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方秀梅代 理 人 陳晁賢相 對 人 郭國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年4 月24日(2005)融民初字第3365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秀梅(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與相對人郭國賢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年4 月24日(2005)融民初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郭國賢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年4 月24日(2005)融民初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13425 、1342
6 、13427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34672 、34675 、34712 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及公證書等文件,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方秀梅與相對人郭國賢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未經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准予離婚。」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