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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 萬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102 年12月5 日改易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邴建辰,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孟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3 年5月19日出具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國防部103 年4 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86、87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忠孝公司)前於民國93年6 月29日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予被告,共同投標被告「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 第二階段) 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3年8 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復於96年10月15日簽訂附約(下稱系爭工程附約),由原告負責建築工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浩漢忠孝公司負責自來水與機電工程,並由原告為代表廠商。被告就共同投標各成員之請領款項,係分別支付予各成員,並非各成員聯名之帳戶,是各成員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可分,得由原告一人就其所施作建築工程向原告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合先敘明。

(二)依照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第6 項「物價指數調整」明定:「(一)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甲方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二)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亦同。(三)因第一款物價上漲或下跌所需增加或減少之各期估驗款,於每次估驗計價時,檢討當次申請估驗時之物價指數與簽訂契約當月之物價指數比較;除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在2.5%以內,不予調整當期工程估驗款外,凡物價指數上漲或物價指數下跌超過

2.5%部分,就超過部分之物價指數乘以當期估驗計價款,為當期應增加或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當期估驗款未支領者,其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均以當期物價指數作為計算標準),並將該調整款額明列於當期估驗款內;各期已估算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於後續各期即不再調整計列,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查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工程附約簽訂當月(93年8 月、96年10月)之物價指數分別為94.28 、111.94,而第31期估驗月即99年12月至

100 年2 月迄至下期(即第32期)估驗月即100 年12月,期間最低值之物價指數為99年12月之物價指數117.84,依據上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訂計算,物價指數上漲均已超過2.5%〈即(117.84/94.28 -1 )×100%=24.99%>

2.5%;(117.84/111.94-1 )×100%=5.27% >2.5%〉,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1期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共計

125 萬1,114 元(計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迄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約,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上開第31期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1,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浩漢公司共同投標承攬施作,該三家廠商共同基於「承包商」地位,與被告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並連帶對被告負履約責任,則因本件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當然應由該三家廠商共同享有或負擔。就此而言,本件所涉給付工程款之爭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浩漢公司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即須將三家廠商視為一體,不得分別判斷,更不得為彼此歧異之判斷),而須由該三家廠商共同提起,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否則,如任由原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或浩漢公司得單獨分別提起訴訟,則非無可能產生同一工程款給付,對於原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或浩漢公司有不同法律效果之歧異現象,自難謂洽。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26、27、31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嗣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移付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經工程會委員就本件請求之

26、27及第31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進行調解,並經工程會委員協調,由原告撤回第31期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以利雙方調解成立,是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向工程會遞交「民事履約爭議調解撤回部分請求暨陳明書」,原告並提及「申請人(按:即原告)經依 鈞會諭示調解方向並為促進本調解案之迅速成立,除撤回系爭第31期估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外,並以102 年2 月19日函重新檢送第26期及第27期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計算表予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可證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解中,早已就系爭第31期估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同意不向被告請求,今復以調解不成立而主張伊僅撤回第26、27期估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第31期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6 項第(一)款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同條項第(四)款約定:「倘甲方決定採行本項調整之約定時,對工程採購執行期程,如屬施工廠商延宕所造成之物價調整,則在未趕上工程進度前,該物價指數所需增加之金額應由該承攬廠商自行負擔,…」。是物價調整款之給付,係以「甲方」即被告決定給予為前提,否則契約實不必約定甲方「得」、「倘甲方決定」採行本項調整之約定等用語。又依據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5日,修正後之最新即第七版施工網圖及監工日報表對比,可見依據預定施工網圖99年5 月預定進度為82.33%、99年6 月預定進度為

85.26%,而100 年2 月預定進度為99.19%。惟查監工日報表,原告99年6 月實際進度僅為84.63%,與預定進度85.26%相較,尚落後工進0.63%(84.63% -85.26%=-0.63%) ,

100 年2 月實際進度僅為98.71%,與預定進度99.19 相較,尚落後工進0.48%(98.71%-99.19%=-0.48%) ,是以絕無原告所謂已經全部趕上工進云云,至終均逾期完工,而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100 年3 月5 日,然原告未能依原定網圖如期完成,卻於100 年2 月10日以環境差異影響評估致其使用執照申辦窒礙為由云云,申請部分停工,然查僅為建管程序之干擾,且已獲同意免計逾期違約金在案,依據系爭核定工程網圖,原告本即應於100 年3 月5 日前完工,而實際並未完成,是以就整體工進而言,原告亦未趕上。又原告於系爭工程中,與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共同投標,於渠等三承商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已經載明:「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責任」。而共同投標成員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施作工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對外與業主而言,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與各共同投標成員而言,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是就停車場及沿街人行道照明設備工程,依據系爭工程第七版施工網狀圖,100 年3 月5 日預定進度應達100%,然100 年4 月8 日,原告不僅尚未完成停車場及沿街人行道照明設備工程,且無視前開共同承攬承商間,本有對外負連帶履行責任之事實,猶推諉其於100 年3 月24日確認,該項工程係屬浩漢公司之施作範圍,已催促浩漢公司云云,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依據系爭工程第七版施工網狀圖,100 年3 月5日預定進度應達100%,然原告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亦有所遲延,未能如期於100 年3 月5 日前完成。且統包團隊中之浩漢公司遲至100 年3 月30日方申請查驗,並於100 年

