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蕭美玲律師李漢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陳建偉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黃朗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訂立「00521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台北北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
系爭甲工程),原告就被告交辦之各分項工程,均已履約完畢,嗣兩造彙算被告依系爭甲契約應付之工程款時,被告卻主張兩造前於97年5 月28日所訂立「00521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台北北區營業處97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原告就系爭乙契約尚積欠被告應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新臺幣(下同)1496萬元2520元(下稱:系爭物調款)迄未扣回,而逕自行使抵銷權,主張自系爭甲契約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物調款1496萬元2520元。惟查,系爭乙契約實際履約期間為97年6 月至98年2 月間,該段期間之電線電纜總指數、不含電線電纜之總指數、營造工程(總指數)銜接表分別發生指數增減率暴跌超過10%或
2.5 %之情事,被告係依系爭乙契約第14條及契約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規定(下稱:系爭物調要點),以實際估驗日當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認為原告依系爭乙契約應再繳回系爭物調款1496萬元2520元。
㈡然當物價指數下跌時,系爭物調要點壹、調整原則第3 項但
書約定「但逾履約期限係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且經甲方(即被告)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為無效,被告自不能扣減系爭物調款1496萬元2520元。蓋因被告與廠商締結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中,均慣以系爭物調要點作為契約之一部,此等為進行大量、同種類之招標活動所預擬制式約款,顯已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約款」,而系爭物調要點旨在使原告獲得合理之利潤,並節省被告之支出,對於兩造所負之物價波動應有合理公平之分配,然在物價指數下跌時,如仍適用系爭物調要點中之系爭約定,會對無辜之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4 款規定,應認系爭約定無效。又從系爭約定之內容可知,當物價指數上漲時,估驗當期之物價指數當然高於指定完工日之物價指數,故逾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下,兩造約定直接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使不可歸責之原告獲得較高之工程款。反之,當物價指數下跌時,如逾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下,直接以估驗當期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將使不可歸責之原告受到懲罰,反遭扣減較多之物價調整款(即獲得較少之工程款),足見系爭約定係建立在物價指數上漲之前提下,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乙工程,於履約期間係發生物價指數下跌之情形,自無系爭約定之適用,被告不能扣減系爭物調款1496萬元2520元,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工程應付而短付之報酬1496萬2520元。
㈢如認為系爭約定並非無效,依系爭約定之文義,應解釋兩造
於訂約時之真意為物價指數下跌時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應以「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訂指數(下稱: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為標準,被告得扣減之物價調整款僅為945 萬6954元。因依系爭物調要點壹、調整原則第3 項約定:「逾履行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約訂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訂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履約期限係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且經甲方(即被告)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之內容,可知上開約定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是使不可歸責之原告能獲得較優工程款之計價方式,絕無使原告反遭懲罰而溢扣工程款之意,故當物價指數下跌時,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已核延工期者,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非以估驗當期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此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曾針對物價指數不斷下跌時,為解決廠商對於施工期程延後並無可歸責事由,卻因契約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而受有損失之情形,發布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 號函(下稱:系爭工程會函),於說明欄第3 項表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可向機關求償‧‧。」之內容,可見工程會亦認為,於物價指數下跌時,如廠商對於施工期程延後無可歸責事由,卻因契約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而受有損失之情形,廠商有向機關求償之權利,以及依系爭乙契約第24條第
4 項第2 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在物價指數下跌情況下,倘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停工而延後施工,原告亦得要求被告補償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實不容被告不思補償,反以物價指數下跌為由溢扣物價調整款,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 號判決認定:「若將此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跌幅甚鉅之不利益,轉嫁由無可歸責事由之廠商承擔,顯非事理之平」等語可佐,故依系爭約定之文義,應解釋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為物價指數下跌時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應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為標準,被告得扣減之物價調整款僅為945 萬6954元,被告以實際估驗日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而自系爭甲契約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物調款1496萬元2520元,已溢扣
550 萬556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物調款差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工程應付而短付之報酬550 萬5566元。㈣如認系爭約定為有效,因兩造於訂立系爭乙契約後,物價指
