台群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210,828元:

㈠原告於98年10月2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36,274元,而其當

時並無任何負債,依此計算原告於98年10月25日當時之剩餘財產為36,274元。

㈡被繼承人郭台群於98年10月25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銀行存款78,301元、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股份1 股,價值16元、2007年份HONDA CRV 汽車1 輛,價值為520,000 元,合計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25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98,317 元(78301+16+520000 =598317)。又被繼承人郭台群於98年10月25日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7,640元尚未清償;另被告於98年10月27日繳納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8,776 元、並為被繼承人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共113,970 元,兩者合計為122,746 元,此部分之金額既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屬於被繼承人所遺未償債務之一部,堪認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25日當時未償之債務額為140,386 元(17640 +113970+8776=140386)。依此計算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25日當時之剩餘財產為457,931 元(000000-000 000=457931)。

㈢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郭台群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21,657 元:

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6,274元,被繼承人郭台群之剩餘財產則為457,931 元,據以計算原告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郭台群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21,657 元(000000-00 000=421657)。

㈣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台群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1, 657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原告本得向其配偶郭台群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之數額為210,828 元(000000÷2 =21082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已堪認定。

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配偶郭台群之剩餘財產差額,有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㈠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2年至94年間積欠卡債達150 餘萬元

,此等債務全屬個人賭債,且原告長年賭博,並未提供家庭生活開銷之所需,原告既未對於家庭經濟有何貢獻,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有酌予調整甚至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始符公平云云,並提出原告積欠債務明細表、銀行存證信函、催告書、信用卡帳單、本院92年度促字第47138 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於婚後仍有繼續工作,可提出所得證明為證,亦未向被繼承人要錢賭博等語。

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㈢查被告雖稱原告自92年至94年間積欠卡債達150 餘萬元,

此等債務全屬其個人賭債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辯上情屬實,然原告負債之期間係於92年至94年間,與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時點即98年10月25日相距甚遠,況觀其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應非屬賭債,苟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依被告之片面指訴,遽認原告有不事工作,長年賭博,且未提供家庭生活開銷之事實存在。至證人即被繼承人郭台群之母魏金環雖到庭證述其聽聞原告有賭博的習慣等語。惟證人魏金環既為被告之外婆,故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且其既未與兩造或被繼承人同住生活,並已表明其不知道原告有無正常工作,因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搬家後就很少看見他們等語,可見證人魏金環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係如何分擔家庭開銷乙事未必深入瞭解,尚難依其證詞遽認原告從未分擔家庭生活開銷等情為真正。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自95年至98年間之所得收入資料,其於96年至98年間均有薪資所得,並有陸續在多家保全公司或證券投顧公司任職工作之紀錄等情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不事生產,應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況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拒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為真正,益見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台群之剩餘財產差額,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應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尚嫌無據,自難採取。

本件原告得向其配偶郭台群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鉅斌、黃冠華

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44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其配偶郭台群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被繼承

人郭台群於98年10月25日死亡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得向被繼承人郭台群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之數額為210,828 元,已如前述。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原告雖為債權人,惟其同時為被繼承人郭台群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即原告與被告黃鉅斌、黃冠華3 人就此等繼承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既身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人,自己同時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其對於被繼承人原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其應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且依民法第274條所定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鉅斌、黃冠華對於此等繼承債務亦應同免其責任。然原告對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鉅斌、黃冠華仍得另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即原告得向被告黃鉅斌、黃冠華請求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 05 號、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㈢本件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得向

被繼承人郭台群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10,828元,雖因其同為此等繼承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致該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惟其仍得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鉅斌、黃冠華行使求償權。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查被繼承人郭台群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額為210,828 元,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黃鉅斌、黃冠華等3 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3 分之1 ,兩造對於此繼承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既未有特別約定,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黃鉅斌、黃冠華間各應分擔之債務額均為70,276元(000000÷3=70276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鉅斌、黃冠華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債務額70,276元,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鉅斌、黃冠華給付其各應分擔之債務額7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