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黃國隆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被 告 楊進財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黃振城律師林慈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訴外人蔡秋煌即佳盛土木包工業24萬6,400 元之同時,給付原告24萬6,400 元。」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 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101 年7 月13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1 年2 月20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自應予准許。
二、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當事人是否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可否依該法律關係請求或依該法律關係給付,乃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因此,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非必以實體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蔡秋煌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見證人,依該契約第3條、第12條之規定,伊於代被告清償工程款項後,已取得向被告請求之地位,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其為支付之工程款,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堪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原告實體主張有無理由,固尚待審判結果,惟此並非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秋煌與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簽定新北市○○區○○段後湖小段163-7 、163-8 、163-9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擋土牆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被告為定作人,蔡秋煌為承攬人,原告為見證人,其中第3條約定工程款由原告暫代為支付,並於第12條約定工程百分之百完成及付款之同時,被告應與原告結清工程總款,合計
290 萬6,400 元。原告業於100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1日分別依約給付蔡秋煌各83萬元,即系爭契約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共166 萬元。被告曾於100 年3 月15日至工地勘查,此時工程已完成約70% ,當場支付100 萬元之工程款予蔡秋煌,作為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之部分款項。100 年4 月22日前揭工程完工後,原告業以代被告現金給付蔡秋煌剩餘工程款24萬6,400 元代為清償,詎料,被告無端避不見面,經原告多次口頭催促被告前來驗收並結清剩餘工程款190 萬6,
400 元,均藉故拖延而拒不出面。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程付款需已驗收為停止條件,縱認需完成驗收,蔡秋煌完成後已多次請被告出面驗收,原告並於100 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算工程款事宜,因逾期招領而無法送達,足見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6,400 元,及自10
1 年2 月2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因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旁,遂央求被告施作擋土牆工程,被告為保持公共安全而答應施作,與承攬人蔡秋煌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0年3月底前被告數度至工地勘查,認為蔡秋煌並未依雙方工程契約即依照系爭土地之基地之地形施工,數度電請其到場說明,惟其答覆工程之施作只聽認原告指示,自行將擋土牆直接穿越系爭土地上,對於被告之指示均置之不理。經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慈發律師分別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北法發字第1000810號函及100年9月5日以100北法發字第1000905號函催告蔡秋煌出面協商解決,蔡秋煌均置之不理,乃由林慈發律師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北法發字第1000822號函以承攬人蔡秋煌違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為由解除雙方契約,是蔡秋煌已無向被告請求之任何權利,準此,原告之請求亦失所附麗。縱認蔡秋煌已完成工作,惟該工程既未經業主即被告驗收合格,承攬人尚不得行使報酬請求權,系爭工程雖由原告代墊工程款,但未授權原告得代被告驗收工程,是驗收合格後方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是既然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既尚未負有付款義務,則原告擅自代為支付之款項,並不發生清償效力,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與蔡秋煌間簽有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見證人,工程款約定為276 萬8,000 元,約定營業稅5 %外加,系爭契約第
3 條約定工程款由原告暫代為支付,被告業已支付100 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蔡秋煌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結清工程款,則為被告爭執,被告則以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且其與蔡秋煌間之契約經解除,蔡秋煌已無請求報酬之權利,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被告之付款義務尚未發生等語至辯。是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蔡秋煌是否未依契約或定作人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是否經解除?被告之付款義務是否尚未發生?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蔡秋煌間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由原告代為支付工程款,第12條約定,工程完成百分之百後付款,亦即完全給付完畢,同時被告應與原告結清總工程款,是原告雖在契約上屬名為見證人,實質上,原告、被告、蔡秋煌三方均合意,工程款由原告先墊付,完成工程後,再由原告與被告結清,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是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無疑。
㈡、蔡秋煌是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定作人指示施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工程名稱○○○區○○段後湖小段163-7、163-8、163-9地號擋土牆工程」;第7條約定:「圖說規定:乙方依據舊有廠區現地圖樣及尺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尺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估價單、擋土牆標準剖面圖、剖面配置圖均列入本合約書附件,其中估價單載明:「品名:懸臂式擋土牆;規格:M ;數量:130 。」(見本院卷第17頁),則系爭契約約定之擋土牆施作長度為130 公尺,應堪認定。惟所謂「舊有廠區」究竟何指? 證人蔡秋煌即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到庭證稱:「( 問:
舊有廠區現地圖樣及尺寸施工指的是什麼?)就是指被告堆土的範圍,才會這樣寫。沒有畫圖,因為很急,所以講好就是依現場堆土的範圍施作。簽約時我與原告、被告三方都在。
( 問 :實際上擋土牆是否沿著廢土位置去做的?)是,如果沿著三筆土地之地界去作擋土牆的話,要1,000 萬元以上。