4 月14日函知他造當事人。是兩造既約定施工延宕所造成之物價調整,在未趕上工程進度前,該物價指數所需增加之金額應由該承攬廠商自行負擔,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施工延宕,當不得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

(四)原告雖主張伊僅請求統包團隊中之「建築工程」項目,而得單獨於統包團隊之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第31期工程項目明細,其中包含「景觀照明工程」,而此部分工項本屬統包團隊中之「機電工程」而非「建築工程」項目,是以原告應舉證伊請求之31期估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建築工程」項目部分,而非空言伊所請求均為建築工程項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浩漢忠孝公司於93年6 月29日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予被告,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於93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復於96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附約,由原告負責建築工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浩漢忠孝公司負責自來水與機電工程,並由原告為代表廠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統包工程附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至58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查原告與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所主辦之項目分別為建築工程、設計規劃及自來水與機電工程,各有不同,其個別主辦之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83.87%、2.5%、13.63%,而工程款由各共同投標廠商分別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即分別計價,再由原告統一向被告請領,此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

2 、3 、6 條、國醫中心職務宿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計價請領明細表及簽認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96、97、98頁)可按,又被告實際上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係分別支付各共同投標廠商其分別出具之請領款項,並非入共同投標廠商之聯名帳戶,此亦有被告99年9 月21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頁)載明就第27期計價款分別支付原告2,530 萬9,788 元及浩漢忠孝公司713 萬2,212 元可稽,再者針對原告本件請求所涉之系爭第31期計價款部分,業經原告、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公司共同確認原告施作之「土木建築工程計價金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施作之「工程設計計價金額」及浩漢忠孝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計價金額」分別為3,721 萬2,328元、0 元及1,252 萬5,672 元,並出具相關文件檢送被告,而被告並業依該計價金額支付原告,有卷附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計價請領簽認單、國防部軍備局工程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計價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總表、工程估驗計價單明細表總表(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

106 頁)可考,以上足徵原告與浩漢忠孝公司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對被告之債權乃係明確可分,是原告就第31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係基於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即「土木建築工程計價金額」項目部分之計價款,要與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公司工作項目之計價款無涉,況其等均同意由原告自為請求,並立有切結書1 份(見本院一第61、62頁)可稽,故原告自得就該計價款金額內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之款項部分,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辯稱原告應與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公司一同起訴,始有當事人適格,要屬無據。

五、兩造就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支付在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6 項即明定:「(一)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甲方(按即被告)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二)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亦同。(三)因第一款物價上漲或下跌所需增加或減少之各期估驗款,於每次估驗計價時,檢討當次申請估驗時之物價指數與簽訂契約當月之物價指數比較;除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在2.5%以內,不予調整當期工程估驗款外,凡物價指數上漲或物價指數下跌超過2.5%部分,就超過部分之物價指數乘以當期估驗計價款,為當期應增加或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當期估驗款未支領者,其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均以當期物價指數作為計算標準),並將該調整款額明列於當期估驗款內;各期已估算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於後續各期即不再調整計列,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四)倘甲方決定採行本項調整之約定時,對工程採購執行期程,如屬施工廠商延宕所造成之物價調整,則在未趕上工程進度前,該物價指數所需增加之金額應由該承攬廠商自行負擔,但物價指數下降所應扣減金額仍應扣回」,而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31期工程業已於100 年2 月28日完成,並經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通過原告之計價請款資料檢送被告,此有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3日世曦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44 頁)可憑,又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及附約簽訂當月(93年8 月、96年10月)之物價指數分別為94.28 、111.94,第31期估驗月即99年12月至100 年2月迄至下期(即第32期)估驗月即100 年12月,期間最低值之物價指數為99年12月之物價指數117.84,亦有卷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按,依據上開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予以計算,物價指數上漲均已超過2.5%〈即(117.84/94.28 -1 )×100%=24.99%>

2.5%;(117.84/111.94-1 )×100%=5.27% >2.5%〉,是原告依據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就其所施作之第31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明細表總表」項次壹、二「1.建築工程費」、「2.全區景觀工程」,以及項次貳、二「2.施工便道工程費」、「3.電梯車廂尺寸修正」、「6.刪減80戶地面曾欲留駐頭費」等工程項目之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第31期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因兩造就原告31期工程執行進度是否落後有所爭議,願退讓以第31期估驗月即99年12月至100 年2月迄至下期(即第32期)估驗月即100 年12月,期間最低值之99年12月之物價指數117.84為調整基準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共計125 萬1,114 元【計算詳如附表

