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曾嫥慧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被 告 鄭國忠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佈,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等事件,於100 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發章可證,是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二、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之歸屬。查兩造結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路○○○ 號2樓之2 ,其後遷移至基隆市同住,嗣原告在被告於96年間離家後,即自行搬離該基隆住所至新北市汐止區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後先後以臺中市、基隆為夫妻共同住所,而基隆之住址為被告離家前兩造之共同住所無誤。原告雖於96年間自行遷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居住,惟此屬原告個人所為,其僅希望被告回來時能至汐止找原告,並非兩造共同協議所定,該處自非兩造共同之住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