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良潔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二○一二)向民初字第七十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我國人民林良潔與其妻即大陸地區人民楊宏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12月8 日以(2012)向民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判准楊宏與聲請人離婚,並已於同年月24日生效,及經大陸地區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佳木斯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法院2011 年12月8日(2012)向民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佳木斯公證處(2011)黑佳證字第92號、(2012)黑佳證字第6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04357、012250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查上開民事判決,係就楊宏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之專屬管轄規定。又該判決係以:「根據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本案基本事實如下:原(按即楊宏)、被告(按即聲請人)於2011 年7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無子女,無家庭住房,無家庭財產及共同債務,經詢問,被告同意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係自主登記結婚,婚齡較短。而結婚後雙方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提出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為由,判決准予楊宏與聲請人離婚,其所認定之離婚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合,可認該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