數發生不可預期之下跌,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能預期,依系爭約定以估驗當期之物價指數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標準,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應變更以指定完工日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之依據,被告得扣減之物價調整款亦為945 萬6954元。因兩造於97年5 月間訂立系爭乙契約時甫經歷原物料急漲,於短短數月後就突然面臨物價指數暴跌,原告為順利因應開口式契約之機動性均早已備料,原告未因物價下跌而蒙其利,反遭被告扣減物價調整款而受其害,而市場發生如此物價指數下跌情事為過去數十年來所僅見,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能預期,此工程延展期間之物價下跌風險,應透過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調整,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變更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為標準計算物價調整款,故被告亦僅能扣減物價調整款
945 萬6954元,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工程應付而短付之報酬550 萬5566元。㈤原告自訂立系爭乙契約後,就必須處於隨時因應被告要求而
機動性備妥人力物料至各指定地點,以迅速完成各分項配電工程,並非在各分項工程實際估驗當月才開始備料。因被告在系爭乙工程所交辦各式工作,常發生原告於施工進行中,有等待管路、停電、路證核發、配合用戶或其他工程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停工之情事,以致原告不能依指定日期完工,其中管路、其他工程係因被告或其承商所延誤,另停電及路證核發則為被告應盡之協力義務,被告未能及時處理,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時值物價指數下跌時期,卻遭被告依系爭約定以實際估驗日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而溢扣系爭物調款差額550 萬5566元,造成受有上開差額之損害以及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即原告依原訂工程計畫施作,即不會遭被告扣減工程款,自屬損害及增加之費用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另依系爭乙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相關配電工程長達10餘年,系爭乙契約係經
公開招標之程序,由原告得標後簽訂,原告非於訂約時處於不能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且其於投標系爭乙契約時,亦未曾就契約條款或約定提出疑義,顯然原告已接受系爭乙契約之約款,自難謂系爭乙契約暨相關條款之約定,有任何不公平之處。又系爭乙契約就物價指數如何調整以及調整方式等,均已有明文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尊重,不容原告事後恣意翻異。況系爭物調要點將物價指數上漲及下跌情形皆納入計算,無原告所稱系爭約定僅針對物價指數上漲之情形為約定,亦即當物價指數上漲時,被告依約應為增加給付,非僅於下跌時扣減,自無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主張當物價指數下跌時,系爭約定之內容,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而無效,自屬無據。
㈡依系爭約定之內容,可知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經被告核延工期
部分,兩造均同意以估驗當期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之依據,上開文字及涵義明確,無解釋之空間,故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依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應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之標準,實屬無據。
㈢兩造於系爭乙契約就物價指數如何調整以及調整方式等,均
已有明文約定,已如前述,可知兩造已預見系爭乙契約訂立後,有發生物價上漲及下跌之變動可能,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㈣至於原告所引系爭工程會函,僅屬處理方式之建議,對於私
法契約尚無拘束力,亦不能免除原告應證明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又系爭乙契約屬開口式契約,採陸續交辦分項工程,原告得將所購材料移至正在進行他件分項工程,自無因停工受有損害之情,原告復未說明其因停工所造成之損害或增加之必要費用為何,不能逕以系爭物調款差額550 萬5566元作為損害。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乙工程所交辦各式工作,常發生原告施工進行中,有等待管路、停電、路證核發、配合用戶或其他工程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停工之情事云云。然上開停工原因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僅生承攬人(即原告)得否解除系爭乙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不能主張定作人(即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以及依系爭乙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答辯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9年5 月4 日訂立系爭甲契約(卷一第27至48頁),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甲工程,原告就被告交辦之各分項工程,均已履約完畢。
㈡兩造於97年5 月28日訂立系爭乙契約(卷一第49至68頁),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乙工程,履約期間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開始下滑,被告依系爭乙契約第14條及系爭物調要點中之系爭約定(卷一第69至71頁),以實際估驗日當月計算物價指數扣減系爭物調款1496萬2520元,並自系爭甲契約工程款主張抵銷而扣除應付之工程款1496萬2520元。
㈢系爭乙工程如以契約指定完工日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
整款為945 萬6954元;如以實際估驗日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為1496萬2520元(卷一第72至92頁)。
㈣原告承攬被告相關配電工程已有10餘年,兩造先前訂立之契
約均有物價指數調整的約定(卷一第289 頁背面、290 頁)。
㈤工程會曾依訴外人社團法人台南市營造工程協進會98年6 月
25日陳情書辦理,發布98年7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
0 號函,就機關辦理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機關通知廠商停工,致施工期程延後,依契約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廠商認為受有損失者,建議處理方式,並於系爭工程會函說明欄第3 項表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可向機關求償。屬上述情形者,建議機關應自行與廠商協調解決,不宜轉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以提高行政效率」等語(卷一第131 頁)。
