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月容相 對 人 錢勝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2年7 月22日(2002)蕉民初字第571 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月容(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與相對人錢勝義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市人民法院2002年7 月22日(2002)蕉民初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2年7 月22日(2002)蕉民初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寧證字第3239、3240、324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中核字第095303、095304、095302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及公證書等文件,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林月容與相對人錢勝義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經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實清楚,理由充分,且被告也表示同意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