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超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澤榮律師
張斐雯律師被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育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起訴後由劉季鈞變更為梁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至12頁)。茲由梁超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先後於95年2 月23日、96年10月19日所訂「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工程PJ05050 帷幕牆工程合約」(下稱第一期合約書)及「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工程PJ05050 帷幕牆第二期工程合約」(下稱追加合約書,與第一期合約書合則稱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8 %之驗收款新臺幣(下同)2,058 萬3,729 元(含稅)(下稱系爭驗收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8 萬3,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2 年2 月5 日以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㈣狀追加請求工程總價1.5 %之保固款385 萬9,499元(含稅)(下稱系爭保固款),而改易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 萬3,178 元,及其中2,058 萬3,72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5 萬9,449 元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2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工程合約所定給付工程款之約定,追加請求系爭保固款,其請求權基礎應屬同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之聯華南港廠辦大樓(下稱系爭建築物)新建工程案,將其中帷幕牆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兩造即於95年2月23日簽訂第一期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2 億600 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 億1,630 萬元(下稱第一期工程),原定應完工日期為96年7 月15日。嗣因增加施作項目,兩造復於同年10月19日簽定追加合約書,約定第二期工程總價為3,90
4 萬4,393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099 萬6,613 元(下稱第二期工程,與第一期工程下合稱系爭帷幕牆工程),原定應完工日期為97年1 月31日。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第5條付款辦法並約定:「c.驗收通過付8 %;d.保固2 年付1.
5 %」。系爭帷幕牆工程於同年9 月間完工後,即先由聯華公司委任之監造工程師進行查驗並認尚有67項缺失待改善;俟原告陸續改善完畢,被告及聯華公司之監造工程師乃於98年7 月1 日、同年9 月23日辦理初驗程序,於同年12月8 日、同年月15日逐一確認各缺失已改善完成而初驗合格,亦經訴外人即聯華公司之監造工程師曹國龍覆驗合格,被告與聯華公司復於99年1 月21日辦理正式驗收合格,聯華公司並依約將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況被告早於97年11月間即取得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瓦斯等民生設備管線,聯華公司亦於98年3 月間開始進駐使用系爭建築物,原告復於99年2 月22日將系爭帷幕牆工程之鑰匙移交予被告及聯華公司。故系爭帷幕牆工程既經被告及聯華公司驗收合格且聯華公司亦進駐使用,被告自應給付系爭驗收款。又自驗收合格日起迄至101年1 月22日已達2 年,被告亦應給付系爭保固款。為此,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第c 、d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 萬3,178 元,及其中2,058 萬3,72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5 萬9,449 元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被告初驗、業
主聯華公司覆驗且合格後,仍須經兩造作正式驗收,方符合給付系爭驗收款之要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7年12月間,即經被告指明存在如附表一A 欄所示之67項施作瑕疵,至98年4 月20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時,亦確認尚有附表一C 欄所示之34項缺失及附表五所示40項缺失,迄今仍餘有如附表二項目所示之漏水、鋁板烤漆剝落、鋁板氧化脫漆(白)、鋁板凹陷等22項缺失(原為23項,其中A 棟西向四樓帷幕牆膠條脫落部分,被告已代僱工修繕完畢,並列入附表四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費用),顯不具備「工程合約圖說」第08900 章第1.6.21款所保證「材料之選用、工程表面之處理絕無缺陷」之約定施工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結果,而屬尚未完工,且未達於得進行正式驗收之標準。
㈡次原告於約定完工日期屆至後,先在97年12月22日雋大(工
)字第000000000 號函中自承尚有46項工程未施作完畢,且於98年4 月20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會議時,仍有前述74項工程未施作完畢,而未能經被告初驗判定合格,原告亦於99年
2 月2 日出具之切結書中,自承系爭帷幕牆工程迄於是日仍未完成驗收,並同意保留540 萬7,500 元作為颱風漏水專用保留款。再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乃獨立於被告與聯華公司間之契約,系爭合約中亦未設有「背對背條款」(Back-To-Back Clause ,即約定驗收程序完全依照業主之驗收標準),則縱聯華公司對被告驗收系爭帷幕牆工程、取得系爭建築物之鑰匙、使用執照或已實際進駐使用,仍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全部施作完畢、經被告初驗合格、經業主覆驗合格及經正式驗收無涉,系爭驗收款仍須待被告審認原告承攬之工作符合系爭合約之品質而驗收通過時,始應給付,此節復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屢迴避工作品質不良問題,拒絕配合補正缺失,亦致兩造無從依約辦理正式驗收程序;況原告未提出經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程序之相關資料,未依「工程合約圖說」第08900 章單元式帷幕牆1.2.
4.z 款約定,提供一定型式、尺寸及數量之玻璃及石材備品,未開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兩造復未在「工程竣工驗收表」上簽認用印,可知兩造確未辦理最終正式驗收程序,且系爭帷幕牆工程仍未經完成正式驗收。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工作,亦未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其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要件不備,自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
㈢系爭帷幕牆工程因尚未施作完成,且有多項缺失待原告修繕
,被告多次發函促請原告限期修繕,原告卻未依約履行,被告僅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代原告僱工修繕附表三、四所示項目之缺失,並分別支出51萬6,493 元及318 萬8,830元,惟迄今仍餘附表二所示22處缺失未獲原告修繕,則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於原告完成缺失修繕前,被告得停止給付系爭驗收款。
㈣原告依約應於96年7 月15日完成第一期工程,於97年1 月31
日完成第二期工程,惟原告迄今仍未完成工作及辦理正式驗收,亦未曾依系爭合約第20條所定程序遵期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復未另以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或會議紀錄等文件允許原告展延工期。而被告因原告施作不良且拒不修繕,依約代原告僱工修繕附表三、四所示項目,最後修繕之末日則為101年12月11日,故計算至上開日期為止,第一期工程至少已遲延1977日,第二期工程至少已遲延1777日,原告自應依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約定,各按第一期工程與第二期工程之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61萬8,000 元及11萬8,00
0 元之逾期違約金,共計應賠償14億3,147 萬2,000 元,並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就被告代僱工修繕附表四項目所支出之費用加計10%管理費後,給付被告350 萬7,713 元。
另附表二所示項目倘嗣後亦為被告自行僱工修繕,預估修繕費用為111 萬7,221 元,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如原告請求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為有理由,被告依序以上開違約金債權14億3,147 萬2,000 元、附表四代僱工修繕費用350 萬7,713 元及附表二預估修繕費用111 萬7,
221 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131頁背面至132頁):㈠兩造於95年2 月23日簽訂第一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第
一期工程,工程總價為2 億600 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總價款為2 億1,630 萬元,應完工日期為96年7 月15日。嗣因增加施作項目,兩造復於96年10月19日簽定追加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追加施作第二期工程,第二期工程總價為3,904 萬4,39
3 元,加計營業稅後總價款為4,099 萬6,613 元,應完工日期為97年1 月31日。系爭帷幕牆工程乃被告承攬聯華公司之系爭建築物新建工程,將其中之帷幕牆部分分包予原告。
㈡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約定:「每月請款一次,於
每月15日以前(或工地通知日)到工務所辦理請款……。c.驗收通過付8 %。d.保固2 年付1.5 %」。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派員初驗合格後,再請甲方報請業主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若乙方不依照甲方指示修正,甲方得自行或僱工修繕,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由未付款中扣除。」㈢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申
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付前款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二、有瑕疵的工作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3 日內拖延不執行者。」㈣第一期合約書第21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照合約
規定期限完工,除了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整之外,若甲方尚蒙受其他損失時,乙方亦負賠償責任……。」追加合約書第21條則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除了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整之外,若甲方尚蒙受其他損失時,乙方亦負賠償責任……。」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驗收通過應付之系爭驗收款即8 %承攬報酬為2,058 萬3,729 元,系爭保固款為385 萬8,449 元。
㈥原告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之部分工項前,須先向被告提送施工計畫圖說,經被告審核通過。
㈦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7年1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98年3 月15日
經聯華公司進駐系爭建築物使用。聯華公司業於99年1 月21日驗收帷幕牆工程完成,並將工程尾款給付予被告。
㈧聯華公司委任之監造工程師曾於97年11月間就系爭帷幕牆工
程進行查驗,認尚有附表一A 欄(即本院卷一第334 至335頁表格)所示之67項缺失待改善。
㈨被告曾以本院卷一第168 頁所示97年12月11日97勝工字第10
5 號函文函告原告改善附表一A 欄所示之67項缺失,原告則復以本院卷一第106 頁所示同年月22日雋大(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上開67項缺失至98年4 月20日之處理情形,亦如附表一B 、C 欄內容所示。
㈩被告曾於99年6 月24日寄發本院卷一第170 至172 頁所示北
投尊賢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於同年7 月16日寄發本院卷一第173 至176 頁所示北投尊賢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於同年
8 月17日寄發本院卷一第177 至180 頁所示北投尊賢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25日寄發本院卷一第181 至184頁所示北投尊賢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另委請律師於100 年4 月29日寄發本院卷二第173 至178 頁所示函文予原告。被告又於100 年5 月6 日,寄發本院卷三第344 至34
6 頁所示;於同年11月16日,寄發本院卷三第347 至348 頁所示;於101 年7 月19日,寄發本院卷三第41至48頁所示;於同年8 月28日,寄發本院卷三第49至60頁所示;於同年11月28日,寄發本院卷三第350 至354 頁所示函文予原告。
原告曾於99年6 月10日寄發本院卷二第121 至123 頁所示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41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98年4 月20日時,係主張原告尚未完成本院卷一第10
9 至112 頁所示之項目。除附表二(即本院卷三第9 至10頁所示附表二之一)、附表
三(即本院卷一第126 頁所示附表三「壹」)及附表四(即本院卷四第111 至125 頁所示附表三之二)所列項目外,原告已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其他工作。
被告就附表四所列項目,扣除被告不再主張抵銷部分,業已支付共計318 萬8,830 元予施作之第三人。
原告尚未依被證三所示之工程圖說,提供玻璃備品予被告。
原告未曾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原告曾出具本院卷二第94頁所示之工程履約保證品更換切結書予被告。
原告曾就本院卷二第221 至229 頁所示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
(下稱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之內容,主張應變更工程內容並展延工期。被告因而填載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予聯華公司。本院卷二第221 頁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嗣遭聯華公司退回。
聯華公司並未以系爭帷幕牆工程遲延完工為由,向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
原告於請領第21、22期估驗款時,已將附表三所列款項扣除。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2 年9 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六第133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整併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⒈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工作?如已完成,係於何時
完工?⒉附表三所示項目,是否為原告承攬系爭帷幕牆工程之範圍?⒊附表二至四所示項目,係屬工作未完成或是瑕疵?⒋附表三、四所示項目,是否為被告代為僱工施作?如是,被
告得否主張原告未完成工作且未交付予被告,故拒絕給付驗收款?⒌原告請求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之要件,是否已成就?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是否以符合系爭合約第18條
所定「完成工作」、「初、覆驗合格」、「經正式驗收」為要件?⑵原告有無經被告初驗、複驗合格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
已經被告「正式驗收」並據原告交付工作物予被告?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拒絕給付驗收款?㈢被告得否依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約定,請求原
告賠償遲延完工之損害?⒈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之違約金約定,係屬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⒉原告是否逾期完工?日數為何?⑴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有無變更?又被告有無同意原告於95年
10月18日會議中口頭追加45日工期之申請?如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有所變更,應完工日為何?⑵原告得否以施作「系爭建築物1 樓玻璃結構自10mm變更為15
mm」(下稱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A 棟西側6 樓及
B 棟北側4 樓增加二次玻璃雨庇」、「A 棟1 至3 樓西向(
F )及B 棟1 至3 樓東向(G )石材包柱後方變更為石材及鋁板包樑」、「A 、B 棟1 樓室外排氣墩及採光井外側女兒牆增加石材」、「B 棟R1樓空調管道間移位,排氣墩變更石材重新定料」、「A 棟東向及B 棟西向1 樓出入口配合機電工程空調開口修改增加石材」、「A 、B 棟地下1 樓車道鋁板天花數量追加」、「A 棟東向、B 棟西向廁所百葉窗相關追加減」、「A 棟北向石材骨料變更修改」、「A 棟二期7樓配合防火門安裝直橫料修改」、「A 棟二期南向階梯西側增加欄杆及收邊鋁板」、「A 東、B 西單元增加室內蓋板」、「A 、B 棟鋁飾柱安裝延伸槽型鐵」、「A 東、B 西單元增加室內蓋版(1 至11樓)」、「A 、B 棟鋁飾柱安裝延伸槽型鐵」、「廁所百葉及發電機房等百葉背封烤漆鋁板」、「演講廳東向1 樓增加樑部鋁背襯版」、「戊梯鋁系統造型天花板追加減工程」、「戊梯4 樓北向三樘單元加高變更工程」、「戊梯4 樓北向單元增高增加石材工程」、「台電受電室增加不銹鋼排水溝」、「新增戊梯出口固定窗+ 鋁門,追減防火門及玻璃帷幕」、「B 棟演講廳西向原有上方百葉、下方鋁板及防水背板拆除,對調後安裝」、「B 棟演講廳北向新增百葉一樘」、「B 棟演講廳北向原有鋁板及防水板拆除」、「演講廳西向、北向室內輕隔間配合風管及鋁背板施工拆除」、「廁所排氣風機及風管拆裝移位」(下稱系爭追加減工程)為由,主張工期應予展延?①被告有無指示原告增加施作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上所示系爭