㈥兩造另案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生之爭議,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判決書在卷可參,但尚未確定(卷一第264至268 頁、卷二第31至37、40頁)。
四、兩造之爭點(卷一第218 頁背面、第289 頁及背面,並依論述之需要,調整其順序及文字)㈠系爭約定以估驗當期之物價指數為標準,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顯失公平而無效?㈡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約定應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為標
準?㈢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
規定,應以指定完工日之物價指數為標準,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系爭乙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約定以估驗當期之物價指數為標準,並無民法第247 條
之1 第4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約定無效,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當物價指數下跌時,系爭約定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被告不能扣減系爭物調款1496萬元2520元云云。經查,系爭乙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 項已載明:「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特訂條款第8 條付款辦法第5 項載明:「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詳如附件44,即系爭物調要點)辦理。」;系爭物調要點壹、調整原則第1 項及第3項復詳載:「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逾履行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約訂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訂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履約期限係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且經甲方(即被告)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等語(卷一第55、108 、69頁),可知系爭物調要點就物價指數漲、跌均一併加以規範,並非僅對被告有利,亦即於物價指數下跌達約定幅度時,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反之,當物價指數上漲時,被告亦應給付調整款予原告,已兼顧締約之兩造可能遭遇之物價波動風險,並未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況查,系爭乙契約係經過公開招標程序,由原告得標後簽訂,所有投標者之條件均相同,原告基於自身之能力、財力以及估價策略,決定於系爭乙契約所約定之條件下投標,自難謂系爭約定有任何不公平之處。再參酌被告所提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㈡亦載明:「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之發包單位請求釋疑」等語(卷一第248 頁)。倘原告於訂約前認為系爭約定之條款有不公平之處,或有任何疑義,均可請求釋疑。而原告既承攬被告相關配電工程已有10餘年,且先前訂立之契約均有物價指數調整的約定,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之事項㈣),則系爭乙契約經公開招標之程序,由原告得標後簽訂,並非於訂約時處於不能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原告復未就系爭約定提出疑義,顯然原告已接受系爭約定之內容,亦即兩造於訂約時,已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時列入考量,兩造就系爭約定已達成合意,縱於履約過程,物價上漲或下跌之程度超乎預期,兩造仍應受系爭約定之規範,均不能單以履約之結果而認系爭約定有顯失公平。是以,被告就系爭乙工程以實際估驗日當月計算物價指數扣減系爭物調款1496萬2520元,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以估驗當期之物價指數為標準,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不能扣減系爭物調款1496萬元2520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依系爭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之真意,均同意以估驗當期之
物價指數為調整之依據,而非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為標準。
原告又主張:依系爭約定之文義、系爭乙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 號判決及系爭工程會函文內容,應解釋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為系爭約定應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為標準,被告得扣減之物價調整款僅為945 萬6954元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訂約時,既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兩造應受系爭約定之規範,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約定載明「但逾履約期限係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且經甲方(即被告)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等語(卷一第69頁),則系爭約定之文字已表明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亦即兩造均知悉系爭約定適用於物價指數上漲及下跌情形,自無另行探求之必要。至於系爭乙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固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卷一第63頁),惟上開內容,僅指原告遇有上開情形時,得請求被告協議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已,並無從得出「當物價指數下跌時,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已核延工期者,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係約定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為標準」之結果。次查,原告所舉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 號判決固認定「若將此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跌幅甚鉅之不利益,轉嫁由無可歸責事由之廠商承擔,顯非事理之平」等語(卷一第21頁),以及系爭工程會函提及:「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可向機關求償。屬上述情形者,建議機關應自行與廠商協調解決,不宜轉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以提高行政效率」等語(見不爭執之事項㈤)。然查,上開新竹地院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兩造,且非確定判決,不足援引作為兩造訂約時真意之依據。又查,本院依兩造所提之證據,已認定兩造均應受系爭約定之規範,不能單以履約之結果而認系爭約定有顯失公平,詳如前述。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院於審判案件時,依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故前開工程會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查,系爭工程會函於說明一已記載:「依社團法人台南市營造工程協進會98年6 月25日陳情書辦理。
