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被上訴人 彭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100 年度士小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適用程序違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違背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 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且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 、5 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做為設置廣告招牌使用,並於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明租期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10日止,租金每月1 萬2,000元,上訴人於承租時先簽發交付伊面額均為1 萬2,000 元之第1 年份租金支票共12張,由於上訴人承租後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即擅自在承租外牆搭建鐵架懸掛廣告,致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6年4 月11日函命伊於文到7 日內自行拆除,上訴人得悉上情後,央請市議員斡旋調解,都發局始以96年5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244600 號函撤銷原處分,改要求伊於96年6 月底前自行拆除完畢,否則即對伊處以罰鍰,嗣上訴人於96年6 月12日提早拆除廣告物,然未曾解除(終止)系爭租約,致系爭外牆於前揭租期內均閒置未使用,而伊接獲都發局前開函文後,唯恐無端背負遭鉅額罰鍰之責任,除提示前7 個月份租金支票兌現外,剩餘上訴人預先交付發票日為96年6 月10日、7 月10日、8 月10日、9月10日及10月10日之末5 張租金支票,伊均未再提示,如今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爰基於系爭租約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6 月10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共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伊已預先交付12個月份租金支票,及伊於96年6 月12日提早拆除未經申請許可所懸掛之廣告物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經伊委託市議員陳情後,都發局已同意廣告物拆除期限延後至96年6 月底,詎被上訴人仍強力要求伊於96年6 月上旬拆除完畢,致伊損失造價不菲之鋼架,且廣告物拆除之後,伊要求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使用同意書,供伊向主管機關申請懸掛廣告物之許可,不料被上訴人又藉口其妻身體不適,懸掛廣告物不通風為由,而拒絕交付使用同意書,致伊一直無法取得許可合法使用,被上訴人既於96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拒絕依約提供使用同意書予伊,致伊無法在系爭外牆合法懸掛廣告物,伊自得拒絕給付該段期間內之租金;況按租約第7 條明文約定:「在租約期間,若道路封閉或有關機關下令拆除時,則未到之租期,乙方(即上訴人)得要求解約或自動順延之,『順延期間則不計租金』,……。」,該條所指「順延期間」就是不能使用外牆之期間,據此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無法使用系爭外牆期間之租金等語。
五、原審如數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惟查:
㈠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違誤:
⒈按在民事訴訟之判決程序,當事人以確定私權為目的而起
訴,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其中通常訴訟程序較為繁複,以之適用於金額或價額較低,或案情單純之訴訟事件,無此必要,故將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及第2 項(案情較單純)之訴訟事件劃出,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惟因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仍屬偏高,範圍過大,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乃於88年2 月3 日增訂增訂小額訴訟程序,凡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立法理由參照)。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涉及不動產外牆租賃所生之糾紛,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原審適用小額程序容有錯誤云云,惟衡諸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立法理由,係因房屋定期租賃(嗣後修正其條文用語為範圍更廣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關係所生之訴訟,本質上較為單純,為擴大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機會與範圍,就定期之房屋租賃及借貸訴訟均得適用簡易程序。堪認其立法目的係將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惟性質較單純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案件,納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至當事人爭執之金額或價額未及10萬元者,縱其性質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案件,於88年2 月3 日增訂小額訴訟程序後,自仍應優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錯誤云云,殊無可採。
㈡原審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及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
1 項第11款規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原審亦已通知兩造於100 年12月6 日行調解程序,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復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於原審100 年12月6 日調解期日到庭後,因無法協商調解,經法院宣示調解不成立,並宣示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後,被上訴人(即原審聲請人、原告)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法官亦依其聲請命為訴訟之辯論,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佐(原審卷第29頁),與上開法條核屬相符。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云云,亦非有據。
㈢復查:
⒈被上訴人應無於上訴人請求提供使用同意書時,拒不提供之情:
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款固約定:「本契約簽署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開具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證件交至乙方(即上訴人),以供辦理廣告許可申請手續。」,依之被上訴人原應於簽約同時,負有主動交付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自承:「簽租約時我沒有要求原告(即被上訴人)立刻將同意書等文件交給我,因為申請廣告許可還要建築師、結構技師蓋章,並出具安全證明,程序麻煩又要花費1 、20萬,因此我告訴原告如果政府沒有取締要求拆除,先不需要申請許可,如果政府要求拆除,原告就要配合我申請廣告許可。」等語(原審卷第31頁)。從而,堪認兩造顯已另行約定:被上訴人無庸依系爭書面租約第4 條之記載提出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僅於上訴人嗣後要求出具同意書時,始負有被動配合交付同意書之義務。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當時去原告(即被上訴人)家中好多次,原告都以太太生病,暫時不要掛廣告來拒絕我,我是做公益活動的人,不可能在這種情形下對原告提起訴訟,總是希望事緩則圓,因此都是口頭詢問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同意書讓我能掛廣告,以致我沒有留下書面證據」等語(原審卷第32頁),而未能就其業已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而被上訴人拒絕交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如上訴人能合法使用租賃物,被上訴人亦得以安心賺取租金收入,當無不同意交付之理,此與被上訴人陳稱伊自96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惟恐無端背負鉅額罰鍰責任,而未再提示兌領支票等語,所彰顯一般出租人不願惹事,深恐因小失大之心態相符。尚未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因拒絕出具同意書而心虛未請求上訴人支付租金。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經都發局要求限期於96年6 月底拆
除廣告物,惟因被上訴人之強力要求,始提早於96年6 月上旬拆除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本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外牆供上訴人懸掛廣告物之義務,且其個人意志亦無從左右或凌駕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要求。準此,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強力要求拆除」始提早拆除云云,亦非可採。
⒊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在租約期間,若道路封閉或有關
機關下令拆除時,則未到之租期,乙方(即被告)得要求解約或自動順延之,順延期間則不計租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條款乃針對約定租期內,如發生道路封閉或有關機關下令拆除之因素,造成某段租賃期間無法使用租賃物之情形時,被告得選擇終止(該約款使用「解除」一詞,應係「終止」之意)租約,或者選擇將因此不能使用租賃物之天數,自原定租約終止日起,向後順延,將上訴人得使用租賃物之天數,延至與原約定租賃期間天數等長,且該段向後順延延長使用租賃物之期間,無庸再付租金,上訴人僅需支付原訂租賃期間內之租金即可,此自該條文之整體文義解釋甚明,否則將造成該條文上下文對「順延」一詞,分別割裂而作不同解釋。因認上訴人抗辯:該條所指「順延期間不計租金」應指不能使用系爭外牆之期間不收租金,而非因順延得繼續使用系爭外牆之期間不收租金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租約第
7 條之約定拒絕給付租金。⒋綜上,原審就兩造之主張或抗辯,已一一詳予詢問、釐清
,並經兩造表示均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後始辯論終結(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當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之情形。原審並於判決中臚列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判決內容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之認定結果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亦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加以指摘,非可遽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從而,原審以兩造提出之主張、陳述、證據為基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3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⒌復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既經論述如上,則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之照片、存證信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即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承上,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