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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鍾坤宏相 對 人 顏昌秀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川縣人民法院2010年3 月26日(2010)靈民初字第187 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坤宏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顏昌秀原係夫妻,惟雙方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川縣人民法院於2010年3 月26日以(2010)靈民初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2010年6 月20日確定生效,且經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川縣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川縣人民法院2010年3 月26日(2010)靈民初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川縣公證處(2011)桂靈證字第491 、492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03035、003036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文件,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述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川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依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係以:「原、被告經婚姻中介介紹認識僅兩天就結婚,雙方婚前缺了解,婚姻基礎不牢,婚後又因家庭生活瑣事經常發生爭吵,導致夫妻感情不合。現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