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22號原 告 趙 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潘怡學律師被 告 林欣緹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3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5、96年間因涉及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遭鈞院通緝中,至今未到庭接受審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6 年,原告曾刊登尋人啟事,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之消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原告於婚姻中遭被告詐欺財物而受有損失,雙方感情已無以維護婚姻關係之存續,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5、96年間因涉及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遭本院通緝中,此後不知去向,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迄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136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856 號刑事判決、101 年8 月22日之台灣新生報尋人啟事等件為證;又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發布通緝,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 月22日發布通緝,均迄未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間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聯絡,復因案遭通緝,逃亡在外,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
6 年來,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已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