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59號原 告 陳麗玲即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李鴻昱即反請求原告 2樓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項第2 款及第37條之規定,均屬家事訴訟事件,於101 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迄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即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102 年5 月8 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
4 月27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其所為反訴係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提起,且所為反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因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終結,而家事事件法已將反訴概括稱之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參照),故本院即以此稱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乙○○起訴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95年3 月23日於鈞院公證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
北市○○區○○路之住所,然婚後被告個人情緒起伏不定,時因細故即對原告口出惡言,摔東西、破壞家中物品,甚至以髒話侮辱原告。更有甚者,結婚以來,被告從不告知原告其家庭狀況,原告僅知被告母親住在臺北市○○路,電話亦不知道,原告若多加追問,被告即破口大罵及摔東西制止原告之詢問,原告因而對與被告相處產生恐懼,惟恐被告何時又發脾氣。衡之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平日管理公司事務,被告亦為公司總經理,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被告對原告如此動輒施以言語及行為之暴力,已達令原告精神上無法容忍之程度,已危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
⒉兩造結婚後,尚無生育子女,詎被告竟與訴外人陳淑芬通
姦,並於99年2 月11日認領其二人所生之非婚生子李蕭裔,原告於100 年10月發現後質問被告,被告支吾以對,核被告所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
⒊被告平日時常出入酒店及風化場所,並包養舞廳小姐。被
告另於100 年10月13日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偽刻原告之印章,持以填具「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原告所持有該公司股份1500萬元中之145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妹李嘉茵,案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中。
⒋兩造因上開種種情事,感情破裂,因而於100 年10月間協
議分居,兩造婚姻發展至此,夫妻間感情顯然難期修復,和諧美滿之婚姻目的應已不能達成,可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何過失,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⒌本件請求離婚之過失,係肇因於被告,原告並無可歸責,
依被告現任威丞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一職,經濟能力良好,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令信賴被告而欲與之共度一生之原告對婚姻完全失去信心,且需時刻提防被告再以任何手段掠奪自己之財產,又需蒐集證據來往地檢署與被告對簿公堂以取回自己之財產,原告身心受到重大打擊,每思及被告之作為,即輾轉難眠,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實屬非輕,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⒍綜上,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如獲利益判決,請准予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答辯略以:
⒈原告曾於80年代在美國與墨裔美國人Montes(詳細姓名年
籍資料均待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姓名:陳家偉Montes Eric Chen、陳意婷Montes Irene Chen ),原告向被告隱匿並未在美完成離婚之事實,復與被告在臺結婚,原告構成重婚犯罪,兩造之婚姻因違反民法第985 條而無效。
⒉被告並未虐待原告,亦無包養舞廳小姐,僅偶爾因應酬而
出入酒店。另原告因婚前已與墨西哥人育有子女,對被告心有愧疚,故口頭同意被告婚外生子以繼承子嗣,原告自不得再以此主張為離婚之事由。
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部分㈠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主張略以:原告曾於80年代在美國
與墨裔美國人Montes(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待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姓名:陳家偉Montes Eric Chen、陳意婷Montes Irene Chen ),原告向被告隱匿並未在美完成離婚之事實,復與被告在臺結婚,原告構成重婚犯罪,兩造之婚姻因違反民法第985 條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㈡反請求被告乙○○答辯略以:反請求被告於21歲時(民國76
年間)曾與墨西哥男子在美國同居,雖雙方育有兩名子女,但從未舉行過結婚儀式,更未曾至當地政府機關登記結婚,反請求被告既與他人無婚姻關係,與反請求原告結婚自無違民法第985 條之情事,兩造婚姻仍為有效。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依實務見解,應由反請求原告對該障礙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迄未見反請求原告提出任何證明,甚至於反請求狀中連墨西哥男子之姓名年籍皆不知,顯見其主張皆為空言,實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⑴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同)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且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同)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時因細故對原告口出惡言、摔東西、破壞家中物品,甚至以穢語侮辱原告,復與他人通姦生子,並於99年2 月11日認領之,又以不法手段將原告持有之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之妹,兩造感情因而破裂,雙方乃於100 年10月間協議分居迄今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以原告前與墨西哥人結婚,尚未離婚即又與被告結婚,兩造婚姻因原告重婚而無效,乃提起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兩造婚姻是否因原告重婚而無效?㈡兩造婚姻如為有效,則⒈被告有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⒉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⒊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茲析論如下:
㈠兩造婚姻是否因原告重婚而無效?