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工項?②原告得否以被告曾填載系爭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主張工期
應予展延?⑶原告得否以系爭帷幕牆工程多次辦理追加減,不可歸責於原
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帷幕牆工程無法於預定完工日完工一事無須負責?⒊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8條後段,請求原告給付附表四之自
行僱工修繕之費用350 萬7,713 元及附表二之預估修繕費用
111 萬7,221 元?⒈附表四所示項目,是否屬原告施作範圍且有瑕疵?⒉被告有無先行催告原告修補?⒊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前開爭點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
⒉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前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8 條第1 項、第
510 條亦分別有明定。再工作(物)之材料由定作人提供者,在定作人受領(驗收)工作(物)前,雖其材料已安裝或添附於工作(物)上,該材料滅失之危險,除有特別約定外,仍應由承攬人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得請求報酬給付之時期,原則上係工作交付時,工作無須交付者,則為工作完成時;而所謂受領,乃相對於交付之行為,意指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為工作之交付,予以接受而取得對工作之事實上管領力之謂。又工程實務上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確認承攬人有依約完成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析言之,工程完工後,通常由定作人辦理初驗,以決定是否合乎辦理驗收之要件,初驗合格後,再辦理正式驗收及接管工作物;驗收過程中若發現缺失,承攬人應在指定之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經複驗通過始完成驗收程序。驗收合格後,即屬符合定作人受領及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要件,除嗣後所生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定作人承擔外,承攬人亦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間向建管單位申請使用執照,於同
年11月間獲准核發,因申請使用執照時須檢附「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及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等25項資料,故系爭帷幕牆工程至少於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同年9 月間即已完工;退步言之,依被告同年12月11日97勝工字第105 號函中所載「缺失改善」、「調整」等詞,原告至遲亦於同日被告函知改善系爭帷幕牆工程前已完成工作,僅餘瑕疵未改善。又因聯華公司已驗收系爭建築物合格,故被告所稱附表二至四所示項目縱為原告施作之範圍且有瑕疵,至多僅屬保固問題,並非未完工等語。被告則執前詞辯以因系爭帷幕牆工程存有附表二至四所示項目之缺陷,不符契約約定之保證品質,故原告迄今仍未完成工作,且聯華公司對被告驗收及先行進駐使用系爭建築物,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施作完畢無關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
①系爭帷幕牆工程係被告承攬聯華公司之系爭建築物建築工程
,並將其中之帷幕牆部分分包予原告,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至5 項所載:「工程範圍:三、甲方對業主的承攬合約所附之合約圖說。四、業主建築師審核通過的施工計畫書及細部施工圖。五、業主變更設計圖說。」之內容,與第18條所定前載應經業主覆驗等詞,足認系爭合約之目的,即係使被告得交付一具完整帷幕牆立面之建築物,供其業主聯華公司使用無疑。
②次原告曾於97年11月間通知被告查驗系爭帷幕牆工程,經聯
華公司委任之監造工程師查驗後,認尚有附表一A 欄所示之67項缺失待改善,被告乃於同年12月11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改善完成,惟原告迄於98年4 月20日,僅就該67項缺失中如附表一B 欄所示之31項改善完成,尚餘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36項未為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12月11日97勝工字第105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原告同年月22日雋大(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在卷可憑。稽之附表一A 欄所示缺失項目,除有外牆飾條不平整及存在大小縫,石材存在大小縫及色差,各推窗及門扇五金須調整等情形外,亦包括B 棟1 樓南向3K柱石材未收頭、A 棟1 樓風除室旁帷幕與乾掛石材收頭未完、B 棟1 樓西向外牆修繕材料未處理、B 棟南向帷幕飾條孔外露未完成收頭、B 棟1 樓北向飾板材料切斷破壞、B 棟1樓東向玻璃帷幕飾條橡膠壓條漏未施作、A 棟1 樓西向雨庇玻璃破裂、A 棟4 樓連通道玻璃欄杆破損、A 棟4 樓連通道與A 棟處單元帷幕下方收頭未完、B 棟帷幕多處收頭待改善、A 、B 棟R1樓鐵件外露等多項未施作或收整完畢之處,所及範圍幾遍佈系爭建築物A 、B 棟之不同樓層;於98年4 月20日時,猶留有相當項目未據改善,顯見自外觀視之,上開未竟缺失誠已嚴重影響系爭帷幕牆工程之立面及整體完整性,並致系爭帷幕牆工程甚為粗糙雜亂,衡諸常理,不能期待被告或其業主聯華公司接受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工作結果,則客觀上要難認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7年間或98年4 月20日時,已達可供合於系爭合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自屬尚未完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於97年9 月已完成工作,退步言之,至遲亦於同年12月11日前完成云云。然被告向建築管理機關申領使用執照一事,僅屬為符合建築管理法令等公法上行政程序而為,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可達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非可同視,不足以此逕予反推系爭帷幕牆工程必已完工。再被告固於前揭同年月11日97勝工字第105 號函中撰載「缺失」、「改善」、「調整」等字句,惟上開缺失之存在既使系爭帷幕牆工程客觀上未達於可為合乎系爭合約目的使用之程度,業悉述如前,自殊無從僅片段摘取被告於函文中使用之特定文詞,逕認系爭帷幕牆工程應屬完工。是原告所陳上情,均無足取。
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98年7 月1 日聯華大樓A 棟B1樓、B 棟B1
樓至RF3 樓帷幕牆工程驗收缺失照片初驗紀錄表所載,系爭帷幕牆工程於是日仍有多工項未收頭、橡膠壓條脫落或長度不足須更換、玻璃蓋板未裝設、玻璃破損須更換等共計至少
205 項缺失,迄至同年12月15日始經聯華公司監造工程師曹國龍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施工科副所長黃輝隆確認改善完畢及蓋印在該紀錄表上;而依同年9 月23日聯華大樓A 棟B4樓至RF3 樓帷幕牆工程驗收缺失照片初驗紀錄表所示,扣除負責廠商記載為第三人或被告部分後,亦尚有相當數量之工項未收頭、若干位置未施打矽利康作防水之用或須重新施打、飾條及蓋板未安裝、未安裝鋁橫止水板、未施作防水膠條、未安裝內側板等共計243 項缺失,嗣於同年12月8 日,方據曹國龍及黃輝隆確認改善完畢及蓋印在紀錄表上,有上開工程驗收缺失照片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305頁)。參以原告提出之99年1 月4 日業務聯繫表記載:「有關帷幕牆工程承商雋大公司申請退還履約銀行保證書及請領
8 %工程驗收款事宜」、「本工程與建築監造驗收缺失及修繕完成如下:建築師驗收缺失共408 項,已於98年12月28日覆驗完成。詳AB棟缺失修繕照片。」「工地已再訂於99年1月13日正式驗收,驗收通過付8 %,待辦驗收後再酌付驗收款。」有該業務聯繫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復佐之證人曹國龍到庭結證稱:98年後半段有進行驗收,驗收時發現有很多問題,有給時間改善,改善後再去看是否改善完成;伊於確認改善完畢以後,有蓋章在98年7 月1 日及同年9 月23日工程驗收缺失照片初驗紀錄表上,在同年12月前即發生之瑕疵均會列在該紀錄表上;業主跟營造廠確定改善的差不多,才是驗收時間點,應該是99年1 月21日之前幾天或是一個禮拜去現場確定,差不多是同年月13日,業主認為沒有問題後,因為業主自己也有作業時間,才會在同年月21日核定正式驗收合格;(問:辦理驗收有無實際上沒有達到驗收合格標準,但業主基於其他考量還是同意驗收合格,並給付驗收款之情形?)規格沒有大問題;(問:驗收有無業主認為不合規範,而採減價收受情形)印象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15頁),可信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8年4 月20日後,固尚存有諸多缺失,惟各該缺失嗣已陸續於同年12月8 日、同年月15日經聯華公司與被告確認改善完畢而通過初驗,亦於同年月28日通過覆驗,被告復於覆驗完成後旋同意定期再於99年1 月13日正式驗收及於驗收通過後給付系爭驗收款,並通知聯華公司於是日至現場完成正式驗收無誤。準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苟系爭帷幕牆工程於覆驗後,尚不能使被告交付一具完整帷幕牆立面之建築物供聯華公司為使用,被告當無同意與原告辦理正式驗收,並於驗收通過後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理,益徵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8年12月28日改善完畢及通過覆驗後,應已足敷系爭合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是以,堪信原告於斯時業已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
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98年12月8 日至99年1 月間之驗收,均
僅為聯華公司對被告之驗收,且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聯華公司對被告之驗收與兩造間之驗收程序無關。次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聯華公司之監造工程師驗收後,截至99年1 月4 日間,仍發現有A 棟北向1 樓大廳地坪石材因漏水受潮未更換,及A 棟6 樓南向窗台板下方因抓漏拆除雙層隔間牆未復原等自表面觀察即知之品質問題,被告原以為系爭帷幕牆工程僅有該等表面品質問題,故本擬與原告另訂於同年月13日再就系爭帷幕牆工程進行最後之正式驗收,然於同年月4 日至同年月13日間,猶發現系爭帷幕牆工程一旦遭遇雨天,即復出現漏水問題,自98年以來均未獲原告全面改善,故兩造即取消原訂於同年月13日之正式驗收,當日均未指派人到場云云。然:
原告施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既為被告承攬聯華公司工作之一
部,系爭合約之目的,亦在於使被告得交付一符合被告與聯華公司間約定之帷幕牆立面建築物供聯華公司使用,被告復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尚須施作何種不同於聯華公司所需帷幕牆之工作,則最終使用者聯華公司對系爭建築物所為驗收及評價,就關於屬原告施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部分,即應等同被告對原告之驗收及評價,實質上並無待被告另行重為一驗收程序,且於聯華公司已認同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施作結果而驗收完畢及接管系爭建築物後,要無容由被告任指原告尚未完工之餘地,亦無再令原告向被告為一交付系爭帷幕牆工程舉措之必要。此與合約內是否設有所謂「背對背條款」,並無關連。至兩造倘於系爭合約中,就工程款之給付另設有通過驗收以外之其他條件,故無從僅以驗收通過即課與被告給付工程驗收款之義務,乃屬他事。是被告徒以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聯華公司與被告間及兩造間之契約應分別視之等陳詞,任將前述驗收程序強指為僅屬「聯華公司對被告」之驗收,而非同具「被告對原告為驗收」之性質云云,容無可採。
再依曹國龍上開證述之情節,顯見被告於99年1 月13日,確
有會同聯華公司至現場進行正式驗收至灼。被告辯稱該日驗收業經被告取消,被告亦未指派人員到場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是否於是日派員到場,並非必論,蓋關鍵仍在於聯華公司是否認可施作之成果,則縱令被告所稱原告未派員到場一情屬實,亦無足認被告確有取消該次正式驗收。至被告陳以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8年12月28日至99年1 月13日間,仍經發現前述漏水及隔間牆未復原之品質問題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詞,尤難採信。
⑵附表三項目固為原告承攬系爭帷幕牆工程之範圍,惟附表二
至四項目所示缺陷縱屬存在,或附表三、四之項目確為被告代僱工修繕,亦非工作未完成或未交付:
①原告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2、4、5項非屬原告承攬施作之
項目,且附表三項目之施作地點為何、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均無從得知,僅因被告片面主張該等項目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所致,並逕將附表三項目之費用從第21、22期估驗款中直接扣減後支付予第三人,原告基於商誼,始勉予同意從估驗款中扣減云云。然酌以原告既自承同意被告自第21、22期估驗款中扣除代僱工施作附表三項目所支出之費用,復開立等同上開扣除後之金額之發票予被告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存摺明細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235頁),果上開項目非屬原告施作之範圍,原告豈有同意逕自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該等費用之理,尤見原告前開陳詞,固非可採。
②惟查:
審繹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原告已在系爭建築物上
施作石材及玻璃材質之帷幕牆並飾以鋁板完畢,其立面外觀大體上完整而無漏未施作之部分,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7 頁)。參諸聯華公司早於98年3 月間即進駐使用系爭建築物迄今,亦於99年1 月13日與被告驗收系爭建築物完畢,並已給付工程尾款予被告,業如上述,並有聯華公司101 年6 月29日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313 頁),佐以曹國龍前開證述之內容(見前揭㈠、⒊、⑴、③),顯見聯華公司於99年1 月13日驗收時,咸認系爭建築物原則上應已符合其與被告間約定施作之工程內容,無甚礙使用目的之達成,並對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且被告亦已將包含系爭帷幕牆工程在內之系爭建築物交付予聯華公司受領無誤,則最終使用者聯華公司既同意驗收及受領系爭建築物(含系爭帷幕牆工程),實質上即相當於被告已受領並開始自為使用、收益系爭帷幕牆工程甚明。
就附表二項目而言:被告陳謂附表二所列迄今仍未據改善之
缺失項目,僅係在已興築完成之帷幕牆特定位置,發生漏水、滲水、鋁板氧化白華脫漆或不平之現象,難認對帷幕牆之立面完整性有何顯著影響而嚴重害及契約目的之達成,且衡諸常情亦非甚難僱工加以修補。又考之曹國龍到庭結證稱:驗收中如果發現有漏水,就會請被告去修,但因為修繕完後只能用潑水的方式試驗,所以被告提出修繕文件表示經過修繕,並經潑水試驗,就會認為沒有問題。業主會說如果後續還有再漏,被告要負責修好,算是保固,這是驗收時大家都知道的條件。因為漏水的問題要等到有大風雨才會看出是不是真的還有滲漏情形,所以當時驗收時,只能以潑水來測試,並且以當時的情況作為暫時判斷;這個工程在還沒有開始蓋之前,就會用模型做風雨試驗,等確定沒有問題後才會實際去蓋,再用潑水試驗。正式驗收一般很難去看滲漏問題,潑水試驗的水量、點、壓力有限,只能針對當時情況去作其他改善,但如果後續發現因為風雨有漏水狀況,還是要繼續修繕,潑水試驗只是便宜措施,一般測試也只能做到這樣;(問:驗收時有無發現大樓外牆有鋁板脫膠、膠條脫落及鋁板不平情形?)驗收過程中,有脫膠情形,基本上都有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6頁),可認系爭帷幕牆工程於聯華公司99年1 月13日現場驗收時,應尚不存在附表二項目所列缺失,且聯華公司主觀上雖預設未來或有發生滲漏情形之可能,猶接受系爭帷幕牆工程於斯時之工作成果,僅責令被告應待確有此情形時為修繕,由此益見縱系爭帷幕牆工程於聯華公司驗收後仍發生附表二所示漏水缺失一節為真,亦無甚礙於系爭帷幕牆工程大致上已可供為合於系爭合約目的之使用,不得遽認系爭帷幕牆工程尚未完工。
就附表三、四項目而言:
A.被告指稱附表三所示代原告僱工修繕之項目,依其提出之發票所載,僅為油漆、配管、石材美容、點工、隔間、石材修繕等工程,及採買石材一批,有上開發票在卷供憑(卷附頁數見附表三),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帷幕牆工程存在何種顯有礙契約目的達成之瑕疵。而被告所陳附表四代僱工修繕之缺失項目,均係發生於聯華公司99年1 月13日驗收合格並接受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工作結果以後,編號1 、2 、4 至9 、13、15至17為針對在帷幕牆特定位置所生之漏水現象進行抓漏及修繕,及就已施作之窗戶、飾條、玻璃、鋁板、石材、推門等項目之損壞或瑕疵加以更換或修補,編號3 乃自動門感應器「故障」而予修繕,編號10、12、18為4 樓連通走道玻璃欄杆及B 棟1 樓帷幕牆玻璃自爆故須更換,編號11係就貼附在帷幕牆外之鋁板所生吐白華現象予以處理,編號14為自動門雷達「故障」而須修繕,有被告提出之發票、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試水報告、試驗報告、施工位置圖與照片(卷附頁數見附表四)及亨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亞公司)102 年2 月19日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四第6 頁)附卷足稽,足見上揭缺失項目僅為已施作項目於完工並經聯華公司驗收通過後,始發生之故障或瑕疵,本屬工作完成後之修繕問題,無從以此等嗣後發生之情事,遽而反推前已屬完工之系爭帷幕牆工程竟於斯時尚得退回未完工之程度。
B.再解繹系爭合約第18條後段約定於原告不依被告指示修正缺失時,被告得自未付款中扣除代雇工修繕之費用,及第22條第1 項所載:「本工程施工期間若為乙方(即原告)因素或業主建築師驗收缺失,經甲方(即被告)通知逾期未改善,由甲方代雇工購料施作之工程,應視同乙方施作的一部分,除了依代雇工購料規定扣款以外,乙方亦應負保固責任。」之內容,可知被告倘認系爭帷幕牆工程存在缺失,經通知原告改善未果後,依約除得以原告之費用代原告雇工修繕外,該部分亦視為原告工作之一部,且由原告負保固責任。換言之,代僱工修繕之項目乃形同原告以自己之費用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被告僅係先代墊費用,並依約得直接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執是以論,被告既自承附表三、四所示項目已代原告僱工改善完成,上開缺失即業經補正完畢而屬不存在,僅餘扣抵工程款之問題,尤無從資為否認原告尚未完工或未交付工作物之理據。
