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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穎訴訟代理人 黃柏穎

龔正文律師陳宏盈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黃柏穎,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致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邦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校園後續整建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案」(下稱系爭發包案)。原告於98年1 月22日點交前承包商所施作之水電、空調等材料設備時,發現點交之設備有瑕疵,便於98年3 月23日發函被告,就前承包商霸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霸疊公司)施作之高低壓配電盤設備說明其瑕疵,原告並因此停工2 次。被告為此瑕疵問題,再與文亮公司、致邦公司及原告於100 年

8 月31日另簽訂系爭發包案第4 次變更設計工程。第4 次變更設計工程,被告仍未將配電盤內有瑕疵之設備VCB 、ACB、UPS 、NFB 等列入工程範圍,被告認該等設備已點交予原告,應由原告負責。然原告認該等設備是在點交前已有瑕疵,是被告供料之責,原告於100 年11月23日發函請求被告裁決如何解決,兩造於100 年11月25日協同訴外人東宏綜合配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對先前之配電盤設備進行檢測,結果確認VCB 6 台、ACB 4 台、UPS 2 台及各式NFB共9 台等設備,喪失使用功能,確實非屬堪用。被告人員徐東隆、北部工營處林俊雄副處長,與原告經理黃柏穎開會協商,表示先由原告更換喪失使用功能之設備,含安裝、施工等費用並報價,若係被告供料責任,相關費用則按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請求。今工程已複驗完成,唯被告卻未給付原告支付之費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0,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與文亮公司及致邦公司簽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1條第項約定,原告本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且有點交紀錄可稽,原告於點交收受後3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當時移交設備有瑕疵,自不可採。且兩造既有前開承攬契約,相關點交、收受及保管等權利義務,概依前開承攬契約,被告自無可能再與原告另成立委任契約以委託原告保管相關設備,證人徐東隆與林俊雄亦已證稱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係要求原告依據前開承攬契約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12月25日與文亮公司、致邦公司共同承攬被告

之系爭發包案(桃園地方法院101 訴769 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8 頁),並於100 年8 月間另簽訂系爭發包案第

4 次變更設計所追加配電盤工程。㈡系爭發包案是重新發包案,於98年1 月22日兩造有就先前

所施作之水電、空調等材料設備數量、項目為點交(桃院卷第9-24頁)。

㈢原告曾於98年3 月23日以(98)宏茂- 陸高(文第)0000

00000 號函,就有關系爭發包案高低壓電盤設備整修乙事,向被告說明先前由霸疊公司施作之高低壓電盤設備之瑕疵(桃院卷第25-26 頁)。

㈣原告於98年5 月4 日、98年5 月16日2 次發函(桃院卷第

27-28 頁、本院卷第140 頁)載明在被告裁示前,原告為維護工期之權要辦理停工,直至有結果後才復工,該2 函均由被告收受。

㈤原告就系爭發包案曾停工2 次(每次約半年多,合計約1年多)。

㈥原告於100 年11月23日發函予被告(桃院卷第28頁)表示

第4 次變更追加配電盤乙式未列入變更材料項目中VCB 、

ACB 、UPS 、NFB 等由全部甲方供料及(中正堂、體育館)排煙機,污、排水控制盤都已生鏽腐蝕無法啟動使用,並請求裁決如何解決,並經被告收受。

㈦兩造於100 年11月25日協同訴外人東宏綜合配電股份有限

公司對先前之配電盤設備進行檢測,結果確認VCB 6 台、

ACB 4 台、UPS 2 台及各式NFB 共9 台等設備,喪失使用功能,確實非屬堪用(桃院卷第29頁)。

㈧被告北部工營處於100 年11月29日回原告公司100 年11月

23日之函文,其說明二載明「旨揭甲供材料損壤部分,請會同本處監工人員現地查證,並照相、紀錄(項量)備查,並請貴公司盡速修護,以免延誤工進;另損壤品項請妥為保存至驗收時繳回,相關費用請按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桃院卷第30頁)。

