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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小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王憶賢

王憶修被上訴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小字第781 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2 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河畔皇家社區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10樓之3 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依住戶規約,上訴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226 元及停車費1,800 元,詎上訴人自民國99 年4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共積欠45,234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前開費用,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稱:其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社區收入支出帳冊對帳,卻遭拒絕,3 年多來被上訴人均封鎖所有資料,並訴訟不斷;上訴人之門禁卡甚至於99年

4 月14日遭消磁,之後給水被關閉不得使用,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7日搬家。被上訴人之成員非經合法票選,將出席名冊違法不實申報成同意當選名冊,因此當選無效,無法定代理權限。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申請閱卷,確定社區只有草約,無報備完善之規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確認無效等語。

四、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234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違反法令部分:

1.對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不應判決不對等之內容,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2.本案不適用小額訴訟,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

(二)本案亦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通常程序。

(三)原審判決引用理由不合事實、顯失公平部分:

1.依住戶規約,非區分所有權人無資格,依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明示,選舉為作票而當選的。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文,申請報備如有不實,仍應以法院判決為依歸,若依100 年修訂之住戶規約、會議紀錄,認定當選及報備核准,不合事實,且顯失公平。

2.99年10月31日第12屆選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會議紀錄明示:主辦單位選舉作票,共偽造10餘票,第12屆管委會雖未經判決而撤銷。100 年1 月9 日管委會修訂規約,市府雖准予報備,因無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簽名冊,市府批註有爭議,不符規約規定,市府至今未發規約報備證明書,不發生私法上之效力,僅為無約束力之草約。社區管委會之成立與民法第56條社團法人相似,但並不相同,可解散與不可解散之管委會,即不適引用法條。況依臺北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廖麗霜當選決議無效,然第13屆廖麗霜當選後,亦於法庭上簽名,概括承受一切訴訟,應繼受當選決議無效之判決效力。

3.住戶規約並無明文規定,糾紛受侵權、妨害自由之空屋要繳納管理費,即便管委會決議,侵權要繳納,非經載明住戶規約者,亦屬不生效力之決議。然住戶規約第1 篇第3條明文規定,住戶實際使用者,及其他事實上使用大樓之人,即有繳納義務。

4.若兩造間為雙務契約,非因為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更無從屬給付性質,亦無作同時履行抗辯權,若提對價關係,管委會於99年4 月1 日公告停止使用、停止服務....管委會行使解除權,解除雙務契約,相互義務還存在嗎?依民法第198 條,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且判決違背法令,裁定有利假執行,不利者應得為提存免假執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麗雙第11屆、第13屆均概括承受判決,依民法第148 條,若明知已被判決撤銷資格,無權源之主任委員過當的執行侵權,應依民法第11

3 條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5.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若住戶規約無明文規定,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依據民法第246 條,待侵權行為除去後,方有給付義務。

(四)請求廢棄原判決,裁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假執行之特別規定。查原審判決既對上訴人即被告為敗訴之判決,乃依前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就答辯聲明部分,並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即未對上訴人為此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判決就前開假執行部分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45,234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屬請求給付金錢且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且其對於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管理費及停車費,係計至起訴前之101 年6 月份為止,並無為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上訴人為一部請求之情事,上訴人聲稱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規定,顯屬無稽;又本件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縱使法院認為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至多僅能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8 第2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上訴人請求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亦乏依據。

(三)至上訴人另指稱原審判決引用理由不合事實、顯失公平部分,或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爭執,並非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上訴理由;或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提出新防禦方法,均非法之所許,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