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縱被告所稱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缺失確屬存在且為原告應修繕之範圍乙節為真,亦不足影響系爭帷幕牆工程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一事之認定,至多僅係瑕疵補正及得否請求扣抵代修繕費用之問題(詳後㈣所述)。被告一再以上情辯稱因系爭帷幕牆工程有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缺失,故原告迄今仍未完工云云,殊無足取。
⑶被告固執前詞辯稱:縱聯華公司先行驗收系爭帷幕牆工程並
進駐使用系爭建築物,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施作完畢無關云云。惟聯華公司是否評估包含系爭帷幕牆工程在內之系爭建築物已合乎其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是否實際上進駐使用等事,本即與原告有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完畢,並由被告受領使用攸戚相關,已析敘如上(見前揭㈠、⒊、⑴、④、之說明)。被告上開陳詞,已非可採。況系爭帷幕牆工程早於98年12月28日即屬完成,業如前述,並非迄於聯華公司99年1 月13日驗收時始完工,則被告前揭所辯,尤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⑷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4年台上字第
2249號判決,及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辯稱原告交付之工作須全部完成,且達到雙方預期之結果而非效果後,方得謂完工云云。然上開裁判所涉原因事實與本件尚非相同,且依前揭⒈之說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確須達於可供合乎系爭合約約定使用之程度,始得謂完工,則本院所持見解與上開裁判亦無扞格,附此敘明。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雖以符合系爭合約第18條所
定「完成工作」、「初、覆驗合格」、「經正式驗收」為要件,惟原告已經被告初驗、覆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故原告已符於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之要件: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18條應解釋為業主覆驗合格,即已
合格,不需再進行正式驗收,因被告並非最終使用者,倘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仍得因未經正式驗收即不付款,並無道理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之約定,系爭驗收款乃以「驗收合格」為給付之前提,而系爭合約第18條亦明確記載工程完竣後,須經被告初驗、報請業主覆驗均合格後,始作正式驗收。衡諸上揭契約條款所用文字之語意甚為淺白,無須別事探求,堪認原告依約須通過被告之初驗、偕同業主覆驗,並作最終之正式驗收後,方得請求系爭驗收款。原告徒執前詞曲為解讀,固非可採。
⑵然系爭帷幕牆工程已於98年12月8 日、同年月15日,經被告
會同曹國龍逐一檢視後通過初驗,亦於同年月28日完工且經聯華公司覆驗合格,被告旋訂於99年1 月13日與原告進行正式驗收,復於該日由曹國龍查驗無誤後,據聯華公司認為合格及接管系爭建築物,於同年月21日發給驗收合格文件,均如前述。再考之原告嗣於同年2 月2 日出具「工程履約保證品更換切結書」予被告,並載明:「事由:茲因承攬勝堡村營造工程(股)公司『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帷幕牆工程所提供之履約保證-『合庫銀行永吉分行定存單』,申請更改開立『與銀行定存單相同金額之銀行本票』擔負本案工程之施工履約之保證,並同意以下之三件約定事項」、「⒈雋大公司同意開立銀行本票概括承受對『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帷幕牆工程之履約保證,依工程合約履行本案驗收完成前之一切義務及保證責任。⒉九十八年颱風季節嚴重漏水多處……,雋大公司同意於驗收通過款中保留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整之保留款,於日後本地區經強颱風豪雨並經勝堡村公司確認淋驗後,若無漏水現象再行放領本筆保留款。⒊勝堡村公司如對於雋大公司就合約約定之條文有任何主張,雋大公司同意勝堡村公司優先自驗收保留款中直接扣抵。」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頁),益見原告應已據被告正式驗收通過而得請求給付系爭驗收款,僅係被告預慮或有將來修補瑕疵之需,而原告為求請款程序更迅速順利,方同意保留其中之一部預供扣抵之用。被告就此固辯稱:該切結書係專款保留予颱風漏水問題,其餘部分未同意放款云云,容與切結書之文義不合,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取。是以,堪認原告確已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完成工作且經被告初驗、覆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自屬符合請領系爭驗收款之要件,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第c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即屬有據。
⑶再聯華公司於99年1 月21日核發正式驗收合格文件予被告,
亦如上述,則系爭帷幕牆工程應於是日開始起算保固期間,迄至101 年1 月21日止,已屆滿2 年,是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第d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款。
⑷被告固一再執前情辯稱:依原告於99年2 月2 日出具之「工
程履約保證品更換切結書」上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自承系爭帷幕牆工程於是日仍未完成驗收。次系爭建築物縱經聯華公司驗收合格及進駐使用,仍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經被告初驗合格、經業主覆驗合格、經正式驗收或原告交付工作物無涉,且原告復明知上情,此由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即可推知,否則原告於聯華公司驗收後,應可立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無須在切結書上書明上開文字。又原告未簽發保固切結書,兩造亦未在「工程竣工驗收表」上簽認用印,原告復在前開切結書上有上述記載,況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備品,可知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9年2 月2 日確未經正式驗收完成云云。惟:
①細繹前述「工程履約保證品更換切結書」之內容(詳前㈠、
⒋、⑵所示),僅足徵原告請求更換履約保證書,並同意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於系爭帷幕牆工程經驗收完成前所發生之契約義務,及自系爭驗收款中保留一部分款項作為日後發生漏水瑕疵時修繕之用,洵無從認原告有何「自承」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9年2 月2 日仍未完成,或不對被告請求系爭驗收款之意思,遑論得進而推論系爭帷幕牆工程客觀上於斯時並未完成。被告徒陳前詞曲意解釋該切結書之旨,以圖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誠不可採。
②次依前開㈠、⒊、⑴、④、之說明,可徵聯華公司既已會
同被告驗收包含系爭帷幕牆工程在內之系爭建築物合格,復接管受領系爭帷幕牆工程,自無庸由兩造另行一「正式驗收」及「交付工作物」程序。而兩造實質上確已完成正式驗收之程序,則即令原告尚未簽發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兩造亦未在「工程竣工驗收表」上簽認用印等節為真,仍尚不足逕以此等形式上書面程序之未行,遽認兩造並未完成正式驗收。至原告依約應提供備品而尚未提供,僅涉被告是否得另事請求之問題,尤無從逕執此反推兩造間未經正式驗收。被告所陳上情,要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拒絕給付:
⒈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
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估驗款乃承攬人於「施工期間」,依約得先行請求之暫付款;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依約即應給付承攬報酬,自不得以契約所定承攬人請求估驗款時所應具備之要件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⒉被告固辯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存有附表三、四所
示諸多缺失,經被告屢通知限期修繕,原告均置若罔聞,迄今仍餘附表二所示22缺失未予修繕,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停止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之支付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項係涉及「估驗款」給付之約定,而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並驗收完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項為據,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取。
㈢被告得依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約定,請求原告
賠償遲延完工之損害1,013 萬6,297 元,並以之與對原告所負此承攬報酬債務抵銷:
⒈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並未明定該每
日罰款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是項逾期罰款應屬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云云。被告則以前詞辯稱上開逾期罰款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經查,繹之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均載有「乙方除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61萬8,000 元(第一期工程)、11萬8,000 元『外』,若甲方尚蒙受其他損失時,乙方亦負賠償責任……」等內容,足徵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乃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當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⒉原告就第一期工程,逾期完工共計852 日;就第二期工程,則逾期完工共計697 日:
⑴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應延長45日,蓋被告已同意追加工期45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契約內容之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固非法所不許,惟主張契約內容經合意變更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次工期,乃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承攬人未
能於完工期限內完成工作,即陷於給付遲延,依約或依法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工程實務上則經常於契約中約定承攬人須支付逾期違約金。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工期既經當事人雙方約定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除當事人另達成變更工期之合意外,原則上即屬不可變動。而所謂展延工期,則係指因營建工程承攬契約之施工過程中經常發生諸多意外或無法預測之事件,致承攬人無法在原定完工期限內完工,故當事人於契約中事先約定,如因特定事由之發生,致影響工程施作進度者,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展延工期,以變更原約定之完工期限。換言之,當事人係透過契約之約定,於符合契約所定要件下,賦與承攬人請求變更原契約內容(工期)之權利;苟承攬人依約合法行使是項權利,即得生變更原定完工期限之效力。一般營建工程契約中多定有承攬人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得予展延之事由,通常係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例如因天災、天候等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定作人單方面要求停工等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然並非只要發生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承攬人即得置契約所定申請展延工期之方式不顧,嗣後任意主張工期應予延展。蓋承前述,承攬人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係基於契約約定所生,而當事人所以透過契約賦予承攬人有「變更原契約內容(工期)」之權利,乃出於合理風險分配之考量;契約中所定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主要目的亦在督促承攬人儘速告知定作人有應予展延事由之存在,保留相關證據,並使定作人能即時確認是否確有該事由之發生,以落實上開風險分配規劃之約定,否則,營建工程之施作往往為經年累月,亦因工程範圍之浩大常有人事變遷,相關證據資料極易隨時間經過而逸失,造成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清之狀態,致可能另滋額外風險(例如支出其他不必要之訴訟成本)。倘認承攬人得不依契約約定之方式為展延工期之主張,恣意使原基於當事人合意所特定之工期發生變動,不僅與是項權利所由而生之基礎不符,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時對風險分配之預期,且使該約定形同具文。是以,展延工期權利之內涵及其行使方式,悉應依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倘承攬人並未依約行使(如以不符合約定之事由請求展延,或未以約定之方式為之),自不能生「展延」即「變更原工期」之效力。至於,苟工期之遲延確係出於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依債務不履行之一般原則,承攬人本即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規定參照),自無庸為損害賠償或支付逾期違約金,惟此時原定工期仍未有所變更。又契約中倘約定,定作人有核定得展延之日數、或認定事由是否為可歸責於廠商之權,經承攬人按契約所定程序申請後,定作人拒絕核定或所核定之日數顯不合理,或其對事由之認定不公允者,乃定作人行使權利是否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為,要屬別一問題。另承攬人主張工期應予展延,或工期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就確有發生足以影響工程進度之事故、該事故係不可歸責於其、工程確係因此遲延、及其已依約申請展延(僅於主張展延工期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③被告主張:原告逾系爭合約所定期限仍未完工,應依第一期
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其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抵銷等語。原告則陳稱:第一期合約書雖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7 月15日,然兩造嗣後又簽訂追加合約書,約定完工日為97年1 月31日,因第一期工程與第二期工程均在同一工區,第二期工程建築之C 棟建築物與A 棟建築物有共同牆壁及連通道,且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無法分成兩部分請領,故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應隨同第二期工程展延至97年1 月31日,否則無法符合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均設有「使照通過付5 %」之約定。退步言之,因第一期工程須先辦理風雨試驗及視覺模型,方能進行後續訂製材料及施工等工作,兩造及聯華公司曾於95年10月18日決議就第一期工程追加45日工期,則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即延至96年9 月1 日;再因被告指示單元吊裝進場時間係自同年7 月10日開始,原告於同年5 月14日檢送修改後之工程進度表,被告並無異議,是第一期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應再延至同年11月10日;又原告先後於同年5 月19日送審裙樓施工圖、同年月30日送審屋突施工圖,聯華公司之監造工程師分別遲於同年6 月20日、同年月25日始審查完成,致原告無法訂購材料,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再同意展延工期1 個月,則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最終為同年12月10日;退步言之,縱原告繪製之施工圖說有應修正之處,依施工進度表上所載圖面送審時間應為8 日,監造工程師亦應於同年5 月27日前回覆審查意見,則監造工程師遲至同年6 月20日始審查完成,就同年5 月28日至6 月20日共計23日,被告應准予展延工期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就其並未於系爭合約原定施工期限內完工一事,既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第一期合約書原定完工日期已經兩造合意變更,或符合契約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而遞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苟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亦應舉反證以推翻之。
④經查,第一期合約書悉已明載第一期工程應於96年7 月15日
完工,而原告就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期業隨追加合約書之簽訂變更或展延為97年1 月31日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兩造確有此合意或原告有依約申請之佐據;參以兩造係遲於96年10月19日始簽立追加合約書,原告復自承:雙方沒有再就此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2 頁背面),果原告認第二期工程之進行確將影響第一期工程之完成工期,豈有不於簽訂追加合約書時,對被告有所主張並進而達成書面合意之理,由此益徵第一期工程之施作與完工實不因第二期工程之施作而受影響,兩造就此亦無何種變更工期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再使用執照之取得與否,與原告事實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工為二事,已詳如上述(見前㈠、⒊、⑴、②所示),而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第b 款固均載有「使照取得付5 %」之內容,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0頁),然此不過僅為付款條件之約定,無從執為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期已經兩造合意變更之佐證。是原告主張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期應隨追加合約書之約定變更或展延至97年1 月31日云云,均乏所憑,並非可採。