㈨嗣後,原告與被告有至現場測試,並陳報設備之費用。

㈩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年5 月15日起算。

本件若兩造另成立一諾成委任契約,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390,256 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係包含於上揭不爭執事項㈠之承攬合約中,或兩造另成立一諾成委任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發現系爭發包案所點交之部分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係不堪使用,兩造方另行以口頭諾成委任契約,約定伊先行修復及更新系爭設備,由被告負擔費用等語。惟被告以:兩造從未以口頭諾成委任契約。系爭發包案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約定原告應於收受系爭設備時為必要之檢查。是原告既於98年1 月22日點交系爭設備時並無異議,本應負保管系爭設備之義務。是原告請求之工程費用,自已包含於系爭承攬契約當中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以口頭諾成委任契約一節,既經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係於98年1 月22日就系爭設備為點交(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嗣後原告數次去函將系爭設備存在瑕疵一節通知被告(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本院卷第156 頁),其後兩造經確認VCB6台、ACB4台、UPS2台及各式NFB 共9台等設備(即系爭設備)確已不堪使用(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156 頁)等情,均屬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1、原告主張:兩造曾因系爭設備之瑕疵,於100 年11月底開會協商,並以口頭諾成委任契約云云。惟證人徐東隆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代表原告公司去參加會議的黃柏穎,是否有承認你們所交付的設備之瑕疵為原告公司之契約第11條第(11)項責任?)當天雙方就此點有爭執,各執己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會議中,你們是否因為工期延誤,有要求原告先進場修復你們所交付之設備的瑕疵,費用另為支付?)我們當天是要求原告依約履行,如有爭議,按契約第22條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另證人林俊雄亦於同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問:該會議中被告有無要求原告先就上揭設備瑕疵修復後進行施工,費用另為計算?)我確實有要求原告先行修復逕行施工,但我沒有同意費用另行計算,因為我的立場是依造契約第11條所載乙方(即原告)應負保管責任,其滅失或損害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如果有任何的爭議,仍依契約第22條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旨在表達於兩造開會當日,就系爭設備之瑕疵如何處理仍有爭論,且被告於當日係主張兩造間爭議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之約定,另以其他途徑解決,而非與原告另為口頭協議。

2、原告雖另主張,證人徐東隆上開證述係不實在,並提出黃柏穎與證人徐東隆之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79-187 頁)。經核,錄音譯文係記載:「徐東隆:我們當初沒辦法理清、當初點給你的時候就壞了還是你們保管時間壞了、我們理不清嘛、好、那你先作後面我們走調解或其它程序理清完、如果確實是我們我就給你呀、所以你現在就走這個、到時候鑑定出來結果、確實是我們當初給你時就壞了、那OK、那我們你就把跟我簽的契約、等我給你的發票、你提出來、我們就可以付了阿、等法院判決我就可以付款了嗎」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惟上開譯文記載之旨,係由證人徐東隆敘明兩造應待系爭設備瑕疵之爭執解決後,方處理付款問題,仍與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之合意無涉。況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3 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締結行政契約,自係以書面為其要式。縱以行政機關對外為意思表示而論,仍必經呈報、核示等一定程序,並以該行政機關之名義作成公文書,遑論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公開招標程序。是被告既屬行政機關,當無不經上開行政程序,單以個人之意思表示即足代表被告口頭諾成契約之理。

3、又原告雖再主張,依兩造對系爭設備之點交記錄可知,伊於系爭設備移轉時已註明僅承接數量,系爭設備亦確於原告點交前即陷於不堪使用,經多次去函通知,被告方與伊開會協調而口頭諾成委任契約云云。然查,依上開點交記錄(桃院卷第9-24頁)所載,系爭設備部分之清單下方註明「只承接數量」等語並簽名,並經證人李正國於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當時為何會特別記載「只承接數量」這幾字,意義為何?)... 我不知道該些設備是好的還是壞的,所以我沒有辦法負此責任,且我點交的時候那些設備外表都已經生鏽、裡面的零件有欠缺,所以我只答應要承接系爭設備的數量,至於以後的測試、保管我就不知道要由何人負責。」、「(法官問:98年1 月22日點交當時,是否有檢查該些設備是好的還是壞的?且記載設備有何損害?)我點交的時候有檢查設備是否有問題,並記明在點交記錄裡面,桃院卷第10、11頁我當庭打勾的部分就是當時查證有無損壞的情形,但沒有測試功能。」、「(法官問:點交當時有無表示損壞的設備要由何人負責?)由原廠商霸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霸壘公司)負責,... 」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原告復提出(98)宏茂- 陸高(文第)000000000 號、(98)宏茂- 陸高(文第)00000000000 號、(98)宏茂- 陸高(文第)00000000號等函文為據。惟查:

⑴觀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甲方提供設備

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桃院卷第90頁)。揆諸原告係以承作水電工程為業,當就簽署、履行契約、工程施作等具一定之經驗。足徵原告當明瞭書面契約之權利義務、設備及材料瑕疵之責任歸屬等事項。

⑵次觀證人李正國既明知系爭設備具外表生鏽、零件欠缺之

瑕疵,復知應由霸壘公司對其負責,亦知應於點交紀錄中載明「只承接數量」以限縮點交系爭設備之責任。自當預見系爭設備之功能存有疑慮,且應將責任歸屬載明於點交紀錄,以杜爭議。惟證人李正國竟未於點交紀錄載明系爭設備若不堪使用,其瑕疵應由前手霸壘公司負責之意旨。自難僅憑證人李正國記載「只承接數量」等語,即謂原告無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1)項之規定負其責任。

⑶縱上情均屬實在,而認系爭設備於點交前即存在瑕疵,原

告復以上開函文告知被告。惟上情要屬系爭發包案中,契約責任應如何歸屬之問題,仍與兩造是否因此開會協調、有無以口頭諾成委任契約並無必然關連。

4、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仍不足證明兩造確有委任契約之合意。此外原告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因修復及更新系爭設備所生之費用,自係包含於系爭承攬契約當中。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另以口頭諾成委任契約,而由被告負擔原告因修復及更新系爭設備所生之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費用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