一、二,其中表一之直接工程款計價金額B =5,332,841 元,其計算方式為:系爭工程第30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明細表總表項次壹、二「1.建築工程費」、「2.全區景觀工程」之「合計金額」分別為571,775,038 元、21,263,976元(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2 頁),而對照系爭工程第31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明細表總表項次壹、二「1.建築工程費」、「2.全區景觀工程」之「合計金額」分別為573,352,019 元、25,019,836元(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6 頁),其二者相減之金額為1,576,981 元(573,352,019-571,775,038 =1,576,981 )、3,755,860 元(25,019,836-21,263,976 =3,755,860 ),該二者合計為5,332,841 元(1,576,981+3,755,860 =5,332,841 );其中表二之直接工程款計價金額B =99,670元,其計算方式為:查系爭工程第30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明細表總表項次貳、二「2.施工便道工程費」、「3.電梯車廂尺寸修正」、「6.刪減80戶地面層預留柱頭費」之「合計金額」分別為2,361,820 元、0 元、0 元(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

122 頁),而對照系爭工程第31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明細表總表項次貳、二「2.施工便道工程費」、「3.電梯車廂尺寸修正」、「6.刪減80戶地面層預留柱頭費」之「合計金額」分別為2,433,820 元、-452,550元、480,220 元(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6 頁),其二者相減之金額合計為99,670元(2,433,820-2,361,820-452,550+480,220 =99,670)】,洵屬有據。

六、被告辯以在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移付工程會調解期間,原告曾於102 年2 月21日向工程會遞交「民事屢約爭議調解撤回部分請求暨陳明書」表示:「申請人(即原告)經依鈞會諭示調解方向並為促進本調解案之迅速成立,除撤回系爭第31期估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外,並以102 年2 月19日函重新檢送第26期及第27期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計算表予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案。

」,足徵原告於屢約爭議調解中,早同意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第31期估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原告今以工程會調解不成立為由繼續本件訴訟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並提出原告上開民事屢約爭議調解撤回部分請求暨陳明書一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被告所指原告遞交公共工程委員會書狀內容,其文意僅表明撤回31期估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調解,並未表明放棄請求之意,又如原告確實允諾被告不予請求,被告應可要求工程會將原告放棄對被告請求31期估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旨載入調解成立書,以杜爭議,然確不為,反而將關於31期工程款事項予以剔除而隻字未提(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6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6 月14日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七、被告又辯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甲方(即被告)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又於同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倘甲方』決定採行本項調整之約定時,對工程採購執行期程,如屬施工廠商延宕所造成之物價調整,則在未趕上工程進度前,該物價指數所需增加之金額應由承攬廠商自行負擔,…」。可見物價調整款之給付,係以「甲方」即被告決定給予為前提,否則契約實不必約定甲方「得」、「倘甲方決定」採行本項調整之約定等用語,是原告在簽約時已然瞭解上開約定內容,即可預見縱然日後物價有所漲跌,仍應以被告同意給付物價調整款為前提。然查原告前就系爭工程各期列有物價指數調整補貼金額統計表,載明各期物價調整金額,並附有詳細之計算表,且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送交被告,被告並已依約計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經台灣世曦公司簽認之物價指數調整補貼金額統計表、計算表及被告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計價單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4 頁、第99頁)可稽。足徵被告於系爭工程已然採行物價調整款之約定,況中央機關為因應國內92年以後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制訂並修正「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明白揭示在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定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均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之原則,是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單方片面決定不予給付原告第31期物價調整工程款。

八、被告復辯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惟照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6 項定4 款約定文義:「倘甲方決定採行本項調整之約定時,對工程採購執行期程,如屬施工廠商延宕所造成之物價調整,則在未趕上工程進度前,該物價指數所需增加之金額應由該承攬廠商自行負擔,但物價指數下跌所應扣減金額仍應扣回。」,並未指明在工程期程屬施工廠商延宕情形下即排除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僅指明要其承擔在未趕上工程進度前之物價指數所需『增加』之金額,查上開條款規範意旨係在避免施工廠商故意延宕工程之進行,以期依較高之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計算而獲得較高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是解釋上應認施工廠商如具可歸責事由未在原定估驗月趕上工程進度,在自原定估驗月至趕上進度後之估驗月期間,應自行承擔物價指數波動造成之不利益,即應以完成進度之估驗月與原預定估驗月之物價調整指數低者為物價調整款計算之依據,而非否定施工廠商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此解釋原則參照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第三第(四)所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

」(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及行政院所頒102 年6 月10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 第(4 )所定「…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0頁)亦屬妥當。是本件原告就第31期施作工程已完成進度,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拒絕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要屬無據。

九、至被告所質原告所據以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第31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明細表總表」項次壹、二「1.建築工程費」、「

2.全區景觀工程」,以及項次貳、二「2.施工便道工程費」、「3.電梯車廂尺寸修正」、「6.刪減80戶地面曾欲留駐頭費」等工程項目是否確為其具體所施作乙節,亦據本院向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為原告所施作無訛,有其103 年6 月23日世曦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可按,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25 萬1,11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