⑤次查:
細繹95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議題/ 決議事項:⒑10/
4 之Mock up 會勘決議事項:(聯華-苗董事長)……b.承上述,風雨試驗會延後30-45工作天,追加工期約45天。……」等內容,及於「完成期限」欄部分,該議案係留有空白,顯不同於其他議題均明列完成日期,此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28頁),可認兩造應係於同年月4 日會勘時,即已研議第一期工程之工期應予追加,嗣於同年月18日之會議中,亦再次確認並達成工期應追加45日之合意,故方無須擬定完成該事項之期限。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工期45日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就此固辯以:95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僅為議題之紀錄,
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紀錄原告曾於會議中口頭提出追加工期45日之申請,須俟原告正式提出書面申請延期,並由被告轉呈聯華公司負責人苗董事長徵詢其意見後,經被告有權核准者簽認始能定案。因被告有權核准者就此並未簽認定案,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兩造於該次會議中所為陳述或讓步,於協議未果後,不得拘束雙方云云。然上開會議紀錄於該議案所用文詞,係明確撰載「決議事項」,且遍觀該會議紀錄,亦洵無須再徵詢聯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始得定案之記載。衡諸被告乃資本額達2 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營造為其專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可信被告當應知悉工期變更與否顯足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果被告於斯時有須待聯華公司認可後始同意原告追加工期之意思,焉有未將此旨書明之理。此外,被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須待徵詢聯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經被告有權核准者簽認後始能定案云云,並非可採;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陳謂應予類推適用,尤屬錯誤。又第一期合約第20條第1 項固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五個辦公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有該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上開約定初無礙於兩造間另以合意達成變更工期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限制原告僅得以「書面」提出展延之申請,則被告前開陳詞,已乏所據。況被告既主動將上開事項明確記載在「兩造間」之會議紀錄中,復自承原告確有口頭對其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6頁),衡情亦應認原告業已依約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且經被告同意。是被告所陳上情,均無從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曾經兩造合意追加工期45日乙節,已有
適當之舉證;被告復未舉反證以為推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應延至96年8 月29日下午12時,即為屆至。原告主張應延至同年9月1 日云云,容屬計算錯誤,應予指明。
⑥再原告雖提出96年5 月14日備忘錄及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
院卷五第29至45頁),以為主張第一期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應再延至同年11月10日乙節之佐據。然查:
自上開備忘錄之形式觀之,顯僅屬原告單方面對被告所為通
知,並非兩造經會議協商後之結論。次考諸該備忘錄所載:「96.5.9工地會議中處長指示單元吊裝進場時間要求96.7.1
0 開始,會議廳鋁板96.7月初開始吊裝,屋突預計96.7.15開始吊裝,依以上要求雋大公司願全力配合(附修改工程進度表乙份及原有之工程進度表乙份)……」等內容,僅可知乃原告逕自修改原工程預定進度表後送交被告,並非被告早已同意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延至該修正後工程預定進度表上所載日期。再該備忘錄之全文既洵無有關「追加」、「展延」工期等類字詞,足見縱被告確有收受該備忘錄,亦未於收受後有何表示乙情為真,不過僅為單純之沉默,衡諸工期之變更或展延顯係攸關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重大事項,要不能認為兩造間有以沈默作為同意工期變更之默示意思表示方法之約定,且亦無從認原告上開所為屬展延工期之申請。
又即令被告之處長確曾指示原告須於96年7 月10日開始進場
吊裝一節屬實,此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應自何時起即進場吊裝乙事,並無必然關連,衡情亦非無可能僅係被告針對原告之現實施工進度,敦促原告至遲應於上載各該日期進場吊裝。況佐以原告於其主張已受被告指示進場吊裝日期後之同年6 月11日備忘錄中,復僅記載「針對貴工務所提出工期作業延誤多時,……本公司與貴公司合約完工時間為96年7 月15日,因應聯華實業-苗董事長指示變更立面設計,本公司於會議中提出追加工期45天及二期工程追加60天……,並無貴所提出延遲問題。」之內容,有該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7頁),尤見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第一期工程之工期,除前㈢、⒉、⑴、⑤所敘應追加45日以外,尚得展延至同年11月10日。
是以,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已同意再展延
工期至96年11月10日之確切心證,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前開主張,殊無足取。
⑦又原告陳謂因聯華公司之監造工程師未及時就前述施工圖說
提出審查意見,致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應同意再展延工期1 個月;退步言之,縱原告繪製之施工圖說有應修正之處,監造工程師亦應於合理審查圖說之8 日期間退件,則監造工程師遲至96年6 月20日始審查完畢,被告應准予展延工期23日云云。惟:
姑不論原告上開所述,洵與第一期工程之工期有無經兩造合
意變更、或原告是否已依約提出工期展延之申請等項全然無涉,僅屬該項遲延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之問題,已無從憑此遽認第一期工程之完工日期有何變更。
次徵諸原告須先向被告提送施工計畫圖說,經被告審核通過
後方得施工,可認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正確施工圖說,及待圖說通過後始進行施作,要屬原告之契約義務,則原告於締約時,自應將圖說送審所須時程納入全部工期之考量,不得於嗣後僅以該圖說送審另耗費相當期間為由,任意主張因該期間之經過所致工期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其。原告獨執「其提送施工圖說」與「被告回覆審查意見」間之客觀時間差距,即遽行主張被告遲延提出審查意見,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應同意展延工期1 個月云云,殊非可採。再觀諸原告提出之96年5 月19日、同年月30日建材送審認可表上所載「修正後重新送審」等詞與聯華公司監造工程師審查意見之內容,有該建材送審認可表(見本院卷六第11至12頁)、審核意見回復表(見本院卷六第155 至161 頁)附卷為佐,顯可知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實有諸多項目待改善修正,而未據監造工程師認可通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建築工程之施作因具高度專業性且攸關使用者之人身安全,施工圖說之正確、穩當與否即至屬重要,故圖說審查本應須相當時日,尤以苟圖說存有錯誤者,亦將耗費更多時間方能逐一審視指正,則原告送交之施工圖說既存有諸多待修改之處而不正確,衡情當不能認該圖面審查期間之經過不可歸責於之。原告雖又執前開96年5 月14日備忘錄所附工程進度表上記載:裙樓設計圖與屋突設計圖送審期間為8 日等內容為據,主張被告合理審查期間應為8 日,被告逾合理審查期間仍未完成審查,因此所致工程之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上開工程預定進度表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無從推認被告應受其上記載之拘束,已悉如前㈢、⒉、⑴、⑥所述;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審查完畢回覆圖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12 頁背面),益見原告主張合理審查期間為8 日云云,應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謂「合理審查期間」應為若干日,自尚難認被告於原告提交施工圖說約
1 月後回覆審查意見乙事有何遲延,故因此所生之工期延宕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所陳前情,均乏所憑,並非可採。
⑵原告不得以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為由,主張工期應予展延:
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約時,本係約定施作厚度為10mm之玻璃帷幕牆。嗣結構技師在計算結構強度時,發現10mm厚度無法符合法令規範之結構強度,必須增厚至15mm,故變更帷幕牆玻璃之厚度。因15mm玻璃之訂購、加工及安裝時間約為270天,原告則於96年8 月29日將修正後施工圖送交被告,據監造工程師於同年9 月11日函覆,故自斯時起計270 天,系爭帷幕牆工程預定完成時間應為97年6 月8 日。又被告於原預定完工日即同年1 月31日以後、原告繼續施作期間,仍於同年5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10月16日,以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減工程而辦理變更設計,則系爭帷幕牆工程自不可能於原預定完工日或97年6 月8 日前完成,且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另請求展延工期
240 天云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均有經施作,且原告曾就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與系爭追加減工程口頭向被告表明應追加工期之事實,惟辯稱:該等工項部分係被告自行僱工修繕,非全為原告施作。次原告就上開工項,並未依約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實質上亦不符合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要件,僅因原告累次口頭要求提報,被告始以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註記原告請求追加工期之天數後向聯華公司請示,復據聯華公司於該確認單上註記「本所未調整規範及設計」後退回,故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僅係用於轉呈聯華公司核示,並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終局指示,被告或聯華公司亦未同意原告展延工期或認有變更設計情形等語。經查:
①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
如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足以影響本採購案工期之要徑,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五個辦公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足見縱有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之情形,仍須致工期要徑受影響,始符合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則揆諸前開㈢、⒉、⑴、②之說明,原告就工期要徑確因此受影響乙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②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96年5 月22日聯華大樓新
建工程裙樓區域帷幕牆結構計算(見本院卷五第119 至125頁)、同年8 月29日建材送審認可表暨所附施工圖說(見本院卷五第167 至171 頁)為據,曹國龍固亦證稱:(問:被告在跟聯華公司訂定書面契約後,有無變更設計或是追加減?)有很多變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背面)。然:
依曹國龍前開證述之內容,雖可信於被告與聯華公司訂定書
面契約後,聯華公司就系爭建築物應有不同於原始設計之變更情事,故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施作內容或與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時未盡相同。然衡諸常理,工程內容縱有變更情事,並非均將致該工程無法在原定工期內完工,仍須視變更之項目為何,與該項變更依工程施作之進度,是否確已足影響原定工程之進行等項而定。是以,自難僅以系爭帷幕牆工程或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即逕予推認必將影響原工期之要徑。
次繹之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之內容,其標題開宗明義即記載
「指示確認單」,並留有一「業主單位簽認欄」;參以被告就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所填載之97年5 月2 日工程變更指示單,嗣後業遭監造建築師事務所以「本所未調整規範及設計」退回,有該工程變更指示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47頁),足見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之目的,係作為被告向其業主即聯華公司請示是否就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等工項辦理工程變更追加之用,而非兩造間之工程往來文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僅係用於轉呈聯華公司核示,非對原告之終局指示等語,堪以憑採。準此,尚難僅以被告曾填載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並在其上記載追加工期之日數,以向聯華公司請求得否變更工程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已然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更無從悉明系爭帷幕牆工程工期之要徑是否確因此受影響。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填載系爭工程變更指示單並記載須追加工期之天數,可知被告已自認應追加工期予原告云云。然上開指示單既僅為被告向聯華公司請示之表單,當無從徒憑此逕認被告有何終局承諾原告必將追加工期之情事。原告所陳前詞,誠非可採。
再審視前揭裙樓區域帷幕牆結構計算書之內容,足見監造工
程師早於96年5 月22日,即已進行玻璃厚度分別為15mm及10mm時之結構安全分析。而觀諸上開同年8 月29日建材送審認可表所載「修正後重新送審」,及監造工程師在後附帷幕牆施工圖上書明:「百葉之葉片間距應配合模矩設計,不應產生各式不同之收邊間距與樣式」之內容(見本院卷五第168頁),復徵之原告已在該次提送之施工圖說上,將玻璃厚度繪製為15mm乙節(見本院卷五第170 頁),僅可知監造工程師就原告該次提送之施工圖,乃以百葉葉片之設計應予調整為由要求修正,無從認定「玻璃厚度變更」一事係於斯時方發生,或原告俟是日起方能從事15mm玻璃之訂購、加工等事。又原告就訂購、加工及安裝15mm玻璃之時間確需時270 天,其亦係於同年9 月11日以後始開始進行上開工作乙情,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酌以原告係於同年8 月29日方提出前揭施工圖說,縱加計被告同意追加之45日工期(見前
㈢、⒉、⑴、⑤所述),亦顯見原告定當無法於預定完工日前完工,而原告何以遲至斯時始提出施工圖說、是否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等節,始終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詞,則其徒執系爭帷幕牆工程之玻璃厚度變更為由,遽謂工期應自96年9 月11日起加計或展延270 天云云,尤乏所憑。
又經本院限期命原告就施作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系爭追
加減工程究如何影響原工程之進度及日數等節,聲明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五第214 頁),惟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均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告雖復執前詞主張:被告於預定完工日後,仍繼續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減工程,原告自無法於預定完工日完工,亦不可歸責於其,工期應予展延云云。惟工程之施作乃有其繼續性,苟原告於施作原工程時,即已因施作進度緩慢而陷於遲延,被告自僅得待其施作至相關部分時,始能進行指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縱未有施工遲延之情形,被告所為變更之指示確足以影響原定工期。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至原告陳謂該等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其云云,依前揭㈢、⒉、⑴、②之說明,與工期得否依約展延並無關連,僅屬其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且依上所敘,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事由之發生確能影響原定工期之要徑,即要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是以,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得有系爭玻璃結構變更
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之施作一節,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展延工期要件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主張因施作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工期各應再展延270 天及240 天云云,殊非可採。
