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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石許美惠被 上訴人 許賢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案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小字第2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已備形式上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洪鑾英於民國90年8 月31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領取案款474,663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受許洪鑾英委任而領取之,惟於被上訴人領取後不久,許洪鑾英即於90年9 月19日去世,被上訴人嗣後並未返還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事件訴訟中主張許洪鑾英積欠其股款450 萬元,扣除許洪鑾英將原可領取之補助金約47萬元轉由被上訴人領取等語,有該民事判決可佐,足見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款項後並未交付予許洪鑾英。而系爭款項應為許洪鑾英遺產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卻未返還予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許洪鑾英之繼承人有7 人,分別為兩造及訴外人許美麗、蔡許美玉、林許惠珍、許明郎、許其郎,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且因系爭款項為可分之債,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809元(474,663/7 =67,

809 )。為此,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80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款項,業經本院以另案即98年度士簡字第1320號、98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確定判決,認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許洪鑾英領取,故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9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代墊許洪鑾英喪葬費38,612元,現在執行中,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自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事件判決理由:㈠被上訴人自承許洪鑾英因購買股票曾積欠被上訴人股款450 萬元,扣除許洪鑾英原可領取之補助金約47萬餘元後轉由被上訴人領取;㈡被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322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答辯狀上自承許洪鑾英自89年6 月起就已神智不清、精神恍惚、語無倫次;㈢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上亦表示90年7 月15日許洪鑾英返回被上訴人家中養病,因年事已高,精神恍惚,語無倫次,強行牽許洪鑾英手填寫姓名於本票上,輕而易舉,毫無抵抗能力等語;即可推斷90年9 月11日許洪鑾英至農會領取系爭款項實受被上訴人擺佈,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惟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判決事由,卻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320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款項係由許洪鑾英領取,顯與事實不符,實屬率斷。又原審審酌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

9 號等判決理由認定有誤,因上訴人及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曾正義間成立修繕契約,約定修繕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但修繕後房屋仍有重大瑕疵,故拒絕支付修繕費用,惟被上訴人本非上開房屋所有人,卻仍給付房屋修繕費用尾款245,000 元予曾正義,又將未支付予曾正義之修補瑕疵估價費用90,000元,一併列入給付修繕房屋費用中,實為可議。況縱認應給付房屋修繕費用,上訴人亦僅應支付八分之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非事實,系爭款項其中225,000元是欠人修理房屋的錢,剩下的錢則由許洪鑾英領走,且農會經辦人員有請許洪鑾英蓋指紋。又系爭款項已經在其他訟訴中爭執過了,均認為是許洪鑾英領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間前於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洪鑾英之遺產事件(即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已就本件系爭款項是否遭被上訴人領走挪用有爭執,上訴人於該案訴訟程序中辯以:被繼承人許洪鑾英生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系爭款項後,90年9 月7 日存入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帳戶,嗣於90年9 月19日去世,自無可能自行於數日之前即同年月11日,前往以簽發行庫票及結清方式領出等情,經兩造互為言詞辯論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分割遺產民事判決理由認:「被繼承人許洪鑾英確於90年9 月11日於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以簽發行庫票、結清帳戶之事實,業據臺北市北投區農會95年3 月29日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取款憑條二紙、及轉帳收入傳票乙紙在卷足稽;其中取款憑條除有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外,尚留有指印,且其中245,000 元之取款憑條,尚以簽發支票指名支付予曾正義,即前述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石許美惠所不爭執;至於另紙取款憑條230,816 元(實際應再扣除前述支付曾正義工程款335, 000元中之9 萬元,僅餘140,816 元。數額大於被上訴人石許美惠(即本件上訴人)所抗辯229,

663 元)部分,被上訴人石許美惠(即本件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挪用之事實,空言抗辯,自無足取,尚難認被繼承人遺有229,663 元之遺產。」等語明確,此有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而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

決理由,被上訴人自承許洪鑾英因購買股票曾積欠被上訴人股款450 萬元,扣除許洪鑾英原可領取之補助金約47萬餘元後轉由被上訴人領取;且於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322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答辯狀上自承許洪鑾英自89年6 月起就已神智不清、精神恍惚、語無倫次;又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上亦表示90年7月15日許洪鑾英返回被上訴人家中養病,因年事已高,精神恍惚,語無倫次,強行牽許洪鑾英手填寫姓名於本票上,輕而易舉,毫無抵抗能力等語;可推斷90年9 月11日許洪鑾英至農會領款實因受被上訴人擺布而領取,領取後之系爭款項則由被上訴人占有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惟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即已援引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為證據,主張系爭款項非許洪鑾英領走,而遭人挪用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卷二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仍援引前述證據及理由認定系爭款項並未遭本件被上訴人領走挪用,故上訴人所提上揭民事判決並非屬新訴訟資料,亦不足推翻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之判斷。

㈣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領取占用系爭款項於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訴訟程序已為充分之攻繫防禦,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訴訟就上開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

㈤綜上,原審認本件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而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不當之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茲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案款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