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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86號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代 理 人 蔣明

陳營尉相 對 人 李仁中

李其鳳代 理 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仁中與相對人李其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74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可參。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惟於同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審理,並以獨任法官之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仁中現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21,760,16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迭經聲請人數次對相對人李仁中請求償還,惟其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仁中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2253號債權憑證在案,且相對人李仁中名下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相對人李仁中、李其鳳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李仁中名下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李仁中、李其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李仁中與相對人李其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李其鳳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相對人李仁中則答辯略以:相對人李仁中因替訴外人泉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致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之房地遭法院拍賣,相對人李仁中亦因此喪失工作,相對人等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李其鳳一肩扛下,李其鳳甚至得獨力貸款重新購屋,故相對人李仁中對相對人李其鳳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相對人李其鳳目前尚背負23,898,294元之房屋貸款。又聲請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無非為求日後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相對人李仁中對訴外人蘇若緯、田洪鈞分別至少有708 萬元、27,993,87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相對人李仁中願將對於訴外人蘇若緯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對於訴外人田洪鈞之債權,雖尚未取得確定判決,然相對人李仁中亦願意協助聲請人代位追償,況相對人李其鳳名下之不動產尚有高額貸款,故本件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顯無實益,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李仁中因對聲請人負擔保證債務尚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李仁中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目前相對人李仁中仍積欠21,760,16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25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經濟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李仁中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受清償乙節,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㈡相對人李仁中雖辯稱其對訴外人蘇若緯、田洪鈞分別至少有

708 萬元、27,993,87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其願將對於訴外人蘇若緯之債權讓予聲請人,並協助聲請人向訴外人田洪鈞代位追償,且相對人李其鳳名下之不動產尚有23,898,294元之高額貸款,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並無實益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等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屬於形成訴訟,至於相對人李仁中與其配偶李其鳳是否實際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並非民法1011條形成權訴訟的構成要件,故非本案所考量,是將來相對人李仁中對相對人李其鳳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請求,要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故相對人上述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

李仁中、李其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