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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王小紅代 理 人 唐紅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二○一一)吉民一初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小紅與其夫即我國人民楊國榮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4 月13日,以(2011)吉民初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與楊國榮離婚,該判決已於同年

0 月00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石陽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爰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即可依前開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予以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甚明。又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吉林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按即聲請人、楊國榮)雖係自主婚姻,但婚前基礎不牢,婚後因原告無法移民的原因,導致夫妻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要求離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應予准許」等語為由,判准聲請人與楊國榮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亦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首揭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