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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中華優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成被 上訴人 禾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小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教育訓練要求工人戴安全帽並提供員工戴安全帽之職責,工人未遵守規定戴置安全帽遭罰,當係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所致,違反僱傭人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規定之違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人力派遣公司,因上訴人工程工作需要向被上訴人調用臨時工,自民國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調用臨時工費用共29萬7,019 元,惟上訴人僅於98年10月12日匯款23萬6,989 元,短少6 萬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所派遣之員工林茂全未戴安全帽致遭臺北市政府開罰6 萬元,故以此罰鍰抵銷尾款云云,但被上訴人有提供安全帽也有教育要戴安全帽,係上訴人之現場主管未盡監督責任,由被上訴人連帶受處罰實不合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教育訓練要求工人應遵守規定戴置安全帽,並提供員工戴安全帽乃被上訴人之職責,而為被上訴人之基本工作,上訴人實無再為注意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所派遣之員工林茂全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工地現場戴安全帽,致遭臺北市政府裁罰6 萬元,所生罰鍰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得以該罰鍰金額抵銷兩造間派遣契約尾款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有人力派遣契約,且上訴人尚積

欠6 萬元契約尾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主張以罰款抵銷尾款云云。然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裁處書所載(原審卷第29頁)

,受裁處人為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遭裁罰之事實為:「…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A 棟屋突從事結構修補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即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結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之規定,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第22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

1 、2 款之規定;另受裁處人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第2 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遭處以9 萬元罰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部分6 萬元,違反第5 條第1 項規定部分3 萬元),而上訴人係榮工公司所承攬「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中之「帷幕牆」工程承辦廠商即訴外人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之下包商,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處以6 萬元罰鍰部分,已由榮工公司支付永欣公司之計價款中扣抵,有榮工公司101 年3 月5 日榮民工字第1010001594號函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是以,該遭裁處6 萬元罰鍰部分,除「勞工未確實戴用安全帽」之外,尚有「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及「第22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1 、2 款之規定」等情形,並非全係因該勞工未戴安全帽而遭處罰鍰,且受處分人亦為榮工公司,並非上訴人。

⒉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上6 萬元

以下罰鍰,同法第3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98年1 月22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反前述規定第1 次處3 萬元,第2 次以上每次累加1萬元,最高至6 萬元。是以,本件榮工公司係因第22次違反前述規定,才受到最高額罰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派遣之一名員工未戴安全帽,使上訴人遭其上包廠商扣款6萬元,故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云云,已有可議。

⒊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規定固有明文。然查,兩造間係人力派遣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並無簽定書面契約,只約定派遣工人一天一人1,500元,人數則於前一天以電話通知,即兩造間並無關於違反安全衛生特別條款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勞工派遣至上訴人公司供上訴人使用並指揮監督,且被上訴人公司事前亦有作教育訓練要求工人要戴安全帽並提供員工安全帽,該工人亦有戴安全帽至工地,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林茂全之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 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0頁),而施工場所係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詹奇祥擔任現場主管,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為現場之指揮監督,該工人既係在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期間未戴安全帽,即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應認被上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要難認其就委任事務之履行有何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因罰鍰扣款之6 萬元損失,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上訴理由另指稱:原審判決理由第一項以「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既未到場,如何聲請一造辯論,原審判決明顯程序違法,理由矛盾云云,然查,原審業於101 年4 月24日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要領關於「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裁定更正為「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6頁),是原審判決經裁定更正後,已無上訴人所指前開情事,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

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尾款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