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葉修莊代 理 人 邱永在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二○一○)融民初字第六三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葉修庄與其妻即我國人民李淑貞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7 月18日,以(2010)融民初字第6366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該判決嗣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爰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並提出李淑貞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年7 月18日(2010)融民初字第6366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2205號、第220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14906號、第014907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與李淑貞間之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尚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之專屬管轄規定。再經審酌該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葉修庄(按即聲請人)與被告李淑貞未經深入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原、被告無法建立夫妻感情,雙方現已失去聯繫。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予以准許」等語為由,判准聲請人與李淑貞離婚,經核該判決所認定之離婚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無不符,堪認該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亦未有何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