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聲 請 人 薛秀華代 理 人 莫愛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一○)融民初字第六七一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薛秀華與其夫即我國人民楊大成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7 月12日,以(2010)融民初字第6715號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與楊大成離婚,該判決嗣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爰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第2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可憑。準此,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等,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按即聲請人、楊大成)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等語為由,判准聲請人與楊大成離婚,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亦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綜上,爰依首揭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