③又原告既不得以施作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
程為由主張展延工期,則兩造間其他爭點即被告有無指示原告施作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乙節,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原告不得以系爭帷幕牆工程逾期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主張無須負責:
原告主張:被告係將系爭建築物之部分工項分包予其他承包商施作,原告因須配合被告施作其他工程之進度,乃於97年
1 月間提送「AB棟室外天花板施工圖」及「帷幕牆推開門施工圖」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年月7 日提送予聯華公司之監造單位審核後要求修正後重新送審,經原告修正後,被告於同年2 月1 日再次提送至監造單位,監造單位與業主乃於同年月21日同意原告按圖施作,則聯華公司核可施工圖說之日已逾預定完工日,遑論材料之生產、製作及裝設,況被告未曾發函告知原告遲延提出圖說,故系爭帷幕牆工程因此無法如期按原訂施工進度施工,非可歸責於原告。次被告於預定完工日後、施工過程中,仍迭次辦理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之變更設計,系爭帷幕牆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縱認原告應負遲延完工之責,原告就監造工程師於同年5 月10日指示以後之遲延完工,並無負責之理。再被告亦以配合使用執照驗收為由,要求原告增作「配合變更石板修改及安裝」、「A 、B 棟逃生窗增加配件及修改」之工程,可知系爭建築物於98年10月17日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非可歸責於原告。又監造建築師遲延審查完成前開㈢、⒉、⑴、③所述之裙樓及屋突施工圖,該遲延審查之23日期間亦不可歸責原告。故而,原告並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完工,被告自不得以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原告係屬不可歸責。是依上揭㈢、⒉、⑴、②之說明,原告仍應就上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己,且工期確係因該等事由致遲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①就圖說審核部分:
原告主張係為配合被告施作其他工程之進度,方於97年1 月間以後提出施工圖說云云,惟洵未陳明究係為配合何等工程之進度,經本院限期命原告具體表明及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背面),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為之,則其泛以前詞陳稱不可歸責云云,殊非可取。又原告陳謂監造工程師遲延審查完成前開㈢、⒉、⑴、③所述之裙樓及屋突施工圖,故遲延審查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為無足取,已詳如前㈢、⒉、⑴、⑦所述,於茲不贅。
②就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之變更設計部分: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玻璃結構變更工程及系爭追加減工程之施作,確足致原定工期遲延,業悉如前㈢、⒉、⑵所敘,則自不能因此認工期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③就增作「配合變更石板修改及安裝」、「A 、B 棟逃生窗增加配件及修改」工程部分:
參以原告提出之98年10月17日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固可信被告曾為配合使用執照驗收,要求原告增作「配合變更石板修改及安裝」、「
A 、B 棟逃生窗增加配件及修改」等工程,並共計價11萬5,
065 元予原告乙情為真。惟獨以上開申請表之記載,並無從推認原告係於何時施作該等工項,及其施作確足以影響原定工期,原告就此復未更行舉證以佐,則其執前詞主張工期遲延不可歸責予之云云,仍乏所據,而非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果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工進,何以被
告均未發函催促云云。惟徵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前開96年6 月11日備忘錄所載(見前㈢、⒉、⑴、⑥、所述),顯見被告早於96年間即曾向原告主張工期或有延誤一事,則原告陳稱被告未曾催促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容無足取。
⑷綜上,原告本應於96年8 月29日完成第一期工程,於97年1
月31日完成第二期工程,惟其遲至98年12月28日始完成,則就第一期工程,原告逾期完工共計852 日(自96年8 月30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就第二期工程則逾期完工共計697日(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
⒊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1,013 萬6,297 元: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就第一期工程逾期完工共計852 日,就第二期工程逾期
完工共計697 日,依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約定,本應按日各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61萬8,000 元及11萬8,00
0 元。本院審酌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數額,略係按工程總價(未稅)依每日千分之
3 計算而得,1 年之比率已高達工程總價109.5 %,較之民法所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 %,約定利率上限則為20%,顯然過高;原告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惟被告並未因此遭聯華公司為任何罰款,且業已受領全數工程款完訖;復酌以被告因原告未於約定日期完工,應受有無法如期取得聯華公司工程款為有效利用之利息損失等情狀,認以按工程總價(未稅)每日千分之0.05核算,較為適當。則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共計為1,013 萬6,297 元【計算式:206,000,000 ×0.00005 ×852 =8,775,600 ,39,044,393×0.00005×697 =1,360,697 ,8,775,600 +1,360,697 =10,136,29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其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因原告未按期完工,致無法請領聯華公司
原承諾提供之獎金700 萬元,復因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及遲延,造成被告商譽受損,進而使原本與被告具長期合作關係之聯華神達集團與潘冀建築師再無工程委託被告,所受損害難以估計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所載:「本工程另有趕工費用含稅柒佰萬圓整……,如乙方(即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使照掛件,並提前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則甲方(即聯華公司)須加發本趕工費用……。」等語,及參核該工程合約所定工程期限為應於97年3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上開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4 頁),堪認前述趕工費用僅屬倘被告能早於與聯華公司約定之日期即提前取得使用執照,得額外獲取之獎勵,性質上並非必然能取得,且被告事實上未能如期趕工完成之原因可能多端,亦非必肇因於原告,自尚不能認屬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所受之損害。又第三人是否繼續委由被告施作工程,原因所在多有,無從執以推認被告有何商譽受損或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被告上開所指,均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因被告於受領工作時未
為保留,原告亦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按民法第504 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
50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依第一期合約書及追加合約書第21條約定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於原告有逾期完工之事實時,即已獨立發生,則無論被告受領工作時有無保留,揆諸上開說明,均無礙其權利之存在及行使。原告所陳前詞,誠屬無據。
㈣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附表四編號1 至4 、7 、11、17、18所示已實際支出之代僱工修繕費用191 萬9,211 元:
⒈附表四所示項目,係屬原告施作範圍且有瑕疵: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3 條第2 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定作人應舉證證明承攬人施作之工作有瑕疵,及已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未果,方得向承攬人請求修補之費用,惟無須證明承攬人就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承攬人亦不得以其不可歸責為由,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自工地全部
竣工總驗收通過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伍年」之內容,足徵原告於系爭帷幕牆工程完工及驗收通過後,依約應於上開保固期間內負瑕疵擔保責任。次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具有附表四所示項目之缺失,其乃代原告僱工修繕該等項目而支出編號1 至5 、7 、9 至14、16至18之表列費用,及編號6 中之15萬4,000 元,編號8 中之8 萬6,464 元,編號15中之3 萬338 元等情,業據提出前述亨亞公司102年2 月19日000000000 號函與附表四所列發票、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試水報告、試驗報告、施工位置圖、照片、工程估驗計價單、報價單(卷附頁數見附表四)、鑫國順企業有限公司同年月10日函(見本院卷四第7 頁)、世門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四第8 頁)、阿麗清服行同年月20日函(見本院卷四第9 頁)、勁賢興業有限公司同年月20日函(見本院卷四第11之1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同年月19日TW(ME S)-Z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1之2 頁)為憑,並經證人即被告代原告僱請修繕漏水之金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峰公司)負責人林加楠到庭結證稱:金峰公司有到聯華廠辦大樓作修漏工程,範圍主要是帷幕牆漏水及地下室RC,伊公司主要是做矽利康、防水、抓漏工程。矽利康就是防水的,玻璃、鋁板會用矽利康來作防水,石材內部會用鐵板來防水,外面才貼石材,鐵板都會以矽利康作柔性封口。實際上有派工到現場作了很多次防水,幾乎每次都是颱風或是豪大雨過後,有滲水現象出現,才會請伊去估價。在地上層以上的抓漏都是因為帷幕,地面層以下如果是外牆帷幕滲水,就是因為帷幕。因為帷幕的底端在一樓,所以帷幕漏水下來會影響到1樓的室內,室內一般都是大理石,大理石會變色。各樓層都會有問題,大部分是靠帷幕的地方,玻璃正上方、窗簾、窗台兩旁、窗台下方或是在地上;2 樓以上漏水都是因為帷幕、石材漏水,伊只針對外牆漏水來處理。一般帷幕牆室內漏水,都是從外面抓漏,會先搭乘洗窗機,從外面用高壓水槍噴水,去找出漏水點,再用矽利康去填補,一般都是從室外修補,因為水是從外面進去裡面,裡面不用修;從外面補也需要拆石材,因為石材沒有矽利康,如果有漏水,需要拆開作修補。一般來說,帷幕牆要使用10年以上,因矽膠老化才會頻繁漏水;每次漏水都不是固定的點,伊公司有做過之處大概都沒有再漏水了,下次就是別的點在漏水。有漏水代表有些地方沒做好,伊拆開時大概都是矽利康沒有弄或是沒有打好。發現有漏水時,會跟被告報價,被告再依伊之報價單去列載對聯華公司之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項目;伊是根據中控室告訴被告發現漏水的位置為何來記載報價單,但是實際修繕時還是要從外面噴水測試,例如男廁天花板之位置實際上有漏水情形,所以在估價單上的記載就是記載該位置要從事抓漏,但抓漏方式還是從外牆測試。每一次去修繕完後,才會請款,最後一次請款好像是在101 年7 月的時候,伊都是先作,做完沒有問題之後再去請款,這中間會有一段時間;有請款的被告都付款了。伊有開發票給被告,有些發票上寫「防水修繕工程」,有些寫「外牆防水工程」,對伊公司來說都一樣,只是大的總稱。洗窗機費用沒有公定價,要看做幾天、難度、高度去算機器需要多少錢。本件因為聯華大樓樓層固定,就看施作天數去算費用多寡;租機器的錢不包括人力,另還有裝機、移機、運費等費用;至於別的公司用什麼方式計價都不一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7至20頁背面);及曹國龍到庭結證稱:玻璃後來因不明原因爆炸不只一次,4 樓空橋不只發生一次,另外在1 樓落地帷幕也曾經破裂一次。就空橋玻璃部分,因為鎖住玻璃時,鎖定方式是玻璃有開孔,由固定件穿過後鎖起來,但孔隙跟鎖件應該要保持一定距離,如果距離太小,或是中間做緩衝用途的軟件(橡膠)脫落或是沒有放,或是太緊靠,導致沒有緩衝空間,當熱漲冷縮,再加上空橋是柔性結構(一端固定,一端活動),緩衝不夠就可能導致玻璃破裂。強化玻璃最容易因為一個點或是瑕疵壓迫到就破掉,應該是施工上精準度問題,這是可能的原因。另一個原因也可能是玻璃本身有瑕疵,但是這個肉眼無法確認。伊推測是因施工精準度不足而破裂,理由是因為本件是強化玻璃,如果不是因為緩衝不足,在沒有玻璃瑕疵的情況下應該不會破裂,這也是比較常見的玻璃破裂原因;玻璃破裂之後,原本需要的固定件亦需重新安裝;從聯華公司99年驗收後到101 年颱風豪雨期間,聯華大樓有陸續出現帷幕牆漏水、石材滲濕、帷幕爆裂情形,伊聽被告說他們係再找其他家來修,但因業主會在現場,所以可以確定被告的確有找人到現場去修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四第14、17頁背面至18頁),是堪信原告施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確有附表四所示項目之缺失,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價值且不適於通常之使用,而有瑕疵,復經被告代為僱工修繕並支出前開費用無疑。原告泛稱:被告就編號4 、5 應提出施工照片證明確實有施作,就編號4 亦未提出金峰公司之估價單;編號4 至6 所列修繕項目中有部分非屬其施作之工程;編號6 、8 、9 有部分發票日期與工程申請表上日期差距若干日期,且是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有關並非無疑;就編號10、18應舉證證明玻璃是自動爆裂;編號12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無關云云,殊非可採。
⑶原告就此雖又陳稱:被告提出之上開憑證,或有施工金額超
出市價之情,或有重複計價,或應由曾為修繕之第三人負保固責任,或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瑕疵屬原告之保固範圍或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8至57頁)。惟查:
①就編號1 部分,被告顯係委由明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垣
公司)同時進行試水及抓漏修繕工程,並非僅有「試水」。原告徒以發票上係記載「外牆試水」等詞,遽謂因被告嗣後仍須由金峰公司再行試水修繕,故該等費用並非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②就編號3 部分,依亨亞公司前開函文所載,可知原告施作範
圍之自動門確有故障情事。原告執發票上僅書以「自動門調整」等字,逕行推認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無關云云,殊無足取。又原告主張此項為合理使用之消耗品更換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詞,當乏所憑。
③就編號4 部分,原告雖主張該項目有若干內容與編號2 、13
之部分內容相同,被告既委由金峰公司進行漏水修繕,則再發生漏水情事應由金峰公司負責,不應由原告重複負擔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帷幕牆工程本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因被告曾另覓他人代為修繕即得自此免除其責。原告所陳前詞,誠非可採。
④就編號5 部分,審繹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第1 項係
記載「C 棟2 樓男廁天花板漏水」,第4 項則記載「C 棟2樓男廁前玻璃窗台滲水」,兩者位置並不相同。又徵諸施工位置圖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58 、277 頁),顯見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第10項所載「A 棟10樓董事長室右側窗台漏水」,與編號13之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第3項所載「A 棟10樓董事長室北向推窗處漏水」之修繕位置要屬不同。原告主張重複計價云云,容有誤會。
⑤就編號7 部分,原告施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既確有鋁板起白
華之現象,因此支出之檢測費用自屬修繕所必要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主張「自動門檢修」係屬定期保養檢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⑥就編號11部分,各公司係於何時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當非
被告所能左右,則原告主張該項目所涉各該發票日期甚有差異,故被告請求無理由云云,並無所據。又鋁板起白華得否以清潔方式處理,與原告之工作有無瑕疵並無關連,原告主張白華現象並非其施工瑕疵所致云云,尚非可取。
⑦就編號15部分,清潔費用之數額為若干,與推門調整及石材
工程之數額並非必然相關,且承攬人就同一工程之施作於同一日開立2 張發票供請款之用,亦非顯與常情相背。原告以清潔費用金額甚高,且阿麗清服行於同一日開立2 張支票為由,主張該等費用與推門調整及石材工程無關,或片面臆測係施作其他與系爭帷幕牆工程無涉之工作云云,尚屬無據。⑧又原告主張編號1 、4 費用顯然高於市價云云,惟洵未舉證
以佐其詞;且就編號1 部分,依林加楠前開證述之內容,益見洗窗機費用無公定價格,且須視工作位置等因素而定,不足認費用有何顯然過高之情事。原告空言指稱上開項目之施工金額超過市價云云,要乏所憑。再原告陳以被告應舉證證明各該瑕疵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或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上開瑕疵既均屬原告施作之工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欠缺自應負修繕之責,且尤不以是否可歸責於其為要。原告所陳前詞,誠非可取。
⑷至被告固復主張:附表四編號6 之修繕費用應為22萬6,800
元;編號8 部分為11萬1,090 元;編號15為3 萬1,946 元云云。然:
①編號6 部分:
