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6號原 告 周月娥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童建誠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此部分之訴訟雖為非婚姻事件之訴,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7
2 條第3 項所稱之扶養、損害及贍養費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5 月6 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市○○○路○ 段○ 巷○○號,兩造婚後育有童世穎、童巧昕兩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於99年底即離家未歸,且自100 年農曆年後即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負擔兩名子女之學費,是被告上述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為殘障人士,已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且原告對於兩造離婚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自判決離婚時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贍養費新臺幣5,000 元;⑶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亦為殘障人士,被告前經鄉長介紹後,方有一月薪2 萬2 千元之工作,且被告自有工作後,每月均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台幣1 萬元存入兩造之女童巧昕之郵局帳戶,以供原告及兩造子女生活之用。惟目前被告除平日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父親中風之照護費用、租屋費用,及原告路邊攤生意之罰鍰費用等,被告現已入不敷出,實無多餘金錢可再負擔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如原告堅持離婚,被告可以接受等語。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至於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5 月6 日結婚,並育有2 名成年子女
童世穎、童巧昕,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在台北市○○○路○ 段,
惟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逕自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返回新北市金山鄉老家照護其父,惟否認有未照顧家庭,並辯稱:伊每月均匯款1 萬元回家,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女兒帳戶。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女童巧昕到庭供證:「(問:目前從事何職?)半工半讀,我在公司當小妹,晚上在夜大一年級上課。之前我有休學過,我休學去打工。(問:目前跟何人同住?)媽媽及哥哥。(問:父親有無與你們同住?)爸爸本來跟我們同住,但從他2 年前有工作後就沒有跟我們住。他好像在金山,但找不到人。這段期間,他有電話跟我們聯絡過,但他都避不見面。我們打電話給他,有時找的到他,有時找不到,要找他出來見面,他不願意。(問:生活費?)媽媽負擔我的生活費,我賺的錢有時會貼補家裡費用,及負擔自己生活開銷,我的學費,都要靠媽媽去跟別人借貸。(問:父親說他之前都有寄錢給你?)我郵局的無摺存款部分,都是我父親存的。」(見本院101 年
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提出兩造之女童巧昕郵局存簿明細,被告離家後迄今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童巧昕帳戶24,000元,有存簿明細可按,顯與被告所辯每月均寄錢1 萬元返家不符,可見被告確實離家後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負擔家計,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被告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即逕自離家,亦未負擔家計,雙
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致兩造分居多時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被告在本件調解或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並以書狀表明「她的提議離婚,我都能接受」,難認被告有維繫婚姻之意念,可見兩造婚姻基礎已嚴重破壞,喪失夫妻互信基礎,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已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亦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無故離家,致兩造長期分居,又未負擔家計,是兩造婚姻破裂自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兩造離婚時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其5,000 元贍養費,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不識字,又是小兒麻痺殘障人士,原告識字較其有優勢,伊父親中風需負擔醫療及外傭費用,實在無週轉不來。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判決兩造離婚,且原告為無過失之
一方,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按月給付其贍養費5,
000 元,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各自均為身障之人,並領有殘障手冊,而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收入情形,原告99年度收入18,450元,被告則為33萬元,可見雙方收入不佳,則原告生活費用標準,應認以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4,794元為基準。又原告陳明其受僱從事鞋子代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8,000 元,另領有4,700 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合計約12,700元,已近上開生活費標準,已難認原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㈡次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
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故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固得請求贍養費,惟倘其離婚後尚有親屬,而其親屬又有扶養義務,且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兩造育有成年子女童世穎、童巧昕2 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且其
2 人均與原告同住,而原告自承其家庭原本列為低收入戶,每月並領有1 萬2 千元低收入戶補助,近期因子女有打工收入致超過標準而遭取消補助,即證人童巧昕亦到庭證稱:伊目前半工半讀,伊賺的錢有時會貼補家裡費用等情,足見原告之子女均具就業能力,並將收入補貼家用,顯見原告尚有成年子女扶養,難認其將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是原告既非無工作或謀生能力以維持生活,且尚有子女扶養,並未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