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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碧珍代 理 人 翁雙福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榮和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公元2011年12月

9 日以(2011)蕉民初字第851 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01 年核字第59 號 、第150 號證明參照),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各1 份,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須經我國認可或承認,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被告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向大陸地區法院對其夫林榮和訴請離婚,林榮和於前揭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蕉民初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前,並未到庭應訴,此觀該份判決所載內容甚明;且該院係於公元2011年6 月28日立案受理聲請人與林榮和間之離婚訴訟,並於公元2011年12月9 日作成離婚判決,惟林榮和已先於民國100 (公元2011年)3月7 日死亡,有前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影本、林榮和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上開判決雖記載林榮和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審理並判決等語,惟事實上該院受理該離婚訴訟時,林榮和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更無法對之合法送達,林榮和根本無從應訴,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乃該院遽以林榮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即為一造辯論而判決准聲請人與林榮和離婚,此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要件不合,不但與我國民事法律形成之公共秩序相扞,且確已造成林榮和或應承受其訴訟之承受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剝奪其等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顯有違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證明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851 號案件繫屬時,其夫林榮和仍生存,而該事件之開庭通知可對林榮和合法送達,則該受訴法院逕判決准予聲請人與林榮和離婚,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而應認業已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不應予以認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