觀諸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上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
162 至164 頁),可知第7 項之修繕項目為「B 棟B1樓車道南向角落牆面滲水」、第8 項為「A 棟B3樓客廳梯內廣播喇叭處漏水」、第9 項為「A 棟B1樓A 車道消防探測器電線管路漏水」、第10項為「B1樓機車位旁天花板橫樑漏水」、第11項為「B2樓汽車位上方天花板橫樑滲水」、第12項為「B1樓實驗室滲漏」、第13項則為「B 車道入口天花板裂漏」,均係位在系爭建築物之地下室。而依林加楠結證稱:地下室RC部分雖然會漏水,但跟因帷幕所造成的漏水沒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堪認該部分漏水應非因系爭帷幕牆工程之瑕疵所致,則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即乏所據。
②編號8 部分:
繹之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第3 項記載「A 棟RF貨梯側樓梯間RC牆裂漏灌注」,第5 項記載「B 棟RF安全門上方穿線孔滲水防水施作」,後則備註:「結構裂漏」、「勝堡村」等語,足見該等項目之修繕應與帷幕牆漏水無關,而係因建築物結構問題所致,被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③編號15部分:
徵諸被告自行記載之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99 頁),可見除第1 、9 、10、11項外,其餘項次均記載係代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僱工施作,則該等部分自非屬被告代原告僱工修繕之項目,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不應准許。
⒉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至4 、7 、11、17、18,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
⑴經查,被告主張其曾就附表四編號1 至4 、7 、11、17、18
之項目,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等情,業據提出前開三、㈩所示之存證信函及函文為據,堪信為真。
⑵至被告陳稱:就編號5 、6 、8 之項目,亦曾以上開存證信
函及函文迭次催告原告修繕,且被告就編號5 部分復曾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配合修繕;就編號12部分,原告承辦人潘進賢副理曾於銘得玻璃工程行報價單上簽認同意被告代為僱工進行改善施作;就編號14部分,被告曾以電話及傳真通知原告云云。惟審之前揭存證信函及函文之內容,誠不足認被告確有催告原告修繕編號5 、6 、8 之項目。次觀諸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66 至267 頁),固可知原告承辦人潘進賢副理曾在其上簽名,然尚不足徒憑此即遽認被告已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補正,或潘進賢簽名在其上即係同意被告代僱工施作。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其餘項目確有先行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修補,則揆諸前揭㈣、⒈、⑴之規定及說明,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附表四編號1 至4 、7 、11、17、18所示實際支出之金額191 萬9,211 元:
⑴系爭帷幕牆工程於完工且經被告驗收通過後,仍在保固期間
內發生附表四編號1 至4 、7 、11、17、18所示項目之缺失,而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價值且不適於通常之使用,並經被告先行催告原告修繕而未果,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實際支出之費用共計191萬9,211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原告雖主張:附表四所涉發票之買受人係記載為被告,被告亦得將之申報為公司支出扣抵稅款,營業稅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被告就上揭項目,既已現實代原告支出加計營業稅後之費用,依約自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不因被告得否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款而異。原告所陳前詞,並非可採。
⑵被告固另辯稱:依營造業慣例,修繕之必要費用除直接工程
費用外,尚包括10%之監工管理費,被告得就前揭項目加計10%云云。然睽之一般工程實務,工程管理費係屬承攬人營業可得之利益,此與代僱工修繕乃是以原告之費用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承攬義務,性質上並不相同;反面而論,果原告係自行聘僱第三人施作,尤無對己另索取工程管理費之可能。是被告徒稱應再加計10%之監工管理費云云,要無足取。
⑶又被告雖以系爭帷幕牆工程於原告未完工及經正式驗收前,
即生附表四所示項目之缺失為由,執系爭合約第18條後段約定為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修繕附表四所示項目所生費用之依據。惟原告確已完工且據被告驗收通過,業悉如前述,被告基於上開錯誤之事實主張,進而引據系爭合約第18條後段之工程驗收期間發現瑕疵時承攬人修補責任之約定,本屬有誤。惟被告既迭陳明以上開代僱工修繕費用與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抵銷之旨,原告亦一再主張縱有附表四所示項目之缺失,亦屬保固責任之問題等語,兩造復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存在附表四所示項目之瑕疵、被告有無依民法第493 條先行催告原告修繕等項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辯論,則本院自不受被告所陳法律意見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適用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主張其亦得以附表二之預估修繕費用主張抵銷云云。
惟被告自承尚未修繕附表二所示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顯見該等費用並未現實支出至灼,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項目對原告之代僱工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即尚未發生,自非屬得供抵銷之主動債權。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第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第321 條至第323 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
321 條、第322 條、第3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被告亦得以逾期
違約金債權1,013 萬6,297 元及代僱工修繕費用債權191 萬9,211 元主張抵銷,已如前述。次被告並未指定上開主動債權應先抵充何宗債務,參以系爭驗收款及保固款雖均已屆清償期,惟原告起訴時係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及其遲延利息,堪認被告因系爭驗收款之清償,將免除該部分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獲益應屬最多,則前述逾期違約金債權即應先抵充系爭驗收款。
⒉次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第d 項、第e 項所載:
「保固2 年付1.5 %;保固5 年期滿付0.5 %」等內容,可信保固款之約定目的,即係於工程完成及驗收通過後,倘仍有瑕疵並由定作人依約代僱工修繕,定作人得逕由保固款中支付扣抵該修繕費用,則就驗收後所生瑕疵修補費用,自應優先從保固款中扣減。查附表四編號1 至4 、7 、11、17、18所示費用191 萬9,211 元,係於原告經驗收通過後2 年內,因系爭帷幕牆工程之瑕疵所生費用,依前揭說明,是項費用自應先自系爭保固款中扣抵。
⒊綜上,原告就系爭驗收款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
044 萬7,432 元【計算式:20,583,729-10,136,297=10,447,432】;就系爭保固款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則為
194 萬288 元【計算式:3,859,499 -1,919,211 =1,940,
288 】,共計得請求1,238 萬7,720 元【計算式:10,447,432+1,940,288=12,387,72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100 年8 月9 日起訴請求系爭驗收款,起訴狀繕本於同年9月29日送達被告;嗣於102 年2 月5 日以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㈣狀追加請求系爭保固款,該書狀繕本則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36 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44 萬7,43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9 月30日起,其中194 萬288 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5 條第c 、d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8 萬7,72
0 元,及其中1,044 萬7,432 元部分自100 年9 月30日起,其中194 萬288 元部分自102 年2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101年度建字第5號附表一:即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項│ 位置 │A 欄: │B 欄: │C 欄:98││次├──┬──┤系爭帷幕牆工程於97年11月間待改善之缺失 │98年4 月│年4 月20││ │棟別│樓層│ │20日已改│日尚未改││ │ │ │ │善完成 │善 │├─┼──┼──┼─────────────────────────┼────┼────┤│1 │B │4F │戊梯出口半室外區石材對縫不佳 │ │ V │├─┼──┼──┼─────────────────────────┼────┼────┤│2 │A │1F │二期南向落地帷幕收頭、縫過大、橫料撞傷 │ │ V │├─┼──┼──┼─────────────────────────┼────┼────┤│3 │B │1F │南向3K柱-石材收頭待施作 │ │ V │├─┼──┼──┼─────────────────────────┼────┼────┤│4 │中庭│1F │中庭雨庇- 積水/ 排水不良待改善 │ │ V │├─┼──┼──┼─────────────────────────┼────┼────┤│5 │A │4F │連通走道-封邊後積水 │ │ V │├─┼──┼──┼─────────────────────────┼────┼────┤│6 │A、B│R1F │防火門-與隔柵鋁版衝突(約2cm) │ │ V │├─┼──┼──┼─────────────────────────┼────┼────┤│7 │A │7F │二期露台-進出口收頭待施作 │ │ V │├─┼──┼──┼─────────────────────────┼────┼────┤│8 │B │1F │西向- 假設工程外牆修繕材料待處理 │ │ V │├─┼──┼──┼─────────────────────────┼────┼────┤│9 │B │1F │西向出入口外側-石材縫過大 │ V │ │├─┼──┼──┼─────────────────────────┼────┼────┤│10│B │1F │出入口外側- 玻璃百葉型窗- 轉角縫大小不一/ 飾條歪斜│ │ V │├─┼──┼──┼─────────────────────────┼────┼────┤│11│B │2F │西向鋁板- 圓弧處縫大小及出入不 │ │ V ││ │ │ │一、圓弧處縫大小及出入不一 │ │ │├─┼──┼──┼─────────────────────────┼────┼────┤│12│B │2F │西向鋁板-飾條接縫大小不一 │ V │ │├─┼──┼──┼─────────────────────────┼────┼────┤│13│B │ │西向-鋁隔柵飾板撞傷 │ V │ │├─┼──┼──┼─────────────────────────┼────┼────┤│14│B │4F │南向單元式帷幕-懸臂式下方開孔過大 │ V │ │├─┼──┼──┼─────────────────────────┼────┼────┤│15│B │2F │南向帷幕-飾條接縫大小不一 │ │ V │├─┼──┼──┼─────────────────────────┼────┼────┤│16│B │ │南向帷幕-飾條相接不齊 │ │ V │├─┼──┼──┼─────────────────────────┼────┼────┤│17│B │ │南向帷幕- 飾條轉角相接不一、鋁板縫大小及進出面不齊│ │ V │├─┼──┼──┼─────────────────────────┼────┼────┤│18│B │ │南向帷幕-飾條孔外露收頭未完 │ │ V │├─┼──┼──┼─────────────────────────┼────┼────┤│19│B │ │中庭帷幕-轉角對縫不齊 │ V │ │├─┼──┼──┼─────────────────────────┼────┼────┤│20│B │1F │東向玻璃帷幕- 飾條橡膠壓條漏作/ 長短不 │ │ V ││ │ │ │一、下方收邊鋁板 │ │ │├─┼──┼──┼─────────────────────────┼────┼────┤│21│B │1F │北向鋁隔柵飾板-材料切斷 破壞 │ V │ │├─┼──┼──┼─────────────────────────┼────┼────┤│22│B │1F │北向玻璃帷幕- 飾條收頭不一致/ 轉角縫不一致 │ │ V │├─┼──┼──┼─────────────────────────┼────┼────┤│23│B │1F │北向玻璃帷幕-飾條相接處 多處歪斜不齊 │ │ V │├─┼──┼──┼─────────────────────────┼────┼────┤│24│B │1F │北向鋁板帷幕-縫大小不一 │ │ V │├─┼──┼──┼─────────────────────────┼────┼────┤│25│B │2F │北向鋁板帷幕- 圓弧處與飾條相接進出面不齊 │ │ V │├─┼──┼──┼─────────────────────────┼────┼────┤│26│B │2F │北向展覽室-鋁橫料撞傷 │ V │ │├─┼──┼──┼─────────────────────────┼────┼────┤│27│A │1F │東向出入口-窗邊縫大小不一/下緣縫過大 │ │ V │├─┼──┼──┼─────────────────────────┼────┼────┤│28│A │3F │連通道-8號帷幕鋁門下方與地坪相衝需調整 │ V │ │├─┼──┼──┼─────────────────────────┼────┼────┤│29│B │R2F │露台地面-噴漆污染 │ V │ │├─┼──┼──┼─────────────────────────┼────┼────┤│30│B │4F │東北向外牆轉角-窗台板不平整 │ │ V │├─┼──┼──┼─────────────────────────┼────┼────┤│31│B │4F │北向外牆-窗台板不平整 │ │ V │├─┼──┼──┼─────────────────────────┼────┼────┤│32│A │1F │西向風除室帷幕週邊-飾條整齊度待調整 │ │ V │├─┼──┼──┼─────────────────────────┼────┼────┤│33│A │2F │西向風除室帷幕週邊-飾條整齊度待調整 │ │ V │├─┼──┼──┼─────────────────────────┼────┼────┤│34│B │1F │台電受電室大門鉸鏈歪斜 │ V │ │├─┼──┼──┼─────────────────────────┼────┼────┤│35│A、B│ │南北向警衛室-窗台鋁板應洩水順暢 │ │ V │├─┼──┼──┼─────────────────────────┼────┼────┤│36│A │R1F │排水墩旁石材-轉折處縫隙過大 │ V │ │├─┼──┼──┼─────────────────────────┼────┼────┤│37│B │11F │南向露台-女兒牆玻璃欄杆歪斜 │ V │ │├─┼──┼──┼─────────────────────────┼────┼────┤│38│B │11F │南向露台-台度與惟幕收邊不平 │ │ V │├─┼──┼──┼─────────────────────────┼────┼────┤│39│B │3F │西向-鋁板帷幕平整度待調整 │ │ V │├─┼──┼──┼─────────────────────────┼────┼────┤│40│A │1F │西向雨庇-玻璃破裂 │ V │ │├─┼──┼──┼─────────────────────────┼────┼────┤│41│A │11F │南向露台-飾條下方接地鋁板歪斜 │ V │ │├─┼──┼──┼─────────────────────────┼────┼────┤│42│A │1F │風除室旁-帷幕與乾掛石材收頭未完 │ V │ │├─┼──┼──┼─────────────────────────┼────┼────┤│43│A │4F │連通道玻璃欄杆破損 │ │ V │├─┼──┼──┼─────────────────────────┼────┼────┤│44│A │4F │通道入口石材需調整 │ V │ │├─┼──┼──┼─────────────────────────┼────┼────┤│45│B │3F │西向餐廳外牆開窗處-帷幕橫向飾條待施作 │ │ V │├─┼──┼──┼─────────────────────────┼────┼────┤│46│B │6F │露台西向-石材待調整(戊梯) │ │ V │├─┼──┼──┼─────────────────────────┼────┼────┤│47│A、B│ │帷幕轉角飾條-對角需整齊/大小不一致 │ │ V │├─┼──┼──┼─────────────────────────┼────┼────┤│48│A │1F │東向鋁飾板撞傷待修復 │ │ V │├─┼──┼──┼─────────────────────────┼────┼────┤│49│A │4F │連通道與A棟處-單元帷幕下方收頭未完 │ V │ │├─┼──┼──┼─────────────────────────┼────┼────┤│50│A │R1F │女兒牆石材下方鐵件外露 │ V │ │├─┼──┼──┼─────────────────────────┼────┼────┤│51│A │R2F │外牆收頭施作-飾條 │ V │ │├─┼──┼──┼─────────────────────────┼────┼────┤│52│A │5F │二期露台-圓柱鋁版下方空隙過大 │ V │ │├─┼──┼──┼─────────────────────────┼────┼────┤│53│A │5F │二期南向開門位置待修正 │ V │ │├─┼──┼──┼─────────────────────────┼────┼────┤│54│A │4F │拆保護紙-連通道欄杆拆紙以刀片切劃 │ V │ │├─┼──┼──┼─────────────────────────┼────┼────┤│55│A、B│ │百葉封鋁板-固定螺絲明顯 │ │ V │├─┼──┼──┼─────────────────────────┼────┼────┤│56│B │1F │南向水池-庇水板凸出處需切除 │ V │ │├─┼──┼──┼─────────────────────────┼────┼────┤│57│B │4F │帷幕多處收頭待改善 │ V │ │├─┼──┼──┼─────────────────────────┼────┼────┤│58│B │R1F │女兒牆-帷幕板翹起 │ │ V │├─┼──┼──┼─────────────────────────┼────┼────┤│59│A、B│R1F │鋁飾板鐵件外露 │ V │ │├─┼──┼──┼─────────────────────────┼────┼────┤│60│A │4F │連通道-玻璃倒角水磨光 │ │ V │├─┼──┼──┼─────────────────────────┼────┼────┤│61│B │5F │百葉收邊板方式(發電機室) │ V │ │├─┼──┼──┼─────────────────────────┼────┼────┤│62│B │4F │露台戊梯出口-石材縫過大 │ V │ │├─┼──┼──┼─────────────────────────┼────┼────┤│63│A │5F │外牆-鋁板彎折 不平整 │ │ V │├─┼──┼──┼─────────────────────────┼────┼────┤│64│A │4F │連通道-收邊蓋板不平整 │ V │ │├─┼──┼──┼─────────────────────────┼────┼────┤│65│A │1F │風除室與帷幕玻璃交界處收頭- 風除室直料以鋁蓋板處理│ V │ │├─┼──┼──┼─────────────────────────┼────┼────┤│66│A │4F │連通走道扶手表面生鏽斑點 │ V │ │├─┼──┼──┼─────────────────────────┼────┼────┤│67│A、B│4F │連通道4F扶手與外牆過近(應留5cm) │ V │ │└─┴──┴──┴─────────────────────────┴────┴────┘附表二:即本院卷三第9至10頁附表二之一;該附表二之一編號7項目已併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6┌─┬─────────┬─────┬──────┬───────┬──────────────┐│項│被告主張原告迄未施│被告主張未│位置及照片 │被告主張對應系│原告意見(卷二16至18 頁 、卷││次│作完畢之工程項目 │完工原因 │ │爭合約之項目 │四43至47頁) │├─┼─────────┼─────┼──────┼───────┼──────────────┤│1 │A 棟西向1 樓大廳右│3 處玻璃鋁│卷一149頁; │原證三項次: │被告既已僱請金峰公司修繕,且││ │側牆 │柱漏水 │卷三11至12頁│A 棟22 │金峰公司證述其做過的地方並無││ │ │ │ │ │再漏水,果如施作仍有漏水應由││ │ │ │ │ │金峰公司負責。 │├─┼─────────┼─────┼──────┼───────┼──────────────┤│2 │B 棟東向1 樓大廳右│上方漏水 │卷一150 頁;│原證三項次: │同上 ││ │大門 │ │卷三13至15頁│B 棟24 │ │├─┼─────────┼─────┼──────┼───────┼──────────────┤│3 │A 棟中庭11樓帷幕牆│室內地石材│卷一151頁; │原證3 項次: │同上 ││ │邊 │漏溼 │卷三16至17頁│A棟12 │ │├─┼─────────┼─────┼──────┼───────┼──────────────┤│4 │C 棟南向1 樓大門內│鋁門邊漏水│卷一152頁; │原證3 項次: │同上 ││ │右側 │ │卷三18至20頁│A 棟二期12 │ │├─┼─────────┼─────┼──────┼───────┼──────────────┤│5 │C 棟南向1 樓大門外│鋁板氣化白│卷一153頁; │原證3 項次: │依被證14.7之SGS 檢驗報告,無││ │ │華脫漆 │卷三21至23頁│A 棟二期12 │從得知系爭鋁板白華係因鋁板材││ │ │ │ │ │質不良或因清潔洗劑(強酸鹼)││ │ │ │ │ │或因義務侵入所致。 │├─┼─────────┼─────┼──────┼───────┼──────────────┤│6 │A 棟西向4 樓帷幕牆│2 處鋁板脫│卷一154頁; │原證3 項次: │系爭鋁板脫漆是否因清潔人員打││ │ │漆 │卷三24至26頁│A 棟3 │掃不良或洗窗機刮傷所致,並非││ │ │ │ │ │無疑。若係因鋁板材質不佳,何││ │ │ │ │ │以整棟建築物僅有該二處脫漆?││ │ │ │ │ │且脫漆部分係平行直線。 │├─┼─────────┼─────┼──────┼───────┼──────────────┤│7 │A 棟南向5 樓牆面 │鋁板不平 │卷一156頁; │原證3 項次: │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8900 章「││ │ │ │卷三27至31頁│A 棟3 │單元式帷幕牆」第1.6.3 節第⑵││ │ │ │ │ │F 項約定:「金屬面版撓曲變位││ │ │ │ │ │置不得超過其跨距的1/90或25mm││ │ │ │ │ │,以較小者為依據。跨距係取水││ │ │ │ │ │平或垂直支撐構件之間距較小者││ │ │ │ │ │」,可徵系爭工程有關鋁板平整││ │ │ │ │ │度已約定誤差容許值。被告雖主││ │ │ │ │ │張系爭工程有鋁板不平之情形,││ │ │ │ │ │惟鋁板乃金屬面版,在重力擠壓││ │ │ │ │ │力,本會有撓曲情形,惟本件撓││ │ │ │ │ │曲情形並無超過容許誤差值,則││ │ │ │ │ │被告以此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 │ │ │ │ │顯無理由。況被告未舉證證明該││ │ │ │ │ │鋁板不平程度已超過容許誤差值││ │ │ │ │ │,證人曹國龍更證稱於驗收時並││ │ │ │ │ │無發現鋁板不平之情形。 │├─┼─────────┼─────┼──────┼───────┼──────────────┤│8 │A 棟南向6 樓牆面 │鋁板不平 │同上 │原證3 項次: │同上 ││ │ │ │ │A 棟3 │ │├─┼─────────┼─────┼──────┼───────┼──────────────┤│9 │A 棟南向7 樓牆面 │鋁板不平 │同上 │原證3 項次: │同上 ││ │ │ │ │A 棟3 │ │├─┼─────────┼─────┼──────┼───────┼──────────────┤│10│A 棟南向8 樓牆面 │鋁板不平 │同上 │原證3 項次: │同上 ││ │ │ │ │A 棟3 │ │├─┼─────────┼─────┼──────┼───────┼──────────────┤│11│A 棟南向9 樓牆面 │鋁板不平 │同上 │原證3 項次: │同上 ││ │ │ │ │A 棟3 │ │├─┼─────────┼─────┼──────┼───────┼──────────────┤│12│A 棟南向10樓牆面 │鋁板不平 │同上 │原證3 項次: │同上 ││ │ │ │ │A 棟3 │ │├─┼─────────┼─────┼──────┼───────┼──────────────┤│13│A 棟南向11樓牆面 │鋁板不平 │同上 │原證3 項次: │同上 ││ │ │ │ │A 棟3 │ │├─┼─────────┼─────┼──────┼───────┼──────────────┤│14│B 棟西向2 樓轉角 │鋁板不平 │卷一157頁; │原證3 項次: │同上 ││ │ │ │卷三32至33頁│B 棟4 │ │├─┼─────────┼─────┼──────┼───────┼──────────────┤│15│B 棟西向3 樓轉角 │鋁板不平 │同上 │原證3 項次: │同上 ││ │ │ │ │B 棟4 │ │├─┼─────────┼─────┼──────┼───────┼──────────────┤│16│空調箱空北向外牆 │外牆漏水 │卷三34頁 │原證2 項次: │⒈聯華公司係於101 年6 月12日││ │ │ │ │A 二期3 │ 發現就與帷幕牆工程有7 處漏││ │ │ │ │ │ 水,惟此應屬保固責任,再者││ │ │ │ │ │ ,被告函文敘明:「三、…倘││ │ │ │ │ │ 未於期限內改善。本公司即自││ │ │ │ │ │ 行雇工修繕,應視同貴方施作││ │ │ │ │ │ 的一部分。除須依代雇工規定││ │ │ │ │ │ 扣款外,亦應負保固責任,…││ │ │ │ │ │ 」,惟被告復又主張系爭漏水││ │ │ │ │ │ 情事尚未修復完成,果有漏水││ │ │ │ │ │ 情事,何以遲至現在仍未修繕││ │ │ │ │ │ ? ││ │ │ │ │ │⒉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至同年││ │ │ │ │ │ 8 月28日間僅修繕2 處漏水,││ │ │ │ │ │ 何以未修繕101 年7 月19日來││ │ │ │ │ │ 函所主張之7 處漏水?益徵被││ │ │ │ │ │ 告主張有漏水情事,實屬無據││ │ │ │ │ │ 。 │├─┼─────────┼─────┼──────┼───────┼──────────────┤│17│A 棟11樓(招待所北│窗台上方漏│卷三35頁 │原證3 項次: │同上 ││ │向) │水 │ │A 棟3 │ │├─┼─────────┼─────┼──────┼───────┼──────────────┤│18│A 棟10樓男廁靠固定│漏水 │卷三36頁 │原證3 項次: │同上 ││ │窗及外牆處 │ │ │A 棟1 │ │├─┼─────────┼─────┼──────┼───────┼──────────────┤│19│B 棟9 樓靠轉角外窗│漏水 │卷三37頁 │原證3 項次: │同上 ││ │(推開窗上方) │ │ │B 棟4 │ │├─┼─────────┼─────┼──────┼───────┼──────────────┤│20│C 棟1 樓電氣室北向│牆面滲水 │卷三38頁 │原證3 項次: │同上 ││ │牆面 │ │ │A 二期1 │ │├─┼─────────┼─────┼──────┼───────┼──────────────┤│21│B 棟1 樓戊梯下地面│戊梯下地面│卷三39頁 │原證3 項次: │同上 ││ │積水 │積水 │ │B 棟4 │ │├─┼─────────┼─────┼──────┼───────┼──────────────┤│22│B 棟1 樓右入口左側│滲水 │卷三40頁 │原證3 項次: │同上 ││ │ │ │ │B 棟24 │ │└─┴─────────┴─────┴──────┴───────┴──────────────┘附表三:即本院卷一第126頁附表三「壹」所示部分┌────────────────────────────────────────┐│發票抬頭為「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項次│代為修繕公司名稱│被告主張代為│修繕費用 │被告提出憑證 ││ │ │修繕內容 │ │ │├──┼────────┼──────┼─────┼───────────────┤│ 1 │佳得工程有限公司│油漆工程 │113,288元 │⒈發票:卷一185 頁 ││ │ │ │ │⒉銀行票據往來資料:卷一340 頁│├──┼────────┼──────┼─────┼───────────────┤│ 2 │盈萬里工程有限公│配管工程 │23,751元 │⒈發票:卷一186 頁 ││ │司 │ │ │⒉銀行票據往來資料:卷一341 頁│├──┼────────┼──────┼─────┼───────────────┤│ 3 │詮芯股份有限公司│石材美容工資│59,002元 │⒈發票:卷一187 頁 ││ │ │ │ │⒉銀行票據往來資料:卷一342 頁│├──┼────────┼──────┼─────┼───────────────┤│ 4 │阿麗清服行 │點工 │3,045元 │⒈發票:卷一188 頁 ││ │ │ │ │⒉銀行票據往來資料:卷一343 頁││ │ │ │ │ ;卷二179 頁 │├──┼────────┼──────┼─────┼───────────────┤│ 5 │民騏企業股份有限│間隔工程 │46,400元 │⒈發票:卷一189 頁 ││ │公司 │ │ │⒉銀行票據往來資料:卷一344 頁│├──┼────────┼──────┼─────┼───────────────┤│ 6 │詮芯股份有限公司│石材修繕 │178,000元 │⒈發票:卷一190 頁 ││ │ │ │ │⒉銀行票據往來資料:卷一345 頁│├──┼────────┼──────┼─────┼───────────────┤│ 7 │紘志企業有限公司│石材 │90,187元 │⒈發票:卷一191 頁 ││ │ │ │ │⒉銀行票據往來資料:卷一346 頁│├──┼────────┴──────┴─────┴───────────────┤│小計│516,493元(含稅)。 │└──┴─────────────────────────────────────┘附表四:即本院卷四第111 至125 頁附表三之二、卷三第65頁至
73頁附表三之一┌───────────────────────────────────────────────────────────────────────────┐│發票抬頭為「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項次│代為修繕公│被告主張代為修繕內容 │修繕費用 │被告提出憑證 │被告主張發現日期及通知原告修繕日期││ │司名稱 ├─────┬─────────────────────┤ │ │ ││ │ │ 內 容 │ 工程細目 │ │ │ │├──┼─────┼─────┼─────────────────────┼─────┼──────────────┼─────────────────┤│ 1 │明垣股份有│防水測漏工│⒈4FAB棟連通漏水檢測:原證3 項次A棟39 │169,260 元│⒈發票:卷一192 頁;卷三74頁│99年6 月颱風豪雨導致建物多處漏水,││ │限公司 │程 │⒉B 棟排煙窗處漏水檢測:原證3 項次B 棟4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被告於99年7 月16日、99 年8月17日分││ │ │ │⒊A 棟南向10F 漏水檢測:原證3 項次3 │ │ :卷一193 至195 頁;卷三75│別以被證10、被證11通知原告因A 棟 ││ │ │ │⒋A 棟入口大門雨遮漏水檢測:原證3 項次A棟 │ │ 至77頁 │4F.5F 三處漏水、B 棟1F、9F、11F 及││ │ │ │ 22 │ │⒊工程估驗計價單:卷一196 頁│A 棟1樓 雨庇、南向10F 等漏水多處未││ │ │ │⒌A 棟(6 F 、LI+4、5F)漏水檢測:原證3項 │ │ ;卷三78頁 │完成工作需處理。 ││ │ │ │ 次A 棟3 │ │⒋聯華大樓帷幕牆現場試水報告│ ││ │ │ │ │ │ :卷三79至82頁 │ ││ │ │ │ │ │⒌施工照片:卷三83至94頁 │ ││ │ │ │ │ │⒍施工位置圖:卷三95至96頁 │ │├──┼─────┼─────┼─────────────────────┼─────┼──────────────┼─────────────────┤│ 2 │金鋒事業有│外牆修漏工│⒈A 棟轉角帷幕外牆漏水修繕:原證3 項次A 棟│699,999 元│⒈發票:卷一197頁;卷三97頁 │被告於99年7 月16日、99年8 月17日分││ │限公司 │程 │ 3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別以被證10、被證11通知進場施作。 ││ │ │ │⒉A 棟7F推開窗定位桿損壞:原證3 項次A 棟24│ │ :卷一198頁;卷三98頁 │ ││ │ │ │⒊B-11F 推開門氣密改善:原證3 項次A棟24 │ │⒊施工位置圖:卷三99至109頁 │ ││ │ │ │⒋B 棟南向排煙窗9 樘修漏:原證3 項次B 棟25│ │⒋施工照片:卷三110至126頁 │ ││ │ │ │⒌A 棟南向排煙窗2 樘北向12樘修漏:原證3 項│ │ │ ││ │ │ │ 次A 棟24 │ │ │ ││ │ │ │⒍4 F空橋防漏修繕:原證3 項次A棟39 │ │ │ ││ │ │ │⒎A 棟雨遮斷水處理:原證3 項次A棟22 │ │ │ ││ │ │ │⒏B 棟雨遮斷水處理:原證3 項次B棟24 │ │ │ │├──┼─────┼─────┼─────────────────────┼─────┼──────────────┼─────────────────┤│ 3 │亨亞事業有│自動門修繕│原證3 項次A棟33 │16,275元 │⒈發票:卷一199頁;卷三127頁│被告於99年8 月17日以被證11通知原告││ │限公司 │工程 │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修繕A 棟1F帷幕牆自動門感應器故障,││ │ │ │ │ │ :卷一200頁;卷三128頁 │惟其置之不理,被告始付費委由亨亞公││ │ │ │ │ │⒊客戶報價單:卷三129頁 │司代原告施工,代為施工更換紅外線感││ │ │ │ │ │⒋施工位置圖:卷三130頁 │知器及配線。 ││ │ │ │ │ │⒌施工驗收照片:卷三131 至 │ ││ │ │ │ │ │ 132 頁 │ │├──┼─────┼─────┼─────────────────────┼─────┼──────────────┼─────────────────┤│ 4 │金鋒事業有│外牆修漏工│⒈B1106 室天花板上方緊急排風機與樓板接合處│631,623 元│⒈發票:卷一201 頁;卷三133 │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以被證12通知原告││ │限公司 │程 │ 漏水:原證3 項次B 棟1 │ │ 頁 │處理,惟其置之不理,被告遂委由金峰││ │ │ │⒉B904室窗戶多處漏水:原證3 項次B 棟4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公司代原告施工外牆修漏。 ││ │ │ │⒊B800室窗戶漏水:原證3 項次B棟4 │ │ :卷一202 至203 頁;卷三 │ ││ │ │ │⒋玻璃門門框邊及天花板上方漏水:原證2 項次│ │ 134 至135 頁 │ ││ │ │ │ A 二期1 │ │⒊施工位置圖:卷三136至146頁│ ││ │ │ │⒌B503室窗戶漏水:原證3 項次B棟4 │ │ │ ││ │ │ │⒍B402室窗戶漏水:原證3 項次B 棟4 ;窗戶關│ │ │ ││ │ │ │ 不上:原證2 項次A 二期1 │ │ │ ││ │ │ │⒎電氣室地面漏水:原證2 項次A二期1 │ │ │ ││ │ │ │⒏天井門下方漏水:原證3 項次B棟13 │ │ │ ││ │ │ │⒐客梯廳窗戶下方角落漏水:原證3 項次B 棟4 │ │ │ ││ │ │ │⒑1F大廳側門(雙開門)右上方滴水;原證3 項│ │ │ ││ │ │ │ 次B 棟1+24 │ │ │ ││ │ │ │⒒樓梯間(貨梯側)推窗變形無法密合漏水:原│ │ │ ││ │ │ │ 證3 項次B 棟4 │ │ │ ││ │ │ │⒓玻璃外牆大飾條脫落:原證3 項次A 棟17+18 │ │ │ ││ │ │ │⒔南向陽台玻璃門下方門檻滲水:原證3 項次B │ │ │ ││ │ │ │ 棟4 │ │ │ ││ │ │ │⒕南向窗台邊漏水:原證3 項次A棟3 │ │ │ ││ │ │ │⒖外牆玻璃飾條脫落:原證3 項次A 棟18+19+20│ │ │ ││ │ │ │⒗玻璃欄竿固定點脫落5 處拆玻璃重焊定:原證│ │ │ ││ │ │ │ 3 項次A 棟39 │ │ │ ││ │ │ │⒘走道門上方漏:原證3 項次A 棟1 │ │ │ │├──┼─────┼─────┼─────────────────────┼─────┼──────────────┼─────────────────┤│ 5 │金鋒事業有│外牆修漏工│⒈男廁天花漏水:原證2 項次A 二期1 │441,000元 │⒈發票:卷一204頁;卷三147頁│業主聯華公司約於99年10月通知被告,││ │限公司 │程 │⒉1105室窗戶上方漏水:原證3 項次B 棟4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被告多次以電話聯絡原告公司潘進賢副││ │ │ │⒊辦公室玻璃窗把手無法卡住:原證3 項次B 棟│ │ :卷一205 至207 頁;卷三 │理配合修繕,其置之不理。被告始委由││ │ │ │ 4 │ │ 148 至151頁 │金峰公司修繕。 ││ │ │ │⒋男廁前玻璃窗台滲水:原證2 項次A 二期1 │ │⒊施工位置圖:卷三152至159頁│ ││ │ │ │⒌B1003 主管室逃生窗窗台邊滲水:原證3 項次│ │ │ ││ │ │ │ B 棟4 │ │ │ ││ │ │ │⒍B902主管室窗台滲水:原證3 項次B 棟4 │ │ │ ││ │ │ │⒎招待所窗台滲水:原證3 項次A棟3 │ │ │ ││ │ │ │⒏側門A402會議室窗台滲水:原證3 項次A 棟3 │ │ │ ││ │ │ │⒐北向(正門左側)窗台滲水:原證3 項次B 棟│ │ │ ││ │ │ │ 4 │ │ │ ││ │ │ │⒑董事長室右側窗台漏水:原證3 項次A棟3 │ │ │ ││ │ │ │⒒大廳風除門右側窗台滲水:原證3 項次A 棟3 │ │ │ ││ │ │ │⒓北向甲樓梯窗台平台滲水:原證3 項次A 棟3 │ │ │ ││ │ │ │⒔外牆膠條脫落:原證2 項次A 二期1 │ │ │ ││ │ │ │⒕窗台漏水:原證3 項次B 棟4 │ │ │ │├──┼─────┼─────┼─────────────────────┼─────┼──────────────┼─────────────────┤│ 6 │金鋒事業有│外牆修漏工│⒈A 棟8F(DE/9)男廁地面有水痕修繕:原證3 │226,800元 │⒈發票:卷一208 頁;卷三160 │被證14.6之工程申請表中第4 項,第5 ││ │限公司 │程 │ 項次A 棟3 │ │ 頁 │項地面有水痕皆係因外牆滲露,而第6 ││ │ │ │⒉A 棟7F(DE/9)女廁地面有水痕修繕:原證3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項A 棟7F(FG/8)則因往戶外空地門邊柱││ │ │ │ 項次A 棟3 │ │ :卷一209 至212 頁;卷三16│子滲水。 ││ │ │ │⒊A 棟7F(FG/8)往戶外空地柱門邊滲水修繕:│ │ 1 至164 頁 │ ││ │ │ │ 原證3 項次A 棟1 │ │⒊施工位置圖:卷三165至166頁│ ││ │ │ │ │ │⒋完成照片:卷三167頁 │ │├──┼─────┼─────┼─────────────────────┼─────┼──────────────┼─────────────────┤│ 7 │金鋒事業有│外牆修漏工│⒈C 棟1F正門右(東)外牆滲水測漏工程:原證│183,961元 │⒈發票:卷一213 至215 頁;卷│業主聯華公司分別約於100 年3 、4 月││ │限公司、新│程 │ 2 項次A 二期1 │ │ 三168至170頁 │間通知被告應施作之相關修漏工程,被││ │有合實業有│ │⒉鋁蓋板白華eds 異物分析合約項目屬:原證2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告委請律師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宇││ │限公司 │ │ 項次A 二期1 │ │ :卷一216 至217 頁;卷三 │字0707號函( 被證19) 告知原告工程瑕││ │ │ │⒊C 棟1F(南)地坪滲水測漏工程:原證2 項次│ │ 171 至172頁 │疵及結算事宜後,併再於100 年5 月6 ││ │ │ │ A 二期1 │ │⒊報價單:卷三173頁 │日以100 勝工字16號公司函( 被證27) ││ │ │ │⒋C 棟1F東2F外牆板一片翹拆裝工程:原證2 項│ │⒋試驗報告:卷三174至175頁 │告知原告,惟原告置之不理後方委由金││ │ │ │ 次A 二期1 項 │ │⒌施工位置圖:卷三176至183頁│峰公司代為施工。 ││ │ │ │⒌A 棟1F西大門內右側滲測漏工資:原證2 項次│ │⒍照片:卷三184至199頁 │ ││ │ │ │ A 棟23 │ │ │ ││ │ │ │⒍推開窗B 棟5 、11層樓無漏餘9 層皆漏水A 棟│ │ │ ││ │ │ │ 1 樓無漏餘10樘漏水工程:原證3 項次A 棟24│ │ │ ││ │ │ │ 項 │ │ │ ││ │ │ │⒎B 棟1F東側大門縫雙側雨滲水,地坪石材約0.│ │ │ ││ │ │ │ 8M*2M 泛溼止漏條工料:原證3 項次B 棟1 │ │ │ ││ │ │ │⒏B 棟1F(電梯廳)外牆漏水測漏:原證3 項次│ │ │ ││ │ │ │ B 棟1 項 │ │ │ ││ │ │ │⒐B 棟後南側車道1F入口左側後轉角牆石材3 片│ │ │ ││ │ │ │ 鬆脫:原證3 項次B 棟1 │ │ │ ││ │ │ │⒑B 棟南11F 外牆及東側窗膠條脫落:原證3 項│ │ │ ││ │ │ │ 次B 棟4 │ │ │ ││ │ │ │⒒B 棟北1F梯窗外推卡到外牆推不開:原證3 項│ │ │ ││ │ │ │ 次B 棟1 │ │ │ ││ │ │ │⒓B 棟R1F 南貨梯梯間窗把手變形:原證3 項次│ │ │ ││ │ │ │ B 棟25 │ │ │ ││ │ │ │⒔B 棟R1F 南貨梯梯間窗把手變形:原證3 項次│ │ │ ││ │ │ │ B 棟25 │ │ │ ││ │ │ │⒕A 棟4F聯通走廊玻璃:原證3 項次39 │ │ │ ││ │ │ │⒖B 棟6F北向窗戶旁伸縮桿故障:原證3 項次B │ │ │ ││ │ │ │ 棟25 │ │ │ ││ │ │ │⒗A 棟東向3 號電梯機坑內10樓處外牆鋁漏水:│ │ │ ││ │ │ │ 原證3 項次A 棟1 │ │ │ ││ │ │ │⒘A 棟南向7F右第二扇逃生窗卡故障:原證3 項│ │ │ ││ │ │ │ 次A 棟24 │ │ │ ││ │ │ │⒙補列A 棟大門自動鎖修繕:原證3 項次A 棟33│ │ │ │├──┼─────┼─────┼─────────────────────┼─────┼──────────────┼─────────────────┤│ 8 │金鋒事業有│外牆修漏工│⒈C 棟帷幕外牆下方防水工程:原證2 項次A 二│111,090元 │⒈發票:卷一218 至219 頁;卷│本次修漏工程(被證26:14.8.1-14.8.││ │限公司、阿│程 │ 期1 │ │ 三200至201頁 │3)中之金鋒公司101 年開立之28,022 ││ │麗清服行 │ │⒉雜工打淨清潔:原證2 項次A 二期1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元僅係工程尾款,是其請款時間較其他││ │ │ │⒊購買損壞30*30 鯨灰石:原證2 項次A二期1 │ │ │發票為列後自屬當然。而阿麗清服行開││ │ │ │⒋A 棟11F 走道落地窗修漏:原證3 項次A 棟12│ │⒊施工位置圖:卷三203至204頁│立之發票3,045 元係配合金峰公司修漏││ │ │ │⒌A 棟4F外牆膠條脫落復原:原證3 項次A 棟3 │ │⒋照片:卷三205至214頁 │收尾後需進行清潔之雜工,是其請款時││ │ │ │ │ │ │間落於金鋒公司開立發票時點之後,亦││ │ │ │ │ │ │無未合。 │├──┼─────┼─────┼─────────────────────┼─────┼──────────────┼─────────────────┤│ 9 │翊祥石材有│石材更換工│⒈A 棟B 棟C 棟石材之地坪石材滲濕更換:原證│66,287元 │⒈發票:卷一221 頁;卷三215 │系爭工程A 棟、B 棟、C 棟石材之更換││ │限公司、阿│程 │ 3項次A 棟22 │ │ 頁 │係因外牆滲漏致地坪石材滲濕,故業主││ │麗清服行 │ │⒉B 棟石材之地坪石材滲濕修漏:原證3 項次B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聯華公司通知被告換補石材,被告委由││ │ │ │ 棟4 項 │ │ :卷一222頁;卷三216頁 │翊祥公司及阿麗清服行處理 ││ │ │ │⒊雜工清潔清理:原證2 項次A二期1 │ │⒊報價單:卷三217頁 │ ││ │ │ │ │ │⒋施工位置圖:卷三218 至220 │ ││ │ │ │ │ │ 頁 │ ││ │ │ │ │ │⒌照片:卷三221至233頁 │ │├──┼─────┼─────┼─────────────────────┼─────┼──────────────┼─────────────────┤│ 10│銘得玻璃工│更換玻璃工│4F連通走道玻璃欄杆無故自爆更換玻璃工程:原│14,259元 │⒈發票:卷一223頁;卷三234頁│該自爆玻璃係於100 年10月13日業主傳││ │程行 │程 │證3 項次A 棟39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訊通知4F連通走道玻璃欄杆無故自爆。││ │ │ │ │ │ :卷一224頁;卷三235頁 │ ││ │ │ │ │ │⒊電子郵件:卷三236至238頁 │ ││ │ │ │ │ │⒋施工位置圖:卷三239頁 │ │├──┼─────┼─────┼─────────────────────┼─────┼──────────────┼─────────────────┤│ 11│阿麗清服行│外牆修漏工│C 棟正門外帷幕牆鋁板下緣吐白華現象工程:原│14,288元 │⒈發票:卷一225 至228 頁;卷│1.經被告為本表第7 項次之通知後,被││ │、金峰事業│程 │證2 項次A 二期1 │ │ 三240 至243 頁 │ 告委由台灣檢驗科技為檢驗C 棟帷幕││ │有限公司、│ │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 外牆鋁板下方泛吐白華異物為何性質││ │宙宏水電材│ │ │ │ :卷一229頁;卷三244頁 │ 後,認係原告鋁板下方與地坪相連接││ │料有限公司│ │ │ │⒊施工位置圖:卷三245頁 │ 無分隔致因鋁板起白華泛生異物,至││ │、慶皇油漆│ │ │ │⒋照片:卷三246至254頁 │ 今已部分委由阿麗清服行處理吐白華││ │有限公司、│ │ │ │ │ 現象,施工方式為被告提供五金雜材││ │全聖五金行│ │ │ │ │ 及矽膠使其切割地坪石材邊與帷幕牆││ │ │ │ │ │ │ 鋁板保留間隙及填打矽膠。 ││ │ │ │ │ │ │2. 鋁板脫漆尚待原告公司善後完整噴 ││ │ │ │ │ │ │ 烤漆處理。 │├──┼─────┼─────┼─────────────────────┼─────┼──────────────┼─────────────────┤│ 12│銘得玻璃工│玻璃固定工│4F連通走道玻璃欄杆螺絲及帽調正工程:原證3 │21,000元 │⒈發票:卷一230頁;卷三255頁│1.本項之施工品質問題同本表項次10。││ │程行 │程 │項次A 棟39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2.原告承辦人潘進賢副理於估價單 ││ │ │ │ │ │ :卷一213頁;卷三256頁 │ 45,885元簽認。 ││ │ │ │ │ │⒊施工位置圖:卷三257頁 │ ││ │ │ │ │ │⒋照片:卷三258至265頁 │ ││ │ │ │ │ │⒌報價單:卷三266至267頁 │ │├──┼─────┼─────┼─────────────────────┼─────┼──────────────┼─────────────────┤│ 13│金鋒事業有│外牆修漏工│⒈B 棟4F露台門修繕工程:原證3 項次B棟4 │273,682元 │⒈發票:卷一232 頁;卷三268 │業主聯華公司促被告修繕開會後,因原││ │限公司 │程 │⒉B 棟8F(G/2 )812 室漏水工程:原證3 項次│ │ 頁 │告就一切關於帷幕牆品質問題均一概不││ │ │ │ B 棟4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予處理、回應之故,被告委由金峰公司││ │ │ │⒊A10F(C/6.7 )董事長室北推窗修漏工程:原│ │ :卷一233頁;卷三269頁 │代原告進行改善施作。 ││ │ │ │ 證3 項次A 棟3 │ │⒊建築缺失明細:卷三270 至 │ ││ │ │ │⒋B 棟9F904 北向窗台修漏:原證3 項次B 棟4 │ │ 272 頁 │ ││ │ │ │⒌B 棟10F K/2.3 天花板滴水至9F:原證3項次B│ │⒋施工位置圖:卷三273至278頁│ ││ │ │ │ 棟4 │ │⒌照片:卷三279至292頁 │ ││ │ │ │⒍A 棟10F 天花板滴水:原證3 項次A 棟1 │ │ │ ││ │ │ │⒎A 棟10.9.8 F南向乙梯窗修漏:原證3 項次A │ │ │ ││ │ │ │ 棟1 │ │ │ ││ │ │ │⒏C 棟1F女廁窗台(GH/10 )修漏:原證2 項次│ │ │ ││ │ │ │ A 二期1 │ │ │ │├──┼─────┼─────┼─────────────────────┼─────┼──────────────┼─────────────────┤│ 14│新有合實業│自動門修繕│A 棟大門雷達檢知器工程項目屬:原證3 項次A │7,350元 │⒈發票:卷一234頁;卷三293頁│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先以電話通知原││ │有限公司 │工程 │棟33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告自動門雷達檢知器故障,併傳真通知││ │ │ │ │ │:卷一235頁;卷三294頁 │原告工地,未獲回應修繕。 ││ │ │ │ │ │⒊施工位置圖:卷三295頁 │ │├──┼─────┼─────┼─────────────────────┼─────┼──────────────┼─────────────────┤│ 15│金鋒事業有│外牆修漏工│⒈4F推門鬆脫下墜工程:原證3 項次B 棟4 │31,946元 │⒈發票:卷一236 至238 頁;卷│1.石材更換之原因為A 棟大廳外牆滲漏││ │限公司、鑫│程 │⒉A 棟大廳漏水石材工程:原證3 項次A棟22 │ │ 三296至298頁 │ 致1F室內地坪石材2 片須進行更換。││ │國順企業有│ │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2.4F推門鬆脫下墜之原因則係因原告公││ │限公司、汐│ │ │ │ :卷一239頁;卷三299頁 │ 司製之推門門扇底活頁固定處無鎖加││ │止建材行 │ │ │ │⒊施工位置圖:300至301頁 │ 勁鐵板所致。 ││ │ │ │ │ │⒋完成照片:卷三302至305頁 │3.101 年4 月2 日阿麗清服行之點工工││ │ │ │ │ │ │ 資【(5,800+2,500+ 1,450)*1.05(營││ │ │ │ │ │ │ 業稅)=】10,238元為用於A 棟大廳外││ │ │ │ │ │ │ 牆滲漏致1F室內地坪石材滲濕之防漏││ │ │ │ │ │ │ 及測漏及石材鋪設工資。 │├──┼─────┼─────┼─────────────────────┼─────┼──────────────┼─────────────────┤│ 16│金鋒事業有│外牆修漏工│⒈B 棟1F帷幕牆右側抓漏工程:原證3 項次B 棟│73,080元 │⒈發票:卷三306頁 │ ││ │限公司 │程 │ 1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 ││ │ │ │⒉A 棟11F 天花抓漏工程:原證3 項次A 棟3及 │ │ :卷三307頁 │ ││ │ │ │ 12 │ │⒊施工位置圖:卷三308至310頁│ ││ │ │ │⒊A 棟帷幕牆5F膠條脫落工程:原證3 項次A棟 │ │⒋照片:卷三311至315頁 │ ││ │ │ │ 3 │ │ │ ││ │ │ │⒋A 棟1F帷幕牆右側底抓漏工程:原證3 項次A │ │ │ ││ │ │ │ 棟11 │ │ │ │├──┼─────┼─────┼─────────────────────┼─────┼──────────────┼─────────────────┤│ 17│金鋒事業有│漏水修繕 │⒈A 棟B1F 挑空區帷幕滲水:原證3 項次A 棟 │149,205元 │⒈發票:卷三316頁 │業主聯華公司於101 年6 月間通知聯華││ │限公司 │ │ 12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大樓陸續出現颱風漏水現象,被告遂於││ │ │ │⒉A 棟6F電梯機房鋼樑上方滲水:原證3 項次A │ │ :卷三317頁 │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勝工第32號函( ││ │ │ │ 棟1 │ │⒊施工位置圖:卷三318頁 │被證28) 告知原告A 棟B1F 挑空區帷幕││ │ │ │⒊B 棟9F推窗上方滲水:原證3 項次B棟4 │ │⒋照片:卷三319至334頁 │滲水、B 棟3F排氣墩滲水、A 棟6F電梯││ │ │ │⒋A 棟1F右側中電梯廳外牆滲水:原證3 項次A │ │ │機房鋼樑上方滲水、B 棟9F推窗上方滲││ │ │ │ 棟8 │ │ │水、A 棟1F右側中電梯廳外牆滲水需處││ │ │ │ │ │ │理修繕。 │├──┼─────┼─────┼─────────────────────┼─────┼──────────────┼─────────────────┤│ 18│振展玻璃企│玻璃帷幕修│B 棟1F帷幕牆右側玻璃自爆:原證3 項次B 棟12│54,600元 │⒈發票:卷三335至336頁 │業主聯華聯華公司於101 年11月通知被││ │業有限公司│漏工程 │ │ │⒉追加減工程及臨時工程申請表│告處理B 棟1F帷幕牆右側玻璃自爆問題││ │ │ │ │ │ :卷三337頁 │後,被告陸續於101 年11月16日及101 ││ │ │ │ │ │⒊施工位置圖:卷三338頁 │年11月28 日 分別以101 勝工字第47號││ │ │ │ │ │⒋照片:卷三339至343頁 │ (被證29) 、第50號函( 被證30) 催告││ │ │ │ │ │ │原告處理修復。 │├──┼─────┴─────┴─────────────────────┴─────┴──────────────┴─────────────────┤│小計│3,218,651 元(含稅)。 ││ │扣除編號13中之11,918元、編號15中之4,778 元、編號17中之12,495元後,為3,188,830 元。 ││ │ │└──┴────────────────────────────────────────────────────────────────────────┘附表五:即本院卷一第336頁┌────────────────────────────────┐│ 雋大帷幕牆工程缺失修繕項目 │├─┬─┬──────┬─────────────────────┤│項│項│ 位 置 │98.04.20工程會議74項缺失餘40項內容 ││次│目├──┬───┤ ││ │ │棟別│樓層 │ │├─┼─┼──┼───┼─────────────────────┤│1 │16│A │3F │連通道-8號帷幕鋁門下方與地坪相衝需調整( 屬││ │ │ │ │漢象地坪不平) │├─┼─┼──┼───┼─────────────────────┤│2 │30│A、B│4-10F │單元帷幕懸臂清潔 │├─┼─┼──┼───┼─────────────────────┤│3 │31│A、B│全區 │石材缺角 │├─┼─┼──┼───┼─────────────────────┤│4 │32│A │1F │北向車道上方牆-應垂直 切於開口 │├─┼─┼──┼───┼─────────────────────┤│5 │33│A │1F │北向車道牆-接頭處破口 │├─┼─┼──┼───┼─────────────────────┤│6 │34│A │1F │東向出入口-石材與門框接縫待改善處理 │├─┼─┼──┼───┼─────────────────────┤│7 │35│A │4F │展覽廳頂板-待清潔 │├─┼─┼──┼───┼─────────────────────┤│8 │36│A、B│全區 │帷幕窗檢修(五金等) │├─┼─┼──┼───┼─────────────────────┤│9 │38│A │B1F │A棟天井石材-破損/擦傷 待修繕 │├─┼─┼──┼───┼─────────────────────┤│10│39│A、B│全區 │飾條收頭不良 │├─┼─┼──┼───┼─────────────────────┤│11│40│B │1F │中庭B棟天井牆石材-與花台牆交界縫偏大 │├─┼─┼──┼───┼─────────────────────┤│12│41│A、B│全區 │窗台板接牆面大小轉折不齊 │├─┼─┼──┼───┼─────────────────────┤│13│42│B │1F │東向排氣墩石材未平直 │├─┼─┼──┼───┼─────────────────────┤│14│43│B │1F │雨庇-燈槽滲水 │├─┼─┼──┼───┼─────────────────────┤│15│44│A、B│R1F │露台門邊鋁飾板撞傷 │├─┼─┼──┼───┼─────────────────────┤│16│45│A │11F │雨庇滴水 │├─┼─┼──┼───┼─────────────────────┤│17│46│B │1F │南向抗風樑-石材分割銜接不佳 │├─┼─┼──┼───┼─────────────────────┤│18│47│A │6F │二期露台出口-帷幕窗破口 │├─┼─┼──┼───┼─────────────────────┤│19│49│A │6F │露台出口上方-石材色差及污染 │├─┼─┼──┼───┼─────────────────────┤│20│50│A、B│全區 │帷幕外觀修繕問題- 部分料件長度不足或角度不││ │ │ │ │對應換料方可改善 │├─┼─┼──┼───┼─────────────────────┤│21│52│B │B1F │B棟南向車道B1F~1F-石材分割不佳 │├─┼─┼──┼───┼─────────────────────┤│22│53│B │7F │B棟7F初驗一般缺失-窗台凸起不平整 │├─┼─┼──┼───┼─────────────────────┤│23│54│ │ │帷幕silicon-一般缺失-silicon破損 │├─┼─┼──┼───┼─────────────────────┤│24│57│A │11F │A 棟11F 北向陽台新增帷幕門-1. 鉸鏈凹彈力不││ │ │ │ │足2.門邊收邊料收頭 │├─┼─┼──┼───┼─────────────────────┤│25│58│A │11F │A 棟11F 北向陽台新增帷幕門-4. 下方磁磚收頭││ │ │ │ │非雋大5.五金安裝 │├─┼─┼──┼───┼─────────────────────┤│26│59│A │11F │A棟11F中庭露台-天地栓(下方)缺孔 │├─┼─┼──┼───┼─────────────────────┤│27│60│A │1F │庚梯1F出入口未完成 │├─┼─┼──┼───┼─────────────────────┤│28│62│A │1F │B棟西向-1.RC修整2.固定件基座 │├─┼─┼──┼───┼─────────────────────┤│29│63│A、B│3/3 │A、B棟梯廳兩側-帷幕石材與鋁板縫過大 │├─┼─┼──┼───┼─────────────────────┤│30│64│B │3/3 │二期南向1F飾柱接地- 階梯石材與鋁板收頭待處││ │ │ │ │理 │├─┼─┼──┼───┼─────────────────────┤│31│65│B │3/3 │B棟RF水箱室-內側地坪積水 │├─┼─┼──┼───┼─────────────────────┤│32│66│B │3/3 │B棟RF女兒牆(轉角)-高低差 │├─┼─┼──┼───┼─────────────────────┤│33│67│A │3/3 │A棟北向石材(4F)-顏色問題 │├─┼─┼──┼───┼─────────────────────┤│34│68│B │3/3 │B棟西向1F水景-牆收建築外牆破口 │├─┼─┼──┼───┼─────────────────────┤│35│69│A │3/3 │連通道4F(靠A棟處)-RC外露 │├─┼─┼──┼───┼─────────────────────┤│36│70│B │3/10 │B棟11F北向陽台出口門邊-待收頭處理 │├─┼─┼──┼───┼─────────────────────┤│37│71│A、B│3/10 │警衛室開窗-軌道未設置 │├─┼─┼──┼───┼─────────────────────┤│38│72│B │3/10 │B棟風除室旁-高低差待處理 │├─┼─┼──┼───┼─────────────────────┤│39│73│A │3/10 │A棟11F中庭飾條-平整度待調整 │├─┼─┼──┼───┼─────────────────────┤│40│74│A │3/10 │A棟R2F對外門-無法關起:欄杆鏽斑待處理 │└─┴─┴──┴───┴─────────────────────┘