⒈兩造於95年3 月20日基於結婚之意思,在本院舉行公開之
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有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結婚要件相符,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前與墨西哥人結婚,尚未離婚即又與被告
結婚,兩造婚姻因原告重婚而無效云云,原告則否認此情。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 條規定,無效。民法第985 條第1 項、988 條第3 款本文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故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障礙或消滅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對造權利或法律關係有障礙或消滅事實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蓋以既經發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以現狀存續為常態,以有障礙或已消滅為變態,自應由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有障礙或消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再按婚姻之成立與否,係以當事人是否履行法定方式為準而決定之,而結婚為要式法律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凡婚姻當事人間具有結婚之意思,並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婚姻即已合法成立,而此等事實既為權利發生之事實,固應由主張婚姻成立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然「結婚違反『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無效。」,核此規定為結婚法律效果發生障礙事由之法律規定,故有關原告結婚是否因重婚而屬無效之事實,應屬婚姻關係障礙之事實,依主張權利有障礙事由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故以上開事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兩造於結婚當時既有結婚之意思,並已舉行公開之結
婚儀式,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依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之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依法已然有效成立,應屬常態事實,而被告既不否認上揭事實為真正,可認兩造間之婚姻業已成立。惟被告既對此已有效成立之婚姻,主張原告於結婚當時已有配偶,依法應屬無效,則其以此為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此等事實屬於兩造婚姻關係具有權利障礙事由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僅空言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20日結婚當時,原告未與墨裔男子VICTOR OLIVERA MONTES 離婚即與被告結婚,故兩造婚姻應屬無效云云,惟其就此等無效事由之權利障礙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其與墨西哥人VICTOR OLIVERA MONTES 所生子女之出生證明及護照影本,亦查無原告與VICTOR OLIVERA MONTES 結婚之事證存在,被告徒以原告與VICTOR OLIVERA MONTES所生子女係從父姓,即謂原告與VICTOR OLIVERA MONTES有結婚、尚未離婚云云,委無可採,堪信兩造之婚姻並無被告所指稱之障礙事實,自應認兩造間之婚姻仍為有效,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姻因原告重婚而無效一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婚姻仍為有效,業如上述,則續應探討者為原告主張之
離婚事由是否成立?⒈被告有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⑴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3條亦有明示。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即訴外人陳淑芬合意性交
,陳淑芬於99年1 月27日為被告產下一子李蕭裔,並為被告所認領一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為世代單傳,故需有子傳宗接代,原告曾口頭同意伊婚外生子以供繼承子嗣,其與陳淑芬僅發生一夜情即生子,且係於兩造協議分居期間發生,原告不得以此為請求離婚之事由云云。查訴外人陳淑芬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李蕭裔,並為被告於99年2 月11日所認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原告曾口頭同意其婚外生子以繼承子嗣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此同意,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
惟被告僅承認與陳淑芬性交1 次,原告對被告是否與陳淑芬性交多次?最後一次性交是何時?均未加以舉證,自無從認定被告與陳淑芬性交多次。依李蕭裔出生日期99年1 月27日及民法第1062條所定之受胎期間推算,被告與陳淑芬應係於98年間合意性交,而原告係於101 年
3 月20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已逾前揭民法第1053條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則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訴請離婚。
⒉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 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時因細故對原告口出惡言、摔東西、
破壞家中物品,甚至以穢語侮辱原告云云,被告則否認此情,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應由
何人負責?⑴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與人合意性交及虐待原告,兩造乃於
100 年10月間分居,被告則稱原告因聽信中傷被告之謠言而去函銀行,要求銀行勿對被告融資,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原告竟遷出共同住所返回淡水居住,被告亦遷至臺北市○○○路居住等語,姑不論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為何,均足認兩造感情不睦。再被告於兩造分居前之98年間,竟以傳宗接代為藉口與人通姦,並認領通姦所生之子,完全無視夫妻互負忠誠之義務,被告此等背棄婚姻、視婚姻如兒戲之行為,更使兩造回復婚姻生活之希望破滅。又兩造分居期間,本應各自檢討、反省,謀求解決之道,乃雙方仍無互動,亦無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持續分居至今近2 年,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尤其雙方互提刑事告訴,現因重婚、偽造文書、恐嚇、詐欺及背信等罪嫌纏訟中,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益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雙方裂痕已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兩造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事由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惟查本院認定之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業如前述,而兩造婚姻之所以難以維持,考其原因在於兩造長期感情不睦,被告與人通姦生子,固難辭其咎,然原告去函銀行要求勿對被告融資及先行逕自遷出兩造共同住所,亦不免失之輕率。且原告曾委託華幸國、連振毅催討債務及授權其二人進入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興建之南京金鑽集合住宅工地,嗣又以誤信其二人所言而撤銷委託及授權,另華幸國並因在上開工地恐嚇工地人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所書存證信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3316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6 號、173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舉措對兩造之婚姻自有不利之影響。再兩造於近2 年之分居期間,未能深切反省、誠意溝通,亦不思彌補裂痕,終致漸行漸遠,婚姻無可收拾挽回。
綜上,原告對兩造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並非全無過失,其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兩造離婚事由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