」等語,堪認該函僅係因個案陳情所為之意見。又說明三也記載:「‧‧屬上述情形者,建議機關應自行與廠商協調解決,不宜轉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以提高行政效率」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會函僅建議機關與廠商以協調方式解決,不宜逕向其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非強制之規定。從而,依系爭約定之文字已表明兩造之真意,同意以估驗當期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之依據,而非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為標準。故原告主張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約定應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為標準,被告僅得扣減之物價調整款945 萬6954元,而有溢扣550 萬5566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應以指定完工日之物價指數為標準,並無依據。
原告再主張:因兩造於訂立系爭乙契約後,物價指數發生不可預期之下跌,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能預期,依系爭約定以估驗當期之物價指數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標準,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應變更以指定完工日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之依據,被告得扣減之物價調整款僅為945 萬6954元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訂約時,已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時列入考量,兩造就系爭約定已達成合意,而依系爭約定之標準各自承擔因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所致預期利潤減損之風險,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適用系爭約定而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於訂約後營造工程物價下跌,非締約時所能預料,如依系爭約定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對原告顯失公平,上開工程延展期間之物價下跌風險,應透過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調整,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變更以指定完工月之指數為標準,故被告僅能扣減物價調整款945 萬6954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工程應付而短付之報酬550 萬5566元云云,仍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系爭乙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締約後,須處於隨時因應被告要求而機動性備妥人力物料至各指定地點,以迅速完成各分項配電工程,非在各分項工程實際估驗當月才開始備料,因被告在系爭乙工程所交辦各式工作,常發生等待管路、停電、路證核發、配合用戶或其他工程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停工之情事,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及時處理,其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系爭物調款差額550 萬5566元之損害及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者,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乙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未為協力義務時,屬於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令原告逾期完工之停工事由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亦僅得先行催告,再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其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尚難令被告遽負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無理由。次查,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乙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查,系爭乙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固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惟該規定係指協議補償「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非因物價指數下跌未能領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即系爭物調款差額),原告迄未舉證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數額,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乙契約第24條第
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補償550 萬5566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訂立系爭乙契約時,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兩造就系爭約定已達成合意,應受系爭約定之規範,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被告就系爭乙工程以實際估驗日當月計算物價指數而扣減系爭物調款1496萬2520元,並自系爭甲契約工程款主張抵銷而扣除應負之工程款1496萬元2520元,洵屬有據。又系爭約定之文字已表明兩造之真意,均同意以估驗當期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之依據,且訂約後營造工程物價可能下跌,為兩造於訂約時所能預料,故原告主張依當事人之真意及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系爭約定應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為標準,被告僅得扣減之物價調整款945 萬6954元,均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工程應付而短付之報酬550 萬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兩造於系爭乙契約中未約定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時,屬於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迄未舉證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之數額,原告依系爭乙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補償系爭物調款差額550 萬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