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韻如訴訟代理人 俞貞觀被上訴人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康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小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及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
1 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餐費不應扣除,實則上訴人同仁大部分為年輕人,且若吃中式合菜每桌至少10人,菜色重覆部分,被上訴人應在行前安排上多加留意,份量不足更是連基本的飽足感都欠缺,以最誇張的第二天與第三天午餐來說,不論6 菜或7 菜均不足10人食用,且每人餐費新台幣(下同)180 元,10人為1800元,以價格論在○○○區○道近300 元亦顯不合理。㈡原審判決認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則不論較為抽象的服務品質與實際上的安全性問題,被上訴人均已明顯造成上訴人已經支出的團費損失與額外的花費(如:餐食不足自行購買、心情惡劣氣憤等),因服務態度等情形較為抽象,故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的獲利作為一個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並非未舉證,被上訴人如此惡劣的服務態度與處理方式,實應負擔賠償責任。㈢原審判決認定不得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認為『…惟原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係泰國方面之導遊、司機服務不佳,而經被告第一梯團員反映後,原告於第二梯之服務已無如第一梯之情況…,從而可見原告並非有惡意之提供不良服務,難認原告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實則被上訴人提供旅遊服務,對於旅遊服務中的細節如形成規劃、餐旅、食宿與交通均由被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自應妥為注意,細心監督管理,而非旅遊過程中所以細節都由旅客自行承擔風險,若如原審理由所述,難道要上訴人去泰國找導遊、司機主張損害賠償嗎?且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團費,當然即對旅遊行程中負擔一切責任,不得任意切割這是司機責任、這是導遊責任、這是領隊責任、飲食問題是餐廳責任、住宿問題是飯店責任…等,故本案旅遊品質瑕疵當然係被上訴人責任,而非當地導遊與司機責任。
㈣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顯非具備通常之價值及雙方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以此營利為業,當然在聘任相關從業人員尚有絕對管理監督之義務,本案當地導遊與司機責任就是被上訴人欠缺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所導致,此種最基本的服務品質,當然係被上訴人的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