就是講好做130 米,而且也有去現場測量,原告與被告都知道。」,參酌系爭工程施作之目的為防止堆棄於系爭土地上之廢土倒塌,避免危害原告之居住安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估價單以130 公尺計價,顯然對於施作位置、範圍有明確約定,否則無法計算數量計價,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實測圖(卷第75頁、第76頁),及證人蔡秋煌證詞可知,若必須沿系爭土地之地界施作擋土牆,施作長度勢必較依廢土範圍施作之130 公尺為長,必須增加2 小段,被告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無智識、無經驗之人,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可判斷依廢土位置與依系爭土地基地坐落之地形施作,兩者施作長度並非相同、價金亦為懸殊。系爭契約約定於100 年2 月20日開工,應於70天工作天內完工,被告自承於100 年3 月15日前往現場,並交付100 萬元支票給蔡秋煌,如果發現蔡秋煌未依契約施作,何以未立即制止,反而給付工程款。況且,系爭土地上廢土高達10公尺,有證人蔡秋煌證詞可佐,系爭契約目的在與阻擋廢土維護公共安全,並非地界牆,而係擋土牆,由於攸關鄰近土地使用者居家生命安全,因有時效性,故要求70工作天內完工,蔡秋煌如有未依造定作人指示之情形,被告理應當場告知,立即制止,被告於期間內未為表示。證人蔡秋煌證稱,完成工程後,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均不出面,且原告多次催告,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到新發公司住址,但楊進財未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6 月28日退回,有退回信封、回執在卷(卷第32頁),被告反於系爭契約完工日期後甚久,原告多次催告後,遲至100 年8 月後方委託律師寄發信函,顯與常情相悖。
3.系爭土地上、擋土牆外現存有墓地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此墓地係原告因臨訟而施設云云,惟證人張國誌到庭證稱:「以前有很多墓,現在都遷走了,印象中好像只剩下一個。(問:提示原證八有無印象? )很久之前就有看過,但有沒有移動過我不知道。」「廢土大約2 、3 層樓高」,證人蔡秋煌亦證稱:「在施作前,兩造都有跟我講有墳墓,機械不能破壞該墳墓。廢土位置距離墳墓只有3 、4 公尺而已。」證人張國誌及證人蔡秋煌均當庭於系爭土地之實測圖上標示出墓地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6 4頁) ,均標示於擋土牆之左側,位置相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於擋土牆施作前即有墓地存在,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有意將上開墓地排除於擋土牆之施作範圍外,應堪認定。
4.從而,審酌系爭契約訂定之目的、前揭估價單所列之擋土牆之規格、數量、系爭土地上尚有墓地等情,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舊有廠區」係指廢土堆放位置,而非指系爭土地基地坐落之地形,是蔡秋煌既依照廢土位置施作擋土牆工程,被告主張蔡秋煌未依約定施作云云,殊非可採。
5.被告辯稱:蔡秋煌未辦理鑑界亦未依指示依系爭土地之基地坐落之地形,而直接將擋土牆施作於水利地及直接穿越系爭土地,顯有重大過失,違背系爭契約第11條第項1 第1款 之約定,經被告先後於100 年8 月10日、同年9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蔡秋煌限期洽商解決事宜,未獲置理,再於同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但系爭契約約定之擋土牆施作位置為依照廢土位置施作,並非依系爭土地之基地坐落之地形,業如前述,是難認蔡秋煌有何違背系爭契約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款 之約定可言,被告以此為由催告蔡秋煌協商解決工程糾紛並進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支付之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需交付時,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而所謂交付,係指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是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須俟工作之完成,又工程款之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但當事人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當行為,固不須行為人具有阻止條件之成就,因而免受不利益之目的,但須認識其足以阻止條件之成就,或因不注意致欠缺該認識,而以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招致條件不成就始可。
2.查系爭契約所約定總價為:276萬8,000元,由原告暫代為支付,付款方法為:「(一)本合約簽訂時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為預付款。(捌拾叄萬零肆佰元整);(二)工程款:工程完成百分之六十後付款,得扣簽約金百分之三十,應實付百分之三十。(捌拾叄萬零肆佰元整);(三)工程完成百分之八十後付款,應實付百分之二十。(伍拾伍萬叄仟陸佰整);(四)工程完成百分之百後付款,應實付百分之二十。(伍拾伍萬叄仟陸佰整)同時甲方應與黃國隆先生結清總工程款。」。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工程完成一部份如因提前使用得先驗收完成部分,第10條約定:「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一、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付款超過開各條規定七日以上,致乙方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賠償之,甲方對應行檢驗後付款之事項,逾期檢驗者亦同」,本件被告雖辯稱:工程未經驗收,依約不負付款義務云云。然依據上開契約條款,被告應按期給付工程款,逾期檢驗亦需按期給付,是被告之付款義務,未以驗收合格為條件。退步言之,縱認驗收合格為工程報酬請求權之停止要件,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顯示擋土牆業已完工,且蔡秋煌亦到庭證稱「在4 月底完工」、「且契約約定4 月底前要完工,有通知被告說已經做好,要來驗收,但被告不來驗收,我就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背面),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算工程款事宜,但遭退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之影本及收件回執與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亦自承為新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尚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頁背面),則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寄送至新發公司通知被告驗收及結清工程款,被告可隨時領取卻未領,足認證人所言確為實在,被告拒絕驗收之情事,自不能許任由被告長期以未經驗收為由,持續拒絕付款,否則無異徒憑被告一方意願決定付款與否,要非事理之平,其於工程完工後迄今拒絕驗收付款,要屬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民法第10 1條第1 項規定,認為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成就。
3.本件蔡秋煌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成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代被告給付蔡秋煌190萬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 份(各83萬元)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有證人蔡秋煌到庭證稱:「現在是百分之百付款,都是原告按期付款,簽約時付百分之三十,完成百分之六十時再付百分之三十,第一期、第二期是原告付的,第三期是被告3 月15日有來現場看,付
100 萬元,最後一期是原告與我結清的」「最後一期是匯款,(後改稱)是現金給付的」等語,證人蔡秋煌與被告並無仇怨,與原告亦非至親,僅為系爭工程承攬人,無需甘冒偽證罪維護原告,是其證詞堪予採信,是原告匯款2 筆及以現金給付尾款,代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請求原告給付190 萬6,400 元之工程代墊款(2,768,000 ×1.05-1,000, 000=1,906,400 ),自屬可採。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給付之工程款190 萬6,4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